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0年度,323號
TPHM,100,抗,323,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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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23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宗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0年度聲字第592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所為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295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楊宗智犯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部分撤銷。
上開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宗智因犯施用毒品、詐欺取財等 罪,經原裁定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經核此部分聲請為正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又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一併定應執行之刑。 因受刑人該部分犯罪時點係99年8月18日,已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即99年8月13日之後,不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 將此部分聲請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分別經原 裁定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及4月 ,其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係附表編號3所示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而非原裁定法院,本件關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3之罪,允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原裁定對此部分誤為有管轄 權,就附表編號1至3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本院予以撤銷,另為合法裁定 等語。
三、經查:
(一)按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以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此觀同法第50條規 定甚明。亦即受刑人犯數罪如均經判決確定者,應將最先 判決確定之一案找出,再將其他各案內犯罪日期在最先判 決確定之一案之確定前之各罪,彙為一案以裁定定其應執 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3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其最先確定之 判決,係附表編號1、2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判決確 定日期為99年8月13日,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各 罪,其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犯罪日期在99年8月18日



,係在附表編號1、2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判決確定之 後。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 自不得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二)次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 ,自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 年度臺抗字第2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53條 應依據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檢察官所聲請 之法院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該法院自無管轄權,法 院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 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業如前述。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受刑人犯罪日期 及判決確定日期,雖符刑法第50條得併合處罰之規定,惟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法 院,以最後判決時為準。據此,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 最後判決日期為附表編號3詐欺罪所示之99年11月11日, 其判決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最後判決法院,原裁定法院對本 件檢察官所提關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 定應執行刑聲請,並無管轄權,此部分應從程序上駁回, 原裁定法院未查,誤為實體審理,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 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法自有未合。三、綜上所析,原裁定對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其管轄權之認定有所違誤 ,檢察官指摘原裁定此部分未當,提起抗告,應認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撤銷,並駁回檢察官對於此部分定應執行刑 之聲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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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01 │ 02 │ 03 │ 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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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詐 欺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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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1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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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9年 4月29日中午│99年 4月29日中午│99年 1月20日至99│99年8月18日晚間6│
│ │12時許 │12時許 │年2 月27日前之某│、7時許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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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及 案 號 │檢察署99年度毒偵│檢察署99年度毒偵│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毒偵│
│ │字第2277號 │緝字第2277號 │第21842號 │緝字第450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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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 99年度審訴字 │ 99年度審訴字 │ 99年度簡字 │ 99年度審訴字 │
│ │ │ 第1215號 │ 第1215號 │ 第8976號 │ 第2196號 │
│事實審├─────┼────────┼────────┼────────┼────────┤
│ │ 判決日期 │ 99年8月13日 │ 99年8月13日 │ 99年11月11日 │ 99年1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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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 99年度審訴字 │ 99年度審訴字 │ 99年度簡字 │ 99年度審訴字 │
│ │ │ 第1215號 │ 第1215號 │ 第8976號 │ 第2196號 │
│判 決├─────┼────────┼────────┼────────┼────────┤
│ │ 確定日期 │ 99年8月13日 │ 99年8月13日 │ 99年12月24日 │ 99年1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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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