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毒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
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裁定(聲
請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觀字第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家倫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1日上 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36巷3號1樓施用安非他命 (聲請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嗣施用毒品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經警採驗尿液發覺。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天主教耕莘醫院99年10 月11日血清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 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以:聲請人認定被告梁家倫涉有施用第2級毒品之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天主教耕莘 醫院99年10月11日血清檢驗報告為其論據。惟查:血清檢驗 報告之安非他命及嗎啡檢測項目參考值分別為「0~500ng/ ml」、「0~300ng/ml」,若結果值在該範圍內仍屬合理正常 範圍,亦即被檢測者有可能未吸毒,亦有可能有吸毒但已大 部分代謝完畢,有依職權詢問天主教耕莘醫院檢驗室之公務 電話記錄一紙在卷可參。則本案被告安非他命及嗎啡檢測項 目之結果值分別為415.48及19.43,均在前開參考值範圍內 ,被告是否確有施用毒品即屬可疑。再者被告於99年10 月 12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 檢驗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及大麻代 謝物等項目均呈陰性反應,有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 年10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則被告是否確 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無疑。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從而,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外, 並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而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施用安非他命,
且有天主教耕莘醫院99年10月11日之血清檢驗報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9年10月14日北縣警店刑字第09900524 25號刑事移送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 99年10月12日刑事案件陳報單,均足以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 據,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原審未詳依聲請 書及案卷內全部證據綜合判斷,即為聲請駁回之裁定,認事 採證尚難認允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1項提起抗告, 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原審100年1月19日法官助理以公務電話詢問天主教耕莘醫 院檢驗科副主任李麗秀後所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所載內容 記載李秀麗主任答覆檢驗結果,被告可能未吸毒,亦可能 有吸毒云云(見原審100年毒聲字第12號卷第6頁),但與 檢察官向天主教耕莘醫院調取之檢驗科顧客諮詢記錄單( 即耕莘醫院答覆之電話紀錄)所載內容只告知篩檢值界限 ,請詢問毒物科Dr.(醫師),其代謝率時間。並無上開 被告未吸毒之判斷(見100年偵字第118號卷第7頁),兩 者顯有差異,實際情形如何,尚自應加以究明。(二)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尿 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反應為陰性,但該採尿時間在99 年10月12日(見原審卷第100年毒聲字第12號卷第7頁), 已在被告自白施用安非他命,並且施用毒品精神狀況不佳 騎機車肇事之後第2日或更長之時間,是否因毒品代謝完 畢,亦不無研求之餘地。
(三)關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閾值,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 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 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9條規定之 限制。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4年間,應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詢問時明白函覆,經行政院衛生署 認可檢驗機構檢驗報告所列最低可定量濃度,表示該項檢 驗結果若高於此值,即可確定尿液中佔有該濃度之藥物, 尿液檢體經檢驗含有安非他命107ng/ml、甲基安非他命37 4ng/ml及嗎啡289ng/ml時,結果表示檢體所有人曾於取尿 前使用過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或可代謝為甲基安非他命、 嗎非之藥物,有該局96年3月印行之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 釋彙編內之94年12月20日管檢字第09400013656號函附卷 可稽(100年毒偵字第118號卷第18頁、第19頁)。而一般 人未施用安非他命或含有安非他命成份之藥物,尿液中不 可能檢出安非他命之成分或代謝物。被告梁家倫於警詢及 檢察官偵查中均自白施用安非他命,精神恍惚騎機車肇事
(99年度偵字第24448號卷第4頁背面、第8頁)。而其尿 液中復檢出相當濃度之安非他命,其是否未施用安非他命 ,尚有疑問。
五、原審未細審酌上情,尚有未洽。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 審法院更行審慎調查,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