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100年度,446號
TPHM,100,交抗,446,201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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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446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吳競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07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所為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吳競雄駕駛案外人王麗莉所有之 車號:4269-MS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8日9 時39分許,行經最高行車速限為時速100公里之國道1號公路 南下76公里450公尺處,竟以時速115公里速度行駛,為警以 科學儀器設備測得上開行速拍攝違規採證照片,經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員警以前述車輛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8年 1月14日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BA104014號舉發通知單並附採證 照片,即以前述車輛之所有人王麗莉為如上違規舉發之受通 知人逕行舉發。案經移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辦理,受處分人依限提出不服陳述,嗣經原處分機 關向舉發員警職配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 隊再行查證結果,依該隊98年2月12日公警二交字第0980270 298 號函及所附本案使用移動式雷射測速照相系統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等事證,認定受處分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事實,而 以98年3月6日北監自字第0986004442號函通知受處分人應依 上揭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 千元;惟受處分人不服 前稱之查處,再提出申述意見,嗣經同一舉發機關以98年 4 月14日公警二交字第0980270888號函查復說明本案使用移動 式測速照相之科學儀器設備與受處分人指陳有疑義之測速照 相儀並不相同等語在卷,原處分機關審酌如上各事證,認定 本案違規行為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 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與第85條第1項(本案為汽車所有 人王麗莉填具100年1月24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歸責 予汽車駕駛人即本件違規行為人吳競雄)等規定,裁處受處 分人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受處分人不服原處分向 原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審酌後,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85條第1 項(此為實質違規行為人之歸責程序事項,並非本 案裁罰法律)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 千元,並記違規 點數1 點,核無違法或不當,自應予維持。受處分人之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依據為98年國道公路警察局交字第 ZBA104014號舉發,採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JO0000000 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設備所拍攝,因而認定有超速事實。 ㈡唯於新聞報導中,依前述經濟部標準檢驗局JO0000000 合 格證書所採相同95年10月21目所訂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 術規範,獲頒合格證書之雷射測速儀器,於96年度所為之舉 發中,共計兩萬六千餘件遭撤銷。由此可證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95年版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確已影響民眾應有 之權益。㈢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5年版雷射速儀檢定檢查技 術規範,雷射測速儀之合格認證,僅需在實驗室內做電波反 射計數計時,再推算誤差範圍即屬合格;因此,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於其98年98年6月8日修訂其(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 術規範)之總說明中,明確表示該修正之目的為(減少執法 人員在使用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取締違規時與民眾產生之 糾紛,並提升政府執法公信力,保障民眾權益)。而該修正 中許多至關重要的技術修正,因此在之前所頒JO0000000 合 格證之合理性容有疑義。㈣本人提出同行車記錄器相同技術 的GPS 航跡記錄,已證實在該舉發所稱時間與路段,車速未 達裁罰標準;而執行該舉發的公務員,雖持有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合格證卻有疑義的設備,亦無從得知該員在執勤時是否 有對該設備做必要的歸零與校驗、實施測速時是否發生晃動 干擾等情節。因此,可能因這些操作上的誤差,以致將有明 確未達裁罰標準的車速發生誤差,懇請撤銷原裁定及原處分 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 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 ,處汽車駕駛人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 有該條例第33條第1 項之行為者,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均 有明定。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授權 主管機關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同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交通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2 條第1、2項及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駕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並依限到案聽候裁決 者,應裁處最低額罰鍰3 千元。是以,經該管交通裁罰機關 調查後,依所得事證,認定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且依限到案聽侯裁 決者,依前揭各規定,即應裁決最低額罰鍰3 千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之處分。
四、經查:
㈠本案所指如上交通違規,係由舉發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並拍攝違規採證照片,證明受處分人駕駛車號:4269-M S 號自小客車,行經規定最高行車速限為100公里之國道1號 公路南下76公里450公尺處時,有以車速115公里超速行駛( 超速未滿20公里)之事實。
㈡查本件違規採證照片所示,清楚顯現單一違規車輛即受處分 人駕駛之車號:4269-MS 號自小客車,且堪悉拍照採證時間 係97年12月28日9時39分41秒許,違規地點在國道1號公路南 下76公里450公尺處,又上開路段行車最高速限為每小時100 公里,而前述違規車輛係以每小時115 公里之車速行駛,以 及拍攝本件違規採證照片持用之器號UX019101號移動式雷射 測速照相儀器等事項。再,本案舉發員警持用如上之器號UX 019101號雷射測速照相設備,係於97年12月15日,為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依雷射測速儀器科學設備之相關檢驗、檢定技術 規範,檢定合格並發給證書,且於本件違規採證時間即97年 12月28日,仍屬合格、有效一節,同據舉發員警職配之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97年12月15日JO0000000 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規格: 125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ULTRAL YTE Compact,器 號:UX019101,檢定合格單號碼:JOGB00 00000,檢定日期 :97年12月15日,有效期限:98年12月31日)乙紙足稽。是 本件員警持用之照相式雷射測速儀器設備,其測得數據之真 正與準確性,均值確信。
㈢又受處分人依限於98年1 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不服陳述 ,爭執伊並未有如本件舉發單所載,於違規時間、地點以行 車速度每小時115 公里超速行駛之事實等情詞,請求原處分 機關再予調查;嗣原處分機關函請本案舉發員警職配之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再行查證結果,為該隊 以98年2 月12日公警二交字第0980270298號函,向原處分機 關、受處分人同均查復稱述:「查本隊所使用移動式雷射測 速照相系統(器號:UX019101),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 驗合格之精密儀器,其精確性無庸置疑,該儀器一經感應超 速即瞬間拍照取證,僅對準單一車輛測速拍攝,一次只測一 部車,絕無誤拍他車之可能(以違規相片圖十字中心點為測 速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12條第1 項第11款: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未逾『十』公里,『得』施以勸導,免於舉發。本案超速 違規屬實,依法舉發並無不妥。」等意旨,而翔實說明首開



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採證舉發歷程,亦有該函文影本1 件在卷 為憑,且核與本案違規採證照片所示情形相符。惟受處分人 仍不服前述查復情形,再提出申述,並質以本案違規採證使 用科學儀器設備測速是否有疑一節,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 4 月10日北監自字第0982005886號函請同上舉發機關再予查證 後,以98年4 月14日公警二交字第0980270888號函,同向受 處分人、原處分機關均查復述明:「…本隊使用之雷射測速 照相儀,係以測速儀連同照相機整套送檢定(註記:照相式 ),與申訴人吳競雄君陳指有疑議之測速照相儀並不相同; …」等語,此有前稱之不服申述書、函文等件附卷可證,足 徵本案員警採用器號UX019101號移動式雷射測速照相儀此一 科學設備,其感應違規車輛、測得車速數值暨拍照取證等事 項,尚未有何誤認、失真之可能。
㈣另查受處分人自承其駕駛車牌號碼4269-MS 號自小客車,確 有行經舉發單記載違規時地一情;又舉發員警使用科學儀器 測速採證取得受處分人駕乘上開自小客車,以車速115 公里 超速行駛之證據資料後掣單逕行舉發,核與卷附本案違規所 憑事證皆屬合致。另,受處分人迄於本案聲明異議之聲請, 均執憑同一情詞求予免罰,並提出前述自小客車之GPS 行車 速度紀錄供參,然而,本案違規採證所用之科學儀器設備, 已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相關技術規範檢定合格,且於本件 違規採證時間,仍屬合格、有效者,是其感應違規車輛、測 速並照相採證,以至其測得車速數值之真正,皆堪採信,均 詳如前述,且為舉發機關先後查察並函復受處分人敘明在卷 ,因認受處分人確有旨開違規行為;此外,受處分人則無從 舉實證明舉發員警有何虛捏事實違法舉發情節。準此,本案 員警舉發旨揭交通違規行為,其所憑事證至臻明確,堪足認 定。綜上,受處分人有於97年12月28日9 時39分許,行經最 高速限為100公里之國道1 號公路南下76公里450公尺處,仍 以行車速度115 公里行駛,而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15公里之 違規事實,至堪明確。
㈤復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9年9 月14日曾函示:「二、查本 局98年9月18日經標四字號0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之『雷 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CNMV 203)第二版』修正,實 施日期為99年1月1日,於實施日期後之初次檢定及檢定合格 有效期間屆滿之重新檢定,均須依新版技術規範實施檢定。 至於前已依第一版技術規範檢定合格且仍在有效期間內之雷 射測速儀,不受新版檢查檢定技術規範公告實施影響。」等 語,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9月14日經標四字第099001215 00號函可參,基此,因本案採證之雷射測速照相儀既經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於97年12月15日檢驗合格,且仍於有效期間內 ,即使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有些許修正,並非該儀 器為不合規範或應廢棄使用,受處分人自不得執此而推卸其 責,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有於97年12月28日9 時39分許,行經最 高速限為100公里之國道1 號公路南下76公里450公尺處,仍 以行車速度115 公里行駛,而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15公里之 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 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異 議人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法或不當,自應 予維持。
五、原法院認受處分人有上開超速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 、第85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 點數1 點,核無違法或不當,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經 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6月8日修訂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 規範,及提出同行車記錄器相同技術的GPS 航跡記錄,泛言 並未超速云云,就原法院已詳為審酌說明之事項,再行爭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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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