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8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振輝
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葛睿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9
0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振輝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97年度基簡字第9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於97年9月15日確定,並於97 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振輝於99年5月8日下午3時 3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林王秀琴所經營,位在臺北縣貢寮鄉 福隆村(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里○○○街11號「生 益腳踏車出租店」前,恰有陳璟蓉與林王秀琴在騎樓下聊天 ,陳璟蓉為避免被吳振輝所騎乘之腳踏車撞及,乃提起左腳 抵住吳振輝所騎乘之腳踏車前輪,詎吳振輝心生不悅,並以 右手將陳璟蓉左腳舉起,陳璟蓉為制止吳振輝上開行為,兩 人因而發生爭執,吳振輝竟基於傷害犯意,以其右手摑掌陳 璟蓉左臉一下,因而致陳璟蓉受有左耳4×1.4公分紅腫,並 徒手拉扯陳璟蓉背部、腰部(接近臀部),且以右腳踹陳璟 蓉左大腿,因而致陳璟蓉受有左大腿7×0.5公分、4×0.5公 分兩處挫傷、背部7.5×1.5公分、5×3.5公分兩處挫傷、臀 部2×1公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璟蓉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因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吳振輝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未予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因與告訴人陳璟蓉發生 爭執,並以其右手摑掌陳璟蓉一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 害犯行,辯稱:伊並無拉扯陳璟蓉背部,或以右腳踹陳璟蓉 左大腿,陳璟蓉身上的傷,並非伊造成云云。惟查:(一)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打陳璟蓉一巴掌等 語(見調偵字第89號卷第11頁、原審卷第26頁、本院審判筆 錄第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璟蓉於原審時證稱:伊診 斷證明書載明,伊左耳4×1.4公分紅腫,這個傷害是被告打 我一巴掌所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證人林王秀琴 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伊有看見吳振輝打陳璟蓉頭部或臉部 一下等語(見偵字第偵字第2598號卷第38頁、原審卷第41頁 )相符,並有卷附臺北縣貢寮鄉(已改制為新北市貢寮區, 下同)衛生所診斷證明書1張、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 字卷第16至18頁),足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右手摑掌 告訴人陳璟蓉左臉1下,因而致告訴人陳璟蓉受有左耳4×1. 4公分紅腫之傷害,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陳璟蓉於偵查時證稱:伊99年5月8日下午3時30分,在 生益腳踏車出租店前,與林王秀琴聊天,吳振輝騎腳踏車過 來,好像要撞伊的腳,伊就抬起左腳作勢要擋吳振輝的腳踏 車,吳振輝用手把伊的左腳抬很高,伊叫吳振輝放手,吳振 輝不放手,伊用左手去垂打吳振輝右手,吳振輝才放手,吳 振輝把腳踏車放旁邊,正面走向伊,用右腳踹伊左腳大腿2 下,伊說要報警,吳振輝就摑掌伊左臉1下,並從背後拉扯 伊衣服,所以有抓到伊的背部及腰部(接近臀部)…等語( 見同上偵卷第36、37頁);其於原審時證稱:「被告騎腳踏 車上來的時候,被告的車輪已經快要靠近我了,我就說叫他 不要靠近我,被告沒有理會我,後來我有用腳抵住被告腳踏 車的前輪正前方,我沒有踢他,但是被告還是不理會我,有 點想要衝的感覺,我說你不要再過來,再過來我就不客氣了 ,後來因為我腳抵住比較低的地方,等我腳抵住比較高的地 方,被告就把我的腳舉起來,後來是因為我去打被告,可能 是因為我打了被告,被告不太高興,被告就走到騎樓跟我說 了不客氣的話,就說我媽媽當代表,所以我很臭屁之類的話
,就說我爸爸媽媽沒有教訓我,就賞我巴掌,還有一些拉扯 ,但是這些過程剛剛證人都沒有看到,我背部的傷是被告用 手拉扯之間造成的傷,被告還有罵一些三字經,後來被告還 有踢我大腿」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且證人林王秀琴於 原審時證稱:當天伊跟陳璟蓉在騎樓下聊天,被告騎他家的 腳踏車過來,伊看到陳璟蓉用腳去踩在被告腳踏車的前輪, 被告的腳踏車就停下來了,之後他們就好像在玩的樣子,但 是伊也不知道為什麼玩一玩就吵架了,他們就吵起來了,伊 有看到被告用手打陳璟蓉頭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 ),證人陳玉瑞於原審時亦證述:伊有看到被告騎腳踏車到 隔壁的腳踏車店,遇到陳璟蓉,陳璟蓉坐在腳踏車店外面, 接著陳璟蓉用腳去抵住被告腳踏車,至於是用腳抵住被告腳 踏車車輪的哪裡,伊不知道,就是有抵住,接著吳振輝就把 陳璟蓉的腳舉起來,當時吳振輝還坐在腳踏車上面,就用手 把陳璟蓉的腳舉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渠等就被告 與陳璟蓉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之經過,核與證人陳璟蓉所 述相符。又陳璟蓉另受有左大腿7×0.5公分、4×0.5公分兩 處挫傷、背部7.5×1.5公分、5×3.5公分兩處挫傷、臀部2 ×1公分挫傷等傷害,並有臺北縣貢寮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1 件及照片4張(同上偵卷第16、18至20頁)附卷可憑。又依 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位置、面積及傷勢情狀,核與陳璟 蓉指述被告上開摑掌、右腳踹、從背後拉扯,因而致其受傷 之情節相符,是證人陳璟蓉上開指證述,為可採信。(三)被告雖辯稱:證人陳璟蓉於警詢時僅指述被告以右腳踹其左 大腿、用手打其左臉一下,二次行為,至偵查中始稱被告又 從背部拉扯衣服,所以有抓到背部及腰部(接近臀部),顯 屬誇大被害之詞云云。然查,證人陳璟蓉於警詢時陳稱:「 吳男(指被告)走向我,並用右腳踹我左腳大腿後,吳男一 直靠近我,一臉兇狠,要打我的樣子,並且拉扯我,我一直 抵抗一直後退,在混亂中吳男突然用手打我左臉一下」、「 我受傷位置:左耳、左臉頰、左腳大腿外側、背部」等語( 見偵查卷第4、5頁),是陳璟蓉於警詢中已陳明被告有對其 拉扯及背部有受傷之情事,並非至偵查時始為相關指述,被 告所辯,與卷證資料不符,不足採信。另證人林王秀琴、陳 玉瑞於原審時,雖未曾證述有見到被告拉扯陳璟蓉,或以右 腳踹陳璟蓉左大腿等情,然證人林王秀琴於原審時係證稱: 伊有看到被告用手打陳璟蓉頭一下,之後伊就不知道了,因 為伊要去做生意了,那候伊以為被告跟陳璟蓉在玩。伊只有 看到被告打了陳璟蓉一下,之後他們就繼續吵,沒有超過1 分鐘的時間,因伊有客人了,所以伊就沒有再理他們。因為
後來伊有客人,伊就去問客人是否要租腳踏車,所以之後發 生的事情伊就不知道了,伊也沒有注意看,因為做生意比較 要緊等語(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證人陳玉瑞於原審時亦 證稱:被告用手把陳璟蓉的腳舉起來,之後伊就不知道了, 因為伊要去做生意了,那時候伊以為被告跟陳璟蓉他們在玩 ,之後發生什麼事情伊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0 頁),是依證人林王秀琴、陳玉瑞上開證述內容以觀,渠等 對事發經過並未全程目睹,自無從執以證明被告並無拉扯陳 璟蓉背部、臀部,或以右腳踹陳璟蓉左大腿之證據,而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空言否認有拉扯陳璟蓉背部,或以右腳踹陳璟蓉 左大腿,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前 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本案起因係被告騎乘腳踏 車逼近陳璟蓉身體,陳璟蓉提起左腳抵住被告所騎乘之腳踏 車前輪,致被告心生不悅,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細故之犯罪動 機,被告以摑掌、拉扯、腳踹之犯罪手段,陳璟蓉受有上開 傷害之犯罪結果,未與陳璟蓉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罪後 態度,並參酌被告生活狀況、經濟狀況並不富裕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 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否認有拉扯、腳踹陳璟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