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733號
TPHM,100,聲,733,201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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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承融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上更(
一)字第51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9年6月23日在原審遭羈押之事 由為:⑴證人蘇川雄未到庭,有串證之虞;⑵經警指認被告 續被查獲毒品證物云云。然蘇川雄已於99年7月28日至原審 應訊,而警員指稱另行查扣之毒品案,亦經鈞院99年度上訴 字第433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維持一審無罪之判決,則 原審裁定羈押之理由均已不存在。且於原審羈押前,被告均 準時出庭,核無逃亡之虞,依罪疑惟輕原則,在判決確定前 之被告應為無罪之推定。況本案並無進一步調查證之聲請, 事證俱在,當無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停止羈押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實係因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 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 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 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 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 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 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 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 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 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 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此固經司法院 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惟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 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 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 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 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



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 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參看最高法院98年臺抗字第66 8號裁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李承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 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1月27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10年之重刑,衡諸被告既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 ,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 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 故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 由,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之替代手段免予羈押, 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及將來若為有罪判決確定後之刑罰 執行程序進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羈押在案。聲請意旨雖 稱被告於原審羈押前,均準時出庭,並無逃亡之虞云云,然 被告經原審判處重刑,客觀情狀與被告於原審法院應訊之時 有異,其逃亡誘因更重,業如上述,被告上開陳述,仍無法 解免其無逃亡之虞而無羈押之必要。而本院並無以湮滅罪證 、勾串證人、共犯之虞為由羈押被告,是被告所稱其無勾串 證人、共犯之虞,即與本院斟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無涉。至 被告於另案是否已受無罪判決,亦與本件羈押原因之要件備 否無涉。綜上,本件被告仍有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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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