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2836號
TPHM,99,上易,2836,201103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8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博政
選任辯護人 余鑑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
年度易字第298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9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博政於民國98年11月5日下午2時許,邀集代號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甲女)及甲女之友人代號00000 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乙女)、代號00000000 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丙女)及另一名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至宜蘭縣大同鄉玉蘭茶園泡茶唱歌,於 用餐之前,劉博政邀請甲女共同至玉蘭茶園觀景臺欣賞風景 ,劉博政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先以 手撫摸甲女背部內衣扣環處及摟甲女腰部,復於2人返回茶 園餐廳內用餐過程中,以手放置在甲女大腿上來回游移,而 觸摸其身體隱私處,嗣因甲女感到不適而躲避拒絕。二、案經甲女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 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劉博政、 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



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甲女、乙女、丙女至玉 蘭茶園用餐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 :伊只是下階梯時有輕搭一下甲女的肩膀跟輕拉她的手,但 是沒有摟她的腰也沒有摸她的大腿云云。經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去玉蘭茶園後被告約我去觀景瞭望台,被告邊走邊摟我的腰 ,說茶園是他朋友的,他本來也要和老闆合夥做民宿,可是 沒有談成,後來被告說他要帶我去他果園那邊度蜜月,我說 我已經結婚了,要度什麼蜜月,被告就摸我,說他比我老公 強,他說的意思可能是身體、金錢,他說他體力很好,還有 果園,他說這些話很曖昧。他摟我的腰,還在我內衣的扣環 處摸來摸去,好像在愛撫,我有推開被告,但是被告又靠過 來... 回去吃菜的時候,我坐在被告左邊,被告用左手摸我 的右腿,被告是用撫摸的,他是上下上下這樣撫摸,讓我非 常不舒服,他是撫摸我大腿接近胯下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 第53頁至第54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言均相符合,堪認證 人甲女上開證述情節非虛,且依當日同行之證人乙女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站在山坡上,看到被告與甲女在觀景 台涼亭旁,被告把手搭在甲女的背後,甲女有用手把告訴人 揮開,因為這是大動作,所以比較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28 頁、原審卷第63頁),證人丙女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與甲女在茶園那邊聊天時,我有看到被告對甲女有肢 體上的動作,摟甲女的腰,還看到甲女推開被告的動作等語 (見偵查卷第13頁、原審卷第67頁),審酌告訴人甲女與被 告並無仇怨,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33頁) ,而證人乙女、丙女則係案發前一天因陪同甲女至被告家中 洽談土地買賣事宜,始認識被告,亦經證人乙女及丙女於偵 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2頁、第28頁),倘非被告確有 為上開觸摸甲女之行為,告訴人甲女、證人乙女及丙女應無 甘冒誣告、偽證罪責而相互勾串以羅織誣陷被告之可能或必 要,是被告當日確有意圖性騷擾而將手搭在證人甲女之背後 、肩上及腰間,而遭證人甲女推開等情無誤。又餐廳至觀景 台之人行步道雖係斜坡且有階梯,業經甲女於原審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57頁),並有現場照片3張存卷可佐(見原審 卷第25頁、第38頁),倘被告係怕甲女於行進中跌倒而禮貌 攙扶,其大可拉住甲女之手臂,何須親密觸及甲女之腰部及 背部內衣扣環處?又縱被告真係出於禮貌而觸及甲女身體部 位,其遭甲女推開之際,自應知悉甲女對其行為表示不悅,



若非故意騷擾,何有可能再行碰觸甲女之大腿,顯見被告性 騷擾之意圖甚明。
(二)被告雖否認其有對告訴人甲女口出黃色笑話,或講述性方面 之情事,否則告訴人甲女何以願意連續3天與被告碰面云云 ,然告訴人甲女於原審證稱:我本來從事外籍新娘介紹,因 被告說有人要外籍新娘,所以叫我過去,在電話中我有告訴 被告近日開始從事土地仲介,去了之後被告說剛好要買土地 ,叫我幫他介紹,雖然被告都會說一些他和其他女生做愛的 事情讓我感覺不舒服,但因為可以多一個案子,我還是很高 興,才請乙女與丙女陪我去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56頁 ),核與證人乙女及丙女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被告喜歡講 黃色笑話,或是跟性有關的語言,讓我們感覺不舒服,我們 跟被告說不要講,但被告說大家都是成年人,沒有關係,甲 女因為害怕,所以才找我們陪同前往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 、第28頁、原審卷第61頁、第66頁、第68頁)相符,足見甲 女確係因被告要委託土地仲介之事,始同意再度前往與被告 碰面,更因害怕而邀同證人乙女、丙女陪同前往,被告上開 辯解,實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三)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概括性補 充規範,應依社會通念、事發經過、被害人感覺,並應參酌 保障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權之立法意旨下,綜合判斷之。又 該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 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 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查 女性之背部內衣扣環處及大腿部位,一般皆為衣著覆蓋遮隱 之處,且亦非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所得碰觸之身體部 位,而女性之腰部雖因穿著而可能顯露於外,但亦非得由他 人隨意接觸、撫摸,倘他人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加以碰觸該 等部位,足以引起本人嫌惡感,即應認係身體隱私處無疑。(四)綜上所述,被告對證人甲女講述上開關於性方面之言詞,進 而撫摸甲女背部內衣扣環處、摟其腰部,並撫摸大腿,實可 認被告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而故意觸摸證人甲女無誤,被告 空言辯稱並未性騷擾云云,自屬無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原審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審酌被告之素行、意圖性騷擾而對女性為 觸摸身體私密處之行為,對於被害人之侵害及犯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



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