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00年度,72號
TPHM,100,毒抗,72,201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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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毒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曉陽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裁定(原審案號:100年度毒聲
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林曉陽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8日 凌晨0時5分採尿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類,為警於同年10月7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 台北市○○○路18巷24號附近盤檢查獲,其尿液經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原審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128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22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 月21日以88年度偵字第4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被告 於距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逾5年後,復為上開施用毒品犯 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適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擔任遊覽車駕駛工作,99年10月7日 晚間8時許下班後,在公司停車場遇見同事陳正智應陳正 智之邀,搭乘陳正智所駕汽車去吃東西,之後前往陳正智朋 友位於南京西路之處所,到達時陳正智將一個小化妝包寄放 在抗告人背包中,接著陳正智連同其朋友3名男子進入房間 ,抗告人則在客廳等候,稍後又有一女子自外返回進入前開 房間,不久抗告人即發現前開房間上方抽風機冒出很多煙, 抗告人當時心想渠等應是在房間內抽煙,約半小時後陳正智 自房間出來,向抗告人表示其頭暈,請抗告人開車。當時抗 告人正要發動車子,即有警員上前盤查搜索,自陳正智寄放 在抗告人背包中之化妝包扣得打火機、毒品及吸食器等物, 並於陳正智身上搜得安非他命一包。然抗告人確實並未吸食 毒品,自88年間接受觀察勒戒完畢出所後,即已心生警惕戒 除毒癮,且抗告人身患糖尿病,豈敢再吸食毒品危害自身健 康,而抗告人尿液送驗結果竟呈陽性反應,應係在陳正智友 人處誤吸入二手毒煙所致,抗告人事先確實不知陳正智係去 找藥頭。爰依法提起抗告,懇請法院查明事實,以還其清白 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前項 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 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抗告人 於99年10月8日經依法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 年10月26日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 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4051號卷第21頁)。而按個人口服 投與安非他命後,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復按在文獻報 告中,雖確實有藥品或食品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 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於作尿液嗎啡篩檢時,也 同樣的可能會有偽陽性產生,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 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 進一步確認,而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 儀(GC/MS),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 陽性反應產生;再按單以免疫分析法檢驗尿液,有可能因交 叉反應,而對服用幾種其他非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藥物者之 尿液產生偽陽性之結果,然若搭配薄層分析法(TOXI -LAB ),應可摒除絕大部分之偽陽性問題,至於使用氣相層析質 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此有行政院 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 日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可參。是抗告人尿液既經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分析法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 ,應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之犯行無訛,且抗告人於99年10月8日接受採尿送驗, 所採尿液為其親自排放、裝瓶、密封及捺印之事實,亦據抗 告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顯見本件採尿過程並無違誤,抗告 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㈡又抗告人辯稱:其尿液檢驗呈陽性反應可能係誤吸二手毒煙 所致云云,惟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案件 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 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



他命或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反 應,有法務部調查局82年5月19日(壹)發技(一)字第682 號函可參,足徵必須刻意長時間持續地於密閉空間內與施用 安非他命者直接相向,且故意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氣體 ,始有可能發生未自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卻因吸入空氣中懸 浮之甲基安非他命而使尿液中呈陽性反應之所謂「二手煙」 問題。而徵諸抗告人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其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含量,高達>3500(14316)ng/ml,較之行政院衛生署公 告判定依據值>=500ng/ml高出標準甚多,揆諸上開說明,抗 告人顯非誤吸二手毒導致其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此外,參 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 06316號函釋,亦表示:若與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共處一室 ,因吸入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導致驗出被告尿液 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0ng/ml的可能性較低等語,是 抗告人不可能僅因他人在隔壁房間施用毒品即在尿液中檢驗 出高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抗告人前開所辯誤吸二 手毒煙云云,顯為飾詞圖卸之詞,洵不足取。
㈢綜上,抗告人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空言辯稱係誤吸入二手 毒煙云云,顯無可採,原審因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之犯行,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 用法,經核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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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