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3507號
PCDM,90,易,3507,200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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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無罪。
事 實
一、丙○○明知懸掛偽造E9-1377號車牌二面,引擎號碼為1BG22K1Y U738615號、車牌原為9A-9383號(起訴書誤載為IK-7750 號)之豐田牌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的贓物(該車為金魁源貨運企業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乙○○所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在台北縣蘆洲市遭竊;E9-137 7號車牌則為吳振興所有,並無失竊),竟因貪圖便宜、並為載父就醫代步使用 ,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在台北縣蘆洲市某地,向某年籍姓名均不詳的成年男 子,以新台幣八萬元低價購買使用。之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凌晨零時左右,丙 ○○在台北市○○區○○路一段路旁發動該輛汽車時,當場為警查獲,並起出偽 造E9─1377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一份。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前述事實,與被害人乙○○、吳振興於警訊中 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贓車照片及偽造E9─1377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一份附 於卷內可以佐證。本件證據明確,被告丙○○犯行應可認定。二、被告丙○○行為,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檢察官雖起訴被告 丙○○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但此二罪社會基本事實相同, 都是明知為贓物而持有、使用,只是故買贓物罪另外以「買賣行為」作為構成要 件。因此,依法可以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乙、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另外起訴指稱:被告甲○○明知前述小客車是來路不明的贓物,竟與被告 丙○○共同收受使用,故認為被告甲○○也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 物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以參照 。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甲○○有收受贓物犯罪嫌疑,主要是依據下列證據:⑴被告丙○ ○供述反覆無常,其於偵訊中坦承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與朋友日夜輪班,而負責 日間駕駛工作,有偵查筆錄可證,故被告丙○○每日日間駕駛汽車,並不需要再 購買一輛汽車載父就醫。⑵被告甲○○確實有為被告丙○○所涉竊盜罪嫌(現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六二號案偵查中)繳交保釋金三 萬元,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真函一份附卷可證,顯見被告丙○○於偵查 、警訊中所供稱「被告甲○○曾向我稱該車是由他所竊,且曾由我駕駛該車二次 以上」之部分事實,才是被告丙○○所確信的事實,其另稱該車是閱報後向人購 買者,應是迴護被告甲○○的言語,不足採信。⑶被告甲○○與被告丙○○同時 在該來歷不明之贓車上為警查獲,被告丙○○僅係為被告甲○○駕駛,故被告甲 ○○對該部來歷不明的贓車,有實際管領力。對此起訴內容,被告甲○○辯稱: 該車是由丙○○駕駛,我只是乘客,我不知道該車是贓物,也不知該車從何而來 。
四、本院認為被告甲○○犯罪不能成立,是依據下列理由: ㈠被告丙○○於偵查及警訊中的陳述反覆無常,先稱被告甲○○有親口告知該車是 他偷竊而來,而車牌則是以三萬元代價向人購買,又因甲○○前曾為其繳交保釋 金三萬元因而要求其承認上開車輛為其所竊。後稱:因其父身體欠佳,需要有車 搭載就醫,警方所查獲之上開汽車是其看報紙上之分類廣告而購買的二手車,並 不知道該車為贓車。因此,在被告丙○○供述不一的情況下,並不能僅以其不利 於被告甲○○的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甲○○犯罪的唯一證據。 ㈡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訊問時,隔離訊問被告二人, 其中被告丙○○先回答:
⑴「車子是我在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看報紙,當天中午十一點,在蘆洲看車,約 定二十六日交錢。賣車的說,這車子是糾紛車子,所以便宜賣給我,他賣我八 萬元。因為我要載父親去看病,所以我就向甲○○借錢來買這車子。我是向甲 ○○說,我是要買計程車。我是在二十五日下午打電話給甲○○,說我要買車 子。他就說要幫我去借錢,二十六日時,我親自到甲○○位於木柵軍功路的機 車行去拿錢的。當時他是拿現金給我,沒有用袋子裝。我拿了錢之後,我就去 買車了。車子買回來後,就是我在使用的。當初我和甲○○講好,一個月後還 錢。在七月十九日我打電話約他吃飯,並要還他一部分錢,我當時身上是帶著 三萬元,後來我要送甲○○回去時,他有問我,車子是誰的,我就告訴他,是 我向朋友借的。甲○○並沒有使用過這車子。」 ⑵「(問:你開計程車,為何還要買車?)我是先買這車子,然後再和朋友合開 計程車的。」、「(問:保釋金有無還給甲○○?)已經還清了。是在七月十 九日那天還他的。車子的八萬元,還沒有還。」、「(問:如何買車?)我是 看自由時報,然後打電話去詢問,接電話的人自稱姓許(綽號「阿海」),然 後我就去蘆洲中山一路和中正路交叉路口的加油站旁看車,車牌是和車子一起 的,行照也是那位姓許的先生拿給我的。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



號。可是,後來我再打這電話時,已經找不到人了。」、「(問:為何之前兩 次說是甲○○偷車的?提示警訊、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被告答因為甲○○逼 我還錢,我一時不高興,所以才說他偷車。」
之後被告甲○○入庭回答:
⑴「我是借八萬元給丙○○,他說他要去買計程車,他是在二十五日向我借錢, 然後我就去向別人借錢,然後在二十六日我將錢交給丙○○。我是在我自己的 機車行(木柵軍功路)將錢交給他的。」
⑵「他答應我七月二十日要還我錢,在十九日,他打電話給我,說要找我吃飯, 他和我約在西園路見面。我就坐計程車過去。我是在十九日看到丙○○開著本 案的車子,這是我第一次看到這車子的。當時,我並沒有問他,這車子是誰的 。我是急著要他還錢。當天他身上只帶著三萬元。可是,我是向朋友借八萬元 ,他不還錢,我無法向我的朋友交代。所以我們當時談的並不愉快。」 ⑶「(問:你有使用過這車子嗎?)沒有。我那天只是要搭他的便車回家,沒想 到警察就來了。」
㈢由上述內容可知,被告丙○○雖每日日間駕駛汽車,並不需要再購買一輛汽車載 父就醫。但如同被告丙○○所陳述者,「是先買這車子,然後再和朋友合開計程 車」,故檢察官認為被告丙○○並無購買該車的理由,尚不能成立。 ㈣檢察官雖又認為被告甲○○確實有為被告丙○○所涉竊盜罪嫌繳交保釋金三萬元 ,故被告丙○○稱該車是看報後向人購買,應是迴護被告甲○○的言語。但從前 述內容可知,有關被告丙○○向被告甲○○借錢買該車的原因、時間、地點、過 程,被告二人所言相符,應可採信,足見被告丙○○所稱借錢買車一事,應屬事 實。
㈤被告丙○○雖曾經供稱「被告甲○○曾向我稱該車是由他所竊,且曾由我駕駛該 車二次以上」。但此經被告丙○○於審理時表示:「因為甲○○逼我還錢,我一 時不高興,所以才說他偷車」,此與被告甲○○所稱:「我是急著要他還錢,當 天他身上只帶著三萬元。可是,我是向朋友借八萬元,他不還錢,我無法向我的 朋友交代。所以我們當時談的並不愉快」的情形相符。因此,被告丙○○並無迴 護被告甲○○之情形存在。
㈥更何況,被告二人於查獲當天是相約在台北市○○街見面吃飯,並約定還款八萬 元,當時被告丙○○駕駛該車前來,而被告甲○○則坐計程車而來等事實,已經 檢察官於偵查時隔離訊問明確(偵查卷第五三頁反面、第五四頁),被告二人所 述相符,應可採信。之後,被告二人被警察查獲時,被告丙○○坐在駕駛座上正 要發動汽車,而被告甲○○則是坐在乘客座上,並非由被告甲○○駕駛該車。因 此,在被告丙○○陳述被告甲○○並不知情該車為贓車的情形下,檢察官認定「 被告丙○○僅係為被告甲○○駕駛,故被告甲○○對該部來歷不明的贓車,有實 際管領力」,仍缺乏證據證明。
五、綜上所述,依據被告丙○○的陳述及其他檢察官提出的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 甲○○確有共同收受、使用前述贓車的事實。此外,也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甲○○確有收受上開贓車之犯行,依照前述說明,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甲○ ○犯罪,就應該判決其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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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魁源貨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