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一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油壓剪壹支、手套肆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 年確定,現尚在緩刑期間,竟不知警惕,其與甲○○(已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北 縣泰山鄉○○路○段三七三巷三號三樓樓下,由甲○○負責在旁把風,乙○○則 徒手竊取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FEZ─五七三號機車車牌一面,得 手後再將該車牌掛於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MFU─六五一號機車上使用;甲 ○○、乙○○於同年二月六日下午四時許復基於前開概括犯意,夥同綽號「阿賢 」之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台北縣泰山鄉○○路全福巷十六之四號六 樓丁○○之住處,由「阿賢」負責在樓下把風,甲○○、乙○○分持乙○○所購 買之手套各一副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油壓剪一支破壞 丁○○住處之安全設備鐵窗,乙○○則從甲○○剪開之缺口處打開窗戶,踰越作 為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丁○○住處,繼而以目視搜尋可竊取之財物而著手於竊盜 尚未得手之際,旋即為屋內之丁○○發現報警處理,嗣經警當場查獲甲○○,並 扣得乙○○所有供與甲○○、「阿賢」等人竊取財物所用之油壓剪一支、手套四 支,乙○○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暨被害人丙○○、丁○○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北縣警 察局車牌失竊證明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資料查詢報表-查詢車牌 認可資料」、被害人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刑案現場照片四幀在 卷及油壓剪一支、手套四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乙○○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二、被告乙○○與甲○○竊取被害人丙○○之上開車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乙○○與甲○○、「阿賢」三人攜帶兇器油壓剪, 毀壞安全設備鐵窗、踰越安全設備之窗戶而著手竊取丁○○住處之財物尚未得手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 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乙○○著手竊取被害人丁○○財物 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公訴人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中記載: 被告乙○○、甲○○等人以油壓剪破壞丁○○住處之鐵窗正著手於竊盜之際即為
丁○○發覺等語,惟查同案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天是我去剪鐵窗 ,被告乙○○進去屋內,他有進到裡面。... 被告乙○○利用我將鐵窗剪斷,他 打開裡面窗戶,人鑽進去。後來有人出來才被發現。我們沒有拿到任何東西。」 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廿三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乙○○等人已毀越安全 設備進入屋內著手竊取財物而未得手,公訴人之犯罪事實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又被告乙○○與被告甲○○就上開竊取車牌犯行之間,以及被告乙○○與被告甲 ○○、「阿賢」就上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犯行之間,分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先後所為二次竊盜犯行時 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 並從一重論以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油壓剪一支、手套四支均係被告乙○○所有供與同案被告甲○○、綽號「阿 賢」共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廿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 育 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 恩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廿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