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毒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胡寶儀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裁定(99年度毒聲更字第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l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係之1 第1項、第253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 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 倘就被告所為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撤銷,即 無再行聲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 審判。又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前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 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 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之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l 項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 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 再次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此有法務部98年8月6日法檢 字第0980803294號函文說明可悉。從而被告於檢察官所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期間,倘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 ,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亦無須再行聲請裁定送觀察、勒 戒,應逕為追訴審判無訛。經查,被告胡寶儀前因施用毒 品危害為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 規定,於99年1月22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5784號為附命於 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期滿前3 個月止,參 與毒品戒癮治療條件,並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接受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官觀護人室生活輔導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而被告於上開附條件之緩起訴期間 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儲首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 審判云云。
(二)被告胡寶儀部分:抗告人自裁定緩起訴處分後,就再也沒 有施用過任何毒品云云。
三、惟查: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 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1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例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 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亦即檢察官對施 用毒品之被告得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排除觀察 勒戒及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規定之適用,而檢察 官得為緩起訴處分之對象,當包括初犯及5年後再犯、5年 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若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經撤銷時,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 檢察官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或第 23條第2 項之規定,視其為初犯及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 之施用毒品者,而決定適用觀察勒戒或起訴(含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程序。至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前項 緩起訴處分(即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法文既非「依法起訴」 ,並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 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 ,而「刑罰」及「保安處分」同為犯罪之法律效果,則「 依法追訴」,除指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追訴程序 外,尚包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定觀察勒戒 程序。此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 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因與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配合 之結果(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後再犯第10條之罪,始得重行觀察、勒戒),所稱「依法 追訴」,無從包括聲請觀察、勒戒者有別,尚不得援引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而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依法追訴」,必需排除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聲請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且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所稱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其撤銷原 因非一,若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 撤銷時,本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 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要不得強解為應「 依法起訴」。而施用毒品之被告於治療期程屆滿前未完成 戒癮治療,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時(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 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參照),若係符合初犯或前案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罪者,其戒癮治療既提前中斷而未完成,更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接受完整療程 之觀察勒戒處分。此在毒品初犯,從未執行任何毒品觀察 勒戒處分之情形,益見其必要。況上開戒癮治療之執行, 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 正常家庭、社會生活,即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處分者所可比擬,二者亦不存有全部之替代關係,不得率 認未完成戒癮治療者,即無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實效。 況且,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 之2第1項併命被告於一定期間遵守或履行其他事項(如支 付公益金、為義務勞務、完成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等), 若施用毒品之被告係因未履行該項其他負擔而遭撤銷緩起 訴處分,更不得認其戒癮治療難達預期治療效果,而應即 回歸刑事處罰之程序(參照最高法院99 年度台非字第239 號判決)。又未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施用毒品,遭撤銷緩起訴處分,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附命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得否逕視為具有同條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之法律效果,於該條例未予明文規定之情形下,應 有疑義。而依刑法解釋原則,若有疑義不明者,似應朝有 利於被告之方向解釋,較為妥適,應不得認為緩起訴處分 所附之戒癮治療得具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法 律效果;尚未完成戒癮治療,甚或未曾接受戒癮治療,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起訴標準,應不得 逕予起訴。(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9 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案抗告人胡寶儀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99年1 月22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為緩起訴處分 ,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年2 月23日以99年度上職 議字第245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 ,自99年2 月23日起至101年2月22日止,復因抗告人胡寶 儀於緩起訴期間內即99年4月26日11時8分許往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 行,經檢察官於99年10月11日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98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緩起訴處分書、99年度撤緩字第 20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 職議字第2459號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毒聲更字 第7、20、21、31 頁),原審依前開說明,對於被告胡寶 儀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認不應逕予起訴,而裁定觀察、勒 戒,應為妥當。縱使檢察官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 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 項規定,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 ,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 ,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而撤銷緩起訴處分,仍不得逕予 起訴。原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 有理,檢察官嗣後提起本件抗告意旨稱本件應逕行起訴云 云,即不可採。
(三)至抗告人於本件抗告意旨及歷次狀稱:伊於緩起訴處分後 ,未施用任何毒品;其有服用抗憂鬱藥物利他能,恐因而 導致尿液呈現毒物反應;又伊曾油漆狗籠,是否因有服用 「利他能」藥錠,並吸入甲苯及氯仿兩種化學溶劑氣體, 而導致尿液呈現毒物反應云云;惟查:
1、抗告人即被告於於原審99年6月7日於原審提出行政院衛生署 新竹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病患因病情需要, 在本院開立利他能,服用該藥物後會在尿液中驗出類似安非 他命的成分」等語(見99毒聲字第164號卷第11頁),經原 審檢送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函詢行政院衛生署新竹 醫院,經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分別於99年6月28日以新醫 歷字第0990004103號函覆稱:「病患因有憂鬱及嗜睡症狀, 本院在99年5月14日開立利他能治療,該藥成份為甲基芬尼 特(原函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已於99年7月12日函文更正 ,詳後述)為中樞神經刺激劑,化學結構十分類似安非他命 ,服用該藥後,部分藥物以原形由尿液排出,部分藥物會代 謝成安非他命後由尿液排出,故在安非他命尿液試驗,會有 偽陽性反應,此偽陽性反應,無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確認 (因兩者代謝物是相同的)」等語(見99毒聲字第164號卷 第13頁);又於99年7月12日以新醫歷字第0990004464號函
覆稱:「....本院99年6月28日新醫歷字第0990004103號函 文所稱『利他能成份為甲基安非他命』為筆誤疏忽,應更正 為『利他能成份為甲基芬尼特』(英文名稱為
methylphendate)。利他能為安非他命之衍生物,但二者化 學結構式不同。....利他能的尿液代謝物ritalin acide phenylethl group,會跟安非他命的免疫分析有類似反應, 據此判斷無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見99毒聲字第164 號卷第21頁);復於99年7月28日新醫歷字第0990004926號 函覆稱:「(一)氣相層析質譜儀要區分尿液之安非他命偽 陽性反應,其原理在於分析尿液中安非他命d-及1-對掌易構 物之比值,但服用利他能後,可能造成偽陽性反應的原因, 並非尿液中含有安非他命,而是因為利他能的尿液代謝物 ritalinic acide有phenylethyl group,會跟安非他命的 免疫分析有類似反應。尿液中不含安非他命,則無法分析尿 液中安非他命對掌異構物之比值,如此則無法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作區分。但若氣相層析質譜儀驗出尿液中有安非他命成 分,則非服用利他能所致。(二)利他能在人體中的代謝物 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利他能後,尿液中亦不會出現甲基 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故尿液中同時驗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 非他命,則可判斷非服用利他能所致」(見99毒聲字第164 號卷第30頁);原審並函查法務部調查局,經該局於99年7 月30日以調科壹字第09900350540號函覆稱:「....二、依 據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an 第六版第692頁記載,利他能(Methylphenidate)於體內代 謝為ritalinic acid、6-oxo-ritalinic acid、 p-hydroxyme thylphenidate、p-hydroxyritalinic acid 等4種代謝物,並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等成分。三 、人體服用利他能後所排出之尿液,以免疫分析法篩驗,或 可能出現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法確認檢驗,並不會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 (見99毒聲字第164號卷第38頁)。依上開函文內容可知, 利他能的尿液代謝物ritalinic acide有phenylethyl group會跟安非他命的免疫分析有類似反應,但利他能在人 體中的代謝物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利他能後,尿液中亦 不會出現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故尿液中同時驗出安非 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則可判斷非服用利他能所致。而本案 被告於99年4月26日經採檢尿液結果,台灣尖端公司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6)所示,同時檢出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99毒偵字第934號卷第5 頁),依上開調查結果,被告辯稱其因服用利他能所致云云
,即不可採。
2、原審(99年度毒聲更字第1號)復函查法務部調查局,由該 局以99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900571560號函覆稱「.... 二、人體服用利他能,並吸入甲苯及氯仿等溶劑氣體後,所 排出之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不會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三、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 他命及安非他命,依行政院衛生署頒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以上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以上之尿液,應判定 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99年度毒聲更字第1號 卷30頁),而本案被告依上開台灣尖端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6)所示,安非他命濃度 2,5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410 ng/ml,應認被告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原審就被告辯解事項,已詳為調 查,依上開覆函,亦足認被告上開辯解,均非可採。四、綜上卷證,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被告雖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予以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然本件被告終究未曾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原審循檢察 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二 月(原裁定主文就此期間漏未說明,應予補正),經核並無 不合。檢察官指摘原裁定適用法律錯誤及被告抗告意旨謂其 自緩起訴處分後,未再施用過任何毒品云云,均無理由,渠 等抗告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