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民字,100年度,34號
TPHM,100,附民,34,2011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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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鄧李香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被   告 張蕙敏原名張慧貞.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99年度上易字第2572號),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零壹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以背信之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並交付 如訴之聲明之金額,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以,原告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 ,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被告被訴背信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無罪,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 257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因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且因「此之所謂『管轄法院』 ,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至第20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 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非專指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1 項或同法第511 條第1 項規定之『該法院民事庭 』」(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638號、86年度臺抗字第 12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則依首開法條後段規定及前開 說明,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移送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審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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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