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守局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
字第569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47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守局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許守局係營業小客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 年2月3日晚間19時30分許,駕駛飛廷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497-CU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臺北市○○路○段8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迴轉時, 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在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 依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在上開交岔路口外側車道上減速後,未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且未看清往來車輛,突自上開路段外側車道貿然 迴轉,適有原同向行駛在許守局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右 後方、欲直行通過上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誤判許守局係欲變換車道直行之鄧惠 真騎乘車牌號碼BJR-690號重型機車變換至許守局所駕駛之 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側直行駛至,鄧惠真見狀雖即騎車往左閃 避,仍煞避不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車頭右前斜板處與 許守局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保險桿發生碰撞後 ,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右手掌挫傷、疑第一指掌骨及指骨 處脫位、右肩挫傷、雙膝挫外傷等傷害,事發後,許守局於 其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罪未被發覺前,在上開肇事現場向據 報前往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警員廖 牧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鄧惠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 許守局於本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又經
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守局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 車與證人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然矢 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駕車行駛在上開路段 內側車道上迴轉,係鄧惠真突自其左側駛來撞擊其所駕駛之 上開營業小客車所致,洵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係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段8巷時,係與告訴人 鄧惠真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係同向行駛在上開路段外側車 道,且被告係駕車行駛在前,告訴人鄧惠真則騎車行駛在被 告所駕車輛右後方,嗣於上開交岔路口外側車道減速後,即 在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之情形下,突自上開路段外側車道 貿然迴轉,致誤判被告係欲變換車道直行,遂自被告所駕車 輛右後方變換至被告所駕車輛左側直行之告訴人鄧惠真所騎 乘上開重型機車煞避不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右前斜板 處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保險桿處發生碰 撞等情,業經告訴人鄧惠真以證人身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我沿忠孝東路往八德路方向在外側直行…被告的計 程車突然要迴轉,我本來是行駛在被告車輛後面…」、「他 是行駛在跟我同一車道,被告的車輛在我的前方,我是行駛 在靠近人行道的車道,被告突然從我的那個車道要左轉,所 以我煞車不及撞到他。」、「因為被告突然間往左邊轉換車 道,被告本來是直行,但是方向又不像是要直行,一直往左 邊偏,我的直覺反應是這台車要往另外一個車道行駛,我當 時想說他是要變換車道到內側車道直行,沒想到被告是直接 在雙黃線上換車道迴轉,沒有打方向燈。」、「被告是在紅 磚道那裡等了一下就直接迴轉。」、「被告是直接迴轉過去 ,並無切換到另一個車道去才迴轉。」、「我當時我們兩個 是在同一條外側車道上行駛,然後我看到被告好像有減速的 感覺,我就減速,我以為被告是要換車道直行,但是不是, 被告直接迴轉,我就撞上他了。」、「我本來以為被告的車 子會在紅磚道那裡停下來,我想他可能是要載客或什麼之類 的。」、「…我以為被告是要停下來,所以我本來想說要從 被告車子的左邊繞過被告的車子直走就好,沒想到被告是迴 轉,然後我就撞到被告了。」等語綦詳(見偵卷第35頁、原 審卷第24頁至第26頁)。衡諸若被告在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
口迴轉時,已在上開交岔路口外側車道減速後,且先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則原行駛在被告所駕車輛右後方之證人鄧惠 真,要無誤判被告減速之目的係為靠邊載客,始減速後偏左 行駛則係欲變換車道直行,而騎車自被告所駕車輛右後方變 換至被告所駕車輛左側直行,致煞避不及之可能,足認證人 鄧惠真上開證述係被告在上開交岔路口外側車道上減速,未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且未看清往來車輛,突自上開路段外 側車道貿然迴轉之情節屬實,應堪採信。
㈡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繪製之被告行車方向,雖係在 上開路段之內側車道上(見偵卷第19頁)。然被告之行車方 向,原係繪製在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上,嗣始更正繪製在上 開路段之內側車道上,此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明 。且證人劉國棟即據報後前往上開肇事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 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隊員,係依據 肇事雙方當事人之陳述內容繪製被告與證人鄧惠真之行車方 向,而被告原向證人劉國棟陳稱行駛在上開路段第二車道( 即外側車道)上,俟繪製完畢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後, 嗣又改稱係行駛在上開路段第一車道(即內側車道)上,證 人劉國棟始在現場圖上更正被告之行車方向等情,業經證人 劉國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人到醫院之後因為傷者先給 醫生看,我請被告去關心傷者,我就在巡邏車上先畫現場圖 ,現場圖是依據雙方的陳述,兩部車的位置是我到現場之後 依據現場肇事後的車輛位置定位,至於行向是依據雙方當事 人陳述的,我畫完現場圖之後才製作談話紀錄表。」、「現 場圖跟談話紀錄表是分開給被告簽名的,先簽談話紀錄表, 後來才簽現場圖。」、「就是我在巡邏車上畫現場圖時,一 開始他跟我講的行向是第二車道西往西迴轉,因為那是T字 路口,做完談話紀錄表後被告堅稱他是在第一車道西往西迴 轉,所以我才改的。」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44頁)。是若 被告在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確係行駛在上開路段之外 側車道上,則在證人劉國棟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對 於其該時行車方向,衡情當不致先後供述不一,互異其詞, 是被告辯稱其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係行駛在上開路段內 側車道上,其係自內側車道上迴轉云云,要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此外,復有肇事現場照片暨兩車車損照片張在卷可憑。總此 ,足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 交岔路口迴轉時,疏未注意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且未看清 往來車輛,突自上開路段外側車道貿然迴轉,適有同向行駛 在後之證人鄧惠真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自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
小客車右後方變換至其車輛左側直行駛至,致證人鄧惠真見 狀煞避不及所致無誤。又證人鄧惠真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因 此受有右手掌挫傷、疑第一指掌骨及指骨處脫位、右肩挫傷 、雙膝挫外傷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安 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 ㈣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上開時地駕 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迴轉時,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晴天、所行經 之路段夜間有照明、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足憑 (見偵查卷第23、24頁),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違反前揭規定,疏未注意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且 未看清往來車輛,突自上開路段外側車道貿然迴轉,使告訴 人鄧惠真煞避不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行為顯有過失 。雖告訴人鄧惠真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疏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已見被告在上開交岔路 口減速後,開始往左偏行駛,仍因誤判被告係為變換車道直 行,並搶快自被告所駕車輛右後方變換至被告所駕車輛左側 直行行駛,致見被告迴轉時煞避已然不及,對於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亦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之刑責。再告 訴人鄧惠真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 為負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無過失云云,要與事實不符,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為犯罪嫌疑人前 ,在上開肇事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證人廖牧 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警員表明其為本 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證人廖牧凡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28頁),合於自首要件,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並審酌被告對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證人 鄧惠真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所受傷害情形
、被告尚未與證人鄧惠真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證人鄧惠真所 受損害、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 其認事用法,於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 過失,並以告訴人有看到伊的車子,慢慢的左轉,告訴人要 超車應該要靠右邊超車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過失 責任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所述,原審審酌前情而適用法律並妥 適量刑,應予維持,是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查:告訴人鄧惠真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因被告年事已高,經 濟狀況不佳,願以新台幣1萬5千元與被告和解,僅要求被告 於本件宣判前履行等語(見本院100年2月24日審判筆錄), 兩造並當庭成立民事和解,經本院製作和解筆錄在卷(見10 0年度交附民8號卷附言詞辯論筆錄及和解筆錄),且被告確 已如期履行,有匯款單影本及100年3月10日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附卷可憑,而被告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次 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 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