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448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侯專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9年度交聲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侯專成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臺北縣政府交通局99年8月11日北交工字第0990720743 號函載稱,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 路○段338巷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於民國99年2月9日當時 ,黃燈秒數為3秒。員警黃一芳於原審證述上開黃燈秒數 長達4秒以上等語,為虛偽之陳述,本件橫溪派出所員警 顯係動手腳竄改黃燈時間。
(二)員警黃一芳於原審證稱,其於99年2月9日獨自到三峽鎮○ ○路○段334號前值勤,並開單舉發7N-188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本件計程車)交通違規情事等情,與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北縣警峽交裁字第0990043944號函所載,黃一 芳於99年2月9日率同2名員警於三峽鎮○○路○段338巷附 近執行取締砂石車之內容不符。黃一芳顯係冒充舉發員警 身分應訊,上揭公函及所附資料,全屬橫溪派出所所自行 印發,無證據能力。
(三)受處分人與員警黃一芳並無仇怨,可調閱錄影畫面辨明受 處分人是否違規闖越紅燈。又案發地點附近有遼闊空地, 並無「當場不能攔截開單舉發」之情形,本件應無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逕行舉發規定之適用 。員警以偷拍方式進行舉發,係欲使人遺忘案發時之黃燈 顯示秒數,而員警黃一芳為避免舉發員警郭豐興據實供述 ,遂代郭豐興出庭應訊,其所言不實。
(四)綜上,本件原審裁定所附理由與所用法條規定顯屬不符, 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改諭知受處分人免罰云云。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 人有上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99年2月9日下午3時17分許,駕駛本件計
程車,行經臺北縣三峽鎮○○路○段與338巷之有燈光號誌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見交通號誌轉變為圓形紅燈,仍逕 自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 警拍照採證後,以臺北縣警交大字第CM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千7百元 ,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原處分機關北監營裁字第裁4 0-C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99年2月26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M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99年3月25日北縣警峽交裁字第0990009877號函 及採證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99年度交聲字第1032號卷第 8、10、12頁、99年度交聲更字第51號卷第14至15頁)。(二)又本件係由證人即參與舉發勤務之員警黃一芳率同執行舉 發當日14時至18時「取締砂石車」勤務之警員郭豐興、林 育成等人,在臺北縣三峽鎮○○路○段338巷附近實施交通 違規車輛逕行舉發工作,該時段實際操作照相器材人員為 員警黃一芳,其等執行勤務完畢後,由員警黃一芳將當日 所攝得違規車輛數位相片電子檔,交由共同執行勤務之警 員郭豐興整理及逐一填寫「汽、機車交通違規數位及相片 舉發案件舉發清單」,故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乃填載舉發警員為郭豐興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99年12月23日北縣警峽交裁字第0990043944號 函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10人勤務分配表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汽、機車交通違規數位及相片舉發案 件清單在卷可稽(見同上原審交聲更卷第27至31頁)。受 處分人自憑己意,主張員警黃一芳冒充舉發員警身分應訊 ,並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縣警峽交裁字第0990 043944號函及所附資料,全屬橫溪派出所所自行印發,無 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
(三)按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行車速限每小時50公里 以下,黃燈時間為3秒,每小時51至60公里,黃燈時間為4 秒,每小時61公里以上,黃燈時間為 5秒,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臺北縣三 峽鎮○○路○段與338巷之交岔路口,於99年2月9日當時之 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其黃燈秒數應為3秒,道路維養單位係交通部公路總 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和工務段等情,有臺北縣政府交通
局99年8月11日北交工字第0990720743號函附卷可稽(見 同上原審交聲更卷第7頁)。員警黃一芳於原審訊問時亦 具結證稱:本路口黃燈秒數之調整權責,應歸屬於交通局 ,派出所無權調整,據我所知,本路口之黃燈秒數自本件 違規事發迄今,應未變動。我事後前往本路口錄影,本路 口之黃燈秒數係4至4.5秒。黃燈秒數不可能低於4秒以下 ,因怕會有爭議,據我經驗,本路口黃燈都是維持在4秒 等語(見同上原審交聲更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而據 原審當庭勘驗員警黃一芳提出之受處分人違規地點錄影光 碟結果,臺北縣三峽鎮○○路○段與338巷交岔路口之黃燈 秒數至少有4秒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足參(見同 上原審交聲更卷第11頁反面)。是以員警黃一芳並無虛偽 陳述之情事,抗告意旨以前引臺北縣政府交通局99年8月1 1日北交工字第0990720743號函載法規命令所定之黃燈顯 示秒數,與員警黃一芳於原審證述之實際黃燈顯示秒數略 有出入,指摘員警黃一芳證詞虛偽不實,又謂其違規地點 之黃燈秒數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篡改 或調整云云,洵屬無據。
(四)又關於本件受處分人是否有駕駛汽車闖越紅燈之違規情事 乙節,員警黃一芳於原審證稱:我當時在臺北縣三峽鎮○ ○路○段334號前執行舉發勤務,距離本件違規路口約20公 尺,我見受處分人在紅燈開啟前未超過停止線,待紅燈亮 啟後,始穿越停止線,通過路口,認受處分人闖紅燈;違 規路口前方40公尺處,有另一路口,該2路口之交通號誌 係連動的,以當時時速50公里計算,每秒位移13.8公尺, 要經過40公尺的路口,需時2.8秒,黃燈開啟時間是4秒, 依此推算受處分人應在前一路口,就已經看到本件違規地 點之交通號誌已轉換為黃燈等語(見同上原審交聲更卷第 11頁反面、第12頁正面),此核與員警黃一芳提出之連續 拍攝之採證相片4張所示之受處分人駕駛汽車違規闖越紅 燈情形相符(見同上原審交聲更卷第14至15頁)。而員警 黃一芳於原審以證人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及見聞, 而其與受處分人並無任何仇怨,當無甘冒偽證罪重罰而設 詞構陷受處分人之必要,且其所言亦有前述採證照片可為 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汽車闖越紅 燈之違規行為甚明。而徵諸本件受處分人駕駛汽車闖越紅 燈之交叉路口黃燈時間至少有4秒,參照員警黃一芳之證 詞,受處分人違規路口前方40公尺處,另有一交叉路口, 其2交叉路口交通號誌為連動,以受處分人未違規超速之 最高駕車時速50公里計算,每秒位移13.8公尺,經過40公
尺之路段,需時2.8秒,顯見受處分人應在前一交叉路口 ,即已看到其違規地點之交叉路口交通號誌轉換為黃燈, 受處分人當無臨時見交通號誌顯示黃燈又忽轉為紅燈而不 及應變停車之情形,受處分人前於本院99年度交抗字第14 07號案件辯稱其違規交叉路口之黃燈僅有2秒,其無法及 時煞車停等紅燈云云,有違事實,不足採信。
(五)至抗告意旨陳稱可調閱錄影畫面辨明受處分人是否駕駛汽 車闖紅燈違規,及主張本件案發地點附近有遼闊空地,並 無「當場不能攔截開單舉發」之情形等節。查本件員警黃 一芳等人舉發受處分人駕駛汽車闖越紅燈,雖未使用連續 錄影設備存證,但對於受處分人違規事實仍全程以數位相 機快速連續拍攝模式採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99年12月23日北縣警峽交裁字第0990043944號函(見同上 原審交聲更卷第27頁)及員警黃一芳提出之採證照片在卷 可參。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 定,已容許值勤員警於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或平交道之違 規行為時,若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選擇以 其他採證方式而逕行舉發,此係立法者考量汽車駕駛人闖 越紅燈之交通違規事件往往係瞬間發生,倘若一概要求必 須當場攔截始能製單舉發,除有實際之困難外,亦極易危 害於交通安全及秩序,細觀前引本件受處分人違規採證照 片,其違規路段為幹道,車輛往來頻繁,為避免妨害於交 通安全及秩序,值勤員警選擇以連續拍照存證而後逕行舉 發受處分人駕駛汽車闖越紅燈,並無不當,受處分人辯稱 本件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逕行舉 發規定之適用,當無可採。
四、綜上所析,本件受處分人有駕駛汽車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處分漏引第3款),對受處分人裁處 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有據,原審同上事實 認定及法律適用,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維持原處分機 關之裁決處分,並無違誤。抗告人執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 定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