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0年度,306號
TPHM,100,抗,306,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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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06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 人 李梁碧珠
被   告 李尚祈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故買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0年3月3日沒入保證金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3 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李尚祈前因故買贓物等案件,經依臺 灣高等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於具保人 李梁碧珠提出保證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在案,茲因該被 告逃匿,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將具保人原繳納 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後 立即要求被告入監服刑,然經多次勸導均無效果,之後被告 即行蹤不明,抗告人實已盡具保人責任。又被告已於檢察署 通知到案接受執行日(即100年2月15日)之十餘天後入監服 刑,原審裁定沒入抗告人之保證金實有不當。末就抗告人繳 納之40萬元保證金,係抗告人數十年之存款暨養老金,請斟 酌上述情事撤銷原裁定,並准讓抗告人領回保證金等語。三、本院查:
㈠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應以被告仍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在法院裁定前 經緝獲歸案,即不可謂其逃匿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66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即具保人李梁碧珠前因被告李尚祈涉嫌故買贓物 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以保證金額40萬元交保,被告於抗告人 提出保證金後釋放,嗣該案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8日以 99年度上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確定後,並移付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由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命被告到案執行, ,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抗告人通知(帶同)被 告於100年1月20日到案接受執行,詎經傳拘無著等情,固有



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書、本院99年4月28日99 年保字第39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7月5日宜檢欽律99執1221字第10112號函(囑託代為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16日嘉檢兆七99執助 506字第34664號函(被告經傳喚拘提未獲)、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年1月31日宜檢文律99執1221字第01692號通 知(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併送達證書、 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被告之法務部戶役連結作業系統、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併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稽。 然原審於100年3月3日以被告顯已逃匿、抗告人未偕同被告 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為由,裁定將抗告人上開所繳納 之保證金諭知沒入時,被告已於100年3月2日入監執行,有 卷附被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既於原 審為裁定沒入保證金前,即已入監服刑,揆諸上開判例意旨 ,自不得謂被告顯已逃匿而得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原裁定諭知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顯非適法,應予撤 銷,並駁回檢察官求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至發還保證金, 非屬本院權限,抗告人應另向執行機關聲請,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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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