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100年度,279號
TPHM,100,交抗,279,2011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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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27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王明坤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所為裁定(100年度
交聲字第62號、第69號、第70至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王明坤於民國97年3月16至同年10月1 4日止,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遭查獲所有之車牌號碼070 2-TQ號自用小客車,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為交通部臺灣 區○道○○○路局後龍、楊梅、泰山收費站(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二警察隊協助掣單)、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士林分局逕 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如附表所示字號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如附表所示之罰鍰金額在案。 原裁定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十號之裁決書以受處分人聲明異議 之時點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 而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公常住居南部,故戶籍桃園居住 地常無人在,而郵差所附簡易信箱通知單會隨大風或雨淋滅 失,致誤解受處分人未收郵件。又受處分人於100年1月11日 至監理站欲辦理車輛過戶時,承辦人僅告知有43筆違規資料 ,並未告知本件10筆,足見監理站亦有過失責任。受處分人 奉公守法不敢開車而將車輛交予林家麟使用,林家麟始為知 悉違規狀況之當事人,為此聲請傳喚證人林家麟王大池, 以瞭解真相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 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 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 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 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 於附近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 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 第1、2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四、經查:受處分人於96年7月30日遷入「臺灣省桃園縣桃園市 長德里10鄰愛七街26號」之現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則原處 分機關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原處分機關所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即「桃園縣桃園 市○○街26號」為送達處所,並經郵務士分別於98年10月14 日、98年2月18日、99年1月11日送達於該址,因未獲會晤本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郵務士遂依前開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 於同日將該裁決書寄存於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上址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 箱或適當位置,以完成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10份 及其上之郵局戳印、勾註記號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5、 27、29、31、33、35、37、39、41、43頁),揆諸前開說明 ,其寄存送達即屬適法,並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如對 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處分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 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受處分人收受送達之翌日起算,然受 處分人竟遲至100年1月1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 ,有該聲明異議狀首頁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足憑(見原 審卷第4頁),顯見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20日異 議期間。從而,本件抗告人就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部分,因遲誤異議期間,所為之聲明異 議,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將其 異議駁回。則原裁定就受處分人異議已逾20日之期間已詳予 認定,經核並無不合。至於異議人在辦理汽車過戶時,監理 站未一併告知本件10筆欠費,並不因此使異議人已逾異議期 間始提起異議之狀況有所改變,自無監理站亦應負過失責任 可言,又受處分人另以:受處分人將車輛交予林家麟使用, 林家麟始為知悉違規狀況之當事人,為此聲請開庭傳喚證人 林家麟王大池云云,以為抗告理由,然基於「先程序後實 體」之訴訟法則,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既因逾期或難認對



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處分等不合法律上程式理由而不合法,其 是否自身違規或應歸責他人之實體爭執,本院自難以審究。 是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抗辯,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 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
│編號│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 │違規條款│裁決內容 │裁決書送│
│ │ │ │ │ │ │(新臺幣)│達日期 │
├──┼───────┼────┼────┼─────┼────┼─────┼────┤
│ │桃監裁字第裁52│97年10月│仰德大道│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罰鍰2,200 │98年10月│
│ 一 │-AC0000000 號 │14日凌晨│4 段往下│行車速度,│管理處罰│元 │14日 │
│ │ │1 時02分│山方向 │超過規定之│條例第40│ │ │
│ │ │ │ │最高時速未│條 │ │ │
│ │ │ │ │滿20公里 │ │ │ │
├──┼───────┼────┼────┼─────┼────┼─────┼────┤
│ │桃監裁字第裁52│97年5 月│桃園市經│在設有禁止│道路交通│罰鍰1,200 │98年2 月│
│ 二 │-DB0000000 號 │3 日晚間│國路336 │停車標線處│管理處罰│元 │18日 │
│ │ │7 時30分│巷 │所停車 │條例第56│ │ │
│ │ │ │ │ │條第1 項│ │ │
│ │ │ │ │ │第4 款 │ │ │
├──┼───────┼────┼────┼─────┼────┼─────┼────┤
│ 三 │桃監裁字第裁52│97年3 月│泰山收費│汽車行駛於│道路交通│罰鍰6,000 │99年1 月│
│ │-ZAQ049509號 │31日晚間│站南下 │應繳費之公│管理處罰│元 │11日 │
│ │ │10時19分│ │路不依規定│條例第27│ │ │
│ │ │ │ │繳費 │條第1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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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桃監裁字第裁52│97年3 月│泰山收費│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ZAQ049466號 │30日晚間│站南下 │ │ │ │ │
│ │ │10時29分│ │ │ │ │ │
├──┼───────┼────┼────┼─────┼────┼─────┼────┤




│ 五 │桃監裁字第裁52│97年3 月│泰山收費│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ZAQ049461號 │30日晚間│站北上 │ │ │ │ │
│ │ │8 時2 分│ │ │ │ │ │
├──┼───────┼────┼────┼─────┼────┼─────┼────┤
│ 六 │桃監裁字第裁52│97年3 月│楊梅收費│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ZBP026063號 │23日晚間│站北上 │ │ │ │ │
│ │ │9 時18分│ │ │ │ │ │
├──┼───────┼────┼────┼─────┼────┼─────┼────┤
│ 七 │桃監裁字第裁52│97年3 月│楊梅收費│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ZBP026053號 │23日中午│站南下 │ │ │ │ │
│ │ │12時6 分│ │ │ │ │ │
├──┼───────┼────┼────┼─────┼────┼─────┼────┤
│ 八 │桃監裁字第裁52│97年3 月│楊梅收費│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ZBP026048號 │23日凌晨│站北上 │ │ │ │ │
│ │ │3 時32分│ │ │ │ │ │
├──┼───────┼────┼────┼─────┼────┼─────┼────┤
│ 九 │桃監裁字第裁52│97年3 月│楊梅收費│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ZBP025889號 │16日凌晨│站北上 │ │ │ │ │
│ │ │4 時19分│ │ │ │ │ │
├──┼───────┼────┼────┼─────┼────┼─────┼────┤
│ 十 │桃監裁字第裁52│97年3 月│後龍收費│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ZBR008272號 │16日凌晨│站北上 │ │ │ │ │
│ │ │3 時48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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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