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14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邱德修
被 告 林明成(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簡弘道
許德南
溫景成
施義成
楊嘉文
羅漢溶
邱國清
羅世楨
古慶南
陳景亮 應送達處所.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
再字第5號,中華民國100年2 月16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5 號、99年度台 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0990000001 號函,係誤合法上訴為不合法,因程序裁判不生實質確定力 ,原可由本院為實體裁判,然本院卻移送原審法院,於法無 據,因而抗告人就原審100 年度聲判字第20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項第 3 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陳景亮對邱德修人事資料偽造文書 事件)聲請再審,並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裁 定、書函云云。
二、按「刑事確定判決」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 422 條規定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 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 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亦定有明文。又法院 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則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33 條亦規定明確。且前述應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 據之程式欠缺,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是如確有聲請再 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 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 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定之救濟方法,故當事人得聲請 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
又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有罪、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等,此觀前揭規定自明。從而,刑事 訴訟法所定得聲請再審者,係以確定判決為限,而不論係對 於程序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81號、8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 89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三、經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邱德修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 28日向原審法院對如附表所示之裁定等聲請再審,然如附表 編號4至8部分均未附具各該原裁定之繕本暨證據,或並非向 該管轄法院為之,且顯均係對刑事裁定聲請再審,而非對確 定判決為之;又其雖有附具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93號裁 定及原審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20號裁定影本2份,然抗告人 係原審法院100 年度聲判字第20號交付審判案件之聲請人即 告訴人,且其亦係對刑事裁定聲請再審,而非對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至其對如附表編號3、9所示之最高法院函文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審,然函文及不起訴 處分亦非確定判決,原審亦非管轄法院,揆諸上揭規定,顯 然均於法不合,原審因而以該再審之聲請違背聲請再審程序 而裁定駁回,本院經核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 。抗告人猶執前揭陳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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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聲請再審案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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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100年度聲判字第20號刑事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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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 │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
├──┼────────────────────┤
│⒊ │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0990000001號函 │
├──┼────────────────────┤
│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5號刑事裁定 │
├──┼────────────────────┤
│⒌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79號刑事裁定 │
│ │(99年9月14日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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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79號刑事裁定 │
│ │(99年8月12日裁定) │
├──┼────────────────────┤
│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100號刑事 │
│ │裁定(99年7月13日裁定) │
├──┼────────────────────┤
│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100號刑事 │
│ │裁定(99年5月31日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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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99年度偵字第5542號不起訴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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