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7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
易字第1987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928號、第15967號、第
16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錦蘭於民國(下同)99年2月7日19時 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長壽街口,因擺攤問題與 告訴人林金枝及其配偶柯金趂發生口角糾紛,被告黃錦蘭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可聞之上開街 口,公然以「很會討客兄」等語,辱罵告訴人林金枝,足以 貶損告訴人林金枝之名譽。因認被告黃錦蘭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 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 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 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院引用之全部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未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法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 能力,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相關言詞及
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錦蘭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 告訴人林金枝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柯金趂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錦蘭固坦承於99年2 月17日1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長壽街口,因 擺攤問題與林金枝及柯金趂發生口角糾紛之,惟堅詞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當天沒有說「討客兄」這句話, 更沒有辱罵林金枝。伊之前在市場說討客兄這句話,是伊與 市場賣雞腳的王眛說伊什麼都很會做,只有「討客兄」這個 不會做,當時伊是跟王眛在聊天,林金枝誤以為伊說討客兄 是在說她,不能說伊在市場講的話,有人聽到,就說伊在辱 罵林金枝。99年2月7日當天伊本來在王眛攤位那邊聊天,林 金枝到王眛攤位這邊提水回去林金枝的攤位,然後用手指著 伊辱罵,伊聽了以後很生氣,就走過去林金枝的攤位與林金 枝理論,但只有說:「我哪有罵你『討客兄』,誰說我1張 符咒賣3000元,我從來沒有賣過這個價錢,我1張符咒都是 賣500元,符咒我是親手繪製的,不是用影印的。」,並沒 有以「討客兄」之語辱罵林金枝,且當日證人劉和合並不在 場,則渠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顯然不實等語。五、經查,告訴人林金枝、被告黃錦蘭均係新北市○○區○○路 與長壽街口擺攤之攤販,於97年2月7日19時15分許,因告訴 人林金枝之夫柯金趂將機車停放在被告攤位前,引起被告不 悅,前去理論,告訴人林金枝並當場對於被告黃錦蘭辱以「 沒有良心,1張符咒賣3000元,你駝背拿錢貼人也沒有人要 」之語,被告黃錦蘭乃對之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之情,復據告 訴人林金枝於偵審中均供承在卷,經原審判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此有原審判決 附卷供參,而本件係告訴人林金枝於被告黃錦蘭對之提出妨 害名譽告訴後,於檢察官偵訊中指訴被告黃錦蘭亦有對其辱 罵「很會討客兄」之公然侮辱罵犯行,惟依其於偵查指訴被 告黃錦蘭中公然侮辱之情節,其先指稱:99年2月7日發生爭 執當時我沒有聽到黃錦蘭罵我「很會討客兄」。但是之前是 黃錦蘭的女兒罵我及我女兒。當天黃錦蘭罵我「很會討客兄 」,我沒有聽到,是柯金趂有聽到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 928號卷第22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則指稱:99年2月7日下 午7點15分左右,在自強路與長壽街口的攤位,我沒有聽到 「很會討客兄」這句話,我是在我的攤位跟黃錦蘭面對面站 著對罵,我跟黃錦蘭的距離就是法庭1點5個地磚的距離。2 月7日當天我在現場沒有聽到黃錦蘭罵我「討客兄」,「討
客兄」是黃錦蘭在2月7日前幾個禮拜和王眛說的,我有親耳 聽到等語(見原審99年10月5日審判筆錄第14、15頁)等語 ,是依告訴人林金枝上開指訴可知,顯然告訴人林金枝當日 並未在場親耳親聞被告對之辱罵上開話語,依其所述,概指 訴被告係先前對其有辱罵之行為,是以被告黃錦蘭是否有於 本件之99年2月7日當日辱罵告訴人林金枝「很會討客兄」之 貶抑話語,依告訴人前開所指,尚無以認定;再就告訴人所 稱係其夫柯金趂有聽到被告辱罵其上開話語乙節,訊據證人 柯金趂於偵查中證稱:黃錦蘭對我說林金枝討客兄時,音量 比一般談話的聲音還大聲。林金枝沒有聽到是因為她在跟黃 錦蘭的女兒陳昕穎爭吵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392 8號卷第 2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討客兄」是我聽到的,我朋 友劉和合也有聽到,因為我牽那臺機車的關係,黃錦蘭就對 我太太說「討客兄」,討客兄是林金枝與黃錦蘭對罵的時候 ,所說出來的其中1句話,是討客兄的話語先說出來,然後 林金枝才說「畫符咒1張賣2000元也沒有效」,因為黃錦蘭 、林金枝她們面對面互罵,我當天有看到她們兩個互罵,當 時我在攤位上做生意跟我朋友講話,然後林金枝、黃錦蘭就 在我攤位旁邊互罵,我確定「討客兄」這句話是黃錦蘭說的 ;黃錦蘭當天和我太太是女人跟女人互罵,我們男生管這個 也沒有什麼意義,我就安靜的跟劉和合在旁邊,我有聽到「 討客兄」3個字,但是「討客兄」前面及後面的話我都沒有 聽到,「討客兄」這句話當時劉和合也有聽到,「討客兄」 這句話的聲音是黃錦蘭的聲音。黃錦蘭和林金枝在互罵,「 討客兄」這句話一定是罵我太太云云(見原審99年10月5日 審判筆錄第4至9頁),另證人劉和合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黃錦蘭說她的攤位上有人停放機車,旁邊有人說是林金枝牽 過去放的,之後黃錦蘭和林金枝就開始互罵,當時我在攤位 那邊坐著,沒有做什麼事。黃錦蘭罵林金枝「討客兄、掛牌 」。黃錦蘭一開始不知道說了什麼,就是為了機車的事情, 後來黃錦蘭就罵林金枝「討客兄、掛牌」。林金枝後來也有 回罵,好像是罵駝背又矮。我有聽到「討客兄」這3個字是 黃錦蘭講的,我確定不是林金枝講的,林金枝的聲音不是這 樣。我就聽到「討客兄、掛牌」,什麼意思我不知道,其他 的我沒有聽到。我有看到黃錦蘭和林金枝在對罵,也有聽到 黃錦蘭說「討客兄、掛牌」。黃錦蘭說「討客兄、掛牌」的 時候表情瞪大眼,很生氣的樣子,林金枝在她的攤位也跟黃 錦蘭對罵,很生氣的樣子,表情好像是怎麼罵她這樣。林金 枝如果沒有聽到這句話怎麼會和黃錦蘭對罵,黃錦蘭說了「 討客兄」之後,林金枝就和黃錦蘭對罵。我在旁邊有聽到黃
錦蘭罵「討客兄」,我不知道林金枝為何說她沒有聽到。黃 錦蘭罵林金枝「討客兄、掛牌」、「討客兄、掛牌」10幾次 ,不是只罵「討客兄」而已云云(見原審99年10月5日審判 筆錄第18至20頁、第23頁),兩人俱證述被告有為上開公然 侮辱犯行,惟依渠等所證述之內容,就被告於口出「很會討 客兄」話語時之交談對象,證人柯金趂於偵查中先稱「黃錦 蘭對我說林金枝討客兄」云云,嗣於審理中又稱:「討客兄 是黃錦蘭與林金枝對罵時說出來的一句話」云云,則究竟被 告為上開辱罵話語,係與告訴人之夫柯金趂對談時所說出, 抑或與告訴人對罵時所說出,證人柯金趂所供先後不一,已 有疑問;另就被告黃錦蘭辱罵告訴人林金枝之話語內容,究 係「很會討客兄」云云、抑或「討客兄、掛牌」云云,證人 柯金趂與劉和合所供亦未見一致;另被告黃錦蘭係走至告訴 人攤位前與之對罵等情,除據證人柯金趂及劉和合前開證述 在卷外,另據證人王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我有在場, 我在林金枝攤位的對面,中間隔著1條馬路;當時黃錦蘭在 我攤位那邊聊天,然後林金枝就在林金枝的攤位一直罵黃錦 蘭,林金枝在開罵之前,有到我的攤位提水,提水過去就一 直罵、一直罵,當時我和黃錦蘭在聊天,我不曉得林金枝聽 到什麼,因為我們也沒有說林金枝什麼。2月7日黃錦蘭跟我 聊天的時候沒有說「討客兄」這句話。黃錦蘭聽到林金枝罵 她後,黃錦蘭就走到林金枝的攤位問林金枝為什麼罵她,林 金枝就說沒良心,說1張符咒2000元又沒效,她就說你胡說 ,我根本沒有賣那麼貴,1張符咒只有賣500元,然後又罵黃 錦蘭說駝背拿錢倒貼人也沒有人要,他們就一直吵,黃錦蘭 與林金枝是面對面在吵架等語無誤,是依證人等之供述,被 告黃錦蘭過來攤位與告訴人林金枝發生爭吵,且證人柯金趂 及劉和合均在旁聊天,並未介入之情況,是以被告黃錦蘭與 告訴人林金枝係當日爭吵之當事人,且依證人二人證述被告 黃錦蘭與告訴人林金枝兩人相互對罵、情緒均甚為激動,證 人劉和合甚至證稱被告辱罵「討客兄」話語十餘次,衡諸常 情,苟被告確有說出上開話語,告訴人林金枝豈會於當場沒 有聽聞,甚至未加反駁之理;再就證人柯金趂、劉和合俱供 稱僅聽到被告黃錦蘭辱罵林金枝「討客兄」或「討客兄、掛 牌」,其餘對罵內容均不知悉云云,惟證人柯金趂係告訴人 林金枝之配偶、證人劉和合為告訴人友人,則渠等於告訴人 與被告相互對罵時,豈有未加勸阻,避免兩人衝突擴大而袖 手旁觀,且對於兩人爭執之內容俱未予記憶,僅記憶被告辱 罵之上開字句之理。是以綜合告訴人林金枝上開指訴,及證 人柯金趂、劉和合上開證述各節,告訴人黃錦蘭指稱當日並
未聽被告黃錦蘭對之辱罵「很會討客兄」之話語,惟證人柯 金趂、劉和合卻均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係於對罵過程中, 被告出言上開話語,核與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顯有不符,另 證人柯金趂、劉和合之證述內容彼此間亦有上開歧異之處, 是以,自難憑以上開有瑕疵之指訴及歧異、矛盾之證言,遽 以認定被告即有告訴人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
六、至告訴人林金枝所稱:被告黃錦蘭於99年2月7日前幾個禮拜 在伊攤位對面和王眛聊天時有罵伊「討客兄」,伊有親耳親 到,因為被告黃錦蘭講得很大聲,故意要說給伊聽,說完還 以眼角餘光看著伊等語,惟此部分未據告訴人林金枝提出告 訴,是以此部分因非屬本件檢察官之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庸 加以審理之,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 闡明之證明方法,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從被告有 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然侮 辱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八、檢察官不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指稱:① 證人柯金趂、劉和合均經具結,足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且證人柯金趂、劉和合除均證述被告辱罵告訴人林金枝「討 客兄」外,亦均證述告訴人林金枝辱罵被告之經過(此部份 業經原審判決告訴人有罪),是二位證人之證述顯無迴護告 訴人情形。又依被告及證人王眛所述,被告與告訴人林金枝 爭吵當時,告訴人正在提水工作中,告訴人未聽聞被告辱罵 其「討客兄」應係其一邊提水工作一邊與被告爭吵,致未注 意被告之辱罵內容,不能以此反推證人柯金趂、劉和合證述 不可採。②證人柯金趂、劉和合分別證稱被告辱罵告訴人林 金枝「討客兄」、「討客兄、掛牌」等節,原審因認渠等所 述情節差異甚大,然上開話語係被告與告訴人於爭吵時脫口 而出,且證人柯金趂、劉和合雖在旁,惟認係女人爭吵而無 意介入,則渠等未專心聽聞或根本懶得理會被告與告訴人詳 細爭吵內容,亦屬正常。至渠等證述雖有「討客兄」或「討 客兄、掛牌」之差異,惟此應係記憶、聽聞甚或陳述之落差 ,但不影響基本事實之認定。且依原審所載,證人柯金趂、 劉和合均證稱本件緣起係因機車停放問題,並就辱罵之內容 有所證述,原審認證人柯金趂、劉和合對於被告與告訴人之 爭吵內容完全未有聽聞,僅分別聽聞「討客兄」、「討客兄 、掛牌」,且此情節差異甚大,因認渠等證述矛盾且與常情 有違,亦有誤認。③證人王眛為被告友人,告訴人林金枝與 被告爭吵時,證人王眛正與被告在聊天,且其證述告訴人有
辱罵被告,是其所言未聽聞被告辱罵告訴人「討客兄」,難 免有迴護被告之可能性,無法以其證言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等語。
九、惟查,本件案發當時旁觀之證人柯金趂、劉和合固分別證稱 被告有以「討客兄」、「討客兄、掛牌」等語辱罵告訴人林 金枝,惟有關被告黃錦蘭與告訴人林金枝當時爭吵情狀,渠 等之證述均不一致,且渠等所證內容亦核與告訴人林金枝所 指訴之情節矛盾,業如前述,則證人柯金趂、劉和合之證述 實難憑採;又上訴意旨所稱證人王眛證詞不可採信乙節,惟 證人王昧所證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爭吵之客觀情狀,除有關被 告有無出言「討客兄」話語部分之外,核均與證人柯金趂、 劉和合所述之情節相同,是以在場與被告相互對罵之告訴人 林金枝既已證述並未聽聞被告有為上開辱罵話語,則在場之 證人王昧證述並未聽聞被告有為上開辱罵話語之事,自無何 不可採信之處,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在場之證人謝美惠, 其亦證稱:當天被告與告訴人吵架,我有上前瞭解,當時我 的距離約15步的一半,我聽到比較印象深刻就是林金枝罵被 告的話,並沒有聽到被告罵林金枝「討客兄」或其他罵人的 話等語,核均與告訴人、證人王昧之證述相符。因之原審詳 查,並於理由中對於證人柯金趂、劉和合之證述以為如何之 取捨,業予論述綦詳,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 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犯罪之確信。從而原審以本件欠缺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檢察 官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祐治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月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