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2841號
TPHM,99,上易,2841,201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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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8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邦充
選任辯護人 周燦雄律師
      蔡德倫律師
      羅秉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254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林邦充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佳鼎公司,設於桃園縣中壢巿中壢工業區○○路188 號) 董事長,於民國87年11月間利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碟公 司,設於新竹縣湖口鄉○○○路23號,嗣於96年改名新利虹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運發生困難時,受利碟公司董事會之 延攬,自87年11月30日擔任利碟公司董事長,係為利碟公司 處理事務,對外代表利碟公司之人。依利碟公司章程,董事 長對於副總經理以下層級員工之人事案,有直接任命之權限 ,被告乃於88年5月2日自行任命游萬和、其子林正弘(原係 利碟公司董事)與其女林儀婷,分別擔任利碟公司之顧問。 殆89年7、8月間利碟公司辦理該年度員工分紅配股時,被告 明知依據利碟公司88年度股東常會決議通過、並由其於88年 5月26日公告之利碟公司「88年度員工分紅配股辦法」與「 員工分紅配股表」,以及公司法規定,林正弘林儀婷與游 萬和均非利碟公司之員工,依規定不得參與員工分紅,詎被 告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竟違背職務 而違反前揭規定,擅自核准分紅予上開3人,配發林正弘328 張(1張為1,000股)、林儀婷400張及游萬和250張之利碟公 司股票,致生損害於利碟公司。被告為處分林正弘林儀婷 獲配發之股票,並規避關係人非常規證券交易須揭露之規定 ,又指示其下屬即佳鼎公司行政處處長陳貴甄(原名陳貴榮 )提供證券交易人頭戶,陳貴甄乃提供其不知情之妹妹陳自 玉作為人頭戶。被告遂再承繼前揭概括犯意,於89年9月2日 ,指示陳貴甄於「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上填具 買受人為陳自玉、出賣人為林儀婷、買賣之價格、股數後, 將600張利碟股票以每股新臺幣(下同)44元價格賣予陳自 玉;旋又於89年9月4日,指示陳貴甄於「證券交易稅一般代



徵稅額繳款書」上填具出賣人為陳自玉、買受人為佳鼎公司 、買賣之價格、股數後,再將613張利碟股票以遠高於市價 之每股46元價格賣回予佳鼎公司,並由佳鼎公司開立不記名 支票直接交付被告,而以此透過人頭戶陳自玉假買賣之方式 ,將林正弘林儀婷之600張利碟股票以高於市價約1倍之價 格賣予佳鼎公司,致生損害於佳鼎公司,而認被告涉犯有刑 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 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為必要,若無 此意圖,或無違背任務之行為,即屬缺乏意思要件,及欠缺 客觀不法行為,即難以背信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背信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 供述,②證人林正弘林儀婷徐國晃游萬和、陳自玉、 陳貴甄之證述,③利碟公司「88年度員工紅利配股辦法」、 「員工紅利配股表」,④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 93年8月13日台證密字第0930020984號函、93年9月6日台證 密字第0930102372號函暨專案報告、94年1月21日出具之台 證密字第0940000449號函,⑤自立晚報89年9月4日第15版之 未上市行情表1紙,⑥陳自玉、林儀婷林正弘分戶查詢單 等資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林邦充固坦承其自87年11月 30日起擔任利碟公司董事長,係為利碟公司處理事務,對外 代表利碟公司之人,其於88年5月2日任命游萬和、其子林正 弘與其女林儀婷擔任利碟公司之顧問,於89年7、8月間利碟 公司辦理該年度員工分紅配股時,其核准分紅配發予林正弘 328張、林儀婷400張及游萬和250張之未上市之利碟公司股 票,嗣其為處分林儀婷等人上開員工分紅所配發之未上市利 碟公司股票,透過不知情之陳自玉名義,先將林儀婷名下之 600張利碟公司股票以每股44元之價格出售予陳自玉,再用



陳自玉名義以每股46元價格出售613張利碟公司股票予佳鼎 公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林正弘、林 儀婷、游萬和均有實際從事利碟公司業務,且有按月支薪, 是利碟公司員工,渠等對利碟公司有功,所以其才分紅配股 給渠等,又當時利碟公司的股票正計畫上市,利碟公司的董 監事依規定需提出一定比例的利碟公司股票集保,而佳鼎公 司為利碟公司主要法人股東,為了要讓利碟公司的股票順利 上市,佳鼎公司需負責籌足供集保的利碟公司股票,所以佳 鼎公司需要買入持有利碟公司的股票以作集保使用,因其身 兼上市之佳鼎公司負責人,林儀婷為其女兒,為了要避免申 報關係人交易的麻煩而爭取時效,佳鼎公司才透過陳自玉名 義買賣利碟公司股票,佳鼎公司所承買的每股46元價格,與 承銷商建議價格相去不遠,且經佳鼎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 亦無檢察官所指遠高於行情之事,林儀婷出售利碟公司股票 予陳自玉之每股44元價格,與陳自玉出售利碟公司股票予佳 鼎公司之每股46元價格,雖有2元價差,但僅是為了避免買 賣同價遭財稅機關認為買賣無效而安排,而且佳鼎公司所付 出買利碟公司股票的錢後來也有回到佳鼎公司,均未損害佳 鼎公司利益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被訴背信利碟公司部分:
林儀婷林正弘游萬和確有為利碟公司工作: ①被告之女林儀婷係以「顧問」身分任職於利碟公司,且 確實有為利碟公司從事財務管理之工作事實,除業據證 人林儀婷於調查站證述在卷(第482號偵查卷第33至36 頁)外,並經證人即原利碟公司顧問兼總稽核之游萬和 於偵查及原審時供證:「林儀婷沒有在新竹的利碟公司 上班,她在台北的總管理處上班,會接觸到利碟公司的 財務」、「(問:林儀婷有無管理利碟公司的財務會計 ?)她是佳鼎公司總管理處的財務經理,利碟公司的財 務會計也歸她管」等語(第4674號偵查卷第39頁,原審 卷㈡第157頁反面),及證人即利碟公司管理部課長洪 輝耀於原審供證:「林儀婷工作地點在台北市財務部辦 公室,利碟公司財務部在台北,利碟公司請款都要去台 北請林儀婷蓋章,利碟公司確實在台北有一個辦公室, 財務部的人員都在那裡辦公。‥‥高級專員以上包括課 長、經理以上是責任制,他們上下班不用強制簽到,顧 問當然沒有列入出缺勤考核。」等語明確(原審卷㈡第 162、164頁)。雖證人即原任利碟公司稽核部經理徐國 晃於調查站證稱其在新竹工業區利碟公司內並沒有看到



林儀婷林正弘有在上班工作等語(第4674號偵查卷第 8頁),但證人徐國晃於偵查中已供證釋明:「(問: 林儀婷林正弘有無在利碟公司上班?)我在利碟公司 任職的時候有,我當時台北、新竹兩地跑,因為財務部 在台北,會計部在新竹,我看過林儀婷在台北的辦公室 上班,偶爾一、二次曾在新竹的公司出現過」等語(第 4674號偵查卷第30頁),是證人徐國晃上開於偵查中之 證詞反適以為有利林儀婷確為利碟公司工作之認定,復 以證人林儀婷受聘為顧問,其酬勞以薪資名目支付,並 以薪資支出之會計科目入帳,工作地點為台北,有新利 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3日利組字第96007號函1份 在卷足佐(原審卷㈠第265頁以下),益證證人林儀婷 確有在利碟公司工作。
②又被告之子林正弘係以「顧問」身分任職於利碟公司, 且其確實有為利碟公司上班、工作之事實,業據證人林 正弘於調查站證述在卷(第482號偵查卷第25、26頁) ,雖證人徐國晃於調查站、偵查中均證稱林正弘從來沒 有在利碟公司新竹辦公室出現過等語(第4674號偵查卷 第8、30頁),但證人洪輝耀與證人林正弘無直接業務 關係,「顧問」一職上下班不用強制簽到一節,經證人 洪輝耀於原審供證屬實(原審卷㈡第162、164頁),因 證人徐國晃洪輝耀與證人林正弘無業務直接關係,加 上證人林正弘上下班不用強制簽到,故證人徐國晃、洪 輝耀雖均未曾目睹證人林正弘出現在利碟公司新竹辦公 室,亦難逕予推論證人林正弘未在利碟公司上班乙情。 況證人林正弘係受聘為顧問,其酬勞以薪資名目支付, 並以薪資支出之會計科目入帳,工作地點為台北,有新 利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3日利組字第96007號函1 份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264頁以下),足徵證人林正 弘確有在利碟公司工作。
③復游萬和係以「顧問」身分任職於利碟公司,且其確實 有為利碟公司上班、工作之事實,除業據證人游萬和迭 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時供證在卷(第482號偵查卷第4 7至49頁、第4674號偵查卷第38至40頁,原審卷㈡第15 4頁、第159頁反面),並經證人洪輝耀於原審供證:「 我們稱呼游萬和為『游顧問』,他每星期四都會來廠區 開會,(游萬和來與會時)有列席,也會參與討論,提 供總經理意見。」(原審卷㈡163頁反面),且證人游 萬和係88年1月4日受聘為顧問,後轉任總稽核,其酬勞 以薪資名目支付,並以薪資支出之會計科目入帳,工作



地點為台北,利碟公司有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有新利虹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3日利組字第96007號函1份在 卷為憑(原審卷㈠第264頁以下),可認證人游萬和確 有在利碟公司工作。
⒉雖原任利碟公司董事長職務之林來順前以個人名義發文臺 灣證券交易所之93年5月26日董字第(93)第012號函指證 人林正弘身為利碟公司董事並兼任顧問,不符合上開公司 法員工分配紅利、員工承購發行新股等規定之員工定義, 且證人林儀婷游萬和擔任無職等之顧問職不在「利碟公 司88年度員工分紅配股辦法」之「員工分紅配股表」之列 ,故證人林儀婷游萬和亦非利碟公司員工,臺灣證券交 易所亦據此出具上開3份函文而指證人林儀婷林正弘游萬和非利碟公司員工,被告分配利碟公司股票予該等證 人之員工分紅即有不法云云。然利碟公司嗣後已於93年12 月15日出具(93)利財字第034號函說明:「查林正弘林儀婷二人確係於87年12月1日起分任本公司顧問(如附 件),並自88年5月2日起支薪,因林君等時任本公司之顧 問,鑒於渠等擔任顧問所為之貢獻,本公司按依88年度員 工分紅配股辦法,爰予配股權利,本於公司治理議決處理 ,尚非法所不許,故本公司前以董事長個人名義所出具之 (93)第012號函所稱本公司給予林君二人配股權利與公 司第235條、第267條不符之部分,顯屬誤解。」(第482 號偵查卷第165頁),是證人林儀婷林正弘游萬和均 係利碟公司按月支薪之顧問,洵屬明確。而按月支薪「顧 問」職是否屬公司法第235條、第267條所稱之「員工」允 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由公司自行認定,有經濟部93年11 月18日經商字第09302194190號函可稽(第482號偵查卷第 175頁)。是證人林儀婷林正弘游萬和所擔任「顧問 」之職稱雖未在「員工分紅配股表」之列,但應審究「顧 問」之職務本身,而非拘泥於職稱。佐以前開證人林儀婷林正弘游萬和確實有在利碟公司工作之事實,證人林 儀婷、林正弘游萬和為利碟公司之員工,自有獲配利碟 公司員工分紅股票之資格。
⒊證人林來順於調查站供證:伊自86年4月起在利碟公司擔 任總經理職務,之後於92年11月起擔任董事長職務,利碟 公司於89年間約有6,488張股票作為員工分紅配股之用, 其中伊有留1,000張股票給董事長之被告,由被告來分配 給公司員工,至於被告如何分配,伊不清楚,伊本身亦有 留1,000張股票,但伊所留的1,000張有全部發放給員工, 前述所剩餘之4,488張股票則依公司章程全數發放給員工



等語(第4674號偵查卷第10頁),可知利碟公司於89年間 固有6,488張股票作為員工分紅配股之用,惟其中由統籌 其事之總經理保留2,000張,以供董事長及總經理自行分 配之用,僅餘4,488張股票始依利碟公司公告之「88年度 員工分紅配股辦法」辦理。是被告在上開其可自行分配之 權限範圍內(1,000張股票),分配予利碟公司員工之證 人林儀婷400張、林正弘328張、游萬和250張,自非違背 職務之行為,亦無損害利碟公司利益之意圖可言。 ⒋綜上,證人林儀婷林正弘游萬和確為利碟公司之員工 ,有獲配員工分紅股票之資格,被告分配員工分紅股票予 證人林儀婷林正弘游萬和,非違背職務之行為,亦無 損害利碟公司利益之意圖,被告此部分被訴背信利碟公司 之犯行即不成立。
㈡關於被訴背信佳鼎公司部分:
⒈被告本件為佳鼎公司以每股46元價格購入利碟公司613張 股票是否有背信之不法行為:
①查案發時期,利碟公司的股票正計畫上市,利碟公司的 董監事依規定需提出一定比例的利碟公司股票集保,而 佳鼎公司為利碟公司主要法人股東,為了要讓利碟公司 的股票順利上市,佳鼎公司需負責籌足供集保的利碟公 司股票,所以佳鼎公司需要買入持有利碟公司的股票以 作集保使用一節,業經證人即時任佳鼎公司董事之洪星 程於原審供證:「(我)當時是以和通創投股份有限公 司的法人代表擔任佳鼎公司董事。那段時間佳鼎公司、 和通創投股份有限公司都有投資利碟公司,是利碟公司 股東,利碟公司要上市時按照證管會規定必須有舊股票 承銷出去,且有一部分要集保,和通創投股份有限公司 是配合承銷部分,集保部分有規定董監事要有一定的比 例集保,如果不夠,就由董事長自行去籌足,集保不夠 的部分林邦充要去籌辦,不然無法上市」等語屬實(原 審卷㈢第90至91頁),應堪認定。
②檢察官雖提出自立晚報89年9月4日第15版之未上市行情 表1紙(第482號偵查卷第18頁)欲證明89年9月4日當日 ,利碟公司股票於未上市股票交易市場中,成交參考價 僅約為每股23.5元,被告以每股46元價格為佳鼎公司購 入,顯然損及佳鼎公司利益,然利碟公司股票既然未上 市,佳鼎公司為購買大量利碟公司股票集保,因無法透 過公開市場購買,而需私下洽特定人購入,是該自立晚 報之成交參考價即無法作為本件買賣價格之絕對依據; 檢察官復以利碟公司當時淨值僅有15.77元至16.72元不



等之價值,而認被告以每股46元價格為佳鼎公司購入利 碟公司股票已損害佳鼎公司利益(原審卷㈡第30頁以下 ),然股價係買賣雙方願意成交之價格,牽涉因素非僅 侷限於公司之淨值,兩者間之關係,亦非絕對正相關( 即淨值越高則股價越高),股票交易市場上亦不乏常見 淨值高之公司股價低於淨值低之公司,乃為眾所周知之 事實,是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徒以利碟公司當時淨值 僅有10餘元,而據以推論被告為佳鼎公司以每股46元價 格購入利碟公司股票係損及佳鼎公司利益,尚嫌速斷。 ③又被告為佳鼎公司以每股46元價格購入利碟公司股票, 係符合承銷商評估報告書的評估,並經佳鼎公司董監事 會議通過,除有承銷價格計算書、佳鼎公司第4屆第11 次董事暨監察人會議議事錄各1份在卷為憑(原審卷㈢ 第110頁、卷㈣第74至80頁),並經證人洪星程於原審 供證:「(問: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用什麼樣的價 格買入利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錢的決定很難決定 ,未上市公司股票價錢上上下下,但有一個原則,承銷 商評估報告書,多少錢之內做一個專業判斷,我們在這 個範圍內儘量同意。(問:對於董監事會議案由13有無 印象,當時討論的經過為何,請說明?)確實有這個案 由,此案提出來時有一份承銷商評估報告書,我們在報 告書範圍內若價格差不多就會同意,利潤歸佳鼎公司, 佳鼎公司則提出集保。(問:根據承銷商所做的承銷價 格計算書當時暫定每股承銷價格為45元,與46元有所差 異,有何意見?)就是我所講的評估報告書,集保不會 在乎相差一元、二元,因為集保要放三年,中間價格變 化很大,如果後來公司發展好的話,價格也可能差很多 。上市最重要的是在於集保成功,我們不會在乎那一、 二元。(問:所以你的意思是46元在你們董監事的認知 是有符合評估報告書的評估?)是。」(原審卷㈣第91 頁)。
④綜上,被告係為善盡佳鼎公司身為利碟公司董事,負有 提出利碟公司股票供集保之義務,而為佳鼎公司購入利 碟公司股票,其以每股46元價格購入利碟公司股票,符 合承銷商之評估價格亦經佳鼎公司董監事會議追認,即 無損害佳鼎公司利益之背信不法情事。
⒉被告為規避關係人交易而透過陳自玉中間人之名義,先以 陳自玉名義以每股44元向林儀婷購入600張利碟公司股票 ,再以陳自玉名義以每股46元價格出售613張利碟公司股 票予佳鼎公司,是否有背信佳鼎公司之不法行為:



①按被告為佳鼎公司之董事長,證人林儀婷又為被告之女 兒,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 規定,董事長之二親等以內親屬通常視為企業之關係人 ,又依行為時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第6 條規定 ,公司如與關係人間有重大交易事項,應於財務報告中 註釋。另簽證會計師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6 號「關係人 交易之查核」規定查核公司之關係人交易是否已於財務 報告中適當揭露,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9 月2日金管證發自第0990044402號函1份在卷可憑(原審 卷㈣第62、63頁)。故佳鼎公司與證人林儀婷間有關利 碟公司股票之交易為關係人交易,需受相關規定之規範 ,被告辯稱為避免申報關係人交易的麻煩而爭取時效, 佳鼎公司才透過陳自玉名義買賣利碟公司股票一節應屬 事實,被告此一規避作法固有可議,但佳鼎公司負有購 買利碟公司股票提出集保之義務,業如前述,是佳鼎公 司本件不論直接向林儀婷,或透過中間人頭陳自玉購買 利碟公司股票,均可達到佳鼎公司購買利碟公司之股票 之目的,對佳鼎公司並無損及利益之情事。
②被告安排由人頭陳自玉名義先以每股44元向林儀婷購入 600張利碟公司股票,再以人頭名義以每股46元價格出 售613張利碟公司股票予佳鼎公司,於交易數字上雖有 每股2元之價差,但佳鼎公司原先欲購入之價格即為每 股46元而非44元,業如前述,此2元價差僅是為了避免 買賣同價遭財稅機關認為買賣無效而設,雖有所便宜行 事亦不可取,然並未損害佳鼎公司利益;復以佳鼎公司 本件所支付購買利碟公司股票之款項,係給付予股票交 易經手人張清純張清純旋分別以鋒穎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東北大投資有限公司名義全數匯回佳鼎公司,故款 項最終仍回到佳鼎公司一節,有佳鼎公司函暨檢送資料 等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30頁以下),是證人陳貴甄 於偵查中所稱:「買賣股款都是由佳鼎公司開立不記名 支票交給林邦充」等語(第4674號偵卷第28頁),即非 事實,而不足採信。
③綜上,被告所辯係為爭取時效,佳鼎公司才透過中間人 頭名義向林儀婷購買利碟公司股票,中間2 元價差只是 為了避免買賣同價遭認定買賣無效,並無損害佳鼎公司 利益情事,且佳鼎公司所付出買利碟公司股票的錢後來 也有回到佳鼎公司,亦未損害佳鼎公司利益,均堪採信 ,被告此部分被訴背信佳鼎公司之犯行亦不成立。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有關背信利碟公司部分,被告明知應



依佳鼎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公司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 且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應於章程中訂明,被告於執行股 東常會之決議時,竟未先依循上開法定程序以變更章程之方 式,將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載明於章程中,實已明顯違反 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內容及法律之規定。被告於88年5月2 日未經任何會議亦未發給聘書,即直接任命其子林正弘與其 女林儀婷擔任利碟公司之顧問,復於89年7、8月間利碟公司 辦理該年度員工分紅配股時,核准分紅配發予林正弘328 張 、林儀婷400張及游萬和250張之未上市之利碟公司股票,且 獲分配股數明顯超過該公司當時經理、協理以上之主管,況 林正弘林儀婷僅偶而出現於利碟公司之辦公室,林正弘林儀婷倘非其父親即當時擔任利碟公司董事長之被告,刻意 主導,依林正弘林儀婷對於利碟公司所為之貢獻,焉有輕 易分配328張、400張(當時市價在新臺幣千萬元以上)股票 之理?故被告為利碟公司處理事務,違背職務行為,致損害 於利碟公司利益甚明。又顧問是否可以參加員工分紅配股, 縱使經濟部認定屬公司可以自行決定的事項,然林正弘、林 儀婷係當時董事即被告林邦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被告於執 行股東常會之決議利碟公司88年員工紅利配股時,未依公平 公正之原則,致林正弘林儀婷獲分配股數明顯高於對於利 碟公司之貢獻度及表現,顯不具正當性及合理性。原審以林 儀婷、林正弘游萬和所擔任「顧問」之職稱雖未在「員工 分紅配股表」之列,但應審究「顧問」之職務本身,而非拘 泥於職稱,另林儀婷林正弘游萬和所領取之股票雖然為 數不少,甚且高於總經理林來順,但依照分配表,亦有職務 層級低於林來順,領取股數卻高於林來順者如總經理室之徐 國晃經理、品保部之徐慶光經理、資財部之葉國忠副理,自 不得以林儀婷林正弘游萬和所領股數多於總經理林來順 一節即遽認有何不法,而認被告分配員工分紅股票予林儀婷林正弘游萬和,自非違背職務之行為,亦無損害利碟公 司利益之意圖可言。其認事用法顯與經驗、論理及採證法則 均有不符等語。惟查:利碟公司已於93年12月15日出具(93 )利財字第034號函說明:「查林正弘林儀婷二人確係於 87年12月1日起分任本公司顧問(如附件),並自88年5月2 日起支薪,因林君等時任本公司之顧問,鑒於渠等擔任顧問 所為之貢獻,本公司按依88 年度員工分紅配股辦法,爰予 配股權利,本於公司治理議決處理,尚非法所不許。」(第 482號偵查卷第165頁),且證人林來順亦於調查站時供證: 伊於89年間有保留1,000張利碟公司股票給擔任董事長之被 告自行分配等語(第4674號偵查卷第10頁)。至於被告在上



開權限之數量內,如何分配予員工,核屬其依員工之「貢獻 度」為審酌,而與職位高低無涉,縱與利碟公司所公告之「 88年度員工分紅配股辦法」未臻符合,亦難謂有何損害於利 碟公司之利益。凡此均與新利虹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利碟公 司)代理人吳居忠於原審陳稱:「交易所曾在93年5月18日 及93年11月26日來公司要求提供關於本件資料,利碟公司提 供林正弘員工編號1010,林儀婷員工編號1009,當時也提供 員工工作職掌、移交清冊,從88年6月開始支薪,88年7月5 日發放第一次薪資,證明該二人是利碟公司員工,也確實在 公司上班。」、「游萬和林正弘林儀婷是本公司員工, 分紅及獎金是由主管就其貢獻度核決,我認為本件分紅並無 不妥,公司也沒有受到損害。」等語相符(原審卷㈡第27頁 反面、第128頁)。檢察官猶執被告核准分紅配發予證人林 正弘、林儀婷游萬和之利碟公司股票股數明顯超過該公司 當時經理、協理以上之主管,遽謂被告所為係違背職務行為 ,致損害於利碟公司利益云云,要無足採。是被告在其分配 權限範圍內,依證人林儀婷林正弘游萬和等3人對利碟 公司之貢獻度而予以分配,自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犯意 之意圖,亦無任何違背職務而造成利碟公司損害之情事,尚 難以背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原審依調查結果,以綜據卷存積極證據,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上開被訴背信之犯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 合。公訴人上訴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00年度 偵字第2026號)略以:被告係佳鼎公司董事長,於87年11 月間利碟公司營運發生困難時,受利碟公司董事會之延攬, 自87年11月30日擔任利碟公司董事長,被告將其受利碟公司 董事會委託,應依該公司88年度員工分紅配股辦法分配之利 碟公司股份1,000,000股中之728,000股,移轉至其子女林正 弘、林儀婷名下,實則自行支配,原擬供做利碟公司申請公 開發行之承銷與集中保管之用。被告身兼佳鼎公司董事長, 係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商業負責人,明知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 計憑證,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佳鼎公司對鋒 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49,200,000元、對東北大投資有限公 司有52,000元之應收帳款,若未能收回,勢將逐步提列呆帳 備抵,侵蝕公司獲利,亟欲圖免,決意假借佳鼎公司向陳自 玉等人購買利碟公司股份之名目,將佳鼎公司之現金移轉至 鋒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東北大投資有限公司,回頭沖銷佳



鼎公司之應收帳款,以不實會計事項美化帳目,實際步驟略 以:被告指示時任佳鼎公司財務主管之陳貴甄於89年9月2日 填製買受人為陳自玉(陳貴甄之手足)、出賣人為林儀婷、 買賣標的為利碟公司股份、價格44元、股數600,000股等事 項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將被告前述藉林 儀婷名義取得之利碟公司股份共600,000股移轉至陳自玉名 下,繼之於同年月4日填製買受人為佳鼎公司,出賣人為陳 自玉、標的為利碟公司股份、價格46元、股數613,000股等 事項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將被告前述藉 林儀婷名義取得與已在陳自玉名下之利碟公司股份共計 613,00 0股,連同陳台慶游萬和黃瑞芬劉秋櫻、張清 純等人持有者總計2,962,000股,以每股46元之價格轉售佳 鼎公司,被告復使佳鼎公司不知情之會計經辦人員於89年9 月8日製作該公司簽發面額為40,000,000元、票號AA0000000 、付款金融機構為華僑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1558-5之 支票乙紙,並於89年9月13日電匯9,252,000元與張清純,交 易名目為「支付股款」之會計傳票,旋由張清純之子張議濃 (前述交易實際經手者)於89年9月15日,以鋒穎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名義匯款49,200,000元、以東北大投資有限公司名 義匯款52,000元至佳鼎公司之交通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帳號 為0000 00000000),又使佳鼎公司不知情之會計經辦人員 據以製作會計傳票,將佳鼎公司向陳自玉等人購買利碟公司 股份、鋒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東北大投資有限公司支付佳 鼎公司款項以沖銷佳鼎公司應受帳款等不實事項登載在渠業 務執掌之文書,據以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致使佳鼎公司89年 度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足生損害於佳鼎公司之股東及 主管機關對該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等語,而認被告此部分 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罪嫌等語。查前開併案部分,檢察官前於原審審理時 曾以98年8月4日以98年度蒞字第2590號補充理由書擴張此部 分之犯罪事實(原審卷㈡第264頁以下),復就相同犯罪事 實以99年度偵字第1514號移送併案,然被告上開被起訴連續 背信部分,應諭知無罪判決,業如前述,是不論檢察官補充 理由書所擴張或移送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自無 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理, 並應就併案部分予以退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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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