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466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陳麗芬
自訴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林合民律師
被 告 王勝雄
選任辯護人 朱正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
年度自字第11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勝雄於民國(下同)98年間,趁自訴 人前往大陸地區上海市探視被告之際,向自訴人謊稱其在大 陸地區經營「上海集高服飾有限公司」(下稱集高公司)之 紡織業有成,誘自訴人出資與被告共同成立新公司建立服飾 新品牌,並於同年8月3日在上海市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約定由自訴人出資人民幣(下同)150萬元, 被告則將其已出資300萬元成立,擁有100%股權之集高公司 其中50%股權轉讓自訴人。自訴人因誤信被告確係集高公司 原股權100%之負責人,故於同年月31日匯付150萬元至被告 在「中國銀行」之帳戶。惟被告嗣未依約轉讓集高公司股權 予自訴人,經查詢後才發現大陸地區根本無集高公司之設立 登記,被告乃以虛假之集高公司誘騙自訴人投資,被告根本 無法轉讓股權予自訴人,且被告也未依約交付以集高公司名 義開立並經被告背書之擔保支票予自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339絛第1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 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此乃無罪推定 原則及證據裁判主義之當然要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內,然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序,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要旨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據此,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等判 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 ,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0號判決參照)三、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陳麗芬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 係以系爭協議書、銀行存款回單、上海集高紡織品有限公司 (下稱集高紡織品公司)營業執照、被告於99年1月19日自 書之承諾書、終止協議告知函、自訴人於西元2010年(即民 國99年,以下提及文書上載之時間均統依民國紀元)1月19 日及4月20日向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公安局(下 稱上海市公安局)報案之回執單、上海聯欣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聯欣公司)應承擔各類款項明細表、診斷證明書、被告 與案外人連秀月、陳靜慧、宋濂嫻等人簽訂之合作協議書( 下稱被告與陳靜慧等人間之協議書)、案外人王春玲之詢問 筆錄、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法院之民事裁定書、勞動爭議 仲裁委員會之裁決書等件,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嫌,辯稱:其與自訴人 間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自訴人投資150萬元之標的公司實為 上海集高紡織品有限公司(下簡稱集高紡織品公司),此雙 方簽約時均知之甚詳,僅因雙方直接在草稿上簽名作約,才
未注意到系爭協議書上將「集高紡織品公司」誤寫為「集高 服飾公司」,而集高紡織品公司原確因顧及臺灣人身分,以 隱名投資方式,由其出資,委由大陸地區人民王春玲擔任名 義負責人而設立,其在公司設立後並陸續出資達300萬元, 擁有100%股權;系爭協議書簽訂並自訴人匯款出資後,其 便將集高紡織品公司50%股權讓予自訴人,復由自訴人夫婦 入主經營集高紡織品公司,擔任執行董事與副董事,被告絕 無任何詐欺自訴人之嫌。至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被告應於自 訴人存入150萬元擔保款同時,交付以集高公司名義簽發、 經被告背書之支票給自訴人云云,乃指自訴人對集高紡織品 公司出資150萬元之外,須另成立新公司,並提供150萬元作 為轉讓新公司股權予被告之擔保,被告才有義務交付同額支 票,充作被告承諾對新公司出資150萬元的擔保,與自訴人 應付之集高紡織品公司出資額無關。詎自訴人夫婦入主經營 集高紡織品公司後,不僅經營不善,導致虧損,甚至非法挪 用公款,將公司生財設備與資產挪至渠私下成立之聯欣公司 使用,還鼓動廠商擠兌貨款,及煽動員工向公司不當索求資 遣費,被告心血付諸流水,豈有詐欺可言。
五、經查:被告有於98年8月3日與自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上 「背景條款」欄載明:「上海集高服飾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集高公司)由甲方(即被告)一人出資…被告對集高公司 具有完全的經營控制權等語;另同協議書第1條第1項第1款 亦約定:被告對集高公司已實際投入資金為300萬元,被告 對該投資有100%的股權。被告將集高公司50%的股權轉讓 給乙方(即自訴人),自訴人應支付被告股權讓與款15 0萬 元等語,固經被告供承明確,並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審自字第10號卷第10-13頁)。另卷附銀行存款回 單雖能佐證自訴人在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就於同年8月31日 至9月3日間陸續匯款達150萬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實。惟查:(一)系爭協議書上在背景條款中敘及集高公司與上海欣雨揚服 飾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在第1 條第2 項中提及自訴人 成立新公司註冊之期限,在同條項第1 款中論及新公司成 立後自訴人投入資金150 萬元之期限,在第7 條第4 項關 於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等都為空白,且協議書第7 條第5 項約定「雙方應由集高公司蓋章確認被告投資人身分,另 自訴人投資的新公司註冊成立後1 週內也應由新公司補蓋 公司章確認自訴人的投資身分」等語,然集高公司與自訴 人承諾成立之新公司(按,自訴人嗣成立之新公司為「上 海聯欣實業有限公司」)迄今均未在系爭協議書上蓋上公 司印章,以確認彼此間投資對方公司之名稱、身分,而約
末「立約人簽名」欄,留予公司蓋章確認原出資人身分處 ,甲方(即被告)欄下竟註明是「上海集高服裝有限公司 」之實際投資人,與背景條款所稱集高公司是指「上海集 高服飾有限公司」又有不同。顯然,被告與自訴人在98年 8 月3日簽立此協議書時,還留有諸多文字或事項待補充 、確認或更正處。另參自訴人於99年1月23日向上海市公 安局報案時,向公安局人員承稱:由于渠與王勝雄簽訂之 系爭協議書上明確規定渠只有等新公司註冊成立後,將公 司印章蓋在合作協議書上後,這份合同才生效,因此渠不 能查上海集高紡織品公司的帳,只能查將來渠與被告間合 作成立後公司的帳,由於渠不能查被告公司的帳,因此來 公安局報案,希望能查被告公司的帳等語(見原審審自字 第10號卷第107頁),明白顯示自訴人也認系爭協議書在 公司印章未蓋妥確認前,是否正式生效猶有疑問。凡此, 均已令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認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當初 只是初擬之草稿上,仍有許多疏誤與遺漏處留待補充、更 正,雙方僅圖便宜行事直接先簽名等情,應非虛罔,則系 爭協議書已難證明被告係故意以虛設之集高公司,詐欺自 訴人投資款之事實,尚堪採信。
(二)被告確實有在大陸地區上海市出資成立集高紡織品公司, 由大陸地區人民王春玲擔任登記之名義上負責人,被告為 實際出資與負責人,除經被告供述明確外,並據證人即集 高紡織品公司員工陳靜慧在原審結證明確,及案外人王春 玲在大陸地區上海市受律師調查詢問時陳述甚明(見原審 99年度自字第11號卷第34頁,即99年8月20日審判筆錄卷 第9頁,及原審審自字第10號卷第69頁),且有上海集高 紡織品公司在大陸地區登記之營業執照、公證書、授權委 託書、登記事項查詢表等存卷可按(見原審審自字第10號 卷第256-264頁)。而被告出資經營之上海集高紡織品公 司對外營業多以產品註冊商標之「雅多拿」公司自稱,員 工對外也都自稱為「雅多拿」公司的員工,平時雖知公司 正式名稱叫「集高」,但對於後面文字究竟是「服飾有限 公司」、「服裝有限公司」或「紡織品有限公司」,其實 並未仔細察看明瞭等情,業據證人即集高紡織品公司員工 陳靜慧於原審作證時結證綦詳(見原審自字第11號卷第33 -34頁,原審99年8月20日審判筆錄第8-9頁),且有集高 紡織品公司申請註冊「雅多拿」為商標之商標註冊申請書 附卷可參(見原審審自字第10號卷第77頁),另參酌原審 卷內所附之「集高/聯欣公司人事公告」內以「雅多拿」 代稱上海集高紡織品有限公司(見原審審自字第10號卷第
78頁),亦可佐證證明上開等情為真正,堪予採信。再者 ,集高紡織品公司原主要以生產、銷售羽絨衣等服飾為業 ,此同經被告與自訴人共認無訛,並有上述公司營業登記 事項查詢表可按。由此可知,被告之集高紡織品公司平日 對外營業或對內營運上,既多以「集高公司」之簡稱或商 標「雅多拿」所屬公司自稱,該公司又以產銷服飾(裝) 為業,如前所述,系爭協議書又極可能只是在初擬草稿上 ,圖便宜行事先簽,尚有諸多其他文字或事項待補充、更 正,則擬稿人在背景條款與約末簽章僅兩度出現集高公司 全名處,逕將「服飾」、「服裝」與「紡織品」一詞混淆 ,令集高「紡織品」有限公司遭誤植為集高「服飾」或「 服裝」有限公司,而簽約之被告與自訴人也疏誤未細稽該 兩處集高公司全名是否完全正確,僅重於約定自訴人對被 告之集高公司投資入股關係,遽予簽約,實為常情可能之 舉,則系爭協議書更難證明被告故意以集高服飾公司詐欺 自訴人投資款之情。
(三)況依自訴人提出自己於99年1 月19日向上海市公安局報案 之回執單,及真實性為自訴人所不爭之上海市公安局於同 日及同年月23日為自訴人製作的警詢筆錄記載,自訴人向 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報案承稱:渠於98年8 月間加入被告在 上海市成立之「上海集高紡織品有限公司」為股東,因此 按被告要求匯入150 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與被告各占該 公司50%之股份;入股的公司名稱就叫「上海集高紡織品 有限公司」,實際出資人原是被告,註冊登記之負責人是 王春玲,入股協議是98年8 月3 日簽訂的;錢匯給被告後 ,有到被告公司上班,職務是執行副董事,渠負責公司生 產業務,渠夫周明發則任執行董事,無具體工作,只到公 司看看;因為98年12月間渠註冊成立新公司「上海聯欣實 業有限公司」後,曾請集高紡織品公司的人員幫忙到稅務 局辦發票,遭被告知悉而生氣,彼此間才開始有矛盾,渠 反認被告污掉公司600 多萬元,想查帳不成,因此赴公安 局報案,想查公司的帳等語明確(見原審審自字第10號卷 第19、104-107頁),核與證人陳靜慧於原審作證時結證 :自訴人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彼有在場,知悉雙方以 交叉持股方式合作兩家公司,其一標的雖然協議書上記載 是集高服飾公司,但其實是彼任職做羽絨衣的集高紡織品 公司,並非集高服飾公司,另一則合資標的是做時裝的上 海聯欣公司,兩公司並無獨立會計單位,簽約後會計事務 都由員工稱為「陳副董」的自訴人負責,自訴人還負責行 政、生產,另自訴人之夫則稱「周副董」,負責業務拓展
,集高紡織品公司業務經營在兩公司簽約合作後就都由自 訴人與渠夫負責等語相符(見原審99年8月20日審判筆錄 第4-11頁),且有卷存其上有自訴人與渠夫簽名之雅多拿 (集高公司代稱)/聯欣公司人事公告可查(見原審審自 字第10號卷第78頁)。而自訴代理人亦代理自訴人於原審 當庭陳明:依自訴人與被告間之出資合夥關係,自訴人僅 出資1份150萬元等語甚明(見原審99年8月20日審判筆錄 第12頁)。則自訴人既然僅投資150萬元予被告,渠於99 年1月間剛與被告發生爭執時,又屢向上海市公安局人員 供承:該150萬元出資的投資標的,就是集高「紡織品」 公司,而非集高「服飾」公司,自訴人甚且因出資該150 萬元緣故,占有集高紡織品公司50%之股份,還因此與夫 分別擔任公司之執行副董事與執行董事等情,而員工也直 指自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就是要投資集高紡織品公司,非 集高服飾公司,簽約後自訴人也入主經營集高紡織品公司 ,公司內部更有自訴人擔任執行副董事之人事公告發布, 顯然自訴人自始即知悉渠出資15 0萬元的標的公司就是集 高「紡織品」公司,絕非集高「服飾」公司無誤,且在系 爭協議書簽訂後,被告也確實依約讓自訴人占有公司50% 之股份,還讓自訴人擔任執行副董事,負責生產要務,自 訴人豈有受詐欺而誤認出資標的乃「集高服飾公司」之可 能,則自訴人遽指被告有以詐術使伊陷於錯誤等情,即非 可採。
(四)至於自訴人雖舉被告與陳靜慧等人間於97年7 月12日簽訂 之合作協議書(見原審審自字第10號卷第271-273頁)中 ,有約定被告與陳靜慧、連秀月、宋濂嫻等人合作經營集 高紡織品公司,且被告在合作期間除因繼承外,不得將股 權轉讓第三人等語,以資證明被告根本不能轉讓50%之集 高紡織品公司股權予渠云云,然被告與陳靜慧等人所簽上 開協議,其目的在讓陳靜慧、連秀月、宋濂嫻等3名出技 術打工的員工,能以技術持股名義,就公司利得分紅,實 際上出資完全是由被告方面出資,彼等三員工實際並未受 讓任何股份,被告與自訴人在協議時,被告也有拿該份協 議書給自訴人過目,使渠知悉並認同技術持股的人可以分 紅,在自訴人與被告雙方簽訂系爭協議書交叉持股確定後 ,被告與陳靜慧等人間之協議書關於陳靜慧等人技術持股 部分就視同終止,沒有再繼續執行,也就無特意解除等情 ,已經證人陳靜慧於原審作證時結證證述明確,由此足徵 被告與陳靜慧等人簽訂之合作協議,目的僅在藉由合資之 名義,確認集高紡織品公司實際出資人即被告同意讓陳靜
慧、連秀月、宋濂嫻等3名員工,能以股東之名義,就公 司經營利潤分紅,實際上該3名員工並未受讓有股份,被 告再予自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將集高紡織品公司股份 50%轉讓自訴人,應不受被告與陳靜慧等人合作協議之妨 礙;況縱陳靜慧等人原與被告協議約定被告股權不得轉讓 ,但由嗣後被告與自訴人為系爭協議後,被告與陳靜慧等 人間之合作協議即不再履行或視為終止,且自訴人實際上 也入主經營集高紡織品公司,並向上海市公安局自承為50 %股權股東等情節來看,亦令本院有足夠之合理懷疑,認 陳靜慧等人諒有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同意被告將公司50 %股份轉讓予自訴人,使原先合作協議上被告不得轉讓股 份之契約關係發生變化,不足妨礙被告轉讓集高紡織品之 股權予自訴人,而自訴人也確實受讓股份無訛,是自訴人 所舉被告與陳靜慧間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亦不足為被告不 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涉有詐欺取財之證明,洵堪認定。(五)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1項、第2項固約定:自訴人在簽約日 提供150 萬元作為投資設立新公司並轉讓50%股權給被告 之擔保,該款應存入被告指定之集高公司銀行帳戶;被告 應於自訴人存入擔保款同時,交付以集高公司名義開立並 經被告背書之支票予自訴人,作為被告入資新公司或返還 自訴人擔保款之擔保等語。自訴人雖稱:渠匯付至被告銀 行帳戶之150 萬元就是上述應給被告之擔保,被告依約應 交付同額支票作擔保,卻未交付,涉有詐欺云云。然依卷 附系爭協議書記載,其中第1 條關於投資方式之約定,已 將自訴人應交付150 萬元出資款項予被告,由被告轉讓集 高公司50%股權予自訴人,以及自訴人與被告應隔5 日先 後各出資150 萬元,各占50%股權而成立另一新公司等完 成交叉持股之權利義務關係約定明確,協議書第2 條擔保 條款,則在約定自訴人提出擔保款,擔保將新公司股權讓 與被告,被告則應相對提出同額票據擔保出資的義務,兩 者約定目的及約定應履行之標的性質不同,且協議書第1 條係約定自訴人應將出資款150萬元支付被告,同協議第2 條約定自訴人應交付轉讓股權擔保款之方式卻是存入集高 公司銀行帳戶,支付方式也有異,能否謂自訴人依協議書 第1條約定支付對集高公司出資款150萬元,就等同於交付 被告協議書第2 條所定之新公司股權轉讓擔保款,因此被 告已須依第 2條約定,對應交付擔保對新公司出資之支票 ,即有疑問。是則,在被告有無交付擔保支票義務猶有爭 議前,豈能因被告尚未交付擔保支票予自訴人,即逕認被 告此舉已涉詐欺,已非無疑,則自訴人遽以此主張被告有
詐欺取財之犯行,即不足採信。
(六)而自訴人於原審主張:⒈集高紡織品公司營業執照,只為 證明大陸地區上海市只有該公司以集高公司之名註冊登記 ,並無集高服飾公司,但自訴人投資標的公司就是集高紡 織品公司,並非渠所稱集高服飾公司,已如前述;⒉被告 於99年1月19日自書之承諾書,只能證明被告曾出具承諾 書,對集高紡織品公司之進貨廠商承諾,對公司所欠貨款 中半數部分負責;⒊終止協議告知函,則為證明自訴人發 函欲終止系爭協議書之合作關係;⒋自訴人於99年4月20 日向上海市公安局報案之回執單,則係自訴人向上海市公 安局指陳如自訴意旨所述被告涉嫌詐欺取財之經過,不過 為自訴人自己之陳述,當然無法作為本案對自訴意旨之其 他佐證;⒌聯欣公司應承擔各類款項明細表,為以證明被 告曾提此單據要求自訴人共同負擔虧損之事實;⒍診斷證 明書,為要證明被告在要求自訴人負擔虧損一言不合後, 出手毆傷自訴人之事實;⒎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法院之 民事裁定書、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之裁決書等,則欲證明 集高紡織品公司與進貨廠商、公司員工間之貨款與遣散費 糾紛。凡此,經本院詳為審認並稽核此等舉證,無一能佐 明自訴意旨指稱:被告以虛假之集高服飾公司,並偽稱要 簽發擔保支票,詐欺自訴人投資款之情事,更無從據為認 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六、至自訴人上訴意旨雖又略以:「自訴人並非自承其係與被告 約定購買集高紡織品有限公司,當時係受集高紡織品有限公 司各債權人壓力,迫於無奈而向上海公安局報案並要求清查 帳冊,以證明其非集高紡織品有限公司股東,並於嗣後要求 上海公安局更正,原審法院未慮及此,逕認上訴人自承為集 高紡織品有限公司股權股東,而判處被告無罪,顯有誤會。 另自訴人並未受讓上海集高紡織品有限公司之任何股份,原 審逕認上訴人已受讓集高紡織品有限公司50%之股份,而為 集高紡織品有限公司股東,實為率斷,又原審僅憑證人陳靜 惠偏頗被告之片面證詞,逕認被告無詐欺行為,殊屬於法不 合。」云云。惟本院查:
(一)觀諸自訴人於99年1月19日向上海市公安局閔行支局報案 之「接報回執單」,其在內容欄亦自稱:「…陳麗芬…來 支隊報案:2008年4月陳麗芬與王勝雄(台灣人) 在上海 2009.8.3加入了上海集高紡織品有限公司(各佔50% 股份) …」、同年1月23日再向上海市公安局閔行支局報案之訊 問筆錄,自訴人亦再次陳稱:「…2009年12月,我注冊的 公司上海聯欣實業有限公司的工商、稅務均已經注冊成功
,我讓上海集高紡織品有限公司人事部員工幫我到稅務局 去辦理發票的事,王勝雄知道這件事后認為我私自叫人去 我注冊的公司做財務所以很生氣,這件事之后,我們之間 開始有矛盾,王勝雄也向我提出2009年8月3日,他與我答 訂的合作協議不准各繼續合作下去…」,其在該頁陳述倒 數第七行亦稱:「…是。王勝雄給我的職務是公司執行副 董事,我丈夫周明發是執行董事。我平時實際的工作是負 責上海集高紡織品有限公司生產。我丈夫周明發在公司裡 沒有具體的工作,只是每天在公司裡看看。…」(見原審 審自字第10號卷第103頁至107頁,第205頁至207頁),前 後兩次報案時之陳述,均完全未曾提及自訴人係遭詐欺才 入股上海集高紡織品有限公司,其真正要入股的是上海集 高服飾有限公司,所以被騙等語,另自訴人所謂4月20 日 之更正報案紀錄,非但格式未和之前完全相同,且該等文 書上印章印文亦未經公證及海基會認證,既然被告爭執其 真正,自不得採為證據。尤且,果若自訴人所述屬實,則 其在提起自訴時,自應詳實敘述,早在99年1月19日及23 日之報案紀錄內容不實,其竟一再於事後改稱,其供述顯 非實在。另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採認證人陳靜慧偏頗之證詞 部分,查原審係令陳靜慧以證人身份到庭作證,並令陳靜 慧當庭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憑信性,於法並無程序上之違 誤或瑕疵,而證人陳靜慧之證據證明力高低之判斷,乃原 審綜觀全辯論意旨所得心證而為論斷,此為法院法定職權 之範疇,非由訴訟之兩造所得主張,原審既已於判決理由 詳為論述之採認證人陳靜慧供述之理由,自訴人逕憑已意 主張證人陳靜慧之證詞偏頗,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 無可採。綜上,自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詐欺取財之 積極證明,其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詐 欺取財之犯行,則本案自訴人自訴被告涉嫌詐欺取財云云 ,自屬不能證明。
(二)另證人喻則琴雖於本院作證時證稱:「我在2009年7月初 進入集高紡織品公司工作,擔任業務採購皮草工作。我在 集高紡織品公司內見過上訴人陳麗芬及其夫。上訴人當時 是擔任顧問,周董(周明發)是上訴人的先生,我是在20 09年9月底才見過周董,平日他幫忙發發貨及瑣碎的工作 ,他從沒有指示過我們也不管業務。業務有另外一位小姐 在負責。上訴人及其夫於集高紡織品公司內,在2009年11 月初他們沒有自己的辦公室,11月之後周董才有獨立的辦 公室,技術生產方面的問題我們是問上訴人。他們沒有負
責集高紡織品公司的營運、人事的決策權等。(自訴代理 人問:集高紡織品公司核撥相關貨款之流程為何?是否須 經上訴人夫婦核准?上訴人夫婦是否掌握集高紡織品公司 之財物?集高紡織品公司之資金調度由何人負責?)上訴 人及其夫他們未進入公司前,我們公司經辦人簽完後都要 再經連秀月覆核審查,但連秀月在2009年9月底被公司開 會宣布開除後,當時老闆王勝雄跟大家說之後有什麼單據 就請上訴人覆核。公司當時另外有一位財務長我們稱他為 任老師。公司的資金調度以我負責採購工作來說,付款之 決定權是財務長。(自訴代理人問:上訴人於集高紡織品 公司期間,被告王勝雄是否有時常進入集高紡織品公司處 理公務?是否時常與其乾女兒陳靜慧及財務長任老師開會 ,而未讓上訴人及其夫共同與會討論?)連秀月沒有被開 除前,我們很少看到被告王勝雄,自連秀月開除後就見到 比較多,王勝雄有進入公司處理一些業務。王勝雄、陳靜 慧及財務長任老師開會時,我沒有看到過自訴人及她先生 有共同參與討論。(自訴代理人問:上訴人及其夫成立上 海聯欣實業公司約何時註冊登記?約於何時該公司開始進 行營運?)我不知道。(自訴代理人問:你任職期間,王 勝雄有無告訴你,上訴人及其先生是否為公司之股東或老 闆?)沒有。(自訴代理人問:集高紡織品公司的老闆是 誰?有幾人?)我們心目中老闆是王勝雄。」等語。證人 程婷於本院作證時雖證稱:「我曾在集高紡織品公司上班 ,擔任前檯即櫃台及人事的工作。我是在2009年7月20 日 進入公司至2010年的2月份為止。我是在2009年9月以後才 在集高紡織品公司內見過上訴人及其夫二人,上訴人是在 9月份以後進公司擔任顧問,負責工廠加工的這一區塊; 周明發是在10月初進入公司,他沒有任什麼職位,什麼事 也沒有做。他們在集高紡織品公司內沒有任何辦公室,沒 有處理任何事情,沒有負責公司的營運及人事的決策權, 沒有參加過公司的會議,也沒有開過任何會議。(自訴代 理人問:公司的人事決策權是誰說了就算數?)我是擔任 人事報銷的東西,我填單後,公司要有一個覆核人員,以 前是由連秀月覆核,後來她被開除後,就由陳靜慧、王勝 雄覆核,後來王勝雄委託陳麗芬及周董來審核,當時陳靜 慧也有負責審核。金錢方面是由財務部門及王勝雄來負責 的。(自訴代理人問:2010年1月19日集高紡織品公司是 否遭各債權人上門索取貨款?王勝雄有無出面處理?係由 何人出面處理?)有供應商他們過來要貨款,王勝雄不在 ,我找陳靜慧,陳靜慧跟我說,這些錢是要找陳麗芬他們
要,我有跟供應商說這些錢是要由王勝雄負責。(自訴代 理人問:你是否有見到上訴人於2010年1月19日當日受到 集高紡織品公司之各債權人壓力,並要求上訴人前往上海 公安局報案自清?)我知道她有去報案,報案的前一天晚 上,我因東西放在公司,回公司拿,有看到陳靜慧及財務 的先生在拿公司的帳冊。後來是我與陳麗芬去報案的,公 安局有來問我們是否為公司股東,我們說不是,公安說如 果我們不是股東,就不好提告了,後來公安局是以股東名 義提報上去,公安局說是否可成立就由上級來決定了。( 自訴代理人問:上訴人報案以後,各債權人有無再要求上 訴人負責承擔集高紡織品公司所積欠之債務?)沒有。」 等語。證人周明發於本院作證時雖證稱:「我在上海集高 紡織品公司是王勝雄叫我去作執行董事,因他懷疑連秀月 貪污,要我與他合作,要我先進來瞭解大陸的人事不好帶 。我與我太太陳麗芬都沒有受讓該公司的股份,我們都沒 有領該公司的薪水,我太太介紹兩家公司,一家是代理商 ,一家是作商場的,向連秀月買衣服,因衣服發不出去做 ,連秀月與她乾女兒僅負責設計,對衣服的製作方法不懂 ,後來由我太太幫他們解決問題。(自訴代理人問:你是 否時常於集高紡織品公司內處理公務?有無獨立之辦公室 ?是否有掌握集高紡織品公司營運、人事及財務之決策權 ?是否有負責集高紡織品公司之管理?上訴人及你是否時 常參與公司會議?)我在該公司沒有辦公室,也沒有在裡 面處理事務,該公司原來就是連秀月在負責,是後來我太 太在該棟大樓租二樓成立聯欣公司,我才有辦公室。我在 該紡織品公司沒有營運、人事及財務的決策權,沒有辦法 作主。(自訴代理人問:於2009年9月29日連秀月被集高 紡織品公司辭職之後,你於集高紡織品公司處理何種事務 ?)她離職後,我純粹是幫忙證人喻則琴業務。」等語, 惟查,證人喻則琴、程婷均曾經受僱於自訴人公司工作, 而證人周明發則係自訴人之配偶,所為前開證詞難免迴護 偏頗自訴人,不能遽予採信;矧觀諸前開3位證人之證詞 ,縱屬實在,亦難據以採為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自訴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務之情事,自不能以詐欺取財罪名相 繩。
七、綜上所述,被告為使其於大陸地區成立之公司能持續經營, 故出面邀請自訴人入股合夥,嗣後因公司經營問題產生糾紛 ,自訴人即認因受被告詐欺而投資錯誤,誤入上海集高紡織 品有限公司,而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要與事實不 符,本院自不能遽予採信。惟本件被告與自訴人間之金錢投
資,既有糾紛,屬民事糾葛,自可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資救濟 ,與所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 尚屬有間,自難以詐欺取財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本件犯行,因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 事用法尚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麗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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