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賠字,100年度,6號
TPHM,100,賠,6,201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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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           100年度賠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聰元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
,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許聰元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柒拾柒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拾捌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聰元(下稱聲請人)前因貪 污案件,於民國83年9 月30日偵查中遭羈押,迄至83年12月 15日始經交保,共羈押77日。嗣聲請人所涉貪污案件,業經 本院以91年度重上更㈥字第231 號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並 經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㈩字第173 號裁定,以上訴逾期而駁回 檢察官對上開91年度重上更㈥字第231 號無罪判決之上訴, 雖經檢察官提起抗告,最高法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台 抗字第1045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抗告,而全案無罪確定。本 案纏訟16年又4 月餘,聲請人歷經長年訴訟煎熬身心俱疲, 受創至深且鉅,身體及精神所受重大之損害已無法回復,爰 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依每日新台幣(下同)5 千元計算, 請求賠償77日共38萬5 千元之損害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或檢肅流氓 條例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 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 羈押或收容者。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 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管束、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 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羈押、收 容、留置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感訓處分或強制工作執 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 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 項、第8條前段、第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不起訴 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人,有下列情刑之一者,不得請求賠 償:(一)因刑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者 。(二)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應施 以保安處分者。(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 收容、留置或執行者。(四)因判決合併處罰之一部受無罪 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者。(五)非因行為不罰 或犯罪嫌疑不足而受不起訴處分者。(六)因死亡而受不起 訴處分或不受理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 或為科刑、免刑判決者。(七)除第八款情形外,非因無付



保護處分之原因而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裁定者。(八 )因心神喪失或死亡而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時,如有 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付審理或應付保護處分者。(九) 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3條第3項第2款規定受裁定不付感訓處分 者。(十)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3條第3項第3款至第5 款規定 受裁定不付感訓處分處分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 付感訓處分者,復為冤獄賠償法第2條所明定。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貪污案件,於83年9 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具有修正前刑事 訴訟法第76條第3款、第4款之情形,而當庭諭知羈押,迄至 83年12月1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以60萬元具保後裁定停 止羈押,始告釋放,有各該押票、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保 證金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查閱上開卷證無訛,則 聲請人自83年9 月30日起至83年12月15日止,受羈押之強制 處分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所涉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21641號), 雖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652號判決有罪,然經聲請人提起 上訴後,多次來回於第二、三審之間,在有罪、無罪之間擺 盪,嗣經本院於92年5月30日以91年度重上更㈥字第231號判 決撤銷改判,諭知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99年2月10日以97年度重上更㈩字第173號裁定,以上訴 逾期而駁回檢察官對上開91年度重上更㈥字第231 號判決之 上訴,經檢察官提起抗告,最高法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 度台抗字第1045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抗告,全案無罪確定在 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 前開裁判書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本件無罪判決係於99年12月30日經最高法院裁 定駁回檢察官抗告而確定在案,是聲請人於100年2月10日向 本院聲請冤獄賠償,並未逾上開2年期間,自屬合法。 ㈢聲請人所涉前開貪污案件,固由於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法官任內承審吳京遂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予以宣告 緩刑結案而起。查聲請人係於82年12月1 日批示調卷審核並 於82年12月13日訊問吳京遂,該院於82年12月17日分82年度 訴緝字第467號案件由聲請人審理,其間分別於83年1月12日 、1 月27日、2月16日審理,並於83年2月23日宣判,有該案 件卷宗影本存於本案刑事卷宗,經本院調閱查明。核聲請人 審理該案件之進行情形,並無任何違於常情之處;再查,另 案經檢察官以與吳京遂具有共犯關係起訴之張滔,前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79年度訴字第472 號案件審理結果,由另位法 官承審,就張滔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6 月,妨害自由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 月,詐欺部分則亦為無罪之諭知(另有證券商違反證券交易 法部分經判處罰金12萬元),有該案件判決影本存於本案刑 事卷宗內可憑,然該案件非由聲請人審理,又依卷附張滔吳京遂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之判決,吳京遂部分係適用中 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而減刑,至於張滔部分,則係於79 年11月28日宣判,當時尚無上揭減刑條例之適用,且聲請人 於吳京遂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判決理由內,業經敘明 係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因本案致財產虧空、事業垮 台,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而為對吳京遂量刑之依據,觀之該 案卷內資料,聲請人所為論述並非全屬無據,而共同正犯, 於分別科刑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 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則聲請人經審酌上開量刑事項, 其中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對吳京遂所為有期徒刑之宣 告,雖較共同正犯張滔該部分所受刑之宣告為輕,仍難據此 而認聲請人有故為輕縱吳京遂之情事。至聲請人雖同時對吳 京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 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本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 無累犯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自 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72 年臺上字第3647號、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聲請人係基於吳京遂「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附卷可稽,其犯 罪後,已深知悔悟,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而對 吳京遂併為緩刑五年之諭知,有該案件判決書影本存於本案 刑事卷宗可稽,至於張滔並未受緩刑宣告,然張滔案判決時 並無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致其所受有期徒刑部 分經定應執行刑為2 年10月,本即不符於宣告緩刑要件,而 吳京遂既無前科,且其確於最後審理期日時請求給予自新之 機會,客觀上觀察,對該類型被告予以緩刑之宣告,尚難認 為有何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至聲請人固於審結吳京遂案 後,曾以其友人張瓊月、胡鳳珠之證券帳戶分別購買股票, 然上開購買股票資金查無與本案所指受賄款項有何直接關連 ,此為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㈥字第231號判決認定無訛 (見該



判決書第17、18頁)。故聲請人上開所為,或係審判職務上 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或屬投資理財行為,並無逾越社會通常 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核與冤獄賠償法第2條2款所定「行為 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 」要件,即有未合。
㈣細核聲請人自檢察官偵查中迄法院審理以來,均堅詞否有收 賄之舉,雖聲請人係因犯罪嫌疑重大而遭羈押,惟其嗣經判 決無罪確定,即已滌除原有之犯罪嫌疑。且查無其他積極事 證足認聲請人有「妨礙或誤導偵查審判之虞」之事由,諸如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所得自主 及負責之行為,而為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更無冤獄賠償法 第2 條其他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甚明確,要堪 認定。故本件聲請人依法請求賠償,洵屬有據。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當時之職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及 其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羈押期間不僅身體自由遭剝奪,其 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遭受阻隔,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 亦皆產生嚴重而難以回復之負面影響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 所請每日5,000元計算為適當,共計應准予賠償聲請人385, 000元(5,000元x77日=385,000元)。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 第12條第1 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附錄:冤獄賠償法第23條(准賠)
冤獄賠償法第23條
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7 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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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