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0年度,244號
TPHM,100,抗,244,201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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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44號
抗 告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帝遠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所為准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0
年度聲字第1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帝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第3款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等情形,且有羈押 之必要,民國99年7月19日執行羈押,並分別於99年10月8日 、99年12月16日裁定被告羈押期間,分別自99 年10月19日 、99年12月19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茲被告以自白坦承犯行 、無逃亡意圖等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閱相關卷證 ,爰准許被告於繳納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並命被告應於停止羈押期間,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 街385號4樓之戶籍地,及限制出境、出海,並應按日於每日 晚間7時至9時間至其住所地轄區警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報到。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經原審認定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該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 與被告所犯其餘部分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有餘。是被 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其畏罪逃亡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參以被告年富力強,不思正途謀生,明知法令禁止販賣第 二級毒品,猶故違犯,藉以牟利,販入大麻達3.808公克, 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甚可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初, 矢口否認販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情事,其犯後供述反覆, 難認有悔意,足見被告對法律之服從性甚低,難期日後遵從 判決結果到案服刑。再參被告係於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為警逮 獲,其有逃亡之虞甚明。另查被告販毒、運毒牟利之相關犯 罪所得均未扣案,當可輕易籌措30萬元之保證金,該等保證 金無從對被告形成心裡制約,且被告與大陸男子「貝克」共 涉犯本罪,非無可能因此潛逃至大陸,故本件尚無從認為僅 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即足以確保上訴審之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原裁定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容有未 洽。請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三、經查,本件係以被告李帝遠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第3款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



罪等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為羈押之理由。而本件被告係 於本案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4542號發布通 緝後,嗣於99年5月16日11時20分許,於桃園縣中正國際機 場欲出境時,為警逮捕到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則原裁定以被告李帝遠無逃亡之虞停止羈押,對被告經 通緝逃亡,於欲出境之際被查獲,何以無逃亡之虞等情並未 詳為審認說明,即遽認本件被告等無羈押之必要,自有理由 不備之違誤。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不當, 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 裁定,以昭折服。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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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