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6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富源
選任辯護人 林亦書律師
被 告 荊元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126 號、99年度訴字第244 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8 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268號
;檢察官並於原審99年8 月13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許富源殺
人未遂),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富源與曾佳惠原為男女朋友,曾麒樺、荊元光係曾佳惠之 姐姐與姐夫,嗣許富源與曾佳惠感情生變滋生訟端。民國97 年11月6 日下午,荊元光與曾麒樺就許富源告訴曾順吉(曾 佳惠胞兄)、王升鴻傷害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 字第2022號)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出庭作證,許富源因不滿 荊元光、曾麒樺作證所述,同日下午4 時許庭訊完畢,與友 人李冠興、張冠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尾隨荊元光、 曾麒樺,途中李冠興提供長約38公分之玩具木製球棒(以下 簡稱木棒或球棒或球棍)1 支予許富源藏置身後,俟荊元光 、曾麒樺行至臺北市○○區○○路200 巷78號1 樓水電行門 口處,許富源、李冠興、張冠生即一擁而上,荊元光見狀將 曾麒樺推入水電行內,惟荊元光旋遭許富源、李冠興、張冠 生推入水電行內,許富源先持球棒攻擊曾麒樺頭部,致曾麒 樺受有頭皮下血腫約3 ×3 公分、2 ×2 公分及被打不支倒 地致左足踝內側瘀腫約5 ×5 公分等之傷害,荊元光見狀即 推曾麒樺促其離開水電行,許富源旋續持球棒攻擊荊元光, 並趁機取出預藏之水果刀刺入荊元光之左大腿背側,致荊元 光受有左背、左上臂、肘鈍傷瘀血、左頭部鈍傷、左臉與右 頸刮傷右小指撞擊傷、及右前臂抓傷、左大腿背側15公分銳 器深部割裂傷等傷害,嗣二人扭打跌落至上址地下室,許富 源之水果刀因而折斷,刀刃掉落地下室。李冠興、張冠生見 曾麒樺報警,即先行離去。嗣許富源與荊元光二人在地下室 相持不下,互握球棒一端走上一樓俟警到場處理,嗣經警扣 得斷裂之刀刃、刀柄、刀鞘各1 支與球棒1 支。二、案經荊元光、曾麒樺及許富源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有爭執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荊元光、曾麒樺及許富源在警詢中之證詞: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荊元光及曾麒樺在警詢中之證詞,對於 被告許富源而言,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證人即告訴人許富源在警詢中之證詞,對於被告荊元 光而言,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 告許富源主張告訴人荊元光、曾麒樺在警詢中所述係不實在 而不同意引用為證據,被告荊元光則主張告訴人許富源在警 詢中所述係不實在而不同意引用為證據等語(見本院100 年 2 月16日審判筆錄)。因證人即告訴人荊元光、曾麒樺及許 富源在警詢中之證述,要與在原審之證述係屬相符,從而上 揭證人在警詢所為之證述,就除自己以外之人而言,並無證 據排除法則之例外情況適用,應認無證據能力。然此係指上 開證人在警詢中之證詞,就欲以之直接或間接證明本案起訴 犯罪事實成立與否的情況,應無證據能力,然並不影響此等 證詞得作為「彈劾證據」,即得以之作為證人本身在其他場 合陳述可信度之證據,當無疑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981號、第63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荊元光及許 富源在警詢中之供述,就其自身而言,則具有自白之性質, 且上開2 位被告並未主張自白有何非任意性之情形存在,故 就其等自身具有自白性質之供述,就其等本人而言,自有證 據能力,附此敘明。
㈡告訴人荊元光、曾麒樺及許富源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未 具結)所為之證述: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 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 )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 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 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等有關具結 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 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 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 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
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 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 ,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 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 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 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仍非不得為證據 ,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 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 ,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以下所引之告訴人荊元光、 曾麒樺及許富源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未具結)所為之證 述,檢察官是以告訴人之身分傳喚,因此未命其等具結,但 其等於本案進行中在原審均經傳喚到庭予本案被告詰問之機 會,則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未具結 )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李冠興在偵查中之證詞: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 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 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李冠興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 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其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 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 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易言之,證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而為 陳述部分,已經具結擔保其據實陳述,且被告並未主張該等 陳述有任何違反證人意願而為陳述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 力。
⒉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 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
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 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 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 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 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 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 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 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 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 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 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 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405 、 12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李冠興未曾提及檢 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述前均經具結,證人 李冠興於原審審判中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到場具結陳述 ,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見原審99年度易字第126 號卷『以下 簡稱原審卷』㈠第61至75頁),復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 不可信情況,依上說明,證人李冠興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 有證據能力。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 則上得為證據,例外在「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始不具有 證據能力。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 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 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 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 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 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足徵本案以下所引李冠興以證人身分在偵查中之證詞,既係 在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其經告以具結義務及
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有證人結文存卷可 參(見偵查卷第214 頁),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 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 干擾之情形,且查無證據足認其上開偵查中之證述,有何其 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無任何人主張與舉證上開證詞係在「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作成,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以下 所引證人李冠興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有證據能力。二、無爭執部分
除前開有爭執部分之證據外,其餘本案以下所援用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並 均表示同意引用該等資料為證據(見本院100 年2 月16日審 判筆錄),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許富源傷害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富源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持球棒與被告荊元光發 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係要向 被告荊元光要債,係被告荊元光先持球棒攻擊伊,伊並未持 球棒打曾麒樺,嗣雙方滾落士東路200 巷78號之地下室,被 告荊元光復持水果刀欲刺伊,被伊反制而持刀刺被告荊元光 之大腿云云。惟查:
㈠97年11月6 日下午4 時許,荊元光與曾麒樺就被告許富源告 訴曾順吉(曾佳惠胞兄)、王升鴻傷害案件(原審法院96年 易字第2022號)前往原審法院出庭作證,為被告許富源所不 爭執,復據證人曾麒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63 頁), 並有原審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22號判決影本1 件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㈠第137 頁至第142 頁)。
㈡被告即證人荊元光證稱:當天開完庭,許富源等有四人在法 院門口之台階右邊處停留,我與太太(即曾麒樺)行至水電 行門口停下來看許富源有無跟過來,結果發現他們真的衝過 來,許富源衝過來時即持球棒先毆打曾麒樺,我推開曾麒樺 要他快跑,許富源即拿木棒轉而攻擊我,我頭部、臉部、身 體均被打到,一直退到店裡面,之後許富源拿刀刺我左大腿 ,二人拉扯在一起,我拉許富源之手往後退,結果落空二人 一起跌入地下室,當時我右手抓住許富源的球棒,左手抓住 許富源持刀的手腕,二人在地下室僵持十餘秒,之後二人就 原姿勢走上水電行的騎樓,從地下室上來時才發現許富源手 握刀柄,刀子的刀刃已經斷掉,不知刀刃何時斷掉,二人上
樓後繼續僵持,之後在警察來之前二人說好一起放手,將球 棒丟至一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7頁、第78頁、第80頁、第 81頁)。復據證人曾麒樺證稱;97年11月6 日下午4 時許, 在士林地院開完庭自側門右轉要去開車,行至士東路200 巷 之水電行,因我走路較慢,我先生(即被告荊元光)回頭看 發現許富源等三個人衝過來,就將我推進水電行,許富源過 來時拿木棒打我的頭,我痛到蹲下去,荊元光亦被李冠興、 張冠生推進水電行,荊元光趁隙推開我叫我快跑,在我跑出 店門口之前木棒均在許富源手中,我在跑出水電行時有聽到 許富源罵一句髒話並稱「給你死」,我跑出水電行後即未看 到店內之情況,張冠生拉住我,叫我不要報警,過一會穿黃 色橫條紋之李冠興亦出店外與一名穿灰色上衣微胖之男子說 話,我趁此時大叫請對面的人幫我報警,張冠生即先跑掉, 李冠興與那名微胖之男子亦接著跑掉,當時我用手機拍下李 冠興及那名微胖之男子,嗣在警察未來之前許富源與荊元光 各握著木棒之一端從地下室上來,在該水電行店門口僵持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158 頁至第162 頁)。由被告荊元光及證 人曾麒樺之證述,案發當日其等離開原審法院時,發現許富 源與3 名友人在法院側門口處,當其等二人步行至士東路 200 巷78號1 樓水電行時,被告許富源持木製球棒,夥同李 冠興、張冠生尾隨衝來攻擊,被告許富源先持球棒打擊曾麒 樺之頭部,之後復持球棒打荊元光之頭、臉部及身體,並持 刀刺被告荊元光之左大腿背側,雙方扭打拉扯跌入該店地下 室,李冠興、張冠生自水電行走出後,見曾麒樺喊人報警, 即與在水電行外面身材微胖之男子先行離去,嗣被告許富源 、荊元光各握木製球棒一端自該水電行地下室上樓。又查被 告荊元光因此受有左背、左上臂、肘鈍傷瘀血、左頭部鈍傷 、左臉與右頸刮傷右小指撞擊傷、及右前臂抓傷、左大腿背 側15公分銳器深部割裂傷等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 診斷書1 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46頁),證人曾麒樺因此 受有頭皮下血腫約3 ×3 公分、2 ×2 公分及左足踝內側瘀 腫約5 ×5 公分等之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 書1 紙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9頁),經核被告荊元光與曾 麒樺所受之傷勢與其等所述分別遭球棒、水果刀所傷,互相 吻合,堪信屬實。
㈢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提供監視錄影張冠生、李冠興之翻拍照 片(偵查卷第45頁編號9 、10照片),供被告許富源指認, 被告許富源竟供稱張冠生、李冠興不是其朋友,不認識他們 云云(見偵查卷第58頁),迄原審審理時始供述97年11月6 日偕同李冠興、張冠生前來法院,李冠興戴墨鏡、穿黃色橫
條紋衣服,張冠生未戴眼鏡穿深色上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25頁、第72頁);證人李冠興供稱:當天我穿橘黃色橫條紋 衣服,穿深色上衣的是張冠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2頁、第 82頁);證人張冠生證稱:當天穿橘黃色上衣的是許富源, 我穿深色上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頁、第27頁),並經原 審勘驗裝設於案發地點前之臺北市○○區○○路200 巷62號 處之監視錄影畫面(即士東路200 巷南向北方向之監視錄影 鏡頭),該日16時7 分5 秒許,被告荊元光穿著格子上衣, 藍色牛仔褲,右手空手,左肩揹著背包,左手扶在袋子上面 ,左手沒有拿任何的東西,正常行走,行經臺北市○○區○ ○路200 巷60、62號前之走道;同時分7 秒許,曾麒樺行走 在被告荊元光後面出現在畫面,身穿條紋上衣、窄裙,右手 拎著手提包,左手未拿任何物品;同時分30秒至33秒許,出 現穿牛仔褲、橘色或黃色上衣之男子(即被告許富源),其 後跟著穿深色上衣之男子(即張冠生),跑步出現在畫面, 同時分34秒許,被告許富源轉身回頭,穿深色上衣之張冠生 則右手插在褲袋;同時分35秒許,被告許富源與張冠生講話 ;同時分36秒至37秒許,被告許富源與張冠生回頭朝其等跑 來的方向觀看,同時分38秒許,被告許富源折返往跑來的方 向走去,等待另外一位穿黃色橫條紋戴墨鏡之男子(即李冠 興),張冠生則仍站在回頭看之原地之位置;同時分38秒許 ,被告許富源仍未回身,又與畫面穿黃色橫條紋戴墨鏡之李 冠興接觸,穿深色上衣之張冠生則左手放在褲袋上,穿著短 褲,站在回頭看之原地之位置;同時分39秒至41秒許,被告 許富源與戴墨鏡之李冠興接觸後轉身,右手往後彎曲,狀式 放東西之手肘動作,穿深色上衣之張冠生,則兩手放在褲袋 ,走在被告許富源的前方;於同時分42秒許,被告許富源右 手更往後彎,亦是呈現彎手放東西於褲袋之動作,左手肘也 是往後彎曲;同時分43秒許,被告許富源與穿深色上衣之張 冠生一起往鏡頭方向走去,穿黃色橫條紋之李冠興亦緊跟其 後,兩手插腰;同時8 分2 秒許,又有穿牛仔長褲T恤男子 出現於鏡頭與被告許富源同方向走去。原審復勘驗裝設於案 發地點前方之臺北市○○區○○路200 巷60號處之監視錄影 畫面(士東路200 巷北向南方向之監視錄影鏡頭),於同日 16時7 分2 至4 秒許,出現被告荊元光穿格子上衣、長褲, 左手揹著一個背袋,右手未拿任何東西之背面,曾麒樺則是 右手拎著一個手提包,左手未拿東西,直到同時分28秒,兩 人一直往正前方走去,消失在畫面;同時分32秒,出現被告 許富源穿黃色上衣的背面,另外穿深色上衣短褲的男子(即 張冠生)跟隨在後,兩手插在褲袋,朝被告荊元光夫妻相同
方向小跑步過去;同時分34秒許,被告許富源及穿深色上衣 之張冠生均回頭;同時分36秒至37秒許,被告許富源往回走 ,穿深色上衣之張冠生則站在原地;同時分38秒許,被告許 富源仍往回走;同時分39秒許,穿黃色橫條紋的男子(即李 冠興)出現在畫面,被告許富源朝李冠興方向右手舉起;同 時分40秒許,穿黃色橫條紋之李冠興往被告許富源方向接近 ,右手也往前朝被告許富源方向舉起;同時分41秒許,被告 許富源轉身與穿黃色橫條紋之李冠興往被告荊元光行進方向 走去,此時被告許富源右手彎曲往右後褲袋方向狀似放置物 品,左手也呈彎曲狀;同時分42秒許,穿黃色條紋上衣之李 冠興兩手插腰,被告許富源與李冠興、張冠生三人一起往被 告荊元光行進的方向走去;同時8 分5 秒許,有一名穿牛仔 褲、T恤之男子進入畫面,亦朝著被告許富源行走方向走去 ,此有原審99年5 月17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24頁、第25頁)。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許富 源於到達臺北市○○區○○路200 巷78號1 樓案發現場之前 ,即於同巷60號、62號裝設監視錄影鏡頭附近,係以跑步之 方式朝被告荊元光行進之方向接近,且在60號、62號附近, 被告許富源與張冠生暫停等候李冠興後,被告許富源與李冠 興二人互相伸手接觸後,被告許富源即出現彎手狀似置物於 身後褲袋之動作。反觀被告荊元光與其妻曾麒樺則除身上拎 著之皮包及背包外,手上均未帶何物品。再比對被告荊元光 辯護人庭呈解析度較清楚之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被告 許富源雙手向後彎曲,其右手往身後持有一根接近黃色或橘 色之條狀物,有上開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7 頁、 第188 頁、第196 頁編號1 、2 、3 、4 、19之照片),而 本件扣案之球棒1 支係鵝黃色,有照片在卷可按(見偵查卷 第163 頁上方照片),且該支球棒之長度僅38公分,業經原 審勘驗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75 頁),係兒童玩具,非一般 標準球棒之長度,則以該支球棒之長度,係可插於身後褲腰 間攜帶,證人即水電行老闆羅蘭英亦證稱該球棒非其家中所 有之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5頁),是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扣案球棒之顏色、長度,且該物非案發地點屋 主之物,可知在錄影畫面中李冠興於士東路60、62號附近交 付扣案球棒1 支予被告許富源,被告許富源即弓手將球棒藏 置身後。被告許富源辯稱不清楚或忘記李冠興交付何物云云 (見原審卷㈠第166 頁、第175 頁),證人李冠興亦稱忘記 被告許富源回頭向伊拿什麼云云(見原審卷㈠第62頁),均 是卸責違常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許富源雖辯稱係被告荊元光先持木棒打伊之頭部云云。
然查證人張冠生證稱:許富源從法院出來,在法院門口對我 說他對開庭結果不滿意,要去找荊元光理論,案發時是許富 源去找荊元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頁、第37頁、第38 頁 );又證人李冠興證稱:係被告許富源主動去找荊元光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70頁);被告許富源亦證稱:我追荊元光, 在水電行門口追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7 頁),再由上開 監視錄影之畫面,得知被告荊元光與妻子曾麒樺係正常行走 ,身上未帶球棒,被告許富源則係跑步尾隨,並於到達案發 地點前即士東路200 巷60、62號附近,自李冠興處拿取球棒 1 支夾藏於身後,且本案既係被告許富源起意尋釁,豈會未 有所備?況據前揭被告荊元光身體、頭臉多處受傷,其中尚 有左背鈍傷瘀血、右小指撞擊傷,若係被告荊元光主動攻擊 被告許富源,豈會是被告許富源尾隨被告荊元光,且係被告 荊元光身體多處受傷,甚至連背部均鈍傷瘀血,而由被告荊 元光身體背部之傷,益證被告荊元光被攻擊反身逃跑復受攻 擊受傷。此外,再參諸被告許富源對於接觸被告荊元光之後 ,被告荊元光自何處取得球棒攻擊表示不清楚云云(見原審 卷㈠第73頁),同行之證人李冠興亦稱不知荊元光從那裡拿 木棒云云(見原審卷㈠第69頁、第70頁、第71頁);證人張 冠生證稱:沒看到何人拿木棒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0頁), 均違常情,益證被告荊元光並未攜帶球棒先攻擊被告許富源 ,被告許富源所辯,顯屬無稽,不足採信。是被告荊元光、 證人曾麒樺證稱係被告許富源先持球棒打擊曾麒樺,繼之打 被告荊元光,應堪採信。
㈤再者,據被告荊元光前證稱在法院門口,被告許富源連同友 人有4 人等語;證人曾麒樺前揭證述:我被打出水電行之後 ,李冠興亦出店外與一名身穿灰色微胖之男子說話,其趁此 時大叫請對面的人幫伊報警,張冠生即先跑掉,李冠興與那 名微胖之男子亦跑掉,當時其有用手機拍下李冠興及那名微 胖之男子,即偵查卷第47頁照片右方穿灰色衣服微胖之人, 照片左邊穿黃色橫條紋之人係李冠興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60 頁、第163 頁),由被告荊元光、證人曾麒樺所述,案 發當天陪同被告許富源至法院開庭之人,除證人李冠興、張 冠生之外,尚另有一名不詳年籍人士。經查,依證人曾麒樺 案發時跑出水電行所拍攝李冠興及其友人,係穿灰色衣服, 身材微胖,頭髮係平頭造型,上衣係領口鑲深色滾邊,T恤 長度超過臀部,褲子之顏色趨近上衣,腳穿白鞋,手肘附近 露出寶特瓶,有卷附照片可稽(見偵查卷第47頁),核與原 審於99年8 月6 日再次勘驗士東路200 巷60、62號附近之監 視錄影畫面,行在被告許富源、證人李冠興、張冠生之後,
隔10餘秒即於16時8 分10秒至12秒間,一名穿灰色T恤上衣 身材微胖之男子手持透明寶特瓶,亦朝被告許富源相同行進 方向行去,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34頁),並 有原審卷㈠第194 頁上方翻拍監視錄影之照片可參,依該張 照片該名男子接近平頭,身穿灰色底色、長度過臀部、領口 、袖子有深色鑲邊之T恤,褲子之顏色接近上衣,白色鞋子 ,手持寶特瓶飲料,顯可判斷證人曾麒樺案發現場所拍前開 與李冠興一起穿著灰色T恤微胖男子與監視錄影走在被告許 富源、證人李冠興、張冠生之後穿著灰色T恤微胖男子之外 型及手持之寶特瓶之特徵相同,如果該名穿灰色上衣身材微 胖之男子與被告許富源一干人無關僅係路人,豈會於案發後 仍停留在現場附近,並與被告李冠興談話,而為證人曾麒樺 拍照攝得?此益證被告荊元光、曾麒樺證稱被告許富源當天 帶三名友人同行屬實,被告許富源、證人李冠興供稱僅張冠 生、李冠興與被告許富源一同前來開庭云云,係屬虛言,洵 難採信,此部分益證被告荊元光、證人曾麒樺之證述屬實。 雖被告荊元光、曾麒樺未證稱該名微胖男子有與被告許富源 及證人李冠興、張冠生一起攻擊荊元光及曾麒樺,但可確認 該名微胖男子亦係陪同被告許富源一同開庭之人。 ㈥據證人即案發現場臺北市○○區○○路200 巷78號1 樓屋主 羅蘭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店內與朋友陳美嬌聊天 ,見荊元光、曾麒樺夫妻走過來,以為他們要購物,詢問他 們欲購何物,他們尚未回答,即有一群人衝過來,即開始打 架,沒聽到許富源對荊元光要錢,我立刻衝出店門口,因怕 被打架波及又衝至樓上,沒看到有人打曾麒樺,沒注意曾麒 樺是否受傷,沒看到荊元光拿木棒打許富源,亦沒看到許富 源拿木棒,後來我回到一樓,看到被告許富源、荊元光一起 自地下室一人拿一邊之木棒上來,二人均有流血,當天打架 的人是一群男生,只對許富源、荊元光有印象,在士林分局 所作警詢筆錄實在,記憶以在警察局作筆錄時較清楚,扣案 之水果刀、木棒均不是我家中之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2至 第60頁);而證人羅蘭英於警詢時證稱:有一對夫婦(即荊 元光、曾麒樺)剛到我店門口時,荊元光即遭尾隨而來一批 人毆打,打架時曾麒樺衝出店外求救,至於雙方有無攜帶兇 器我未看到,警方到場時與許富源在一起的歹徒已經逃逸, 許富源手中還握有水果刀之刀削(按係鞘之誤載)等語(見 偵查卷第27頁);證人羅蘭英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荊元光 、曾麒樺在我店門口,我問他們要買什麼,尚未問完即有一 群人衝至其店門口打荊元光,一群人扭打在一起,我嚇到趕 快跑出店門報警,因場面很混亂無法確定曾麒樺有無被打,
沒看清楚荊元光有無還手,當天許富源帶3 、4 人前來,警 察在我店內有找到斷掉之刀柄與刀刃、棒球棍等語(見偵查 卷第53頁、第54頁),綜合證人羅蘭英歷次之證述,可知證 人羅蘭英係見聞被告荊元光與其妻曾麒樺先步行至證人羅蘭 英之店門口處,被告許富源帶李冠興、張冠生尾隨而至,未 發一語即先動手攻擊被告荊元光,證人羅蘭英見狀衝出店外 ,最後被告許富源、荊元光二人分握球棒之一端自地下室相 互牽制上樓,許富源手中握有刀鞘。核與被告荊元光、證人 曾麒樺前揭所述相合,益證被告荊元光、證人曾麒樺前揭所 述非虛,被告許富源、證人李冠興、張冠生共同傷害被告荊 元光、曾麒樺之犯行堪可認定。至於證人羅蘭英於原審審理 時雖證稱沒看到有人打曾麒樺云云,然參諸被告許富源、荊 元光均指稱於羅蘭英之店門口處係對方先持木棒毆打等情, 且確有球棒1 支扣案可稽,證人羅蘭英卻證稱未看見被告許 富源或荊元光拿木棒云云,洵難認於被告許富源衝過來之瞬 間證人羅蘭英有完全掌握狀況。況衡諸證人羅蘭英證稱:荊 元光、曾麒樺在其店門口,我詢問他們欲購何物,他們尚未 回答,即有一群人衝過來打架,沒聽到許富源對荊元光表示 要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3頁、第59頁),證人李冠興關於 被告許富源是否先向荊元光要錢,初稱忘記了,復稱其在旁 邊沒有聽很清楚,他們講一下就打起來云云(見原審卷㈠第 69頁),顯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許富源至被告荊元光之身邊 有先向被告荊元光要債,之後雙方才起爭執打架,而係如同 被告荊元光、證人曾麒樺、羅蘭英所述,被告許富源與李冠 興、張冠生一票人衝過來即打;再者,參諸證人羅蘭英之前 在偵訊記憶較清楚時證述因場面很混亂無法確定曾麒樺有無 被打,可知案發時事出突然,證人羅蘭英尚未及反應即已發 生毆打情事,以致證人羅蘭英不及看清楚是否有兇器球棒, 即落荒逃出店外,是其證稱未看見曾麒樺被打,尚不足作為 有利於被告許富源之認定。
㈦另證人陳美嬌在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11月6 日下午4 時許 ,我在羅蘭英之水電行聊天,一票人在店門口爭吵打起來並 往店裡打,我害怕躲入廚房,見他們往地下室打,立即衝出 來,不記得當時有無人持木棒,不記得有打女生,在發生爭 吵前沒印象有先看到一對夫妻走過羅蘭英店門口,自廚房衝 出來看到一個女生站在店門口未被限制自由,但不記得她在 做什麼,該名女生是打架的那一票人,但無法確認係曾麒樺 ,對被告二人亦無印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8 頁、第149 頁、第150 頁、第153 頁、第154 頁、第156 頁)。由證人 陳美嬌之證詞,其記憶除了一票人打架至羅蘭英店內地下室
,與證人羅蘭英之證述相合之外,其餘關於打架時之一票人 係多少人、兇器球棒、被告二人均無記憶,是當證人陳美嬌 發現打架時,是否係在曾麒樺已遭毆打之後,即屬可能;況 證人陳美嬌與證人羅蘭英相同,連兇器球棒均未看到,顯見 當時事發突然,復受驚嚇,致其所見所聞均受限制,是其證 言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許富源之認定。再者,證人曾麒樺在 原審證稱其遭許富源打頭痛到蹲下來,荊元光趁隙推伊出店 外,許富源轉而攻擊荊元光,我跑出店外被張冠生拉住,叫 我不要報警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9 頁),然證人陳美嬌前 證稱一票人在店門口爭吵打起來,其害怕往廚房躲,見他們 往地下室打,立即衝出來,看到一個女生站在店門口未被限 制自由,但不記得她在做什麼等語,雖證人陳美嬌稱其自店 內廚房衝出時見到門口有一名女生行動未受限制,然證人曾 麒樺係在被告許富源、荊元光二人「尚未」滾入地下室之前 即已跑出店門口,而遭張冠生拉住示意不要報警,證人陳美 嬌係在被告許富源、荊元光二人「滾入」地下室之後始跑出 店外,是證人陳美嬌未看見張冠生拉住證人曾麒樺之手,依 事情發生之先後順序而言乃屬當然,自難以證人陳美嬌證稱 未見曾麒樺受到限制行動自由,即認證人曾麒樺之證言不可 採,併此敘明。又證人陳美嬌證稱被告二人往地下室時,其 自廚房跑出來沒有看到地上有血跡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50 頁),被告許富源之辯護人據此辯稱被告荊元光供述在一樓 時,被告許富源持刀刺其左大腿背側,之後其與被告許富源 拉扯一起掉入地下室顯然不實,否則證人陳美嬌跑出廚房時 ,豈會未見地上有血跡云云,然查案發現場之廚房門口與通 往地下室之樓梯口緊鄰,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偵查 卷第146 頁、第152 頁),證人陳美嬌對被告二人均不爭執 之兇器球棒尚且聲稱未看見,則其於發現被告二人跌入地下 室,打開廚房之門衝出之際是否來得及低頭觀看廚房門口是 否有血跡,實屬可疑,況依卷附照片廚房門口與地下室樓梯 口處確有血跡(見偵查卷第152 頁下方照片),是尚不得以 證人陳美嬌之證詞為有利於被告許富源之認定。 ㈧被告許富源於警偵詢時供稱:我與荊元光要搶木棒,滾到士 東路200 巷78號地下室,我搶下荊元光之木棒後,發現荊元 光從「胸口」把刀子拿出來要刺我,我用手去抓,抓到水果 刀之刀鞘,之後與荊元光搶水果刀,搶到荊元光之水果刀後 ,因現場混亂就刺荊元光之腳云云(見偵查卷第9 頁);而 被告許富源嗣於原審改稱:荊元光左側大腿背側之傷害,是 與我拉扯掉到地下室時,他從身上或口袋拿刀出來,但荊元 光從身上何處拿出刀來我不清楚,後來刀子被我折下,我不
小心刺到荊元光之腿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75 頁、第176 頁 )。惟被告許富源既早於警詢即稱被告荊元光自胸口處拿出 刀子,豈會於原審審理時又不清楚被告荊元光自身體何處取 出刀子之理;且經勘驗監視錄影帶被告荊元光上衣均未有露 出水果刀之畫面,又本案扣案之刀刃長9.2 公分,刀柄長 10.2公分,總長19.4公分,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在卷(見原審 卷㈠第177 頁),如被告荊元光將水果刀放於口袋,即輕易 顯露出來,不可能監視錄影畫面未攝得刀子之影像,可見被 告許富源警詢供稱被告荊元光自胸口部分拿出刀子云云,不 足採信。再者,被告荊元光係從事員警工作多年,有跆拳道 、柔道之專業訓練,雖被告許富源自稱其有搏擊黑帶之技能 ,然被告荊元光供稱案發時其身高175 公分,體重86公斤, 較之被告許富源供稱案發時其身高175 公分,體重65公斤, (見原審卷㈡第83頁)體型上更具優勢,如係被告荊元光拿 出刀子,被告許富源欲從被告荊元光手中先取得刀鞘,再奪 取刀子,並再刺傷具員警身分之被告荊元光,實屬難事。況 本件係被告許富源主動找被告荊元光攻擊,並非被告荊元光 伏擊被告許富源,依情理被告許富源預備兇器之可能性顯然 較高。又本件案發後經警現場勘察,刀刃係斷落在士東路 200 巷78號之地下室,有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