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7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盛文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
115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朱盛文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朱盛文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及公共危險等前科,又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12月11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C2-432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距離新竹縣竹東鎮○○路○段153號前100公尺 處(起訴書誤載為新竹縣竹東鎮○○路153號前),見劉孟 鴻1人獨自行走,即騎車追逐欲攔阻劉孟鴻,迨至數分鐘後 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153號前攔下劉孟鴻,竟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劉孟鴻之頭部及手部,致劉孟鴻 受有前額腫脹瘀血及擦傷、右前臂抓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惟朱盛文於毆打劉 孟鴻數分鐘後,又另行起意,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 ,且如有不從即施以毆打之強暴方式,命令劉孟鴻做立正、 蹲下、不准講話、趴在地上等事。
㈡於同日21時55分許,朱盛文再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向劉孟鴻恫稱:自己將東西1件1件 交出來等語,劉孟鴻因遭受上開肢體毆打及朱盛文無端要求 其做立正、蹲下、不准講話、趴在地上等事後,擔心其自身 安危而心生畏懼,遂將身上之行動電話1支(MOTOROLA廠牌 、CE0168型號)及黑色腰包1個(內有零錢約新臺幣〈下同 〉50元)等物交予朱盛文。
㈢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警員黃英雄據報駕駛警用機車並開啟 警示燈且身著警察制服前往現場處理,劉孟鴻見警員到場隨 即大叫「警察,我被搶了」等語,朱盛文聽聞劉孟鴻大叫「
警察,我被搶了」等語,立刻將手持之劉孟鴻前開手機丟往 地上,並欲再繼續毆打劉孟鴻,黃英雄見狀即上前攔阻並表 明警察身分,詎朱盛文為避免遭受逮捕,竟另行起意,基於 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黃英雄之身體並與其進行 拉扯,致黃英雄因此受有左手第5指骨折、右手第4指擦傷等 傷害,而以此方式對於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黃英雄施強 暴行為。嗣經支援警力抵達始合力將朱盛文制伏並當場逮捕 。
二、案經劉孟鴻、黃英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而言,檢察 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 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 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 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 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 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並於92年9月1日 施行,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劉孟鴻、黃英雄於 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非檢察官不法取供 而得,而其等當時所為陳述,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 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則渠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 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朱盛文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 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 形,依上條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 ,已受保障,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要求劉孟鴻做立正、蹲下 、不准講話等強制行為,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傷害警員 及妨害公務等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劉孟鴻,亦無要他拿 出行動電話及黑色腰包,伊也沒有打警員黃英雄,他從後面 抓伊,兩人有扭打,但伊不知道他是警察,他說他是警察後 ,伊就停止動作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劉孟鴻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查卷第19、74頁、原審易字卷第63頁),足認被告 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恐嚇劉孟鴻使其交付身上財物之經過,業 據劉孟鴻於警詢時證述:「(此事是於何時?何地?如何發 生的?)…叫我把東西自己1件件交出來,否則就要打我, 我沒有辦法反抗,只好把身上的手機與皮包交給他,…當時 警方剛好到場,我就呼叫警察救我,他就馬上丟掉手上之水 泥柱與搶我的手機及皮包…」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於 偵查中證稱:「(98年12月11日之經過情形?)…朱盛文還 有叫我把東西1件1件拿出來,…我有拿給他手機及錢包…; (為何你要將手機及錢包交給朱盛文?)如果不給他,他拳 頭就會過來;…(如何知道朱盛文身上之50元硬幣是你所有 ?)我將皮包拿給朱盛文後,朱盛文將我皮包內之零錢拿出 來,一些還給我,剩下的就放進他的口袋裡,皮包他就還給 我」等語(見偵查卷第74至75、76頁);及於原審結證稱: 「(你說被告後來還有叫你把東西交出來,這個是發生在什 麼時候?)因為被告叫我立正、稍息、蹲下、不准講話、趴 在地上,這些事情反覆作了很多次,做了幾次之後,被告就 叫我把東西交出來,之後又叫我立正、稍息、蹲下、不准講 話、趴在地上,被告叫我東西1件1件交出來,我交出來了手 機、零錢腰包、還有褲子後口袋的衛生紙,…被告有拿走的 就是我的手機、零錢腰包,我記得銅板很多,但裡面有多少
銅板我不知道;(你把手機、零錢腰包、衛生紙交出來之後 ,是放在哪裡?)我親手交到被告的手上;…(你在檢察官 偵查中說,你黑色腰包拿給被告之後,被告有把你的零錢拿 出來,有的還給你,剩下的放在口袋,皮包被告有還給你, 這部分與你剛才所述不符,有何意見?)被告有把皮包丟在 地上,後來我有把皮包撿起來;(為何你跟檢察官說被告有 把皮包還給你?)被告沒有把皮包交還給我,他是丟在地上 ,我自己撿起來;(你把皮包撿起來之後,皮包裡面是否還 有錢?)裡面還有1元的銅板;…(被告問:我怎麼搶你的 錢?)被告就叫我1件1件交出來,我就有什麼交什麼,就只 有我的皮夾沒有交,因為我怕我不交出來,被告會打我,我 就交出來,我差點被打死,我當時很害怕,我害怕死了」等 語綦詳(見原審易字卷第63頁及其反面、65至66頁)。觀諸 劉孟鴻自警詢、偵查迄原審中就其如何遭受被告恐嚇取財之 情節證述大致相符,若非親身經歷,劉孟鴻何以能清楚描述 相關過程,至其就零錢腰包部分係如何取回一節,於原審時 之證述雖與先前證述小有歧異,惟事發至原審審理時已近10 月餘,倘要求劉孟鴻對細節之記憶均須清晰並完全一致,實 乃強人所難,故劉孟鴻證述零錢包取回部分之細節,略有不 清,要屬事理之常,自不能依此即謂其證述不實。 ⒉而證人林雅琪於警詢時亦證稱:「(你當時看到他人如何被 強暴脅迫強取身上財物之情形,請詳述?)…嫌疑人(即被 告)就大聲恐嚇叫被害人跪下,被害人就跪下,嫌疑人又換 用腳踢被害人頭部跟身體,我就聽到嫌疑人大聲叫被害人把 東西拿出來,我就看到被害人站起來自己將身上的財物拿出 來給嫌疑人,嫌疑人就1個1個看,要挑選貴重的財物,沒有 貴重的財物就丟到地上…」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5至26頁 )。又衡之劉孟鴻與被告素昧平生,於夜間在僻靜之處獨自 步行時無端先遭被告騎車攔阻,繼而受被告徒手毆打致身體 受有傷害,接著被告又命令其做立正、蹲下、不准講話、趴 在地上等莫名行為,劉孟鴻經歷被告一連串突如其來之非理 性行為後,身體、精神狀況飽受折磨,所遭受之恐懼、驚嚇 不言可諭,對於被告應是避之唯恐不及,豈有自己主動交付 身上財物予被告之可能。且被告既不否認於警員黃英雄到達 案發現場時,被告持有劉孟鴻行動電話乙節,是倘如被告所 辯係劉孟鴻主動交出身上物件云云,則被告理應將劉孟鴻所 交出之行動電話及零錢腰包等物棄置或交還於劉孟鴻,而非 取走零錢腰包內之10元硬幣及將行動電話置於身上,直至黃 英雄到達案發現場時始將上開行動電話丟棄於地上,是被告 所辯其並無強索劉孟鴻財物云云,尚無可採。此外,復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查 卷第28至33、48至5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洵 堪認定。
㈢上揭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證人黃英雄於警詢時證述:「(於何時?何地?執行何勤務 ?請將當時你值勤之狀況敘述?)…我到場後看到嫌犯朱盛 文當時手握手機,當時朱盛文看到警方前來後立即將手上之 手機丟棄,當時我看到旁邊有1個人(即劉孟鴻)蹲在地上 跟我說『我被男子朱盛文強盜了又遭人毆打成傷』,當時在 一旁之朱嫌聽到後就朝劉民方向以徒手要攻擊他,我見狀立 即大聲喝令朱嫌不要動,但朱嫌不聽制止反繼續以徒手毆打 劉民之頭部及身體各部位,於是我立即上前要制止朱嫌,朱 嫌當時見狀非但拒捕反抗反用拳頭朝我的頭部攻擊,因當時 我是騎乘警用機車,所以頭上有戴著安全帽,致頭部沒受傷 ,但我遭他毆打致左手部手指骨折及右手部擦傷,並與我發 生搏鬥扭打,致後來將朱嫌制服壓制在地上後,支援警力才 到場,再合力將朱盛文逮捕查獲到案」等語(見偵查卷第21 至22頁);於偵查中證述:「(於98年12月11日為何會被朱 盛文打?)…我先騎警用機車前往,到場後看到朱盛文手拿 手機,看到我後就把手機往地上甩,我當天是值勤,著警察 制服,我就問朱盛文發生什麼事,同時並看見劉孟鴻蹲在鐵 門前面,手抱著頭,劉孟鴻跟我說他被搶,劉孟鴻說這句話 後,朱盛文就朝劉孟鴻攻擊,我見狀就上前阻止朱盛文,我 與朱盛文就發生拉扯,我先把朱盛文拉到牆角,朱盛文就打 我的頭,但我當時有戴著安全帽,我們就繼續拉扯,最後我 把他壓制在地上;…(前往現場處理時,有無表明警察身分 ?)我是騎警用機車過去,我有閃警示燈,且我是著警用制 服,且我也有當場表明我是警察,依當時之情形,我不方便 拿出我的證件,但我的警察身份應該已經十分明顯;(當時 劉孟鴻有無說他何物品被搶?)皮包、手機及硬幣,皮包及 手機是當場在地上發現,而硬幣是到派出所後,請朱盛文將 身上東西拿出來後才扣案」等語(見偵查卷第76頁)。經核 黃英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均為一致,且參酌證人劉 孟鴻亦證稱:「(此事是於何時?何地?如何發生的?)… 當時警方剛好到場,我就呼叫警察救我…」等語(見偵查卷 第18至19頁),及被告亦不否認於黃英雄到場時有看見其身 上有閃眼的反光帶,並有聽聞劉孟鴻跟警察說他被搶了等情 (見偵查卷第55頁、原審易字卷第69頁反面),足認黃英雄 前揭所述,堪以採信。則衡以黃英雄係駕駛警用機車前往案
發地點,且有開啟警示燈、身著警用制服,當場又已表明警 察身分,足認被告於黃英雄一抵達現場時應已知悉黃英雄之 警察身分,是其辯稱:黃英雄從後面抓伊,但伊不知道他是 警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況且,觀之黃英雄制 伏被告之過程,即黃英雄用右手拉住被告之領口,然後把被 告拉到牆角,被告此時用手攻擊黃英雄之安全帽等情,於整 個制伏過程中,在黃英雄用右手拉住被告之領口,然後把被 告拉到牆角,被告至遲於此時應與黃英雄正面相對,惟被告 仍徒手攻擊黃英雄之安全帽,顯然被告在明確知道黃英雄是 警員時,猶出手攻擊黃英雄以脫免逮捕,其有妨害公務員執 行職務之犯意甚明。此外,警員黃英雄確因值班執行處理事 故、逮捕被告之公務而受有左手第5指骨折、右手第4指擦傷 等傷害,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9頁),足認被告此部 分傷害及妨害公務犯行均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避重就輕、圖卸刑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駁回上訴理由: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與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員執行 職務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傷 害及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強制、恐嚇 取財及傷害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傷害及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部分(即如事實 欄一㈢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 人民之法律感情。原審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部分, 衡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 力,應予尊重,竟恣意挑戰公權力,並對警員施以強暴、傷 害手段,致黃英雄受有傷害,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對社會 治安產生負面影響,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0月,雖非無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就傷害犯行部分,與黃英雄達成和解,有被告提出之和 解書在卷可考,原審未及斟酌上情,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 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此部分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 揭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害人 所受之傷勢及犯後已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此部分被告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 因與後述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自無庸為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三、駁回上訴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強制及恐嚇取財部分(即如事實欄一㈠、㈡ 所示之犯行),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 對素昧平生之劉孟鴻恐嚇取財,造成其財物損失,並無理要 求劉孟鴻於夜間時分在馬路上做立正、蹲下、不准講話、趴 在地上等莫名行為,造成被害人內心極度恐懼,及犯後坦承 強制犯行、否認其餘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適用 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8月。經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是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 認犯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前述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本院經斟酌 被告行為情節,就所犯3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4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