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黃元和
相 對 人 鄭再發
鄭再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再發等間因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遺囑遺產土地分 割繼承登記事件,為日據時重測前之嘉義縣○○段000○000 00地號(下稱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嘉義縣○○ 鄉○○段000○000地號(下稱000、000地號)土地,此二筆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一的000地號土地,在嘉義縣朴子 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簿上記載重測前為000-0地號土地, 但此地號土地,並無日據時之登記簿,已證實000-0地號土 地,現為000地號土地是為同一地號土地,亦即該二筆土地 是同一筆000地號土地,現為000、000地號土地(共3877.69 平方公尺),而抗告人為遺囑遺產分割繼承系爭土地全部的 3分之2即2585.13平方公尺,價額為新台幣2,483,704元。 ㈡抗告人提出憲法、土地法規、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爰引 判例國際公法、「附錄」聯合國憲章等,及嘉義縣朴子地政 事務所之地籍資料(登記番號,第壹壹號),可資證明日據 時重測前000、000-0地號土地,自日據時起,抗告人之先祖 ○○○已有業主權,嗣後再由繼承人陸續繼承,依法土地權 利當歸屬於原業主權人之繼承人(即抗告人),又相對人父 親○○與○○○○之間的「繼承」應有錯誤,因鄭樹之妻子 ,是○○○○,並不是○○○○,所以相對人等人之權利既 係自○○○○而來應已失權,又抗告人之權利不受十年除斥 期間之限制,抗告人為此提起請求遺產遺囑土地分割繼承登 記事件,因抗告人實無資力支出該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許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 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 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判決可資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提起遺產土地登記事件(即原審法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5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固 據提出家境清寒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財政部南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 ,又抗告人向原審提起之本案訴訟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即 抗告人,下同)曾祖父○○○所有,原告之祖父係○○為遺 產繼承人,再至原告父親○○○,嗣由原告繼為戶長,系爭 土地遭被告(即相對人,下同)父親○○到被告○○○、○ ○○等人登記為所有,原告自得依法請求為遺囑遺產土地分 割繼承,請求遺囑遺產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為3分之2云云,有 起訴狀可參。
㈡然原告前曾以○○○、○○○為被告,向原審民事庭起訴( 即原審98年度家訴字第1號,下稱前確定判決),主張系爭 土地原係其曾祖父○○○所有,依據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 ○○000地號,即登記甲區土地係登記○○○所有,原告之 祖父係○○,父親係○○○,系爭土地遭被告之父親○○擅 自登記為其所有,再由被告○○○、○○○辦理登記為其所 有,為此依據遺產繼承土地登記,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嘉 義縣○○鄉○○段000地號、同段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 告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法院審理後認:系爭土地經 多次移轉登記過程後,原告之曾祖父「○○○」甚至其祖父 「○○」遲至昭和4年10月9日,即已失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原告就系爭土地自不可能猶有繼承之權利。原告既未舉 證證明其確屬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又依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之相關登記資料顯示,被告之父○○為真正之所有權人, 而被告前後因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合於法律規定,與原告之繼承權無涉,又系爭土地亦非原告 之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更無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之可 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等情,業經原審98年度家訴字第1號、本院98 年度家上字第53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 確定。
㈢乃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除援引前述理由外,另泛稱依民 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抗告人的曾祖父沿至抗告 人之事實是為(業主權)及其(取得者)之物權權利人,或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意 義,抗告人繼承曾祖父的土地,請求遺囑遺產繼承登記云云 。經核抗告人之本案訴訟之聲明、當事人、起訴之原因事實
及為遺產爭訟之法律關係等,均與前揭確定民事判決相同, 堪認本件訴訟法律關係為前述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從而本 件抗告人之本案訴訟是否合法,已有可議。又抗告人之祖父 ○○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無從以○○與○○為親兄 弟,得推論相對人之父親○○有侵害聲請人祖父○○繼承權 ,或抗告人之祖父○○對系爭土地亦有所有權之事實,更無 從推認抗告人得輾轉自其曾祖父、祖父處就系爭土地繼承取 得何權利,而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抗告人既非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縱認其所謂的「繼承登記補充法令」或主張 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亦顯難認有理由。再就 本件縱認有發生繼承權侵害之事實,亦非抗告人之繼承權受 有侵害,而係祖父○○之繼承權受有侵害,且縱然抗告人得 繼承其祖父○○對系爭土地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惟該請求權 亦應自曾祖父○○○死亡時,即○○繼承開始時起算上述期 間。則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縱論述繼承回復請求權之相關規 定,亦顯已逾民法第1146條所定之10年除斥期間甚明。是以 ,本件抗告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真正權利人,其訴 請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登記予抗告人,其訴亦顯難認有理由, 自難獲得勝訴裁判已明。
㈣從而抗告人向原審所提起本件106年度家訴字第5號遺產土地 分割繼承登記之本案請求,其本件訴訟法律關係為該前述確 定判決(即原審98年度家訴字第1號、本院98年度家上字第5 3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4號遺產土地登記事件)效 力之所及,本件抗告人之訴於法已有未合;抑且本件抗告人 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真正權利人,其訴請相對人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亦顯難認有 理由,均難獲得勝訴裁判等情,亦據原審調取各該民事卷宗 及所附民事判決核閱無誤,依前揭說明,足認抗告人並無獲 勝訴之望,其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即與前述規定未合,不能 准許。
四、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