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正杰
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五八號、第六一二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底,向徐常平購買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一九二巷一弄 四號旁,地號臺北縣泰山鄉○○段一八一號部分之土地,而住在臺北縣泰山鄉○ ○路○段一九二巷一弄四號之乙○○、甲○○夫婦,認為其住宅旁之土地係留做 防火巷之空地,遂以簡易圍籬加蓋後占有做種花之花房,並兼做為洗衣之處所, 而於圍籬之二處出口加裝鐵門以供出入。丁○○因認為乙○○、甲○○加蓋圍籬 之部分,已侵及其向徐常平購得土地之範圍,雙方因而起爭執。九十年一月三十 日十四時三十分許,丁○○復前往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一九二巷一弄四號尋 乙○○理論,適甲○○正在前開花房鐵門旁洗衣,丁○○在鐵門外要甲○○叫乙 ○○出來談事,隨後乙○○聞聲下樓察看,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丁○○一時氣憤 ,乃以:「你不要給我進去,再進去,我會踹你」、「你門若是再關的話,我會 踹你們,不信,給我試試看」(均臺語)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乙○○、甲○○ ,使乙○○、甲○○二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被害人乙○○、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甲○○爭執之事實, 惟辯以:其並無恐嚇之意,僅係一時氣話云云。惟刑法恐嚇罪係保護免於恐懼自 由之罪,其成立以行為人將惡害通知傳達,且惡害之內容足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 ,而生不安全之感覺即為已足,惡害內容不以確定之危害為限,更不以實害發生 為必要,茍不確定之惡害通知,足使受通知者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當之。故本件 被告雖辯稱其無加害之本意,僅因一時衝動而向告訴人等為較氣憤之言詞相加, 然其以「你不要給我進去,再進去,我會踹你」、「你們若是再關的話,我會踹 你們,不信,給我試試看」等言語威嚇,此據告訴人等提出錄音帶、譯文,經本 院勘驗為實(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勘驗錄音帶筆錄),被告就此亦不否認, 而被告為上開言語時措詞嚴厲、語氣強悍,且係在告訴人家門前所為,內容又表 示加害身體之意思,客觀自足人生不安全之感覺,而告訴人等均表示因此而生恐 懼感覺,且被告揚言傷害等語,目的在使告訴人等因恐懼而解除對花房之占有, 非僅氣憤之用詞,而兼含有威迫、使人恐懼之用意,是自不容被告辯以無恐嚇之 本意云云,而卸免其責。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告 訴人乙○○、甲○○,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本次犯行係出於一時衝動, 未能克制其言行,動機出於偶發,惟犯後仍無悔意,再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至告訴人乙○ ○、甲○○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一九二巷一弄四號之住所,為要求乙○○拆 除圍籬並返還土地。被告為進入圍籬內與告訴人乙○○、甲○○理論,竟強行損 壞告訴人乙○○所有之花房前鐵門門鎖拉柄,致其斷裂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被 告乙○○後,而進入乙○○住宅旁花房,雙方遂起爭執。被告丁○○又毀損告訴 人乙○○於花房內所種植之盆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因認被告丁○○涉 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 一三○○號判例復可參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無故侵入住居罪及毀損罪,無非係以告訴人乙○○、甲○○ 之指訴,及現場門鎖遭毀損之照片一幀、盆栽遭毀損之照片二幀在卷,又被告在 警訊亦曾坦承進入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一九二巷一弄四號旁空地為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進入告訴人乙○○、甲○○之花房,亦否認有毀損其門 鎖、盆栽之事實,辯稱:伊只有站在門外與告訴人等爭執,並未進入,更不可能 毀損其盆栽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訊中陳稱:我進入明志路二段一九二巷一弄四 號旁空地,但因乙○○說我所有之明志路二段一九二巷一弄四號旁空地是其所有 ,不讓我進入才與其爭吵等語(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本欲進 入花房清除雜物,但受告訴人乙○○阻擋而起爭執,則被告否已進入告訴人乙○ ○之花房內,要非無疑。而告訴人乙○○、甲○○雖一致指稱被告以破壞門鎖之 方式,進入花房並毀損其內盆栽,並提出照片三禎為證。惟經本院訊問證人戊○ 、丙○○、簡坤賢,均證稱未見到被告進入告訴人之住宅或花房(見本院九十年 十月九日、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雖證人間之 證詞亦略有出入之處,然亦不能即反論被告定有無故侵入住居及毀損之犯行。又 據告訴人等提出之錄音帶一卷,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至臺北縣泰山鄉○○ 路○段一九二巷一弄四號履勘時當場播放勘驗,核與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大 致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五八號卷第五十頁以下 ),惟並無聽見敲、撞鐵門或盆栽摔破之聲音(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勘驗筆 錄),而與告訴人提出之譯文所錄「砸毀盆栽之吵雜聲」部分不符。又告訴人所
提出之錄音帶收音清析,此經本院勘驗明確,而核以告訴人提出鐵門、盆栽之照 片三禎,及警局拍攝之現場照片六禎,該花房之鐵門係以中空鐵條、鐵板為架構 ,所摔破之盆栽亦均甚沉重,如有碰撞、摔落,理應發出極大聲響,告訴人乙○ ○亦指稱被告敲打鐵門三、五下,聲音甚大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訊問 筆錄),惟核諸上開錄音帶,被告與告訴人爭吵之聲音既均清析收錄,為何就告 訴人所指訴鐵門鎖被敲壞及盆栽架遭推倒等情,竟無明確聲響,自非無可疑之處 ,難認告訴人之指訴為有據。又錄音內容顯示被告於當時揚稱:我明天要清掃, 你門不要再給我關,地方不是你們的,你門若是再關的話,我會踹你們等語(見 同前卷第五十四頁),則若被告已破壞門鎖進入花房,為何仍揚言「不可關門」 等語,足認被告所辯伊並未進入該花房,亦未毀損告訴人門鎖及盆栽等語,並非 虛言。是自不能憑告訴人乙○○、甲○○片面指訴,推認被告之犯行。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無故侵入住居及毀損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漢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