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561號
TPHM,100,聲,561,2011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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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守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0年上訴字第1
8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林守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前經本院法 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係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 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 國(下同)100年1月12日執行羈押。
二、被告聲請具保意旨略以:伊犯後深感悛悔,於偵審時對犯行 坦承不諱,交保期間皆準時出庭,僅因與具保人即伊父親發 生口角誤會,至伊父親具狀撤保,倘伊欲棄保潛逃,於先前 保釋後首次出庭前即可為之。又伊曾施行心臟手術,尚須追 蹤複檢,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被告林守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業 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扣案之白色晶體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原因,且被告所涉上開各罪經本院於100年3月2日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告面臨重刑,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畏刑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 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認有 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所述患有心臟疾病等情云云 ,然被告既自承所述疾病已經手術治療,僅須日後追蹤病情 ,足認被告之病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規定「現 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治癒」之要件不合。被告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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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