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聯政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00年度執聲付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聯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聯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經判刑確定並已移付執行。茲 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二、經查:受刑人葉聯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本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嗣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減刑裁定 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6年11月確定在案,並於民國96年3 月16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 100年3月24日以法授矯字第10001044471號函核准假釋,而 其刑期終結日為102年12月17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 數為62日,縮短刑期後終結日為102年10月16日,亦有法務 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本院 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被告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