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鄒啟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啟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 由
一、受刑人鄒啟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及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 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前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81號,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3年4月,依前開說明,本件於定應執行刑時,即應 審酌該外部性界限(不得高於有期徒刑6年2月及不得低於有 期徒刑1年6月)及內部性界限(不得高於已定應執行刑之有 期徒刑3年4月,加計另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2年4月,即有 期徒刑5年8月)決定之,本院經審上述界限後,乃酌定如主 文所示。
三、至聲請書所附一覽表,其中編號3之部分,事實審判決日期 為民國98年5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為本院;確定判決案號 為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845號,原一覽表分別誤植為98年9 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5號,均經本 院更正如本裁定附表,茲併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