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67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黃立修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所為99年度交聲字第934
、935號裁定(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41-C0
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 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黃立修於民國98年10月 16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752-DFN 號重型機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與裕民街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 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為臺北縣(已改制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填製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 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 條第1項第3款及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 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罰鍰4,500 元、記違規點數1點。受處分人不服,以其係綠燈左轉,並 無闖紅燈,亦無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舉發員警開單舉發顯與 事實不符;又舉發事實既有爭議,其亦未簽收舉發通知單, 舉發單位自應以掛號方式寄送舉發通知單,其在未收受舉發 通知單的情形下,無預警收到裁決書,還遭加重處罰,毫無 道理可言;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則原處分機關對其所 為之處分應屬無效;再舉發員警執法時,過程粗糙,不合理 也不合法為由聲明異議,經原審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確有「 紅燈左轉(新海路左轉裕民街)」之違規行為,又受處分人 雖非「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惟係「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爰將原處分關於受處分人違反處罰條例之 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部分撤銷,另裁處受處分人「駕駛 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 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4,5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而駁回其受處分之聲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取締員警利用海產店打烊後於該處走廊 內執勤,隔壁店家有招牌阻隔,如非在適當地點,連交通號 誌都看不見,可見員警心懷不軌,且第一時間試圖誘騙、強 迫其就範,況員警確實於海產店前執勤,其應會於第一時間 看見,其如有逃逸意圖,絕對有時間反應、直行而去,不必 左轉;員警所稱燈號變換至少4、5秒等情事,亦僅係合理化 自己之行為。又二位員警於開庭時說謊,與事實有出入:員 警稱要受處分人提出證件時,其突然發動機車離去,然其係 經長時間抗議且表明未違規,始自行離去;其並無遭警車阻 擋,而係自行停車等員警前來;員警亦未當場告知其違規之 事實、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員警復稱未取走受處分人之機車 鑰匙,係放在騎機車座墊,讓其自行拿取,惟實則係圍觀之 民眾載其至警局取回。末以受處分人欲控告二位員警作偽證 ,其中一人取走其機車鑰匙,妨害、限制人身自由等語。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752-DFN號重型機車,於98年10月16 日23時20分許,自新莊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 ○○路左轉裕民街口時,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以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 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業據證 人即舉發員警侯前鋒、賴永豪於原審調查結證明確,並有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41-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99年5月5日北縣警海交裁字第0990016948號函在卷可稽, 是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二)警察掣單舉發,屬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 ,本於公信原則,推定為真正,且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 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 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於法尚無違背 。衡諸侯前鋒、賴永豪當時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 警,於執行勤務時,依一般情理,苟非當場目擊違規行為, 不會任意攔停行經之車輛,其等既已於原審到庭具結,於本
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供述係屬虛偽,亦 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證據存在,是證人侯前 鋒、賴永豪證稱受處分人當時有闖紅燈,並於經其等攔停後 ,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一節,應屬可信。
(三)抗告意旨稱:取締員警於打烊後之海產店走廊內執勤,視線 可能遭隔壁店家招牌阻隔,且員警如確於海產店前執勤,其 應會於第一時間看見,其如有逃逸意圖,絕對有時間反應、 直行而去,不必左轉,而員警所稱燈號變換至少4、5秒等情 ,亦非真實云云。惟本件之爭點係受處分人是否確有闖紅燈 之違規事實,此參以證人侯前鋒於原審證稱:當時受處分人 是從新莊方向新海路紅燈左轉裕民街過來,其與賴永豪原本 就站在裕民街的海產店前面,一般裕民街如果是紅燈變綠燈 ,新海路的號誌燈就會是相反的,當時其看到裕民街方向的 號誌燈是綠燈,所以新海路一定是紅燈,依其通常之取締原 則,如看到燈號剛變換,為避免爭議,不會去取締;本件受 處分人在燈號變換至少已4、5秒,新海路尚未變綠燈的狀態 下左轉裕民街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且核與 證人賴永豪於原審證稱:受處分人從新莊方向往中和方向, 行經板橋市○○路左轉裕民街口,因闖紅燈遭其等攔停等語 (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相符,且審酌證人為執行交通勤務 之人員,對燈號變換、用路人是否違規之觀察能力及經驗較 豐,縱仍有錯看或誤判之可能,然觀諸證人就受處分人違規 經過敘述甚詳,而燈號變換後之時間估算如達4、5秒,亦非 短暫,是尚不能遽認證人侯前鋒、賴永豪前開關於受處分人 闖紅燈之證述不足採信。至於執行交通勤務之地點,果如同 受處分人指稱取締員警係躲在打烊之海產店內值勤,則衡情 其等應無法及時於受處分人自新海路左轉至裕民街時攔停舉 發,是抗告意旨指摘於此,尚不足採。
(四)受處分人辯稱:其遭攔停後,係經長時間抗議且表明未違規 ,始自行離去,並非員警稱要求其提出證件時,突然發動機 車離去,亦無遭警車阻擋,而係自行停車等員警前來,且員 警亦未當場告知其違規之事實、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云云。惟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駕駛汽車有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解釋上應包括停車 受檢後,消極不配合出示證件,或不提供可查知行為人確實 身分之文件或資料而離去現場,以符合避免衍生大於用路人 本身違規事項之交通危險,並避免徒增無謂成本等立法意旨 。賴永豪於原審證稱:受處分人闖紅燈遭其等攔停,其等請 受處分人出示證件,並將機車熄火,但受處分人表示未闖紅
燈,不願出示證件,在其等查證機車車號時,受處分人發動 機車電源並騎車離去,其等鳴笛並緊跟在後,受處分人由裕 民街93巷,行經四維路269巷,再至四維路291巷口,並右轉 至四維路252號對面,後來遭警車阻擋,其等請受處分人熄 火並出示證件;受處分人表示沒有闖紅燈,並出示證件,其 等告知受處分人違規事實為闖紅燈及不服交通取締,就當場 開單舉發,並請受處分人簽收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至 19頁),核與侯前鋒證稱:其等將受處分人攔停下來後,請 其出示證件,可是受處分人不知道為什麼不像一般違規人把 證件拿出來,其等以為受處分人要出示證件時,受處分人突 然發動機車電門將車騎走,其等便騎車在後面追他(見原審 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相符,並有賴永豪所呈受處分人之逃 逸路線圖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頁);再參以受處分 人於99年12月17日抗告理由補充狀自承:其係經長時間抗議 且表明未違規,才自行離去等語,可認確有受處分人經第一 次攔查後停車,但未配合出示證件或告知可辨別其身分之資 料供警查證,即駕車離去,而經警員追逐再次攔停之事實, 核屬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 ,消極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之態樣。而受處分人既明知其係 因交通違規而遭警攔檢,竟未配合出示證件以供查驗,即行 駕車離去,顯有逃逸之事實及故意甚明,受處分人縱係經取 締員警騎車追逐後,再自行停車受檢,亦無得解免前開不服 稽查取締而逃逸之違規情事。又受處分人拒絕簽收違規通知 單等情,為其所不爭執,且2張舉發通知單上分別註記有「 受舉發人無正當理由於警方告知違規事實後拒簽拒收」、「 拒簽拒收」等字樣(原審卷第4、5頁),賴永豪亦於原審證 稱:其當場開單舉發,並請受處分人簽收,但他認為自己沒 有違規,所以拒絕簽收,其等有當場告知違規事實、應到案 時間及應到案處所等語(原審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顯見 處分人確有拒絕簽收取締員警所開舉發通知單2紙之事實, 受處分人於原審亦未就員警未當場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一 節有所爭執,受處分人於抗告意旨始執前詞指摘,無可採信 。
(五)抗告意旨雖又稱:取締員警第二次攔停後,將其機車鑰匙取 走,係圍觀民眾載其至警局取回,而非如員警所稱未取走受 處分人之機車鑰匙,係放在騎機車座墊,讓其自行拿取云云 。惟依據賴永豪於原審證稱:其等將受處分人攔停後,將機 車匙取下,放在機車上面,因現場有點混亂,其不知道鑰匙 到哪裡去了等語(原審卷第19頁),可知賴永豪所述與受處 分人抗告意旨所陳尚不相符,且受處分人之機車鑰匙如何取
回,與受處分人前開遭舉發之違規事實認定無涉,尚不能執 此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違規裁罰之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752-DFN號重 型機車,有「紅燈左轉(新海路左轉裕民街)」及「違反處 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之違規事由,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 受處分人2,7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原審駁回受處分人 此部分之聲明異議;並將原處分關於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部分撤銷,另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裁處受處分人4,5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1點,均核無不當 。受處分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足採,是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