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0年度,48號
TPHM,100,聲再,48,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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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4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洪樹欉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㈢
字第175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0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95年度偵字第20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再審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確定判決,因發現 確實之新證據,依法聲請再審。
㈡證人葉家和於警詢時所供,足以證明葉家和於警詢時之供述 ,與聲請人及葉家和之通話內容不符,復足證明葉家和之該 項警詢供述非真,自亦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為聲請人犯罪 事實之認定,顯有錯誤。
㈢證人葉家和於95年1月18日偵查中所供:沒有買過毒品;及 於95年6月14日偵查中所供:不是買毒品,我只買威而剛等 語;足見葉家和之上開偵訊供述,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為 聲請人犯罪事實之認定,顯有錯誤。
㈣提出葉家和警詢調查筆錄影本、通訊監察譯文影本、偵訊筆 錄影各乙件為證。
㈤餘如附件「聲請再審狀」影本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1項第6款(修正前)所謂發見之新 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 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 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 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 年抗字第8號著判例。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理由貳有罪部分之㈡說明「被告辯稱:伊與葉 家和通話中所提的女生,是葉家和叫伊幫忙買『威而柔』云 云(見前引偵字第2024號卷第208、209頁、本院卷第40頁反 面、第41頁),而證人葉家和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亦改稱:伊於上開通話中所稱『女的』是指『威而柔』,伊 是請被告幫忙拿『威而柔』云云,(見前引偵字第2024號卷 第157頁、原審卷㈢第58、第59頁),惟質之證人葉家和委 託被告購買『威而柔』之數量、價格,均一問三不知(見原 審卷㈢第58至63頁),證人葉家和前開偵、審中翻異所述已 難憑採」云云(見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75號判決第8頁



第2行起)。得徵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葉家和偵訊筆錄影本, 係在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 ㈡原確定判決理由貳有罪部分之㈡又說明「至於證人葉家和 於警詢所陳交付毒品海洛因之地點,固與通訊監察譯文所載 稍有出入,惟因上開通訊監察僅監錄雙方通訊連絡購買毒品 之過程,尚不足以確證雙方最後交易地點為何處,徵諸證人 葉家和於警詢中證稱:係約在淡水國小樓梯下交易等語,核 與被告之台北縣淡水鎮1段47巷37號住處有相當之地緣關係 ,而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自承知道該地點等語(見本院 上更㈡卷第62頁),是本院認上開毒品海洛因交易地點應以 證人葉家和於警詢證述係在淡水國小樓梯下交易為據」等語 (見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75號判決第8頁末3行起)。 得徵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葉家和警詢調查筆錄影本、通訊監察 譯文影本,亦均係在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之證據,並經原 法院審酌而為取捨。
㈢綜上,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葉家和警詢調查筆錄、通訊監察譯 文、偵訊筆錄,均係在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之證據,並經 原法院審酌而為取捨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非屬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據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其依照上開規定聲請再審 ,自屬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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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