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2400號
TPHM,99,上易,2400,201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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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4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湘茹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軒
      邱銘輝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宋重和律師
      黃志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
字第6 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湘茹李明軒邱銘輝部分撤銷。王湘茹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明軒邱銘輝均無罪。
事 實
一、王湘茹前於民國87年間,因貪污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 更(一)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併科罰金2 百 萬元,褫奪公權2 年,減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併科罰金1 百萬元,褫奪公權1 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38 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尚未執行)。又於93年間,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695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93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未 構成累犯)。
二、王湘茹於93年4 月30日利用永雋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 雋公司)名義,以9 千萬元買下玉峰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玉峰公司」,王湘茹透過永雋公司買下「玉峰公司 」全部股份以前之「玉峰公司」,以下均簡稱「舊玉峰公司 」)之全部股份,而為「玉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舊 玉峰公司」前於91年2 月25日與臺北縣石碇鄉公所簽訂「臺 北縣石碇鄉小格頭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本件堆置場)委 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書」,因「玉峰公司」迭次違反契約之 約定,經臺北縣石碇鄉公所於94年10月12日以北縣碇建字第 0940 009190 號函通知「玉峰公司」,依前開契約第26 條 及94年1 月27日所召開之設場權利金協調會議之結論而解除



契約,臺北縣石碇鄉公所乃於95年11月間,就前開委託投資 興建營運案辦理重新招標,而由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宏義公司)得標。「玉峰公司」旋對臺北縣石碇鄉公所提 起請求確認委託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判決、本院於97 年8 月5 日以97年度重上字第14號判決、最高法院於97年10 月30日以97年度臺上字第2280號判決「玉峰公司」敗訴確定 。王湘茹見其投資血本無歸,更質疑曾任臺北縣石碇鄉長( 下稱石碇鄉長)之葉榮華從中作梗,遂對葉榮華等人提出貪 污及違法綁標之告訴及告發,案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於98年5 月18日以97年度偵字第21183 號、98 年度偵字第11210 號不起訴處分,經王湘茹聲請再議,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仍於99年3 月31日以98年度偵續字第506 號不起訴處 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核後,於99年5 月6 日以99年度 上職議字第6341號駁回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復於同月10 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402號駁回王湘茹之聲請再議。三、王湘茹見其所提起之上開民事訴訟已敗訴確定,其所提起之 刑事告訴及告發,其間亦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其 所能夠循求之司法有利救濟機會已漸渺茫。適於98年6 月26 日9 時40分許,又發生王湘茹與其子楊傑壹季易林庚銳高擇清王頂立等人強押至臺北縣石碇鄉中民村番仔坑17 、20、23號空屋(下稱本件綁架現場)強取財物之事(下稱 本件綁架案件),王湘茹認為本件堆置場營運案之解約、重 新招標與本件綁架案件,相互之間有所關聯,且認為葉榮華 均有參與其中,因而心有不甘,遂改向媒體投訴,以塑造輿 論支持氛圍,其明知葉榮華並非「舊玉峰公司」之股東,本 件堆置場亦非葉榮華花費1 億元所取得,而臺北縣石碇鄉公 所解除與「玉峰公司」之前開契約之時,葉榮華已非石碇鄉 長,葉榮華更未出現在本件綁架現場參與本件綁架案件,竟 基於散布文字誹謗葉榮華之故意,分別於98年12月間之某日 及99 年1月11日前之某日,透過當時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偵查隊隊長魏俊銘之安排,在其辦公室與香港商壹 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發行「壹週刊雜誌」(下稱 「壹週刊」)之撰文記者李明軒見面2 次,接受李明軒之採 訪,其間除由王湘茹提供報案三聯單、自述狀、診斷證明書 、檢察官傳票、臺北縣政府函文、授權同意書、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玉峰公司」函文、勳業聯合法律事務所函文及王 湘茹曾向司法機關提出之相關訴訟書狀等書面資料供李明軒 參酌外,尚虛構事實,指摘葉榮華為「舊玉峰公司」之股東



葉榮華誘騙其買下「舊玉峰公司」後,再利用公權力對「 玉峰公司」片面解除「玉峰公司」與臺北縣石碇鄉公所簽訂 之本件堆置場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使其血本無歸,並謂 其親眼目擊葉榮華在本件綁架現場出現等情,意圖將前開足 以毀損葉榮華名譽之事,利用尚無真實惡意之「壹週刊」撰 文記者李明軒之文字報導而廣發於眾。而無誹謗葉榮華名譽 之真實惡意之李明軒經與王湘茹進行訪談後,其主觀上認為 葉榮既曾任石碇鄉長,王湘茹就前開指摘事項亦提出相關佐 證,乃設為報導之主題。李明軒先於98年1 月11日下午交稿 前數日,在「壹週刊」臺北市○○區○○路之辦公室內,依 據王湘茹之陳述,撰寫報導內容分別有:「該公司(係指『 舊玉峰公司』)幕後股東,正是時任石碇鄉長的葉榮華」、 「以九千萬元代價接手『玉峰公司』,頭期款先付了四千萬 元給葉榮華及其他股東」、「葉榮華當時雖花了一億元取得 棄土場權利,卻不諳經營之道」、「二○○五年十月,葉榮 華因擁有鄉長的公權力,以『未繳回饋金』等諸多理由,對 負責人已換成王姓女富商的『玉峰公司』片面解約」、「微 光認出葉榮華」、「王女回憶,此時因天氣熱,蒙眼膠布被 汗水浸濕,出現微微縫隙,透過光線他看到其中一個人(即 葉榮華)。『我當時嚇一大跳,也瞬間明白何以被綁架,因 為我看到這人,就是前石碇鄉長葉榮華,化成灰我都認得。 』」等文字(以下就前開報導之文字,均簡稱本件報導), 而於98年1 月11日下午將其所撰寫之本件報導全部交由亦無 誹謗葉榮華名譽之真實惡意之壹週刊執行副總編輯邱銘輝核 稿並設定標題。邱銘輝參考李明軒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及口頭 說明,主觀上認為李明軒已盡查證義務,而葉榮華既曾擔任 石碇鄉長,王湘茹前開指摘之事項應可受公評,乃依據其刊 登之本件報導內容,設定「搶200 億暴利」、「女富商『控 』前石碇鄉長持槍擄人」為報導之標題,刊登在99年1 月14 日出刊(實際出刊日期為99年1 月13日)之「壹週刊」第45 1 期A本(時事本)目錄及第58至61頁內,以顯示本件報導 出自王湘如之控訴,王湘如即利用尚無誹謗葉榮華之真實惡 意之「壹週刊」撰文記者邱銘輝及執行副總編輯李明軒為其 散布文字,以本件報導之不實事項指述時任石碇鄉長之葉榮 華為「舊玉峰公司」之股東,誘騙其買下「舊玉峰公司」後 ,再不法利用公權力對「玉峰公司」片面解除「玉峰公司」 與臺北縣石碇鄉公所簽訂之本件堆置場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 約,造成其血本無歸,並謂其尚親眼目擊葉榮華在本件綁架 現場出現,意指葉榮華為主使之共犯等情,而傳述足以毀損 葉榮華名譽之事。




四、案經葉榮華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有關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 力,自訴人葉榮華及其代理人、上訴人即被告王湘茹、李明 軒、邱銘輝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見本院100 年3 月9 日審理筆錄 第3 至2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 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王湘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湘茹固坦承曾透過當時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偵查隊隊長魏俊銘之安排,與「壹週刊」撰文記者即 被告李明軒對談,談及有關葉榮華為「舊玉峰公司」股東、 「玉峰公司」如何遭臺北縣石碇鄉公所解除本件堆置場委託 投資興建營運契約,並如何重新招標而由宏義公司得標、98 年6 月26日如何遭強押至本件綁架現場、葉榮華如何參與本 件綁架案件,被告李明軒並撰寫本件報導而刊登於99年1 月 14日出刊之壹週刊第451 期A 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 犯行,辯稱: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及刑法第311 條第1 款、第3 款規定所採「真實惡意原則」,必須證明行為人對於公眾 人物所為之言論,具有「實質惡意」,即明知為不實之確 定故意,始得認行為人成立誹謗罪責。被告王湘茹係於被 告李明軒私下向其詢問時,就其本身所見或聽聞之事項, 予以告知而已,並無以文字散布於眾之故意。被告李明軒 基於其新聞專業上之職責,應遵循採訪新聞之相關規範, 自行對於被告王湘茹所述之各項內容,進行求證與瞭解, 並選擇客觀適當之情節加以報導,非謂被告李明軒對於被 告王湘茹在與其對談中所告知事項,有全文照刊之義務, 雙方亦未為此約定。被告李明軒在「壹週刊」第451 期出 刊前,復未曾將欲刊登之草稿內容事先提供予被告王湘茹



確認,被告王湘茹對於被告李明軒會將其所述之何段內容 登載於「壹週刊」上加以報導或為如何之描述,無從置喙 。
(二)被告王湘茹在與被告李明軒對談時,曾提供葉榮華所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予被告李明軒自行查證,故 被告王湘茹既曾將葉榮華之電話告知被告李明軒,供被告 李明軒求證使用,足證被告王湘茹並無藉由「壹週刊」報 導行誹謗葉榮華之故意。
(三)被告王湘茹於98年6 月26日被強押至本件綁架現場後,確 曾從矇眼之膠帶縫隙看見葉榮華前來空屋現場,此為被告 王湘茹所目睹之事實,被告王湘茹曾於98年8 月20日偵查 時向檢察官陳明此事。另被告王湘茹在本案調查期間,曾 屢向參與偵辦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黃煜凱詢 問,何時會約談葉榮華前來說明,上情絕非被告王湘茹憑 空杜撰。
(四)被告王湘茹知悉葉榮華係「舊玉峰公司」股東之一,係經 由葉榮華之告知,被告王湘茹曾將此事轉知永雋公司之副 總王傳吉知悉,參以被告王湘茹得知葉榮華係「舊玉峰公 司」幕後股東乙事,係來自於葉榮華本人之告知,本即舉 證困難,且被告王湘茹僅因「舊玉峰公司」與臺北縣石碇 鄉公所訂有本件堆置場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即先出資 4 千萬元購買一間既未上市又未上櫃且與之素無來往之小 公司股份等情以觀,則被告王湘茹對被告李明軒葉榮華 為「舊玉峰公司」幕後股東乙節,自可認被告王湘茹有相 當理由可得信其為真實,缺乏實質惡意。另被告王湘茹與 「舊玉峰公司」股東約定以9 千萬元之代價接手「舊玉峰 公司」及曾付4 千萬元之頭期款予「舊玉峰公司」股東, 此皆為事實,被告王湘茹並未曾對被告李明軒稱:4 千萬 元係交付予葉榮華及其餘「舊玉峰公司」股東乙節,此觀 卷附錄音譯文即可得知。「壹週刊」刊登被告王湘茹頭期 款先付了4 千萬元給葉榮華及其他股東云云,與被告王湘 茹向被告李明軒所述之內容不符。
(五)本件報導中雖登載:「葉榮華當時雖花了一億元取得棄土 場權利,卻不諳經營之道」云云,然稽之卷附錄音譯文中 ,並無該項記載,僅有被告王湘茹對被告李明軒稱:「就 是他們葉榮華上任之後那兩年啦都不會做」之對話,故該 段報導顯非來自於被告王湘茹之陳述。
(六)本件報導中雖又刊登:「二○○五年十月,葉榮華因擁有 鄉長的公權力,以『未繳回饋金』等諸多理由,對負責人 已換成王姓女富商的『玉峰公司』片面解約」云云,然觀



卷附之錄音譯文,與上述報導之內容亦非一致,顯非基於 被告王湘茹之陳述而為報導。又「舊玉峰公司」與臺北縣 石碇鄉公所訂立之本件堆置場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確 係由臺北縣石碇鄉公所片面發函通知解約,該函文中首長 署名為代理鄉長黃肇進,故被告王湘茹對被告李明軒所稱 之前開契約遭解除之經過,當非不實。
(七)本件綁架案件之被告王頂立辯護人曾於該案偵查時,主張 :「再具狀,王頂立說在案發前就認得被害人兩位(指被 告王湘茹母子2 人),因為鄉長選舉時,他們有散發黑函 ,是王頂立把他們捉到警局,所以王頂立跟被害人有過節 ,證人所述不實在,有挾怨報復之問題。」等語,而葉榮 華當時即係競選臺北縣石碇鄉長之候選人,故被告王湘茹 自有正當理由合理懷疑王頂立葉榮華之手下。(八)參酌被告王湘茹以永雋公司之名義買下「舊玉峰公司」全 部股份前,臺北縣石碇鄉公所同意「舊玉峰公司」申請延 期繳納,但等到被告王湘茹購買該公司股份後,卻不可以 申請延期繳納;參與本件綁架案件之王頂立、李家豪與葉 榮華認識並稱呼葉榮華為大哥乙節,業經葉榮華於原審法 院99年8 月9 日審理時所自承;葉榮華於競選臺北縣石碇 鄉長期間,葉榮華以被告王湘茹及其子楊傑壹在臺北縣石 碇鄉長選舉期間,於94年11月間散布黑函而提出告訴並聲 請交付審判;葉榮華以被告王湘茹之子楊傑壹「於94 年 11月29日凌晨2 時5 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偵查隊辦公室,陪同被告王湘茹就另涉之違反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案件接受員警詢問時」傳送簡訊「我要和你同歸 於盡」等語而對楊傑壹提出恐嚇告訴;臺北縣政府因宏義 公司之申請啟用營運,於98年6 月10日召開「臺北縣石碇 鄉小格頭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第5 次啟用審查會,該會議 結論:「本次原則同意啟用營運申請,惟請俟『石碇鄉○ ○○段二格小段94地號基地土地面臨巷道為既有巷道』B 道路之公告完成(98年6 月29日止)且無任何異議後,再 提送『正式啟用營運』文件至本府核辦後續事宜」等語, 影響被告王湘茹所負責之「玉峰公司」至鉅。因此,當被 告王湘茹於98年6 月26日遭王頂立、李家豪夥同季易、林 庚銳、高擇清等人強押時,被告王湘茹自然會認為:有人 怕其在98年6 月29日以前提出異議,更會認為:該綁架案 與「臺北縣石碇鄉小格頭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啟用營運有 關;佐以被告王湘茹遭強押至前開地點之藉口,乃係前往 本件堆置場,遭強押之時間又係在臺北縣政府於98年6 月 24日以北府工養一字第0980377462號函所載之98年6 月29



日最後之異議期限前;被告王湘茹遭強押及拘禁之地點均 在臺北縣石碇鄉內;被告王湘茹如確要誣陷葉榮華,大可 要求其子楊傑壹一同指訴葉榮華亦在本件綁架現場出現等 情。
(九)綜上,被告王湘茹自有相當理由確信臺北縣石碇鄉公所之 所以解除其與「玉峰公司」間之本件堆置場委託投資興建 營運契約,係因葉榮華從中作梗及本件綁架案件與葉榮華 有關並為首謀。因此被告王湘茹並無利用「壹週刊」報導 而誹謗葉榮華名譽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王湘茹於93年4 月30日以永雋公司之名義,以9 千萬 元買下「舊玉峰公司」之全部股份,而為「玉峰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永雋公司在買下「玉峰公司」前之91年2 月 25日與臺北縣石碇鄉公所簽訂之本件堆置場委託投資興建 營運契約,因「玉峰公司」迭次違反前開契約之約定(包 括「舊玉峰公司」亦曾違反),經臺北縣石碇鄉公所於94 年10月12日以北縣碇建字第0940009190號函通知「玉峰公 司」,依前開契約書第26條及94年1 月27日所召開之設場 權利金協調會議之結論而解除契約,臺北縣石碇鄉公所於 95 年11 月間就前開委託投資興建營運案辦理重新招標, 而由宏義公司得標。「玉峰公司」旋對臺北縣石碇鄉公所 提起請求確認委託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分別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判決、本 院於97年8 月5 日以97年度重上字第14號判決、最高法院 於97 年10 月30日以97年度臺上字第2280號判決「玉峰公 司」敗訴確定;被告王湘茹尚對葉榮華提出貪污及違法綁 標之告訴及告發,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於98年5 月18日以97年度偵字第21183 號、98年度 偵字第1121 0號不起訴處分,被告王湘茹聲請再議,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仍於99年3 月31日以98年度偵續字第506 號不起 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核後,乃於99年5 月6 日 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6341號駁回檢察官依職權之送請再議 ,復於同月10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402號駁回被告王湘 茹之聲請再議等情,除為被告王湘茹所不爭執外,復有葉 榮華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判決 、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4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 第2280 號 判決之網路擷取本、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97年度偵字第21 183號、98年度偵字第11210 號、98年 度偵續字第506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



年度上職議字第63 41 號、99年度上聲議字第3402號處分 書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1至30頁)。(二)依據前開民事判決之認定,臺北縣石碇鄉公所於94年10月 12日,係以「玉峰公司」未繳納剩下之設場權利金1500萬 元為由,乃解除其與「玉峰公司」所簽訂之本件堆置場委 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核此解除權之行使,自屬有據。又 依據前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被告王湘茹乃經過 審慎之風險評估,認為投資本件堆置場獲利可期,而決定 買下「舊玉峰公司」所有股份,不能證明係葉榮華利用職 務上機會,對被告王湘茹詐欺取財,且依據該案被告王惠 世、王玉山黃龍雄及證人陳建財之供述,均無法證明葉 榮華為「舊玉峰公司」之股東;臺北縣石碇鄉公所因「玉 峰公司」(包括「舊玉峰公司」)違反本件堆置場委託投 資興建營運契約之約定及雙方之協議,而依約通知「玉峰 公司」解除契約,於法尚非無據;佐以卷附之臺北縣石碇 鄉公所94年9 月29日北縣碇建字第0940008666號函、94年 10月12日北縣碇建字第0940009190號函所示(見原審卷二 第53至56頁),臺北縣石碇鄉公所之所以會解除其與「玉 峰公司」之本件堆置場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係由代理 鄉長黃肇進所決定,當時葉榮華已非石碇鄉長;復依偵辦 本件綁架案件之警察即證人黃煜凱於原審99年7 月26日審 理時證稱:「就強盜案件,我們有提訊涉嫌人,但涉嫌人 的回答完全沒有涉及葉榮華,現場採證及監視器部分,亦 無顯示葉榮華有涉及這個案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1 頁),參酌卷附之本件綁架案件之臺灣臺北地方院99年度 訴字第229 號刑事判決書影本(見原審卷一第219 至288 頁)之事實認定,並未認葉榮華曾在本件綁架現場出現, 甚至於認定葉榮華為本件綁架案件之共犯,而檢察官在偵 辦本件綁架案件時,並未傳喚葉榮華,實際上亦無葉榮華 經檢察署發布通緝之事。顯見「壹週刊」對於本件報導中 有關「該公司(係指舊玉峰公司)幕後股東,正是時任石 碇鄉長的葉榮華」、「以九千萬元代價接手玉峰公司,頭 期款先付了四千萬元給葉榮華及其他股東」、「葉榮華當 時雖花了一億元取得棄土場權利,卻不諳經營之道」、「 二○○五年十月,葉榮華因擁有鄉長的公權力,以『未繳 回饋金』等諸多理由,對負責人已換成王姓女富商的玉峰 公司片面解約」、「微光認出葉榮華」、「王女回憶,此 時因天氣熱,蒙眼膠布被汗水浸濕,出現微微縫隙,透過 光線他看到其中一個人向歹徒點頭示意,以肢體語言向歹 徒告知沒綁錯人,要大家好好看守才離去。『我當時嚇一



大跳,也瞬間明白何以被綁架,因為我看到這人,就是前 石碇鄉長葉榮華,化成灰我都認得。』」,與事實有所出 入,於客觀上足以使人誤認葉榮華擔任石碇鄉長期間,仍 有不當投資,利用職務機會施用詐術,進而違法解約,並 參與本件綁架案件,且為該案件之首謀。衡情,本件報導 於客觀上已足以貶損葉榮華之名譽。
(三)參以被告王湘茹於原審99年6 月3 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 正在告臺北縣石碇鄉公所有關人員違法綁標及貪瀆,包括 葉榮華及案外人麥安懷;當初我買下「玉峰公司」,葉榮 華為介紹人,而葉榮華在我買下「舊玉峰公司」前應該是 有乾股;舊玉峰公司是以1 億元得標,因為不諳經營,不 會作水土保持,所以不會使用,而臺北縣石碇鄉公所土地 未完全取得,葉榮華對我謊稱已經完全取得,我才信以為 真買下「舊玉峰公司」;葉榮華個人因貪瀆案下臺,然後 叫一個沒有公務員資格之代理鄉長,即葉榮華之私人祕書 ,在葉榮華下臺後之第12天對「玉峰公司」片面解約;其 在本件綁架現場有看到葉榮華,因為天氣熱,淚水汗水浸 濕了,某個角度可以看到,剛好看到葉榮華,我一看到他 就下跪,跟他解釋當初選舉跟我兒子的恩怨,就化解之間 的誤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3 頁背面至214 頁)。復參 當時被告王湘茹係透過當時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偵查隊長並負責偵辦本件綁架案件之魏俊銘聯絡安排, 而與被告李明軒聯絡並接受訪談,此為被告王湘茹所自承 ,而依原審於99年6 月24日勘驗被告王湘茹與被告李明軒 之訪談對話內容錄音結果,被告王湘茹曾對被告李明軒談 及:「那這個場子是那個葉榮華他們合夥的公司的,那葉 榮華大概佔20%的乾股。」、「對,93年4 月30號買的, 那葉榮華他說,葉榮華因為他是鄉長,現任鄉長嘛。」、 「對,那他自己又是股東,佔20%的乾股,他說他會這個 場子他會護航啦,會很順這樣子啦,那最主要就是說我拿 了那塊工地馬上需要倒土,那葉榮華就跟我講就是說,這 個小格頭這一塊棄土場喔。」、「...那我們那時候要 買之前葉榮華是跟我講就是說你可以先填土,他鄉長准就 可以了,他就主要是要騙我的錢嘛,結果付了4 千萬之後 ,大概付了4 千萬之後,他也過戶給我,玉峰也過戶給我 ,葉榮華他就不准了,不准80萬米跟100 萬米,他說那這 個要跟縣政府申請,他自己沒有辦法准,就變成這個樣子 。」、「經過第12天,這當中縣政府派代毛佳期的代理鄉 長來,這當中的一個月,等於是他叫那個祕書在第12天, 代理的第12天把我解約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背



面、18頁、19頁背面、21頁),顯見被告李明軒就本件報 導之消息來源係出自被告王湘茹之告知。被告王湘茹於原 審陳稱:我並未向被告李明軒說所支付之4 千萬元,是給 葉榮華其他股東云云,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報導中所登載 「葉榮華當時雖花了一億元取得棄土場權利,卻不諳經營 之道。」、「二○○五年十月,葉榮華因擁有鄉長的公權 力,以『未繳回饋金』等諸多理由,對負責人已換成王姓 女富商的玉峰公司片面解約」等文字之消息來源,並非出 自於被告王湘茹之陳述云云,均不足採憑。
(四)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 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 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 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 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 旨參照)。本件報導之內容,乃涉及葉榮華之操守、品德 ,而葉榮華又曾任臺北縣石碇鄉長而為公共人物,則本件 報導之內容核與公共利益有關。故本件應探究者,乃係被 告王湘茹告知被告李明軒之前開內容,是否已有相當理由 信為真實,其有無利用「壹週刊」撰文記者李明軒及執行 副總編輯邱銘輝為其散布文字而傳述足以毀損葉榮華名譽 之誹謗犯罪故意,爰分述如下:
1、被告王湘茹雖辯稱:我曾將葉榮華係「舊玉峰公司」股東 之事轉知永雋公司之副總王傳吉云云。然證人王傳吉於99 年7 月26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王湘茹有講過葉榮 華假如有參加股份的話,比較好辦事。但是這是片面之詞 ,只是作參考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5 頁背面), 顯見葉榮華為「舊玉峰公司」幕後股東乙事,乃係被告王 湘茹為能使「玉峰公司」方便行事之主觀期望,事實上則 非如此,否則身為永雋公司副總經理之證人王傳吉,在被 告王湘茹以永雋公司名義購買「舊玉峰公司」全部股份時 ,對於葉榮華為「舊玉峰公司」股東之情,當無不知之理 ,亦不致於認為這只是作參考而已。況且,依證人趙庭頞 於被告王湘茹提出前開貪瀆、違法綁標告訴及告發之案件 ,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永雋公司所承攬之工程及本件堆 置場標案均由其負責現場施工管理相關事宜,92年底永雋 公司施作南港車站基礎工程時,即已計劃將其中40餘萬立 方公尺之剩餘土石方運往本件堆置場,以省下約1 億餘元 之土石方堆置費用。永雋公司入股『玉峰公司』前,其曾



在雲林縣進行東西向快速道路工程之施工達4 年,對於土 石方處理及土資場經營均有相當程度了解,被告王湘茹投 資本件堆置場標案前,其等有取得該標案之合約書,知道 本件堆置場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及水土保持計畫審查等作 業,並曾前往施工現場查看,且因臺北地區之土資場尋覓 不易。依當時行情,土資場收容土石方之單價約每立方公 尺250 元,輸出土石方時,又可向需土業者收取每立方公 尺100 元以上之代價,被告王湘茹便決定投資本件堆置場 標案,而買下『玉峰公司』所有股權」等語(前開不起訴 處分書參照),顯見即使「玉峰公司」係未上市又未上櫃 之公司,然由於「玉峰公司」已取得臺北縣石碇鄉公所本 件堆置場標案之合約書,且臺北地區之土資場尋覓不易, 依當時行情,不論收容土石方,或係輸出土石方,均係有 利可圖,被告王湘茹始買下「玉峰公司」所有股份,與葉 榮華是否為「玉峰公司」股東、「舊玉峰公司」是否上市 或上櫃公司並無關連。被告王湘茹竟對身為壹週刊撰文記 者之被告李明軒一再指稱「那這個場子是那個葉榮華他們 合夥的公司的,那葉榮華大概佔20%的乾股。」、「對, 93 年4月30號買的,那葉榮華他說,葉榮華因為他是鄉長 ,現任鄉長嘛。」、「對,那他自己又是股東,佔20%的 乾股,他說他會這個場子他會護航啦,會很順這樣子啦, 那最主要就是說我拿了那塊工地馬上需要倒土,那葉榮華 就跟我講就是說,這個小格頭這一塊棄土場喔。」、「那 我們那時候要買之前葉榮華是跟我講就是說你可以先填土 ,他鄉長准就可以了,他就主要是要騙我的錢嘛,結果付 了4 千萬之後,大概付了4 千萬之後,他也過戶給我,玉 峰也過戶給我,葉榮華他就不准了,不准80萬米跟100 萬 米,他說那這個要跟縣政府申請,他自己沒有辦法准,就 變成這個樣子。」、「經過第12天,這當中縣政府派代毛 佳期的代理鄉長來,這當中的一個月,等於是他叫那個祕 書在第12天,代理的第12天把我解約喔。」等語,已如前 所述,其就所謂葉榮華為「舊玉峰公司」幕後股東,其以 9 千萬元代價接手「玉峰公司」,頭期款先付了4 千萬元 給葉榮華及其他股東、葉榮華當時花了1 億元取得棄土場 權利等情,並未有合理之證據足以證明。
2、臺北縣石碇鄉公所之所以會解除與「玉峰公司」之本件堆 置場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係由代理鄉長黃肇進所決定 ,解約當時葉榮華已非鄉長等情,已如前述,關乎此情, 被告王湘茹雖於原審99年8 月9 日審理時證稱:「是代理 鄉長黃肇進把我停起來的,黃肇進葉榮華擔任鄉長的機



要祕書,他就是利用縣政府還沒有派代鄉長的空檔,要他 機要祕書代理,把我解除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1 頁 背面)。惟按鄉長停職者,由縣政府派員代理,地方制度 法第8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亦即,鄉長因故停職,由何人 代理,地方制度法有明文規定,絕非如同被告王湘茹所言 ,係由遭停職之葉榮華個人所指定。被告王湘茹以代理鄉 長係葉榮華之機要祕書,即逕行猜測黃肇進之所以會代理 鄉長乃係由葉榮華指定云云,當非事實。又代理鄉長行使 職權,本係以其自己名義依據相關法規行使職權,並為自 己之決策負所有責任,被告王湘茹自憑己意主張:係葉榮 華要代理鄉長黃肇進解除臺北縣石碇鄉公所與玉峰公司之 前開契約云云,僅係個人主觀臆測。據上,被告王湘茹指 摘葉榮華個人因貪瀆案下臺,然後叫一個沒有公務員資格 之代理鄉長,即自訴人之私人祕書,在葉榮華下臺後之第 12天對玉峰公司片面解約云云,亦屬被告王湘茹片面指摘 ,毫無相當理由及客觀依據足以證明其為真實。 3、被告王湘茹於原審99年6 月3 日行準備程序時亦供稱:「 我在本件綁架現場有看到葉榮華,因為天氣熱,淚水汗水 浸濕了,某個角度可以看到,剛好看到葉榮華,其一看到 他就下跪,跟他解釋當初選舉跟其兒子的恩怨」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14 頁)。依被告王湘茹所述,其確聲稱有看 到葉榮華出現在本件綁架現場,且被告王湘茹尚有向葉榮 華下跪。亦即,被告王湘茹係聲稱其親眼目擊,而非僅係 事後依相關之間接證據認定。準此,以被告王湘茹所述之 目擊情況,其係明確指摘葉榮華確有參與本件綁架案件, 其為向「壹周刊」進行所謂爆料,乃經由當時擔任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查隊長並負責偵辦此案之魏俊銘聯 絡安排,將上情告知「壹週刊」撰文記者即被告李明軒, 並進而使李明軒為本件報導,「壹週刊」之讀者將會因為 葉榮華出現在本件綁架現場乃係被告王湘茹所親眼目擊, 而深信不疑,並因此而深信被告王湘茹之指控屬實,進而 懷疑葉榮華為本件綁架案件之共犯之一。而被告王湘茹於 本件綁架案件發生後,分別於98年6 月28日、7 月3 日、 7 月13日接受司法警察調查詢問,且於98年6 月28日第一 次接受詢問時,明白提及:「對方並沒有發現我眼睛有一 小縫尚可看到外面景象及聽到對方說94年葉榮華競選鄉長 期間,又發函抹黑葉榮華」等語,卻隻字未提及其在本件 綁架現場目擊葉榮華也有到現場之情形,反而係在警察為 其製作筆錄結束,偵辦一段時日,已將該案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始以電話向承辦員警黃煜



凱說明葉榮華參與之情,除有前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外(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603 號卷一第 34頁以下),並據證人即為被告王湘茹製作筆錄之警察黃 煜凱、古專達於原審99年7 月26日、8 月9 日審理時證稱 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99 頁背面至203 頁、234 至236 頁 )。以被告王湘茹斬釘截鐵之態度,肯定其所親眼目擊之 情況,再加上被告王湘茹自認臺北縣石碇鄉公所之所以會 解除與「玉峰公司」之前開契約,主要原因就是因葉榮華 先對其施以詐術,進而使被告王湘茹陷於錯誤,買下「舊 玉峰公司」全部股份,葉榮華再對「玉峰公司」解除前開 契約,致玉峰公司蒙受重大損失,再加上之前有關散布黑 函、恐嚇等官司之事,對被告王湘茹而言,葉榮華濫用公 權力,罪大惡極,莫此為甚,其必對葉榮華留下深刻之銘 記印象;如今葉榮華參與本件綁架案件時又被當場識破, 發生地點又係在臺北縣石碇鄉境內,身為臺北縣石碇鄉長 親自參與此案,被告王湘茹衡情必當會將如此重要案情及 必要線索提供予負責偵辦之員警,俾求充分了解案發現場 所發生之實際情況、所出現之人物為何,使偵辦之司法警 察儘速查明含葉榮華在內之相關共犯以移送檢察官偵辦, 豈有保留不語而不向偵辦員警和盤托出之理?被告王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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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峰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雋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