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0年度,108號
TPHM,100,聲再,108,201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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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08號
再審聲請人 張素慧即受判決人.
受 判 決人 許有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竊盜罪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
153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5、25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008、7322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99年度偵字第85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程序, 所稱確定判決乃指法院已就實體為裁判具實體確定力之判決 而言。是以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裁判之確定判決; 倘屬程序上之裁判,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 仍不得對之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客體);且此項得否作為 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受理 之法院得對該項確定判決予以受理審判之條件下,方得進而 調查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之程式。若其 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 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 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38號 、90年度臺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經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3號判決係以受判決人許有讓 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規定,以 其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有該案判決影本在卷 可參。參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應向管轄之原審法院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之。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配偶張素 慧誤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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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