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豪
選任辯護人 葉海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3536號,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494號、第4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志豪連續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張志豪與黃國銓(現更名為:黃昱仁)於民國94年9月間 協議合夥成立國豪通訊社,從事電話行銷業務,因國豪通訊 社尚未完成設立登記(95年2月8日始為設立登記),張志豪 與黃國銓為便於向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固 網公司)申辦市內三合一電話服務(下簡稱:市內電話服務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室內電話」),遂由黃國 銓以新起家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新起家公司,登記負責 人為黃國銓之弟黃青民,實際負責人為黃國銓)之名義,於 94 年9月19日,與張志豪一同向臺灣固網公司業務七處(設 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9號)之承辦人員高于峯申辦市 內電話,黃國銓並交付新起家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黃 青民國民身分證影本予高于峯。嗣張志豪因欲增加國豪通訊 社所使用之臺灣固網市內電話門號數目及寬頻上網服務,為 圖一時之便利,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為下 列行為:
㈠、將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變造黃青民國民身分 證影本,於94年11月1日交予不知情之高于峯,以新起家公 司名義向臺灣固網公司申辦聯單編號A013Z000000000號市內 電話服務而行使之。
㈡、於94年11月21日,利用不知情之高于峯將其前次所交付之變 造黃青民國民身分證影本影印後,以新起家公司名義向臺灣 固網公司申辦聯單編號A013Z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服務而行 使之。
㈢、於94年12月1日,利用不知情之高于峯將其於94年11月1日所 交付之變造黃青民國民身分證影本影印後,以新起家公司名
義向臺灣固網公司申辦聯單編號C043Z000000000號寬頻上網 服務而行使之。
以上均足生損害於黃青民及臺灣固網公司對於市內電話、寬 頻服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固網公司、黃青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報告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相關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志豪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判決所引用之下列 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期間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22 頁背面,本院卷第39頁正面、第68頁背面),本院認該等供 述證據並無何違法取得或信用性偏低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 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復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本院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市內電話、寬頻上網申請書及所 附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文書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 22 頁背面,本院卷第39頁正面、第68頁背面),本院斟酌 該等文書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本院復就該等文書證據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文書證據自亦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志豪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其於偵 查及原審辯稱:我與黃國銓合夥經營通訊社期間,關於電話 之裝設事宜,94年11月1日、21日、12月1日均是由黃國銓負 責處理(另稱:黃國銓知道這三件申請案,這些事務是瑣碎 事情,由公司裡面的人去辦),黃青民的身分證影本,剛開 始我沒有拿到,也拿不到,95年3、4月後,有在中央北路的 公司裡看到黃青民的身分證影本,我都沒有動;我與黃國銓 拆夥後,通訊社業務量大幅下滑,原裝設之電話已足夠使用 ,我沒有再申請裝設,我沒有將黃青民身分證影本變造後加 以使用之必要云云(見98年度偵緝字第494號卷<下簡稱: 偵緝第494號卷>第43頁,原審卷第16頁背面、第22頁背面 、第74頁正面)。被告於本院則辯稱:擴點及擴線,黃國銓 都有事先同意,沒有他的同意,我是不會做的,身分證影本 不是我變造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正背面、第71頁正面)。二、經查:
㈠、黃青民係黃國銓之弟,黃青民於94至95年間係新起家公司之
名義負責人,黃國銓為實際負責人,上述聯單編號A013Z000 000000、A013Z000000000、C043Z000000000號申請書所檢附 之「黃青民」名義國民身分證影本,其上之相片、出生年月 日、住遷註記、役別、父母欄及出生地等記載,均與事實不 符,顯係變造之情,業據證人黃青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 卷(見96年度偵字第18405號卷<下簡稱:偵字第18405號卷 >第19頁、96年度偵字第25216號卷<下簡稱:偵字第25216 號卷>第9至10頁、偵緝第494號卷第42頁),並有上揭三份 申請書所附之「黃青民」名義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3紙與 真正之黃青民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資對照,以及新起家公 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5216號卷第49 、51、60、61、70、71、74、75、86、87、96、97、110、1 11、122、123、137、138、149、150、162、163頁)。足證 :上開三份申請書所附之「黃青民」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均係變造。
㈡、證人黃國銓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新起家公司是我 成立的公司,是房地產租賃業務公司,後來因為我與被告於 94年9月決定要合夥從事手機、電話行銷業務,但申請市內 電話需要營利事業登記證,當時我和被告合夥的通訊社尚未 登記,就暫時先用新起家公司的營利事業證和黃青民的身分 影本申請電點,電點就是可以進入遠傳電信及臺灣大哥大的 網站來申請電話行銷;94年9月19日有向臺灣固網公司申請2 5個門號,此次是我與高于峯先聯絡,再介紹被告跟高于峯 認識,三人約在臺北市北投區○○○路○段77號公司見面, 申請這25個門號時,新起家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應該是我 交給高于峯,至於黃青民身分證影本,我不確定是交給高于 峯還是交給被告;94年11、12月間,被告另外到臺北市北投 區○○○路○段416號設立第二個分店,並以新起家公司名義 申請市內電話及寬頻上網服務之事,我並不清楚,被告大概 是等在94年年底到95年初申請後才告訴我;我只有處理第一 次門號就是94年9月19日那次,94年9月19日之後,我並沒有 交付新起家公司登記負責人黃青民的身分證件或其他資料給 被告,我也沒有問被告申辦資料從何而來,我跟被告合夥經 營通訊社,黃青民沒有參與,他與被告完全不認識,是在北 投中央北路第二個點成立並且申辦電話完成,要拉室內線時 ,黃青民有去,才看到被告;我直到95年2、3月才從陽信證 券公司離職,投入通訊社業務,之前通訊社都是被告在負責 ;我有把新起家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黃青民的身分證影 本放在中央北路二段的營業址裡面,被告應該不知道,因為 中央北路二段的點是在94年底設立的,那時我還在陽信證券
上班,人還沒有過去,所以資料沒有放在那邊,我是在95年 2、3月從陽信證券離職後才把資料放在這邊;黃青民的身分 證影本,於申請時臺灣固網公司收走,不會還給申請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65至68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是證人黃國 銓除承認94年9月19日之申請案,係其提供黃青民國民身分 證影本外,就上揭94年11月1日、21日、12月1日三次申請案 件,皆否認其有參與申請或有提供黃青民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予被告,而94年9月19日之新起家公司名義申請之案件(聯 單編號:A013Z000000000號)所使用之黃青民國民身分證影 本係正確內容之影本,亦有該份申請書及所附之黃青民國民 身分證影本在卷可證(見偵字第25216號卷第42、51頁)。 而國豪通訊社係於95年2月8日始登記設立,復有臺北市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4316號卷<下簡 稱:偵字第4316號卷>第51頁)。
㈢、證人高于峯於原審結證稱:第一次與新起家公司接觸時,是 黃國銓跟我接觸,因為當時公司(指國豪通訊社)還沒成立 ,我們約在北投咖啡廳,被告也在,他們有問公司還沒有設 立是否可以先裝,因為固網並不是每個點都可以裝,必須先 有營業址才可以裝,所以事先必須先溝通他們要申請的門號 及使用情況;第一次接觸時他們並沒有馬上申辦,後來他們 點找到,我們有派工程師去看,我自己也有去看,是後來才 填申請書申辦,才拿資料;我忘記94年9月19日申請時所檢 附的新起家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負責人黃青民身分證 影本是何人交給我,也忘記申請書上「聯絡人張志豪」之記 載是何人說的,但一定是公司的人告訴我的,就我的認知黃 國銓、被告都是同一家公司,聯絡人會寫被告,應該是彼此 有共識,所以才會這樣寫;94年11月1日、同年月21日、同 年12月1日新起家公司申辦市內電話及寬頻服務也都是我處 理的,我印象中後來都是找被告比較多,有時候去拜訪客戶 時,到北投那邊有看到黃國銓,但是申辦的業務我後來大部 分的窗口都是被告;這三次申請所檢附的資料是請快遞去拿 還是我自己去拿,我看不出來,現在也沒有印象,如果是我 自己去拿的話,證件就都是被告拿給我的,如果我請快遞去 拿資料的時候,因為被告是我對應的窗口,所以我也會打電 話跟被告講,說我要請快遞去拿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69至 71頁)。再參以:證人黃國銓上揭證述以及被告於偵查時曾 供稱:「(高于峯說臺灣固網的電話除第一次是你與銓一同 前往辦理外,其他都是你拿證件給他辦?)證件是我給他的 ,都是他派人來收……」等語(見98年偵緝字第495號卷< 下簡稱:偵緝第495號卷>第24頁),顯證:94年11月1日、
同年月21日、同年12月1日,分別以新起家公司名義(負責 人:黃青民)向臺灣固網公司申辦聯單編號A013Z000000000 、A013Z000000000、C043Z00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及寬頻服 務時,均是由被告與高于峯接觸後提出辦理之申請,被告於 原審曾辯稱:申辦市內電話及寬頻服務業務,均係由黃國銓 負責處理云云(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顯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
㈣、又黃青民國民身分證影本,僅於上揭94年9月19日第一次申 辦市內電話時,由黃國銓提供,而該國民身分證影本並無留 存於國豪通訊社,就94年11月至12月之申請案,黃國銓未參 與,迨至95年2、3月,黃國銓從陽信證券公司離職至國豪通 訊社正式任職後,黃國銓始將黃青民國民身分證影本放在臺 北市北投區○○○路○段416號1樓店內抽屜之情,經證人黃 國銓證述在卷,業見前述,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亦曾供稱 :黃青民的身分證剛開始我都沒有拿到,因為我根本不認識 他,也拿不到,在95年3、4月份之後,有看到黃青民的身分 證影本放在中央北路的公司裡云云(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 。再卷附之以新起家公司(負責人黃青民)名義向臺灣固網 公司申請市內電話設線者,除上述94年9月19日至同年12月1 日之四次外,另有95年2月7日(聯單編號:A013Z000000000 號:聯絡人:張志豪:裝機地址:北投上址)、同年2月13 日(聯單編號:A013Z000000000號:裝機地點:新北市新莊 區<原為:臺北縣新莊市,下同>中正路新雅巷21號)、同 年3月6日(聯單編號:A013Z000000000號:裝機地點:新北 市○○區○○路新雅巷21號)、同年3月15日(聯單編號:A 011Z000000000號:裝機地點:新北市○○區○○路新雅巷2 1號)、同年3月15日(聯單編號:A013Z000000000號:裝機 地點:新北市○○區○○路新雅巷21號)等申請案,該等申 請案之黃青民國民身分證影本均為真正,而新北市○○區○ ○路新雅巷21號,係黃國銓另為實際負責人之柏登資訊社之 營業地址等事實,亦有各該申請書及附件在卷可證(見偵字 第25216號卷78、86、89、96、102、111、115、123、129、 138、141、150、154、163頁),並為證人黃國銓、柏登資 訊社之登記名義人林淑甄(原名:林淑真)於偵查及本院證 述在卷(偵字第4316號卷第17、26頁,偵緝第494號卷第66 至67、68至69頁,本院卷第70頁正背面、第71頁背面)。而 由證人黃國銓證稱:95年2、3月,我從陽信證券公司離職至 國豪通訊社正式任職等語,以及95年2月以後,無論係國豪 通訊社據點或柏登通訊社據點之申請案(查大部分係柏登通 訊社之申請案),其所使用之黃青民國民身分證影本皆為真
實之事實,實足證:黃國銓本人手邊即確有足夠之黃青民國 民身分證影本可資使用,其根本無任何有變造或以其他管道 取得變造黃青民國民身分證之理由及需要,若被告於94年11 月至12月間有向黃國銓索取黃青民國民身分證影本,且黃國 銓亦願配合處理,被告亦無不能取得真正之黃青民國民身分 證影本之理。證人黃國銓就上揭94年11月1日、21日、12月1 日之三個申請案,所稱:被告是事後才告知其本人等語,應 可採信。此益證:被告顯係就上揭三個申請案,於向高于峯 提出申請時,因未向黃國銓取得黃青民國民身分證影本,又 為圖一時之便,始有提供變造之黃青民國民身分證影本予高 于峯之舉。被告否認有提供變造之黃青民國民身分證影本之 辯解,尚不足採信。至於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 柏登通訊社之申請案亦有使用變造之黃青民國民身分證影本 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亦不足 採。
㈤、另證人高于峯於96年9月5日警詢中證稱:被告拿偽造之黃青 民身分證一次,其餘二次是我將客戶資料留底直接送件申辦 等語(見偵字第25216號卷第20頁背面);其於原審99年7月 14日作證時,則對上開事涉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之三次申請 案件中之何者,係使用留底資料處理一節,已無法記憶清楚 ,證稱:我確定我有用留底的資料申辦,但是次數沒有辦法 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至71頁)。惟人之記憶,會 隨時間之經過而淡退,勢所難免,況對於經手之日常業務, 事隔逾4年,更是如此,自應以其於離事實發生最近、尚有 較清楚記憶之警詢中之陳述為可採。是被告交付予高于峯變 造之黃青民國民身分證影本,應係在94年11月1日之申請案 ,另二次則是因被告未提出黃青民國民身分證影本,而使高 于峯必須以94年11月1日申請案所留存之資料處理送件。㈥、被告辯護人於本院雖以被告無本案犯罪之動機為辯,惟證人 黃國銓就上揭94年11月1日、21日、12月1日之三個申請案所 稱:被告是事後才告知其本人等語,應可採信,業見前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黃國銓此部分證言之憑信性,自不 可採。綜觀本案前揭事證,被告顯係就上揭三個申請案,未 向黃國銓取得黃青民國民身分證影本,自己又急於提出申請 ,始有提供變造之黃青民國民身分證影本予高于峯之舉,原 審判決認定被告動機係:圖一時之便,應屬的論。至於被告 辯護人以證人黃國銓於96年7月5日警詢中曾否認有拿黃青民 國民身分證資料申請市內電話一節(見偵字第18405號卷第6 頁),質疑證人黃國銓證言之可信性。惟觀以96年7月5日之 警詢筆錄,詢問者多以冒用黃青民國民身分證申請市內電話
之問題詢問,此見筆錄全文自明(見偵字第18405號卷第4至 7 頁),黃國銓既認自己非冒用黃青民名義,其會全盤加以 否認,自不足為異。證人黃國銓於原審亦稱:「(提示96年 偵18 405號卷第6頁第1行)為何你在警察局說你以前沒有拿 過黃青民身分證申請市內電話?)這個時間點不對,並不是 指94年9月這一次,但我後面就有回答94年9月這一次我有拿 證件去申請。(提示同上卷頁第2個問答)為何後來警察又 問你,94年9月19日裝機地址為致遠一路1段77號等申請臺灣 固網公司市內電話是否為你所為,你回答不是你做的?)我 沒有用假身分證去申請過市內電話,所以才說我沒有做」等 語(見原審卷第66頁正背面)。而證人黃國銓於96年7月23 日警詢中亦即供稱:94年9月19日申辦資料是我交給高于峯 等語(見偵字第25216號卷第3頁背面)。則黃國銓於96年7 月5日警詢中所述,實不足以推翻前揭根據被告及證人高于 峯之供證所認定之事實:即上開三個涉及變造國民身分證影 本之申請案皆是被告與高于峯接觸,而非黃國銓。另證人黃 青民於96年3月6日至7日之警詢初詢中指有人冒用其名義申 請市內電話服務時,係指稱:申辦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非本人 資料,其本人未申辦臺灣固網電話等語,詢問者無一語問及 其與新起家公司間之關係(見偵字第18405號卷第19至20頁 ),嗣於96年7月23日警詢中,黃青民即證稱:新起家公司 實際負責人是黃國銓,我證件都交給黃國銓處理等語(見偵 字第25216號卷第9頁背面),自亦難以警詢初詢中未詢明全 盤情況之問答,而推認黃青民與黃國銓有何隱瞞實情之處。 至於證人高于峯於本案就94年間之相關申請案件之某些細節 ,前後陳述有不清楚或不一致之處,以時間相隔久遠而言, 自屬當然,此見前述說明自明,亦不能以此作為爭執高于峯 證言憑信性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 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此規定,係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貫徹法 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惟該條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
⑴刑法第212條之罪,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部分,依修正 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 銀元計算,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 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此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固屬相 同。惟其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銀元)1元以上。」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適 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元,即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 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本案被告所犯 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依新法規定,應分論併罰 ,依舊法規定,則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應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合上開罪刑之比較結果,除易刑處分外,應整體適用修 正前之相關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憑 證,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而國民身分證影本,就本案 之申請市內電話及寬頻上網服務而言,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 效果,被告行使變造之黃青民國民身分證影本向臺灣固網公 司申請相關服務,自均足生損害於臺灣固網公司及黃青民。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 之高于峯將留底之變造黃青民國民身分證影本影印後,持向 臺灣固網公司申請電信服務而行使之,屬間接正犯。至於戶 籍法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其第75條 第1項、第2項固新增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 、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 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惟此條項既明定:「國
民身分證」,應僅限正本,而不及影本,因本案涉及者為影 本,不在該新增法條規範範圍,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於此敘明。
三、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復 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 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主文既採傳 統式主文記載方式,而非簡化之新式主文,其主文即應標明 特種文書之種類,其未予標明,已有未合,而其理由欄未為 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效果之說明,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 告訴人臺灣固網公司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究,亦均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不足採,惟原審 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尚無前科,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其犯罪之動機應係圖一時方便,其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 及其於本院已與告訴人臺灣固網公司達成和解,賠付告訴人 損失,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易刑處 分,先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嗣於98年 12月15日又修正,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依被告行為時之9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下簡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 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 算1日。而修正後(含最近一次之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則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 日,經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及廢止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情形, 雖被告於犯罪後係經通緝歸案,但其發布通緝時間分別為97 年11月5日及98年2月19日,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 玲雨緝字第4789號通緝書、同署北檢玲劍緝字第0555號通緝 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316號卷第64頁、98年度偵字第919 號第2頁),係在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 行之後,自不符合該條例第5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 ……」之規定,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本案申請書所檢附之變造之黃青 民國民身分證影本,既經被告持以申請電話服務而交付臺灣 固網公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不能為沒收
之諭知。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上揭變造之黃青民名義國民身分證影本, 係被告於不詳時、地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國民身分 證影本,變造為黃青民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後,再行影印之變 造黃青民國民身分證影本;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涉犯刑 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㈡被告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以上揭方法,使臺灣固網公司審核 人員陷於錯誤,據以核發裝機地址為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77號及臺北市北投區○○○路○段416號1樓共28支市內電 話使用,並辦理寬頻服務,其中裝機地址為臺北市北投區○ ○○路○段77號部分尚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2,898元, 臺北市北投區○○○路○段416號1樓部分尚欠36,913元;因 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檢察官始終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實際有變造黃青民國民身分 證影本行為之證據,自尚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被告此部 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此一變造特 種文書犯行,係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有 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㈡、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 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客觀上係以詐術而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 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取得不法利益,自難以詐欺罪責 相繩。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詐欺得利犯行,係以告訴人黃青民 、告訴代理人簡正芳之指訴、聯單編號為A013Z000000000、 A013Z000000000號申請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繳款 通知單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 行,辯稱:電信費費一開始都有繳納,但是之後通訊社快要 結束時,因為我沒有錢,所以就沒有繳納等語。經查: ⑴裝設上揭市內電話、寬頻上網服務之臺北市北投區○○○ 路○段77號及中央北路2段416號1樓,均是被告與黃國銓合 夥經營通訊社之營業地址,所裝設之市內電話、寬頻上網 服務均供通訊社使用,且在被告與黃國銓拆夥前,並未曾 收受臺灣固網公司催繳電信費用之通知等事實,業經證人 黃國銓於原審證稱:「(公司申辦固網、市內電話、寬頻
服務,一開始的繳納情形是否清楚?)被告有跟我說都很 正常。(是何時發現有欠費的情況?)應該是96年收到催 繳的通知才知道,那時候我已經與被告拆夥。(被告申辦 這些市內電話、寬頻上網服務目的都是在供你們合夥的通 訊社使用?)第一、二間是我們自己經營沒有問題,確實 是供我們業務之用,後來被告找了很多加盟店,時間大概 是95年1、2、3月左右的事情,被告就把新起家實業有限 公司資料交給加盟店的人去申辦,這個時候就跟我們合夥 事業沒有關係,被告都是事後才知會」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第67頁背面至68頁)。
⑵聯單編號A013Z000000000號申請書與聯單編號A013Z00000 0000號申請書之裝機地點,均為臺北市北投區○○○路○段 77號,且為共同帳單出帳,自95年5月5日起至95年8月9日 止共繳款89,517元,於95年9月15日因逾期未繳款29,287 元,經催費後仍未繳款,依服務契約終止租用;聯單編號 A013Z000000000號申請書與聯單編號A013Z0000000000號 、C043Z000000000號申請書之裝機地點均為臺北市北投區 ○○○路2段416號1樓,且為共同帳單出帳,自95年1月25 日起至95年8月29日止共繳款574,537元,於95年9月15日 因逾期未繳款36,913元,經催費後仍未繳款,依服務契約 終止租用等事實,有臺灣固網公司99年3月25日法固字099 002171號函文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 足見被告向臺灣固網公司申請裝設上開二地點之市內電話 及寬頻上網服務後,先後繳納之電信費用多達664,054元 ,僅尚餘66,200元未為繳納。若被告如檢察官所認在申請 使用電信服務之初,即有獲得不法利益之不法意圖,被告 豈會長達半年以上,均按期繳納高額之電信服務費用?此 與一般意在詐欺而盜用他人名義之辦理電信服務者,於取 得財物或利益之初,即避而不見或拒不繳款等情形,大相 逕庭,顯見被告主觀上自始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 意圖,亦不得單憑其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客觀行為,逕 推測被告有詐欺之犯罪故意。
⑶綜上所述,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而申辦市內電話、寬頻 上網服務之行為,固屬不當,惟其主觀上既無不法之意圖 及詐欺之犯意,自難論以詐欺罪責。此外,亦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被告此部 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 前揭論罪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 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王復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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