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9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昱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
字第3393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495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 第367 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 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 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判決略以:
(一)被告與周佾俊係朋友關係,詎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 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 法持有、轉讓,竟於民國98年6月至10月間,先後3次,分別 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均在新北市○○區○○ 街101巷7號周佾俊之住處內,各將甲基安非他命(量微不詳 )無償轉讓交予周佾俊施用。嗣經警於98年11月4日下午5時 4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處所查獲周佾俊,並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24包及大麻2 包,依周佾俊之陳述而循線查知 被告上開3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原 審法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以 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證人周佾俊於99年7月1日偵訊時 之陳述及周佾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毒偵緝字第26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件等,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應予依法論科。(三)核本件被告轉讓予周佾俊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微少,未達 「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 淨重十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故被告所為,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3 次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 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均量處有期徒刑陸月, 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載稱略以:被告 對起訴書所載事實自始即坦承不諱,且於偵、審中均自白犯 罪並配合調查,足認犯後態度良好,依刑事訴訟法第57條規 定,原審量刑猶屬過重;又被告並無前科,一時糊塗而觸犯 刑典,若入監服刑,因家中有幼兒嗷嗷待哺,並有罹患精神 疾病之母親需要被告照顧,家中將頓失經濟支柱,請予從輕 量刑,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 年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已依簡式審 判程序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於量刑時,亦已依 上揭規定,說明係依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揭刑度,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 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上訴意旨以 原審已審酌事項及個人家庭因素等就量刑輕重為爭執,惟對 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卻無一語 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 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 最高法院等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二審上訴 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