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緝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芳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8年度訴字第3199號,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99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芳旭部分均撤銷。
陳芳旭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芳旭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高等 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10月18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7號 判處有期徒刑10月,96年5月19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經常與對外自稱係幫派分子之鄧御相、鄭辛宏、謝清評等人 為伍,並夥同暫住於鄧御相住處之逃逸越南籍勞工鄧廷德、 阮文操等人(以上鄧御相、鄭辛宏、謝清評、鄧廷德、阮文 操等五人均已判決確定),為下列不法犯行:
㈠因綽號「威威」,自稱「林樹威」之不詳成年男子對孫和聰 有所不滿,即夥同鄧御相、謝清評,至孫和聰所經營位於臺 北縣永和市○○路10巷18弄17號公司處恐嚇孫和聰。於97年 11月6日上午,「林樹威」先以電話聯絡謝清評,指示謝清 評要與鄭辛宏、「阿傑」(或「小傑」)之不詳成年男子共 同前往上址孫和聰公司處,另鄧御相亦指示鄭辛宏駕駛車號 G9-809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清評、陳芳旭、「阿傑」等人 前往孫和聰之公司。鄧御相、謝清評、陳芳旭、鄭辛宏、「 阿傑」、「林樹威」等人即基於恐嚇他人之共同犯意聯絡, 於同日上午10許,由鄭辛宏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謝清評、陳芳 旭、「阿傑」等共4人前至上址,由鄭辛宏、謝清評於車內 把風,陳芳旭、「阿傑」則下車進入該址公司內,對在場之 公司員工恫嚇稱:有無收到渠等所寄送包裹等語,「阿傑」 並持不明液體朝該址公司內予以潑灑,且強行推倒停放公司 外之機車,得逞後隨即上車逃逸,而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
事恐嚇孫和聰,致孫和聰心生畏懼。嗣孫和聰報警並提供監 視錄影帶,警方始由「G9-8090號」車號而查知係鄧御相等 人所為。
㈡謝清評於97年11月間接受地下錢莊之委託向劉民忠催討39萬 元債務,謝清評即告知鄧御相,陳芳旭即依鄧御相指示而基 於暴力討債故意為以下不法犯行:
⒈於97年11月間,陳芳旭與鄧御相、鄭辛宏等人共同至劉民 忠位於桃園縣觀音鄉富林3之1號住所內要求劉民忠還錢, 惟劉民忠不在家,陳芳旭、鄧御相、鄭辛宏即共同基於恐 嚇他人之犯意連絡,向劉民忠之兄劉民祥嚇稱:「如不趕 快還錢,要叫行動部隊來處理!」等語,使劉民祥心生畏 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⒉嗣鄧御相見劉民忠均不出面處理,心生不滿,於97年12月 間某日晚間,基於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連絡,指示陳 芳旭、謝清評持噴漆至上址劉民忠住處,由陳芳旭下車對 劉民祥所有之車牌號碼V8-5316號自用小客車之後照鏡、 玻璃、後車廂噴漆,損壞該自用小客車。
嗣警方因監聽鄧御相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與 鄭辛宏多次以電話提及去「草漯」討債、噴漆一事,經警方 持拘票於98年5月13日將鄭辛宏拘提到案後,由鄭辛宏供出 上情而查知係鄧御相、陳芳旭等人所為。
㈢鄧御相於97年10月間,藉口宋全德有賣毒品給其認識之女子 「小琪」,向宋全德索賠10萬元,遭宋全德以並無此事而拒 絕,且對鄧御相避不見面,鄧御相為逼使宋全德出面,遂夥 同陳芳旭、鄭辛宏及另名不詳之外籍男子等人,基於妨害自 由之犯意聯絡,先經鄧御相告知宋全德之女友即代號為0000 0000號女子(79年2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 女)特徵以及出入地點後,於97年12月24日14時多,陳芳旭 依鄧御相指示,先行騎乘機車至桃園縣平鎮市○○○街附近 (即同市○○路、環南路口附近)等候,俟同日14時30分許 ,見A女出現藉故攔阻確認後即通知鄧御相,再由鄭辛宏駕 車搭載鄧御相等人至上址將A女強押上車,並以毛巾矇住雙 眼後隨將之帶往其等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40號4樓住處 。到達後,鄧御相、鄭辛宏即將A女帶入房間內,鄧御相並 解下A女矇眼之毛巾,二人即對A女逼問宋全德之下落及宋 全德要如何解決10萬元債務等,並對A女稱:今天沒有解決 ,就不要回去等語,而妨害A女之行動自由。過程中,鄧御 相見A女獨自可欺,復單獨另行起意對A女犯強制性交罪。 至傍晚時分始釋放A女自行返家。嗣警方於監聽中懷疑被告 鄧御相等人對女子「小文」有不法情事,於98年5月13日拘
提陳芳旭到案後,由陳芳旭主動供出渠等對A女所犯之私行 拘禁犯行,及鄧御相在房間內有與A女獨處一段時間,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芳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上訴緝字卷第 47頁背面),核與被害人孫和聰於偵查中及被害人劉民祥、 A女於偵查、原審中所證相符,復有被害人孫和聰所提之現 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多張在卷可為佐證(13997號偵卷二第 341-349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為事實,可以採信 。又A女於原審雖指證當初在路邊強押其上車者亦有共同被 告阮文操一節(原審卷三第107頁)。惟依最初被告陳芳旭 及共犯鄭辛宏於警詢中所陳,阮文操並未有參與本件犯行。 且阮文操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否認其有 參與此部分犯罪,辯稱:是98年1月底、2月初以後才到鄧御 相的住處去住,本案發生時97年12月24日間,伊還不認識鄧 御相等人,未參與本案等語。另證人即被告阮文操之越南籍 友人Truong Duc Ngo(張德苦)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 西元2008年的12月,我和阮文操一起在林口的建築工地工作 過一個月,當時我們住在工頭,是一個緬甸人的家裡,在林 口的文化路,我和阮文操一起住了兩個月,阮文操在農曆12 月29日離開林口。...(是否知悉阮文操後來搬到何處? )阮文操跟我說要到朋友家過年,我不知道他搬到哪去,12 月29日之後我們後來沒有再見過阮文操等語(本院卷二第59 頁正面、背面)。衡情A女於原審98年12月7日作證當庭指 認被告阮文操,距離案發時間已近一年,而被告阮文操又係 外籍人士,A女非無可能因記憶不清而有誤認之虞,而依卷 證所示,97年底、98年初住在被告鄧御相住處之逃逸外籍勞 工並不只本案被告鄧廷德、阮文操二人而已,故本院就此部 分事實,即推認對A女犯本案私行拘禁罪之外籍勞工非本案 共同被告阮文操,而係另一不知名之外籍勞工,併說明之。 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實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被告與已經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鄧御相、鄭辛宏、謝清評三 人及不明成年男子「阿傑」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就就事實一㈡⒈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罪,被告與鄧御相、鄭辛宏、謝清評三人間互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事實一㈡⒉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與鄧御相、謝清評二人 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事實一㈢部 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被告與 鄧御相、鄭辛宏二人及另名不詳外籍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事實一㈡⒈、⒉部分,依 被害人劉民祥所述,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述之恐嚇、毀損犯 行,係各別獨立之行為,依現行刑法之規定,即應個別論述 處罰;起訴事實未予區分,而概稱被告與共犯係持續為恐嚇 、車子噴漆行為云云,未臻嚴謹,本院經審理後,比對被害 人劉民祥歷次陳述,從寬認定被告就被害人劉民祥所參與部 分係如事實一㈡⒈、⒉所述之恐嚇、毀損行為各一次。又起 訴書已明確記載:「陳芳旭、謝清評2人經鄧御相指示至上 址持噴漆毀損劉民祥所有之車牌V8-5316號自小客車後照鏡 、後車廂、引擎蓋等處」,則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公訴人以被告係藉該等方式恐嚇劉民忠之 家屬劉民祥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云云;惟 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係危險犯,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係實害犯 ,二罪之構成要件不同,被告等人所為不法毀損物品行為, 既已生具體之實害結果,符合毀損罪要件,即不應再論以危 險犯之恐嚇罪,故被告就上開對被害人車子噴漆行為,已有 具體之實害結果,應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公訴人以 被告等人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自有未 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得審理,爰變更起 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二罪(被害人孫和聰、劉民祥部 分)、毀損一罪(被害人劉民祥部分)、私行拘禁一罪(被 害人A女部分)等各罪,均應併合處罰。又關於被害人A女 遭被告及共犯等人私行拘禁部分,並非A女主動提告,乃警 方於監聽被告鄧御相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查知 被告等人有對某一「小文」女子為不法犯行,而於98年5月 13 日(報告書誤載為99年5月13日)拘提被告陳芳旭到案時 ,由陳芳旭供出本案而查知共犯鄧御相等人對被害人A女所 為之不法行為,業據負責承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 二隊警員陳培德、永和分局警員高禎江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7月16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於 98年5月13日之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稽(13997偵卷一第93 頁)。故被告所犯被害人A女私行拘禁罪部分乃於有權偵查 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警方主動供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之要件,併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 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 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妨害自由罪等犯罪事證明 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對被害人劉民 祥犯行部分,應予區分為如事實欄所記載之事實一㈡⒈、⒉ 等二部分,並應分別論述處罰,已如前述,原審未詳予勾稽 ,含糊籠統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自有未洽。⑵、被告對被 害人A女犯行部分,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原審疏未詳察,未予減刑,即有疏漏。⑶、被告對被 害人孫和聰犯行部分,其係依共犯鄧御相指示而為,且犯罪 情節尚非重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坦承犯行,且被告事後 並因欲脫離共犯鄧御相等人而遭渠等毆打,顯被告已有悔悟 之心,原審未詳予審酌全案情節,就此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1年之刑,不免過重。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陳芳旭所 犯恐嚇及妨害自由罪部分均撤銷改判(即原審判決附表壹之 四編號2、3、4部分)。爰審酌被告品行、年輕力壯不思正 當營生,明知共犯鄧御相非善類,與被害人無怨無仇,竟一 再依鄧御相命令犯本案多件不法犯行,實屬非是,併其犯罪 情節之輕重、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 均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鄧御相(綽號鐵枝)於不詳時日起 ,擔任「四海幫海光堂中壢會」(下稱中壢會)會長,共同 被告鄭辛宏(綽號鐵剛)則擔任該會執行長,為該會主要幹 部,該會為有內部管理結構,並以其成員從事犯罪,具有集 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渠等則總攬操縱 該會犯罪組織活動之指揮,並於97年10月間起,在桃園縣中 壢市○○路40號4樓租屋處,吸收被告陳芳旭(綽號鐵虎) 、共同被告謝清評(綽號小蘋果)、外勞即共同被告鄧廷德 (綽號阿德)及共同被告阮文操(阿濤)、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志剛」、「鐵華」、「鐵武」、「阿傑」等成員,以「 晨月會館」名義受人之託,而從事暴力討債或其他不法情事 ,藉以共同牟取不法利益。被告陳芳旭等人均明知中壢會係
以成員從事犯罪為主要活動之犯罪組織,仍加入上開犯罪集 團,繼由鄧御相、鄭辛宏操縱幫派成員對被害人孫和聰、劉 民祥、A女、李思怡等人共同為具有集團性、常習性、暴力 性、脅迫性等之不法行為,因認被告鄧御相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被告鄭辛宏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罪,被告 謝清評、鄧廷德、阮文操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 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 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亦著有91年臺上字第 38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 犯罪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人數應要有3人以上之外,尚 需有內部之管理結構,即主持人與組織成員間有層級之分, 且組織本身不因主持人、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 ;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具有存續性,並非單為某一特定犯 罪成立之共犯或犯罪組合;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係指該 組織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 始足當之。又犯罪組織之成員所以可罰,甚至可以宣告強制 工作,乃係因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 嚴密之控制關係,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 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犯罪所致,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528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
三、公訴人以被告陳芳旭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無非以被告及共同被告鄧御相、 鄭辛宏、謝清評、鄧廷德、阮文操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 述、被害人孫和聰、劉民祥、A女、李思怡等人之指述及扣
案之記事簿2本、空白商業本票2本、商業本票(賴雪曼NO232 026)1紙、支票(AA0000000、含紙條)1紙、彭文貴身分證影 本及地籍謄本影本1份、鍾金鳳身分證影本(含支票、本票影 本各2紙)1份、身分證影本7紙、陳榮照身分證影本(含本票 影本)3份、楊進勇等人本票影本8紙、林國正等人支票及借 款契約書影本6份、馬夢鈴資料1份、邱垂仁全家生活照1張 、朱華榮夫妻照及戶籍謄本影本1份、終止合約協議書1份、 鄒貴河身分證影本及借據1份、晨月會館名片(鐵支工作室)3 張、晨月會館名片(鐵剛工作室)2盒、晨月會館名片(鐵虎工 作室)3盒。鋁製棒球棍1枝。帳冊2本、本票(徐乙右、簡大 程)4張、本票及款項借用證明(余遠清)2張、本票及借款契 約書(彭文明)、本票及借款契約書(簡大程)1張、借款契約 書及本票(莊雯玉)、空白積欠債務通知單2張、催帳手冊1張 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陳芳旭壢新醫院驗傷照片1張等 物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芳旭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罪等 罪嫌,辯稱:只是曾短期間住過鄧御相的家,是鄧御相他們 自己誇張說有加入幫派,故意向人提到四海幫,其實他們都 不是四海幫成員,沒有犯罪組織這件事等語。
四、經查:警方雖有製作「四海幫海光堂」之組織圖一份在卷, 其上並註記共同被告鄧御相係會長、共同被告鄭辛宏係副會 長、被告陳芳旭及共同被告謝清評、阮文操、鄧廷德等人均 係「四海幫」成員,惟依本案相關承辦員警於原審所為證述 :
㈠本案承辦員警高禎江於原審證稱:「(被告鄧御相、鄭辛宏 、謝清評、陳芳旭、阮文操、鄧廷德屬於什麼幫派?)刑事 局那邊的資料查出來,是屬於四海幫海光堂;(你有沒有親 自參與調查他們確實屬於四海幫海光堂?如何判斷?)沒有 訪查,我是負責跟監及他們所出入的地點;(他們實際上的 旗號為何?)我沒有聽過」、「(刑事局依據什麼資料或標 準分析,認為阮文操、鄧廷德是屬於四海幫的成員?)根據 監聽資料,且兩位外勞有跟他們住一起,且他們的事情有叫 外勞去處理;(除住一起外,是處理什麼事情?處理模式? )我不了解,刑事局叫我們去那個點,監控他們的活動範圍 ,至於如何判斷我不清楚;(你在監控過程中,阮文操、鄧 廷德平常的生活作息如何?)他們大部分都是中午時間出入 ,走路到附近的菜市場,做什麼事情我就不知道,那邊好像 是外勞的集合活動的地點;(為何介入本案?)我們轄區發 生一件竊盜、恐嚇威脅案件,在查一個車號,查到車主,車 主說車子已經交給鄭辛宏使用,但還沒有過戶,所以我們才 查到本案,後來根據鄭辛宏的手機號碼作分析,有被害人遭
到威脅、恐嚇、毀損,認為被告有組織架構,所以蒐集資料 ,我們負責監控,偵查組負責搜索、監聽,並報告刑事局」 等語(原審卷三第53頁背面、54頁正面、背面)。 ㈡證人陳培德於原審證述略以:「(被告鄧御相、鄭辛宏、陳 芳旭、謝清評、鄧廷德、阮文操,是什麼幫派?)是四海幫 海光堂中壢會的分部;(會長是誰?)鄧御相;(中壢會的 執行長是誰?)我不清楚,執行的話都是由鄭辛宏帶隊;( 海光堂堂主是誰?)前堂主是江孝良,後來傳給林樹威;( 江孝良何時把堂主傳給林樹威?)沒有辦法確定;(這幾個 人裡面具有四海幫中常委身分的是誰?)江孝良;(具有四 海幫中常委身分的江孝良跟不具有四海幫中常委身分的林樹 威,哪個比較大?)他們兩人有親戚關係,黑道裡面江孝良 比較大」、「(提示98年度偵字第20982號卷一第107頁予證 人閱覽;四海幫海光堂的組織圖是不是刑事局製作的?)是 主要針對他們犯罪事證的連結」、「(刑事警察局在偵辦黑 道認定幫派的依據為何?)目前的黑道份子所謂的旗幟、幫 規,已經不像以前那麼明顯,本件海光堂為例,鄧御相是收 容一些外籍人士,他們平時就不事生產,從事暴力犯罪;針 對幫派我們檢肅科會列管,鄧御相就是打著四海幫的旗幟在 外從事暴力犯罪」、「(你們確實有掌握到鄧御相打著四海 幫旗幟?)從監聽譯文可以得知,所謂的旗幟是報名號威脅 被害人,不是真的旗幟」、「(依照你的瞭解,後來鄧御相 有無把中壢會的會長職務交給鄭辛宏?)他們沒有所謂公開 的儀式,所以我們沒有掌握這方面的訊息;(依照你剛才的 說法,以目前的五位被告來說,四海幫海光堂中壢會就是一 個會長,底下四個成員?)應該說目前我們掌握到的是這些 人」、「會長不務正業,整天從事恐嚇取財,會長就是鄧御 相,接洽一些債務處理的案件,再指揮鄭辛宏帶外勞去從事 暴力犯罪」、「(該中壢會內部的管理結構為何?)在他們 入會的時候,會長綽號鐵枝,他底下的會員都以鐵字輩命名 ,陳芳旭想要脫離中壢會,鄧御相不滿,就將他毆打,鄭辛 宏的筆錄有提到這是執行家法,監聽譯文中提到陳芳旭是叛 徒,這就是他們的內部管理結構;(你們有掌握到中壢會內 部的規定?)沒有」、「(你們去搜索或監聽後,有沒有掌 握到組織名冊?)沒有」、「(他們有共同的服裝或識別的 標誌?)他們並沒有共同的服裝,都是以綽號相稱」、「( 你們除了以監聽之外,有沒有辦法證明他們確實屬於四海幫 海光堂的分支?)一個是警政署列管的江孝良的幫派資料, 被告與江孝良經常聯繫,且鄧御相向林樹威報告要將會長的 職務交接給鄭辛宏」、「(就你的蒐證結果,鄭辛宏本身有
發起或主持指揮中壢會的情形?)目前沒有,後來鄭辛宏到 江孝良下面當江孝良的小弟」、「(你認為涉及組織犯罪條 例的被告五人,是否以報告書的內容為判定依據?)該報告 書只是作為移送,我們是依據通訊監察判斷,報告書是蒐證 內容,執行結果不見得符合蒐證內容,其中謝清評跟鄧御相 提到公司名冊被陳芳旭拿走,但我們並沒有搜到名冊,這只 是我們蒐證的內容」等語(原審卷五第4頁正面、背面、5頁 背面、6頁正面、背面、7頁正面、8頁正面)。 ㈢依上開警員高禎江、陳培德於原審所供可知,本案最初係因 某刑事案件之偵查,而對被告陳芳旭及共同被告等人使用之 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陸續查知上開犯罪事證,且查悉 被告鄧御相、鄭辛宏等人在電話中有提自己是四海幫成員。 惟被告等人均否認實際有所謂「四海幫海光堂」之組織存在 ,且依證人警員於原審之陳述,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遑論有 所謂「四海幫海光堂」之入幫儀式、儀式內容及地點、組織 幫規、結構與組織成員等節,公訴人即採認警員所製作之組 織圖而推認有「四海幫海光堂」之犯罪組織,被告等人有主 持、操縱、參加該犯罪組織犯行等,尚屬率斷。至共同被告 等人有如上所述之對被害人孫和聰、劉民祥、A女、李思怡 等人之不法犯行,惟此僅能證明被告及共同被告等人有共犯 關係而已,尚難被告陳芳旭有與共同被告等人共犯數罪即推 認有「四海幫海光堂」之組織存在。至監聽譯文中雖被告鄧 御相、鄭辛宏二人在電話中有提自己是四海幫成員(13997 偵卷三第438頁正面、442頁正面、492頁背面),惟被告鄧 御相、鄭辛宏二人品性本極不端,於對話中出言不遜,動輒 誇張對外以幫派分子自居,虛張自己聲勢,亦非事實上不可 能之事,而本案並未查得關於所謂「四海幫海光堂」之入幫 儀式、儀式內容及地點、組織幫規、結構與組織成員等具體 事證,尚難以被告等人有在電話中與他人對話自稱是四海幫 成員即推認被告陳芳旭有上開之參加該犯罪組織犯行。五、綜上所述,被告陳芳旭雖有與共同被告鄧御相、鄭辛宏、謝 清評、阮文操、鄧廷德等人為伍,並與共犯如上所述之不法 犯罪數件,且共同被告鄧御相、鄭辛宏在電話中確有向他人 自稱係四海幫成員,惟公訴人並未提出被告陳芳旭確有加入 以犯罪為宗旨、有內部管理結構、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 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之相關證據,復未提出被告陳芳旭 有參與前述認定有罪以外其他暴力討債之相關證據,自難僅 憑上開監聽譯文及警方之推測,遽謂被告陳芳旭有此部分參 加犯罪組織犯行。此外,本院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被 告陳芳旭或共同被告鄧御相、鄭辛宏、謝清評、阮文操、鄧
廷德等人確有涉犯此部分犯行之證據資料。是以,本院對於 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有罪之心 證,則參照前述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被告陳芳旭被訴 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應為被告陳芳旭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原審未察,逕對被告陳芳旭被訴此部分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犯罪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陳芳旭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有罪部分撤銷,另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