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7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依華
選任辯護人 方興中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2日延長羈押之裁定(99年度重
訴字第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依華(簡稱被告)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1 、2 、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 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9年7 月29日起執行羈押,並 經2 次延長羈押在案。嗣於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屆滿前,再經 原審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嫌多次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證人之證述可佐 ,顯然犯罪嫌疑重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屬 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 罪經起訴,並知悉該罪嫌法定刑非輕,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 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本件犯罪事實係跨國 運輸第二級毒品,被告負責運輸毒品出境,且於98年12月17 日起至99年1 月8 日止,即有多達8 次之出入境紀錄,顯見 被告熟悉出境管道,況本件犯罪規模龐大,參與共犯人數眾 多,共犯洪劍鈴、張騏勳又已逃亡出境,自有相當理由認為 其有逃亡之虞,被告及各共犯涉犯情節均待原審審理時調查 釐清,自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再參酌被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危害 治安及人類健康甚鉅,原審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 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 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 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從而,原審以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100 年 3月1日(原審誤為2月28日應予更正)起延長2 月。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雖涉犯重罪且嫌疑重大,但並無逃亡之虞: 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僅參與一次運輸毒品,並 非原裁定所指涉嫌「多次」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又依卷 附之出入境紀錄,被告於98年12月17日起至99年1 月8 日 止,僅於98年12月17日至20日、98年12月26日至28日、99 年1 月8 日至9 日入出境3 次,而非原裁定所稱8 次,原 審以上開理由延長羈押,顯與卷附資料不符,容有未洽。 再被告歷次出入國境,均係循正當管道,是縱認被告因曾 出入國門,已熟悉出境管道,然原裁定對何以不能以侵害 較小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替代羈押,並未敘及,遽以延長 羈押被告,實難謂無瑕疵。
(二)被告就自身涉案部分,並無煙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
⒈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且原 審於100 年2 月10日審理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同案被告 余文誠、鄧鎮祥、許文澤、諸莉榆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 均表示無意見,是原裁定雖以被告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理由,予 以延長羈押,惟究竟依據如何跡象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勾串證人之虞,均未予以審酌說明,似有理由不備之違 失。
⒉姑不論被告與共犯洪劍鈴、張騏勳素不相識,將其他共同 被告涉犯情節尚未調查釐清及有其他共犯已逃亡之不利益 ,歸由已坦承犯行之被告承擔,是否允當?誠非無疑。況 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被告對其本身案件已坦承不諱,自不應 因其他共同被告之涉案情節尚未臻明確,或有共犯尚未到 案,以保全該共同被告或共犯案件之證據為由,羈押具證 人身分之被告。
(三)綜上所陳,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亦無任何事實可認有逃亡之虞,且尚非不得以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替代羈押 ,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實無予以延長羈 押之必要,原審法院之裁定顯有不當之處,爰請將原裁定 撤銷,以保權益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各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 押,法院固應按偵查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 切情事斟酌之,然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 ,而係在偵查或審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 後執行之手段,是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 無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為審酌之依據,且既稱「犯罪嫌疑」重 大,自與有罪認定須達毫無懷疑之確信不同,故法院僅須依 本案卷證先就形式上觀察、衡量證據之價值,以憑斷被告之 「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又按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在決定 羈押與否之時,以檢察官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 度為已足,此係應否羈押被告之前提;而所謂羈押必要性, 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 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 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又羈 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 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 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 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 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 起抗告之合法理由。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核閱卷證及訊問被告 後,認被告已坦承犯行,復有共犯等之證述及監聽譯文在卷 可稽,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件為跨國運輸毒品,依 其犯罪型態及所涉罪刑,仍有逃亡之虞,另本件所涉案情及 事證繁雜,共同被告人數眾多,共同被告間之供述尚待核對 釐清,仍有勾串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審判執行,有羈押之 必要,於99年7 月2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 2 、3 款規定,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嗣經2 次延長羈押 ,於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屆滿前,再經原審訊問被告後,認其 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而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 100年3月1日(原審誤為2月28日應予更正)起延長2 月,經
核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所為裁定,尚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所指被告就本 案有多次犯行及出入境紀錄一節,與卷附資料不符,亦未敘 及何以不能以限制出境替代羈押,又被告對其本身案件已坦 承不諱,原裁定並未說明係依何跡象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與共犯洪劍鈴、張騏勳素不相識, 自不應以保全該共犯案件之證據為由羈押被告,被告並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任何事實 可認有逃亡之虞,非不得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強制處分替代羈押,實無予以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請 將不當之原裁定撤銷云云。惟查,原審經核閱卷證及訊問被 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其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 必要性仍然存在,業經詳予敘明其理由,所為裁定,並無違 法之處,已如前述;又原裁定係就包含被告在內等7 人所為 延長羈押之處分,原裁定內所稱被告,乃泛指上開7 人而言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指被告就本案有多次犯行一節與卷 附資料不符,容有誤會,至被告於98 年12月17日起至99年1 月8日止,至少入出境3次,已為抗告意旨所自承,是原審就 被告之出入境次數縱有錯置,亦無礙於原審就此部分之斟酌 決定。是本件抗告所指,尚不足以推翻原審裁定之適法性, 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