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0年度,6號
TPHM,100,侵上訴,6,201103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峻杰
輔 佐 人 魏秀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
度訴字第1699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36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峻杰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峻杰係在臺北市○○區○○街245 號1 樓之後段處所經營 印刷業務,該址前段則分租由A 女(偵查中代號為0000-000 0 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營眼鏡業務,而共用該處大門 。楊峻杰於民國(下同)99年5 月27日下午7時許,見僅有A 女一人顧店,且無其他客人在場,竟起色念,而基於強制猥 褻之犯意,藉故請A女至該址後段討論,A女不疑有他而至楊 峻杰位於後段之辦公桌旁,楊峻杰即徒手強拉A 女至該處之 後方走道,並以自己身體強壓A 女至牆上後,強吻A女,經A 女一再反抗掙脫,楊峻杰即將上址大門之自動電捲門關下阻 止A女逃脫,妨害A女行使自由進出大門之權利,復接續上開 強制猥褻犯意,將A女絆倒於地上,再以身體壓住A女繼續以 手撫摸A女腿部及強吻之,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 嗣經A 女奮力掙脫並撥打電話向外求援後,楊峻杰始告罷手 。
二、案經A 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 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否認有上開犯行,並以:伊未強拉A 女,當天晚 上7點多,燈火通明,玻璃是落地窗,A女第一時間叫沈文祥 找4、5個黑衣人將伊圍住,在公司內摔桌子、椅子,罵三字 經,要伊承認對A女上下其手,伊當時是去廁所,沒有強吻A 女,也沒摸她、拉她,當時屋外有很多人,現場也是開放式 玻璃門,原審伊會承認,是辯護要伊認罪協商,會判緩刑、 無罪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 29頁正面),並經被害人A 女於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361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3頁)、偵查( 同上卷第54、55頁)中指訴不移,且經證人即A女之夫B男之 警詢(同上卷第23頁至第26頁)、偵查(同上卷第58頁)、 證人沈文祥(同上卷第19頁至第22頁)、偵查(同上卷第55 、56頁)、證人黃俊愷於警詢(同上卷第27頁至第31頁)、 偵查(同上卷第56、57頁)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A 女驗 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要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至堪採信。
㈡證人沈文祥證稱:「…監視器影像是楊峻杰先走到店前,又 走到他位置,他有用手揮,嘴巴有動,後來A 女就走到被告 ,坐到被告位置旁,說沒2句話,被告就拉著A女的手往後拉 往廁所,後面監視器就看不到,約1分鐘後,有看到A女有出 來,但又被拉回去,在約1分鐘後A女又衝出來到大門,楊峻 杰也衝出來,拉住A女,並將鐵捲門按下,楊峻杰將A女絆倒 地,掙扎一陣子,就看到A 女回座位上打電話…」(前揭偵 查卷第56頁);證人黃俊愷亦證以:「99年5月27日晚上7點 多,楊峻杰打電話給我,說有事叫我過去一下,到門口看到 楊峻杰沈文祥在爭執得很厲害,…我說可以看監視器, A 女也在,但她有客人,…我看到楊峻杰坐在位置上,時而趴 在桌上,時而起來,楊峻杰手有舉,嘴吧有動,A 女就到楊 峻杰位置上,他們有談一會兒,楊峻杰有起來,拉著A 女到 後面去,1、2分鐘後,楊峻杰有走到他的位置上,A 女也有 坐在他的位置上,後來楊峻杰有走到前面去,之後楊峻杰有 去關鐵捲門」(同上卷第56、57頁),互為參證以觀,被告 確有拉A 女往大門後走,並拉下鐵捲門,被告空言否認,益



見畏罪情虛。至於被告有無絆倒A女及壓住A女,上開二位證 人證述固有不同,且監視上錄影光碟又未扣案,惟證人黃俊 愷證述:「…我沒拆監視器,因隔天楊峻杰打電話給我說監 視器不能按,我就有過去,警察也在場,我當場有按監視器 ,但那台機器沒有動作,我想應該是硬碟壞了,我就買了新 的換上去,舊的在楊峻杰那邊,警察有要跟我要舊硬碟,但 楊峻杰說他丟了!」(同上卷第56、57頁),查證人黃俊愷 為被告案發第一時間通知到場友人,其與被告關係密切,殊 無捏詞誣陷被告之理。另B 男亦證以:「他們看監視器我才 到,我一到門口,沈文祥就叫我看監視器,我有看到全部, 而且是黃俊愷操作給我看,跟沈文祥所說的雷同,我一進去 ,楊峻杰就跪下去,跟我說對不起,我說我擔待不起…」( 同上卷第57、58頁),足見被告確有為強制猥褻行為,否則 豈對B男跪下認罪之理。
㈢原審甫行準備程序,被告即3 次表示認罪,原審乃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被告於審理中亦表示認罪,請求從輕量刑,被告 原審選任辯護人乃陳稱,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上 開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在卷足稽,上開程序全程中 並無進行認罪協商之記載,則被告所辯因認罪協商而承認犯 罪事實,全屬子虛,殊不足取。
要之,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在未經A女同意下,以自己身體強壓A女身體後,強吻 A女並以手撫摸A女腿部,被告顯係以此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 ,壓制A女性自主決定意識而違反A女性自主意願迫使就範。 又被告此等強吻及撫摸女性腿部之行為,客觀上確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性慾,被告此舉亦在滿足自身性慾,自屬強制猥褻 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 。被告以身體強壓A女並予強吻後,經A女掙脫,被告即關上 電動鐵捲門及絆倒A 女後,再予強吻撫摸腿部等猥褻行為, 被告先後對A 女之數次猥褻行為,均係在時間空間甚為密接 之情形下所為,足認被告係基於單一之強制猥褻犯意而為, 且各猥褻行為間客觀上亦難以分割獨立評價,是應認係接續 犯以一罪論處。又被告於接續數個強制猥褻行為之過程中, 曾為防A 女逃脫求援,而將上址電動鐵捲門關下。而就被告 整體強制猥褻犯行之過程觀之,此關門妨害A 女行使權利之 行為,乃被告遂行強制猥褻犯行不可缺之部分行為,不另論 罪,理由詳如後述。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此舉應另論以刑法第 304 條之妨害自由罪,並與被告另犯之強制猥褻罪分論併罰 ,應屬誤會,於此指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阻止A 女離去,遂將大 門自動電捲門關下,而妨害A女行動自由,另犯刑法第304條 之強制罪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前段所明文規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強制罪行,辯稱伊當時祗是在後面上廁 所,並未拉下大門鐵捲門等語。經查證人黃俊愷證稱:「伊 與被告、沈文祥一同看監視畫面,…看到被告有拉被害人到 後方去,1、2分鐘後出來,被告有關電捲門,被害人將電捲 門升起來…」(前揭偵查卷第56頁)證人黃俊愷亦證稱被告 有去關鐵捲門(同上卷第57頁)。足見被告確有拉下大門鐵 捲門之行為,確有妨害A 女自由進出大門之權利之行使,固 應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惟依被告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 全程與環境觀之,被告拉下大門鐵捲門妨害A 女行使自由進 出之權利,乃遂行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應不另論罪。此外 無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強制犯行。此部分即屬犯罪 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規定,公訴人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 乃分論併罰之數罪,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四、原審就被告被訴強制罪部分,僅於判決理由欄內敘明:公訴 意旨主張被告此舉應另論以刑法第304 條之妨害自由罪,並 與被告另犯之強制猥褻罪分論併罰,應屬誤會,於此指正。 並未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予以無罪之諭知,核屬已受請求 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雖不足取 ,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且原判決祇判 被告乙罪,自應由本院予以全部撤銷改判,爰就被告被訴強 制罪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就被告強制猥褻犯行,認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24 條之 規定,審酌被告為逞一己色慾,竟對本已熟識且同在一址工 作之A女強制猥褻,毫不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其間欲A女掙 扎反抗,猶關上鐵捲門防止逃脫且將A 女絆倒俾接續遂行猥 褻犯行,行徑大膽囂張,犯罪手段惡劣,且對被害人A 女造 成之身心受創程度非輕;又被告犯後於檢警偵查之初猶否認 犯行,甚且侈言遭A 女「設計」,直至遭檢察官起訴、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始坦認犯行,由此被告先否認、經起訴後方承 認犯罪之脈絡,嗣於本院審理中又否認犯罪,顯見被告就面 對法律制裁仍心存僥倖,難認確有悔意;兼衡被告自承係小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從未向被害人A 女表示歉意 、亦未賠償弭平損害等一切情狀,復斟酌被告原審辯護人對 刑度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8 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 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檢



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原審量刑 顯屬過輕云云,雖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僅就強制猥褻部分 判決,即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 上情,仍處有期徒刑捌月。
六、被告聲請傳訊證人A女、B男、沈文祥黃俊愷,惟上開證人 於偵查均以證人身分並具結以擔保證言之真正,且所述之情 節互核相符,並有前述各項佐證,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