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00年度,73號
TPHM,100,毒抗,73,201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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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毒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修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0年度毒聲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6158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修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3日晚間6時許,在桃 園縣八德市崁頂55號之8住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一次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且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 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可查,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 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現場照片4紙可證,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二、抗告意旨略以:其有心改過,請給予自新機會,家中需要其 穩定之收入,若執行勒戒將失去工作,只希望不要影響工作 ,願意擔任假日義工、勞動,並配合抽檢云云。三、經查: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 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即被告劉修睿就其於99年11月3日晚間6時許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現場照片4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至被告 所陳其悔過心情、工作需求等節,縱然非虛,核均與被告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不能解免其依法應受觀察、勒戒之處 分。
四、原審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 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執前詞



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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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