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2858號
TPHM,99,上易,2858,201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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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8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貫世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
732號,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063、963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貫世可預見將所申請之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作 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基於意圖幫助他人不法所有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01月某日,以新臺幣(下同 )1 千元之代價,將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峽橫溪 郵局(下稱三峽橫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姓名年 籍之成年人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推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竊取如附表一 所示黃吉祥等人之車輛後,撥打電話恫嚇如附表一所示之黃 吉祥等人,致心生畏懼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所指定 之林貫世上開三峽橫溪郵局帳戶內。林貫世復承前幫助恐嚇 取財之接續犯意,於98年01月23日向不知情之余漢武(另為 不起訴處分)借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郵局(下稱鶯 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陸 光華做不法使用,陸光華遂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8年02 月02日以公共電話撥打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劉進財, 恫稱:車牌號碼Z8-0850號自用小貨車在其手上,如不匯款2 萬元至余漢武上開鶯歌郵局帳戶內則要將上開車輛開入水池 等危害財產之惡害通知,劉進財因此心生畏懼而協議降為 1 萬元後,如數匯款至陸光華所另指定之林貫世上開三峽橫溪 郵局帳戶內(陸光華所涉恐嚇取財罪,已經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嗣為警另因毒品案件於98年2月19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212巷1弄2衖16之1號住處 內查獲陸光華,並扣得記載如附表二所示之紙條、統一發票 各1張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99年06月 09日準備程序期日,猶二度表示認罪,及同意原審改依簡式 審判程審判等語,有原審該審判期日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61頁),是被告於原審之自白應係其個人基於自 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難認其於原審之自白有何非出於其任 意性之情狀,又被告於本院100年1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 理期日均不爭執其於原審之供述之任意性(見本院100年1月 26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第6頁、審判程序筆錄第7頁),且被 告於原審審判期日所為之自白,並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證人余漢武之證述、及與林貫世之三峽橫溪郵局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等之記載相符,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於原審審理時為有 罪之陳述,並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期日中則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 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貫世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本人與余漢 武之郵局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陸光華使用之事實,惟辯稱 ,伊係向錢莊借錢,怕錢莊之人對其家人不利,才交付前開 金融卡及密碼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自白在卷,並經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陸光華於原審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與劉進財 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及證人余漢武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林貫世之三峽橫溪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害人匯款單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及協尋電腦



輸入單、通聯調閱查詢及通聯紀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原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而其事後於本院翻異前詞之辯解,應係其事後卸責避就之 詞,尚難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幫助恐嚇取財之 犯行,洵堪認定。
二、至被告請求傳喚其父即證人林金樹,欲證明有錢莊之人於98 年間至其住處恐嚇始交付上開金融卡、密碼,及向鶯歌區○ ○○路郵局調98年1、2月間匯款明細,另向勞保局調被告97 、98年投保工廠之地址云云,因被告係將上述郵局金融卡交 付予同案被告陸光華,並非交付予地下錢莊之人,已據被告 於原審坦認在卷,是被告上述請求傳訊之證人林金樹與函調 之資料,欲證明之事項均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故 均無傳訊與調查之必要關聯性,併予說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另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 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即幫助 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以上亦為幫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司 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被告林貫世交付上開金融帳戶 供人使用,係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 告交付金融帳戶予前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該犯罪集 團成員間向附表一被害人為恐嚇取財之犯行,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被告林貫世提供金融帳戶之 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尚無須以「幫助共同」論處,仍僅應 論以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 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犯行明確, 適用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規定,並依同 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說明被告先後交付自己所 有之三峽橫溪郵局帳戶及余漢武之鶯歌郵局帳戶供他人恐嚇 取財之所為,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應以一罪論處。另說明 如附表二所示之紙條、統一發票各 1張等物,因與被告前揭 犯行無直接關聯,故不予沒收。及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盛, 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以販賣帳戶方式以圖利之犯罪 動機、手段,及其曾有竊盜、搶奪、偽造私文書、恐嚇取財



等前科,素行不佳、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生危害非輕、犯 後於原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5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允 當。從而,被告上訴以其係受脅迫、恐嚇始交付上開金融卡 等物,並無幫助故意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附表一:
┌─┬─────┬─────┬─────┬───┬────────┬─────┬─────┐
│ │遭竊時間間│遭竊地點 │車牌號碼 │被害人│ 恐 嚇 內 容 │匯款金額及│車輛尋獲之│
│ │ │ │ │ │ │帳戶 │時間及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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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1月12 │桃園縣八德│8437-QK號 │吳順和│於98年1月12日上 │匯款1萬元 │於98年1月1│
│ │日凌晨0時 │市○○路2 │自用小貨車│ │午10時許,以未顯│至林貫世三│2日下午1時│
│ │許 │段83巷21弄│ │ │示之電話撥打予吳│峽橫溪郵局│許,在桃園│
│ │ │46 號 前 │ │ │順和恫稱:該車在│帳號031135│縣八德市國│
│ │ │ │ │ │其手上,要匯新台│00000000號│豐二街口前│
│ │ │ │ │ │幣(下同)1萬元 │帳戶內 │尋獲 │
├─┼─────┼─────┼─────┼───┼────────┼─────┼─────┤
│2 │98年1月14 │桃園縣八德│F4-2096號 │黃吉祥│於98年1月14日上 │匯款2萬元 │於98年1月1│
│ │日上午5時 │市○○街18│自用小客車│ │午9時許,以未顯 │至林貫世上│4日上午, │
│ │許 │8巷43號前 │ │ │示之電話撥打予黃│開三峽橫溪│在桃園縣桃│
│ │ │ │ │ │吉祥恫稱要匯2萬 │郵局帳戶內│園市○○街
│ │ │ │ │ │元,才能尋獲該車│ │123號旁大 │
│ │ │ │ │ │ │ │立停車場內│
│ │ │ │ │ │ │ │尋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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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年1月15 │臺北縣三峽│7N-5865號 │林冬益│於98年1 月15日上│匯款6千元 │於98年1月1│
│ │日上午9時 │鎮某路口 │自用小貨車│ │午9 時許,撥打予│至林貫世上│5日下午, │
│ │許 │ │ │ │林冬益恫稱要匯6 │開三峽橫溪│在臺北縣三│
│ │ │ │ │ │千元,否則尋獲該│郵局帳戶內│峽鎮阿四坑│
│ │ │ │ │ │車時車輛就不一樣│ │尋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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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8年1月16 │臺北縣鶯歌│DJ-0683號 │許春財│於98年1月16日, │議價後匯款│於98年1月1│
│ │日上午8時 │鎮○○路 │自用小貨車│ │撥打予許春財恫稱│1萬2千元至│6日,在臺 │
│ │許 │187 號前 │ │ │要匯1萬5千元,否│林貫世上開│北縣三峽鎮│
│ │ │ │ │ │則要將該車解體 │三峽橫溪郵│三鶯橋尋獲│
│ │ │ │ │ │ │局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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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8年1月20 │臺北縣鶯歌│V4-6338號 │蕭智德│於98年1月20日, │共匯款1萬5│於98年1月 │
│ │日上午8時 │鎮○○街1 │自用小貨車│ │以未顯示號碼之電│千元至林貫│21日,在桃│
│ │許 │號前 │ │ │話撥打予蕭智要匯│世上開三峽│園縣八德市│
│ │ │ │ │ │1萬5千元,否則要│橫溪郵局帳│介壽路2段 │
│ │ │ │ │ │將該車解體 │戶內 │大潤發賣場│
│ │ │ │ │ │ │ │附近尋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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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8年1月21 │桃園縣龜山│045-YV號自│蕭嘉樂│於98年1月21日上 │經議價後匯│於98年1月 │
│ │日上午8時 │鄉山頂國小│用小貨車 │ │午9時許,以未顯 │款1萬6千5 │21日下午1 │
│ │許 │後門附近 │ │ │示號碼之電話撥打│百元至林貫│時許,在桃│
│ │ │ │ │ │予蕭嘉樂恫稱要匯│世上開三峽│園縣八德市│
│ │ │ │ │ │3萬元 │橫溪郵局帳│介壽路2段 │
│ │ │ │ │ │ │戶內 │583巷16弄 │
│ │ │ │ │ │ │ │12號前尋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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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8年2月2日│桃園縣桃園│830-XK號自│宋友澤│於98年2月2日上午│經宋友澤議│於98年2月2│
│ │凌晨4時許 │市○○路94│用小貨車 │ │9時許,以未顯示 │價後,降為│日上午,在│
│ │ │號前 │ │ │之電話撥打予宋友│匯款1萬8千│桃園縣八德│
│ │ │ │ │ │澤恫稱:要匯新台│元至林貫世│市○○街40│
│ │ │ │ │ │幣4萬元,否將該 │上開三峽橫│0巷120號尋│
│ │ │ │ │ │車砸毀 │溪郵局 │獲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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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8年2月4日│桃園縣八德│1506-RW號 │李榮元│於98年2月4日中午│經李榮元議│於98年2月5│
│ │上午5時許 │市○○路21│自用小貨車│ │12時許,以未顯示│價後,降為│日下午3時 │
│ │ │8巷30弄15 │ │ │之電話撥打予李榮│匯款1萬元 │21分許,在│
│ │ │衖13號前 │ │ │元恫稱:要匯新台│至林貫世上│桃園縣桃園│
│ │ │ │ │ │幣4萬元,否將等 │開三峽橫溪│市○○街12│
│ │ │ │ │ │找到該車時就不一│郵局 │3號旁聖保 │
│ │ │ │ │ │樣 │ │祿醫院旁停│
│ │ │ │ │ │ │ │車場內尋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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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8年2月4日│桃園縣桃園│7321-HG號 │陳昭明│於98年2月4日上午│經陳昭明議│於98年2月4│




│ │上午8時許 │市○○路7 │自用小貨車│ │8時許,以未顯示 │價後,降為│日上午8時 │
│ │ │號 │ │ │之電話撥打予陳昭│匯款1萬元 │45分許,在│
│ │ │ │ │ │明恫稱:該車已被│至林貫世上│桃園縣桃園│
│ │ │ │ │ │竊,要匯新台幣1 │開三峽橫溪│市○○街12│
│ │ │ │ │ │萬5千元,否將找 │郵局 │3號聖保祿 │
│ │ │ │ │ │到該車時就要花更│ │醫院內之停│
│ │ │ │ │ │多錢 │ │車場尋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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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8年2月6日│桃園縣八德│4326-VT號 │許清泉│於98年2月6日上午│匯款3萬元 │於匯款後尋│
│ │上午7時45 │市○○○路│自用小貨車│ │8 時59分許,以未│至林貫世上│獲 │
│ │分許 │88巷口前 │ │ │顯示之電話撥打予│開三峽橫溪│ │
│ │ │ │ │ │許清泉恫稱:該車│郵局 │ │
│ │ │ │ │ │已被竊,要求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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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 車牌號碼 │ 電 話 │
├─┼─────┼───────────┤
│1 │3P-5269堅 │(03)0000000 │
│ │達巨青電子│ 0000-000000 │
├─┼─────┼───────────┤
│2 │3P-5269 │0000-000000 │
├─┼─────┼───────────┤
│3 │866-JN │(未記載電話) │
├─┼─────┼───────────┤
│4 │9T-2972 │00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 │廠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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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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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