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9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文沛
張昀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沈明欣 律師
被 告 許瑞敬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丁國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509號,中華民國99 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99年度偵字第4195
號、第7041號、第7526號、第8008號、第10904號、第13871號)
,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26709號、第3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傅文沛部分;張昀剛、許瑞敬及丁國祥有罪部分均撤
銷。
傅文沛犯附表一所示六十三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張昀剛犯附表一編號1至22、25至56、60至63所示五十八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22、25至56、60至63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許瑞敬犯附表一編號23至24、57至59所示五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一編號23至24、57至59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丁國祥犯附表一編號19至21、50至56、60至63所示十四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一編號19至21、50至56、60至63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國祥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民國98年9月6日執行完畢。許瑞敬於82年間,因煙毒案件,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 月確定;又於83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 確定;另於82年間,因煙毒等案件,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
、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後2案經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6月確定,與上述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9月接續執行 ,執行中經假釋;又於87年間,因煙毒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於91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假釋經撤銷,殘刑與後2案之刑接續 執行,執行中又經假釋;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述施用毒品所處有期徒刑8月, 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述假釋再經撤銷,殘刑與 該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執行中上述各罪經裁定減 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2月15日、1月15日、4月15日、1年9 月 、2月15 日、2年、3月(以上各罪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2年3月)、4月及2月(此2罪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
二、綽號「阿棋」之成年人吳智裕(已死亡)與藏匿在大陸地區 綽號「阿布」、「達哥」年籍不詳成年人組成電話詐騙集團 ,並吸收綽號「白毛」之傅文沛、綽號「小吳」之張昀剛、 綽號「敬兄」之許瑞敬及綽號「陳仔」(又稱「鳳梨」、「 阿旺」、「阿吉」,以下均稱「陳仔」)之年籍不詳成年人 加入。渠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實行 下列行為:
(一)收購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1、自98年9 月起,由吳智裕在臺灣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張昀剛與「陳仔」以刊登報紙協助貸款之廣告 方式,向前來詢問之人收購帳戶。其中附表二除編號8、1 9 以外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收購後由張昀剛先 持往金融機構櫃員機前試卡,確定所收購之人頭帳戶為可 匯款進入之有效帳戶,之後則將所收購之金融卡交由吳智 裕統籌使用。許瑞敬則收購友人游建坤、陳德龍如附表二 編號8、19 所示帳戶交予傅文沛;傅文沛再將金融卡交由 吳智裕統籌使用。
2、丁國祥為遊民,明知自己無資力,無法辦理貸款,可預見 將所申請之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法詐取 他人款項之用,竟因需錢花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 不法所有之不確定故意,先於98年12月30日下午2 時許, 在桃園市火車站旁麥當勞,將自己所申辦附表二編號6 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竹郵局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南崁 分行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張昀剛及「陳仔」。又於99 年1 月15日至28日間某時,在桃園市文昌公園,先後向明知無 資力辦理貸款而具有幫助他人實行不法所有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的陳龍昌、魏政義、吳進健及曾炳華(曾炳華部分由 原審另行審結),以辦理貸款為由,將渠等所交付予丁國 祥如附表二編號17、18、20及21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陳仔」後再轉交予吳智裕統籌使用。(二)撥打詐騙電話:
在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阿布」、「達哥」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撥打詐騙電話佯稱附表一所示網路購物付款方 式有誤、援交確認身份或親友借款等為由予附表一所示之 人,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至詐騙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被 害人、詐欺方式、匯款金額及匯入之人頭帳戶均如附表一 各該編號所示)。
(三)提領贓款:
被害人匯款後,「阿布」、「達哥」等大陸詐騙集團成員 即以電話通知吳智裕:
1、吳智裕、傅文沛、張昀剛、「阿布」、「達哥」及「陳仔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吳智裕通知傅文沛前往提款機提領後轉交吳智裕吳 智裕取得所提領之贓款後,再依大陸方面成員指示由傅文 沛臨櫃將贓款匯至指定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至18、22、2 5至49所示,。
2、吳智裕、傅文沛、張昀剛、丁國祥、「阿布」、「達哥」 及「陳仔」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吳智裕通知傅文沛前往提款機提領後轉交 吳智裕。吳智裕取得所提領之贓款後,再依大陸方面成員 指示由傅文沛臨櫃將贓款匯至指定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9 至21、50至56、60至63所示,
3、吳智裕、傅文沛、許瑞敬、「阿布」及「達哥」等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智裕通 知傅文沛前往提款機提領後轉交吳智裕轉匯至指定帳戶, 如附表一編號23至24、57至59所示,
三、嗣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發現受騙而報警,經警持拘票於99年 2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42號春日部 網咖拘提傅文沛到案;同年3月10日上午9時20分許,在基隆 市○○街65號門口拘提張昀剛到案;同年3月15日下午1時10 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2巷7 號拘提許瑞敬到案;另 於同年3月19日上午9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70號 前拘提丁國祥到案,並分別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四、案經張正昇、黃崇傑、郭淑華、吳雅婷、楊佩雯、粘玉如、 許殷玲、鍾至倖、蔡嚴儀、姜玟如、莊惠光、洪惠婷、邱垂
勇、陳信東、林偉民、林美珍、林曉佩、溫龍玉、胡婉蓁、 唐靖雅、莊淑芬、林智弘、王淞羽、斐慶蘭、黃家姚、楊豐 展、周柏翰、劉宥成及陳家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被告張昀剛、許瑞敬及丁國祥,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檢察官 未提起上訴,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確認上訴範圍(本院卷13 4頁),此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 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 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 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章之規 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0條之2定 有明文。被告張昀剛99年3 月10日之警詢筆錄,經本院檢 視警詢光碟,確認僅有影像並無聲音(本院卷115 頁), 筆錄內所載被告張昀剛之陳述不能確保與錄音錄影內容相 符,不能擔保被告於警詢中陳述之可信性,且被告張昀剛 於上訴理由狀爭執該筆錄內容之真實性,依上述規定,該 次警詢筆錄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傅文沛、許瑞敬、丁國祥及張昀剛(99年 3月10 日除外)於警詢、偵查中;被告以外之證人王聖龍 、周志緯、黃孝芳、魏政義、曾炳華、阮志文、陳友財、 林靜美、羅惠玄、林素如、劉昭正、郭文英、張正昇、黃 崇傑、郭淑華、吳雅婷、楊佩雯、粘玉如、許殷玲、鍾至 倖、蔡嚴儀、姜玟如、莊惠光、洪惠婷、邱垂勇、陳信東 、林偉民、林美珍、林曉佩、溫龍玉、胡婉蓁、唐靖雅、 莊淑芬、林智弘、王淞羽、斐慶蘭、黃家姚、楊豐展、周 柏翰、劉宥成及陳家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經原審及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證詞
,而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人筆錄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三)其餘憑以認定被告傅文沛、張昀剛、許瑞敬及丁國祥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一)被告傅文沛坦承擔任車手,負責領錢;惟辯稱: 1、於98年11月才加入,附表一編號1 至12號各次犯罪時間均 在此之前,並未參與;編號13至63部分,有些不是被告傅 文沛做的。
2、就附表二收購人頭帳戶部分,僅參與編號 8、19,其餘均 與被告傅文沛無關。
3、並非不與被害人和解,而是沒有和解機會,會盡力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云云。
(二)被告張昀剛坦承收購人頭帳戶;惟辯稱: 1、僅轉賣帳戶予詐欺集團,並未受僱或參與詐欺集團,應屬 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2、附表二收購人頭帳戶部分,編號1、2、10、13、17、18、 20及21均非被告張昀剛所為,僅與「陳仔」共同收購丁國 祥之帳號,不能與「陳仔」視為一體,。
3、罪數應以販賣存摺帳戶之次數決定,而非以被害人之人數 認定。
4、附表一編號30,被害人雖匯出新台幣(下同)135 萬元, 但卻是分別匯入6 個不同帳戶。匯入被告張昀剛所收購之 帳戶部分僅12萬元。原審以135 元的損害額量處重刑,顯 有不當云云。
(三)被告許瑞敬坦承交付存摺予傅文沛;惟辯稱:只認識傅文 沛,將存摺交予傅文沛。並不認識其他人,僅有幫助犯行 云云。
(四)被告丁國祥坦承交付自己及陳龍昌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張 昀剛及「陳仔」;惟辯稱:看報紙廣告就去辦,不認識詐 欺集團的人,不是共犯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傅文沛坦承受僱於吳智裕等集團,擔任車手,被害人 遭詐欺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後,由其持各該人頭帳戶金融卡 將款額領出,交給吳智裕或轉匯至吳智裕指定之金融帳戶 等事實;被告張昀剛坦承由其或「陳仔」提供人頭帳戶予
傅文沛或吳智裕,曾試卡以確認轉賣帳戶是有效帳戶,但 並未擔任車手等事實;被告許瑞敬坦承附表二編號8 、19 所示游建坤、陳德龍帳戶,是其於98年12月間,在桃園市 ○○路網咖交付被告傅文沛等事實;被告丁國祥則坦承附 表二編號6 、17、18、20及21所示,包含其自己的帳戶在 內,是於98年12月30日至99年1 月20日間,分別由其或介 紹友人曾炳華、吳進健、魏政義及陳龍昌將渠等各該帳戶 交付被告張昀剛或「陳仔」等事實。而附表二所示各人頭 帳戶申辦人,將自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各該被告 等情,除有人頭帳戶申辦人王勝隆、周志緯、黃孝芳、魏 政義、阮志文、林靜美、羅○○(年籍詳卷)及林素如之 供述外(少連偵72卷一70-71、72頁反-74、76-78、7 8頁 反-80頁,偵4195卷301-303頁,少連偵72卷二23-27、32- 34、36-39 頁),並有已判決確定之鄧威順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126 號判決、潘文明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9年度簡字第3688號判決、李宗城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 240號判決、阮志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11 6號判決、王勝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358號 判決及王福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335 號判 決可憑(原審卷216-236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並據此而對王福生、鄧威順、李宗城、王勝隆及阮 志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9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不起訴處 分書)。被告等販賣或收購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予吳智裕 ,由吳智裕所屬詐欺集團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電話 向各該被害人詐騙,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指 示之人頭帳戶,也有各該被害人之指述、匯款資料、人頭 帳戶所顯示之被害人匯款紀錄等可證(詳附表一各該編號 之證據欄所示證據)。在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各該人 頭帳戶後,被告傅文沛即依吳智裕指示,持該人頭帳戶之 金融卡前往銀行自動櫃員機,將被害人所匯款項領出,再 依吳智裕指示,或將現金交付吳智裕,或轉匯至其他人頭 帳戶等情,除已據被告傅文沛坦承外,也有傅文沛臨櫃提 款影像畫面(少連偵72卷一161、167、189-190、202頁反 -203、210、226頁反-227、236、276頁)、轉匯之銀行監 視器翻拍畫面(偵4195卷16-18、25 頁反-26、31、36-37 頁),以及轉匯之人頭帳戶詹惠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大樹林分行銀行交易明細、匯款單、謝春霑第一 商業銀行萬巒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江振聲華南商業銀行板 橋分行存款約定書、存款憑條及交易資料查詢可證(偵41 95號卷12-15、27-30、32-35 頁);此外,並有被告傅文
沛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被 告張昀剛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 號,分別與吳智裕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 書、通訊監察光碟(偵4195卷118-161 頁),以及附表三 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被告等前述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可以認定。
(二)被告傅文沛雖辯稱其於98年11月間,始受吳智裕僱用擔任 車手,附表一編號1至12 所示詐騙匯款金額,均在98年11 月之前,因此並未參與;另編號13至63部分,有些也非其 所為,但無法指明哪些非其所為云云。惟查:附表一編號 1至12 犯行所匯入之人頭帳戶所有人分別為鄧威順、潘文 明及李宗城,共6帳戶。此6帳戶於98年10月間均分別轉為 警示帳戶或再無款項匯入(少連偵72卷一88頁反、90頁反 、104頁反、107、118、119頁反),可認在98年10月之前 ,已有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述人頭帳戶。而被告張昀 剛供稱其與「陳仔」收購之鄧威順、潘文明及李宗城人頭 帳戶是交給被告傅文沛(少連偵72卷一51頁反、偵7041卷 152頁)。則上述人頭帳戶既均在98 年10月間即遭警示而 凍結或已無金額匯入,且均屬被告張昀剛或「陳仔」交予 被告傅文沛之人頭帳戶,足認被告傅文沛在98年10月之前 ,即已參與吳智裕等詐欺集團,除擔任車手外,並受吳智 裕指示收受人頭帳戶,於附表一編號1至12 所示被害人匯 款至人頭帳戶後,由被告傅文沛負責提領;況且,被告傅 文沛坦承:「簡文良、王勝隆、羅○○、林靜美、周志緯 、黃林正、王福生、李吉弘、黃孝芳、陳龍昌、魏政義、 吳進健及曾炳華等帳戶均是由被告張昀剛收購或與『陳仔 』共同收購後交予我或吳智裕使用。」等語(少連偵72卷 一37-41頁、偵4195號卷262-263頁),於原審也就附表一 所示檢察官起訴之全部人頭帳戶皆由被告傅文沛擔任車手 提領款項等情,均表示認罪(原審卷28頁反、95頁反)。 被告傅文沛於本院翻異前詞,空言辯解,顯不足採。(三)被告張昀剛固辯稱:「附表二編號1、2、10、13、17、18 、20及21均非我所為,且我未曾依報紙刊登貸款廣告而賣 帳戶或刊登辦理貸款之報紙廣告收購帳戶。僅與『陳仔』 共同收購丁國祥帳號,其他均未與『陳仔』一起,不能把 我與『陳仔』視為一體。」云云。經查:
1、被告張昀剛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是『陳仔』委託我出 售,由我先打報紙上電話,用4000元到8000元出售,後來 『陳仔』遇到『白毛』與吳智裕後,就沒再透過我,『陳
仔』每本金融卡付我1000元抽成,轉售的金融卡我有試過 ,能用的我才轉出去,吳智裕告訴我,晚上客戶(指被害 人)匯款過來後,就會在春日路網咖等吳智裕或『白毛』 將錢交給我。」等語(偵7041卷151-154頁)。於99年3月 15日答辯暨撤銷羈押聲請狀也供承:「遂花時間瀏覽報紙 廣告,依刊登之電話去電聯繫是否收購金融帳戶及價格, 適自由時報有販賣帳戶之要約,遂依廣告電話與綽號『阿 棋』之吳智裕表達有帳戶要賣,而以此方式賺取利潤。」 等語(偵7041卷160-161 頁)。被告張昀剛兩度供稱依報 紙刊登之廣告與綽號「阿棋」之吳智裕接觸,並以此方式 販售收集而來的人頭帳戶等情。而被告張昀剛於偵查中的 陳述並未見有何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狀,且聲請狀是被告 張昀剛受押羈中,辯護人於看守所會見後所具狀,當是出 於被告張昀剛之告知,也可認被告張昀剛並無意思被拘束 之情。被告張昀剛既先後兩度為相同之陳述,嗣後辯稱因 為很緊張所以說錯話、辯護狀並非依被告在押後於看守所 會見內容而具狀云云,顯難憑信。被告張昀剛參與吳智裕 等詐欺集團之事實,可以認定。
2、被告張昀剛坦承:「鄧威順、潘文明、李宗城、簡文良、 阮志文、丁國祥、王勝隆、林靜美、羅○○、周志緯、黃 林正、王福生、李吉弘及黃孝芳等人頭帳戶是由我或『陳 仔』收購後交給被告傅文沛。以簡訊或親自拿給傅文沛, 有時會跟『陳仔』一起拿給他。」等語(少連偵72卷一51 頁反、偵7041卷152 頁),而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如鄧威 順(編號1)、潘文明(編號 2)、李宗城(編號3)、阮 志文(編號5)、王勝隆(編號7)及王福生(編號14)等 ,均因交付金融卡、密碼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行,均經法 院判刑確定(原審卷0000- 000頁),已如前述。而被告 丁國祥證稱:「我從自由時報廣告欄看到辦理貸款,打電 話去問,對方說他叫『阿吉』(即『陳仔』),叫我去桃 園市○○路麥當勞,後來『小吳』(即被告張昀剛)就在 旁跟我打招呼,『小吳』說公司可以幫我貸款,但需要金 融卡及密碼才可以辦貸款,事後『小吳』只給我1 千元吃 飯錢,他問我有無其他人辦貸款,我才把朋友魏政義、曾 炳華、陳龍昌、吳進健(即附表二編號17、18、20、21) 等介紹去辦貸款。」等語(原審卷174頁反-176 頁);另 證人即人頭帳戶申辦人林靜美(附表二編號9)證述:「 99年1 月2日看中華日報廣告,撥打電話要借款,晚上約7 點在台南市○○街三茶館前,將我及女兒羅○○的帳戶及 密碼(附表二編號9、10)交給『陳先生』,『陳先生』
借我8500元,在1 月4日晚上7點在同一地點,我又將妹妹 林素如帳戶及密碼(編號13)交給『陳先生』。」等語( 少連偵72卷二23-27 頁);證人林素如也證稱:「(附表 二編號13)帳號由林靜美交給陳先生。」(少連偵72卷二 38 頁)。被告傅文沛也明確供述:「鄧威順(編號1)、 羅○○(編號10)、林靜美、陳龍昌(編號17)、魏政義 (編號18)、吳進健(編號20)及曾炳華(編號21)等帳 戶均是由被告張昀剛、『陳仔』或2 人共同收購後交予我 或吳智裕使用。」等語(少連偵72卷一37-41 頁、偵4195 號卷262-2 63頁)。足證被告傅文沛擔任車手提領匯入鄧 威順等人頭帳戶款項之金融卡及密碼,來自被告張昀剛及 「陳仔」。而被告丁國祥證述自報紙看到借貸訊息,即與 「陳仔」接觸收購帳戶之事,被告張昀剛則在旁附和。證 人林靜美也證述是看報紙而與「陳仔」接觸。顯然被告張 昀剛與「陳仔」就收集人頭帳戶一情,彼此互通、配合而 有犯意聯絡,因而被告傅文沛與丁國祥彼此並不認識,卻 皆供稱帳戶交給張昀剛、「陳仔」或來自於張昀剛、「陳 仔」,且被告丁國祥與林靜美互不認識,也供稱自報紙看 到借貸廣告等語。由上述被告張昀剛之供述與共同被告傅 文沛、丁國祥及證人林靜美之證詞相互勾稽,可認被告張 昀剛確實與「陳仔」以刊登報紙廣告之方式收集附表二除 編號8、19以外人頭帳戶之事實,可以認定。(四)被告張昀剛再辯稱:僅轉賣帳戶予詐欺集團,並未受僱或 參與詐欺集團,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被告許瑞敬、丁國 祥也均辯稱所為僅成立幫助犯云云。經查:
1、刑法上之幫助犯是指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509號、84年臺上字第59 98號、第6475號與第88年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2、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包含間 接聯絡者在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也應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32年上字第19 05號分別著有判例。
3、電話詐騙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都屬專業分工方式,其詐欺 之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研擬詐騙方式、僱請 或委託分工人員,從事指揮、分酬權限之人;中游者即從
事收購帳戶、調取帳戶等;下游者則為領取人頭帳戶、試 卡、提款及匯款轉帳之人。雖然上、中下游彼此間,可能 有互不相識的情形,但渠等均參與相同詐騙組織所承辦之 詐欺活動,且均知悉其所從事者,屬於該集團所為詐欺犯 罪行為之某一環節。故中、下游人員雖僅從事某一環節之 犯行,但渠等經下游、中游、上游共犯之聯繫,實係參與 相同上游者之詐欺組織,且該等詐騙集團之整體犯罪行為 ,並未超出各中、下游人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故下游或 中游,於渠等所實際參與之各該詐欺犯行中,就其他上游 、中游之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自應共負共同正犯之責 任。
4、依吳智裕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偵4195卷 118- 161頁)顯示:
(1)98年12月31日17時03分,吳智裕發簡訊至被告張昀剛使用 之0000000000:「我換這個號碼!阿棋」。(2)98年12月31日17時03分,吳智裕撥打被告張昀剛上述門號 (A指吳智裕,B指張昀剛):
A:新的你不要一次領空,會被發現。
B:新開戶我都會存2、3千元進去,我不會領出來。 A:對,你跟我講,我給你就好了。
B:你們去試卡,就知道有沒有錢。
A:新開戶,你將錢領出,就會被發現。
B:會被警示,我賠死,我不敢。
(3)99年1月1日13時22分,被告張昀剛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 吳智裕上述門號:
A:你幹嘛電話都打不通?
B :我現在電話都用這支,我這支就直接撥你這支就好。 A :你的55掛了。
B:什麼意思。
A:你不是還有一支0955的。
B:不是掛掉是賣掉,沒那個就轉現。
A:你東西不是要拿下來?
B:我還沒拿,他同事說禮拜六要去幫我們做,還有阿旺 (指「鳳梨」,即「陳仔」)也說禮拜一有。
A:你不是說昨天立德喝酒醉,今天不去拿。
B:他沒帶在身上,…我對他也不信任。
A:萬泰有去改密碼嗎?
B:試了才知道,我現在都當面試才算數,他都會試,但 一次給我漏氣。
(4)99年1月3日16時56分,吳智裕撥打被告張昀剛0000000000
門號:
B:喂怎樣?
A:啊你那邊今日是有嗎?
B:有我就打給你啦。
A:我看你是沒有盡力在找吧!
B:我在交陪了,都在這邊跟他們一起玩了。
A:好啦。
B:好,拜拜。
(5)99年1月5日20時7分,吳智裕撥打被告張昀剛0000000000 門號:
A:他打電話跟我說大台有哪幾台啊(指人頭帳戶),你 又沒跟我講。
B:那是你在我旁邊的時候,…沒差你有賺就好你再分我 ,那你什麼時候要?
A:你現在就開過來啊。
B:現在不可能,我已經到家他也回去了,因為我剛才一 直在問白毛,白毛聯絡不到。
A:啊白毛有叫你拿過去你沒有啊。
B:我們都在阿桃,我跟阿旺都在一起,都在阿桃,我還 去試車,我試好以後,一直找你找不到。
(6)99年1月6日15時37分,吳智裕撥打被告張昀剛0000000000 門號:
A:你剛才有拿到不是有去試卡?
B:對啊,然後咧,要打單喔。
A:幫我更改密碼。
(7)99年1月11日13時29分,吳智裕撥打被告張昀剛000000000 0門號:
A:你今天有去找東西嗎?
B:有啊,阿旺(即「陳仔」)在弄了。
A:阿旺歸阿旺,你只靠他,他若不理你你不就倒了。 B:他現在有點怪怪,都跟我說辦不出來,開始跟我現心 機。(而其後吳智裕撥打0000000000「陳仔」使用之 門號,詢問人頭帳戶事,「陳仔」告以有登報紙等語 )。
綜上可知被告張昀剛與吳智裕通聯對話次數極多,甚且吳 智裕換手機號碼,即立即發簡訊告知被告張昀剛、傅文沛 等人,而被告張昀剛也立即回電(偵4195卷118 頁反-119 頁),且吳智裕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更是被告張昀剛拿 給吳智裕使用(原審卷一31頁反)。被告張昀剛與吳智裕 交談之內容,顯示其間已有相當程度的熟稔及信賴,並非
僅單純販售或介紹自己或他人帳戶之幫助詐欺集團,被告 張昀剛已然直接對吳智裕負責。參與程度及扮演角色為大 量收集人頭帳戶供吳智裕統籌使用,且被告張昀剛是多頭 進行,或向基隆被告住所地之人收集,或向遊民下手,或 登報收購,其所為已屬詐欺犯行之核心。且被告張昀剛分 擔試卡以確認是否為有效帳戶,也足認是詐欺犯行之分工 。參酌附表二所示21個人頭帳戶,由被告張昀剛或「陳仔 」收購者就有19個人頭、30個帳戶,數量驚人。被告張昀 剛辯稱只是單純販售帳戶,僅應成立幫助犯云云,實不足 採。
5、被告許瑞敬供稱:「收購上述人頭帳戶後於今年過年前, 在桃園市○○路242號(春日網咖部),以新台幣9千元至 1萬3千元販賣給白毛(即傅文沛)。是白毛叫我收購人頭 帳戶之金融卡。98年10-11月份迄今共收購5-6張金融卡, 每張抽1千元至3千元的利潤。我知道白毛有在收帳戶,且 知道白毛是要交去『上面』給人家洗錢用。」等語(偵75 26號卷6-7、102-103頁),顯見被告許瑞敬明確知悉被告 傅文沛是詐欺集團成員,且知悉所交付予被告傳文沛之金 融帳戶,將由被告傅文沛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被 告許瑞敬對於該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行為,並未超出其犯 意聯絡範圍。而金融帳戶為此類詐欺犯罪最核心的犯罪工 具,若無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運用、提領,此類詐欺犯罪 將無法遂行。被告許瑞敬既依被告傅文沛的指示收購人頭 帳戶金融卡,分擔詐欺犯行之部分行為,被告許瑞敬所為 自屬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
6、被告丁國祥坦承:「我自己有販賣人頭電話卡(預付卡) ,每張新台幣300元,共5張,是阿吉(即『陳仔』)叫我 販賣的。我還有介紹曾炳華、陳龍昌、吳進健等人辨人頭 電話卡,每張300元,我每張抽100元。小吳(即被告張昀 剛)、阿吉請我介紹辦貸款,沒有告訴我辦出來要給多少 錢,他說看他們誠意,1千至2千元都可以。」(少連偵72 號卷一75-76 頁)、「我知道帳戶有可能會被小吳、『陳 仔』拿去做別的用途,我也知道這用途不會是什麼好事。 」等語(原審卷一94頁),顯見被告丁國祥將其所有郵局 及渣打銀行帳戶交付「阿吉(即陳仔)」及被告張昀剛而 獲得報酬時預見該金融帳戶將供「阿吉」、被告張昀剛等 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而被告丁國祥於知悉「 阿吉」、被告張昀剛正在收取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竟 主動撥打被告張昀剛、「阿吉」所留之聯絡門號,主動聯 絡「阿吉」、張昀剛,並介紹同為遊民之曾炳華,魏政義
、陳龍昌及吳進健等將金融卡等交付予「阿吉」、張昀剛 。足證被告丁國祥明知曾炳華、魏政義、陳龍昌及吳進健 等人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將提供予「阿吉」、張昀剛等詐 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仍決意為之,顯見對於 「阿吉」、被告張昀剛所屬詐欺集團中、上游成員,將使 用曾炳華、魏政義、陳龍昌及吳進健等之金融帳戶作為詐 騙使用之情知悉且預見。被告丁國祥竟仍任意將此類詐欺 犯罪最核心的犯罪工具:自己及他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 交付予被告張昀剛、「陳仔」,對於該持用其等帳戶之人 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並不違背其本意 ,所為已屬詐欺犯行的分工,該等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行 為,並未超出其犯意聯絡範圍,被告丁國祥自應論以共同 正犯。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傅文沛、張昀剛、許瑞敬及丁國祥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傅文沛、張昀剛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8、22、25 至49 所示犯行;被告傅文沛、張昀剛及丁國祥關於附表一編號 19至21、50至56、60至63所示犯行;被告傅文沛、許瑞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