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94號
TPHM,100,上訴,94,2011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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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敦志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政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平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537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596、11597、1504
7、15231、15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七、八、九陳敦志部分、附表二編號四陳建平部分暨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敦志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七、八、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七、八、九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陳建平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陳敦志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叁仟陸佰元均沒收(其中新臺幣叁佰元,應與黎振璿連帶沒收;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與吳政鋼連帶沒收;新臺幣叁佰元,應與吳政鋼林群量連帶沒收;新臺幣陸佰元,應與林群量連帶沒收;新臺幣叁佰元,應與張茗嘉連帶沒收;新臺幣陸佰元,應與林群量張茗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叁佰元,應與黎振璿連帶抵償;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與吳政鋼連帶抵償;新臺幣叁佰元,應與吳政鋼林群量連帶抵償;新臺幣陸佰元,應與林群量連帶抵償;新臺幣叁佰元,應與張茗嘉連帶抵償;新臺幣陸佰元,應與林群量張茗嘉連帶抵償)。
陳建平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均沒收(其中新臺幣玖佰元,應與鍾承鈞連帶沒收;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應與林永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



抵償之(其中新臺幣玖佰元,應與鍾承鈞連帶抵償;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應與林永斌連帶抵償)。
事 實
一、陳敦志吳政鋼黎振璿林群量張茗嘉等5人(後3人均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愷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 得非法販賣,詎陳敦志圖謀販毒暴利,竟陸續邀集吳政鋼黎振璿林群量張茗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各別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敦志於 不詳時間,前往桃園縣八德市霄裡地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東」成年人,每次以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至 2萬8千元不等價格,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 公克(未扣 案無法得悉純質重量),並分裝成淨重約0.4 公克裝(起訴 書誤載為含袋重0.66公克)後,再以1包300元、4包1,000元 價格對外販售,並指揮黎振璿吳政鋼林群量張茗嘉排 班、聯繫販毒細節、送交毒品予購買者,除交付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已滅失)、范承生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予黎振璿吳政鋼林群量張茗嘉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外,另提供其不知情母親盧 美嫄所有車牌號碼4085-KR 號自用小客車供黎振璿林群量 作為外出送交毒品之用,吳政鋼張茗嘉則駕駛己有自用小 客車外出送交毒品。其等約定販賣愷他命所得,以每販出10 0公克愷他命可獲得2,500元、或每排班1日可得2,500元之方 式,計算黎振璿吳政鋼林群量張茗嘉酬勞後,餘由陳 敦志取得。謀議既定,陳敦志等5人即以此方式,各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以0000000000號 、附表一編號八、九以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各以附 表一所示之價格、毒品數量,先後各共同販售愷他命予附表 一所示陳子錤、陳俊傑、鍾銣玲黃琅銘王慶豐等人得逞 (各次參與行為人、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價 格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陳建平林永斌鍾承鈞(後2 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均明知愷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 款所明文列管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詎陳建平 圖謀販毒暴利,陸續邀集林永斌鍾承鈞,分別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各別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 ,先由陳建平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章 魚」成年人,每次以6萬元價格,販入愷他命200公克(未扣 案無法得悉純質重量),且分裝成每包約0.6 公克後,再以 每包300 元價格對外出售,並指揮鍾承鈞林永斌排班、聯



繫販毒細節、送交毒品予購買者,亦提供以江永顯、房尚潾 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未扣案)、0000000000 號予林永斌鍾承鈞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之用,陳建平復提供 車牌號碼4607-VX 號自用小客車予鍾承鈞作為外出送交毒品 之用,林永斌則駕駛車牌號碼W2-1857 號自用小客車外出送 交毒品。其等約定販賣愷他命所得,每隔2 個工作日分配林 永斌、鍾承鈞各3,500 元酬勞後,餘由陳建平取得。謀議既 定,陳建平等人以此方式,各別共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以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四以 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各以附表二所示價格、毒品 數量,先後販售愷他命予附表二所示林心嫺李記寒等人得 逞(各次參與行為人、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 價格等,均參如附表二所示)。
三、嗣於99年4月26日,經警在⑴桃園縣平鎮市○○○路16號3樓 陳敦志住處及其所使用車輛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愷 他命14包;於林群量身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愷他命1 包、編號六所示陳敦志交付以范承生名義申請供販賣愷他命 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⑵在桃園縣平鎮市○○ 路195 號前,吳政鋼使用車輛內,扣得供販賣所用如附表三 編號二所示愷他命10包。⑶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501 號前,陳子錤使用車輛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愷他命 2 包(此係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向陳敦志吳政綱購買之愷 他命)。⑷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51號A棟8 樓林永斌住處 及其所使用車輛內,扣得林永斌供販賣所用之如附表四編號 一所示愷他命3 大包,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二至四所示供販 賣毒品所用之帳冊1本、電子磅秤1台、盤子1 個及其所有如 附表四編號五所示供預備販賣毒品所用之未使用分裝袋1 批 (5 大包),以房尚潾名義申請如附表四編號六所示供販賣 愷他命之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另扣得與本件 無涉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三所示陳佳羚 持有愷他命1包,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 敦志、陳建平吳政鋼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對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9反面),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敦志吳政鋼陳建平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共同正犯黎振璿林群量張茗嘉、及林永斌、鍾 承鈞所為證述、證人即購買愷他命之陳子錤、陳俊傑、鍾銣 玲、王慶豐陳佳羚林心嫺李記寒所為證述(以上陳述 均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暨通訊監察譯文、查獲現場 照片、鑑定書等在卷可查(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並 有如附表三編號一、二、四至六及附表四編號一至六所示愷 他命、行動電話(含SIM 卡)、帳冊、電子磅秤、盤子及分 裝袋扣案足佐。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陳敦志持有白 色晶體14包,經送檢驗,抽檢1 包(編號B0000000),鑑定 結果確係愷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4288公克,驗餘淨重0.42 78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7月9日草寮見字 第0990700009號鑑定書影本(下稱行政院草療鑑定書)1 份 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64、165頁),因上開扣案物品,均 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且同為陳敦志持有,用以供 販賣愷他命所用之物,堪認均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吳政鋼持有白色細結晶10包,經送 檢驗,鑑定結果確係愷他命成分(實秤毛重6.8940公克,淨 重4.594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4.5935公克),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5月6日航藥鑑字第099298 9號毒品鑑定書影本(下稱航醫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11 596卷三,下稱偵卷三第200頁)。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 示陳子錤持有白色結晶2包,抽檢1包(編號B0000000),鑑 定結果確係愷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4631公克,驗餘淨重0. 4618公克),有行政院草療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原審卷一 第164頁),參以扣案該2包物品,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 均相似,均為陳子錤吳政鋼購入之毒品,業據陳子錤證述 甚詳(偵卷三第68、71頁),堪認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另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林永斌持有白色晶體3 大包,經 送檢驗,證物晶體1大包,袋上編號02,隨機挑選其中1小包 (編號000000000號),鑑定結果確係愷他命成分(毛重0.7 959公克,取0.0065公克鑑驗,純度約28.8%);證物晶體1 大包,袋上編號03,隨機挑選其中1小包(編號000000000號 ),鑑定結果確係愷他命成分(毛重0.7008公克,取0.0089 公克鑑驗,純度約27%);證物晶體1 大包,袋上編號05, 隨機挑選其中1小包(編號000000000號),鑑定結果確係愷 他命成分(毛重4.9359公克,取0.0081公克鑑驗,純度約19 .6%),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9年5 月14日慈大藥



字第99051401號鑑定書影本(下稱慈大鑑定書)1 份在卷可 按(偵卷三第302頁)。再扣案該3大包物品,均為白色晶體 ,外觀型態均相似,有原審勘驗照片14張在卷可憑(原審卷 二第17正、反、22至25頁),且均為林永斌持有,用以供販 賣愷他命所用之物,堪認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疑。綜上, 陳敦志等3 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事實欄一、二所示事 實,洵堪認定。
二、起訴書或原判決附表一、二犯罪時間誤載之處:⑴起訴書及 原判決中附表一編號三99年3月25日「上午9時36分」,因通 訊監察譯文中之同年月日「9 時27分許」,吳政鋼與陳俊傑 通話,吳政鋼表示要到了,顯然其等在此之前已聯絡購買愷 他命事宜。⑵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四99年3月25日晚上「8時22 分許」,因通訊監察譯文中之同年月日「晚上7 時19分許」 已談及「一定要二嗎」,斯時應已達成購買愷他命之合意。 ⑶起訴書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99年3月25日「晚上9時24分 」,因通訊監察譯文中之同年月日「晚上8 時58分許」,陳 俊傑表示「跟以前一樣」,故斯時其等就買賣愷他命已合意 。⑷起訴書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99年3月26日「晚上6時50 分許」,因通訊監察譯文中之同年月日「晚上6 時38分許」 ,黃琅銘已詢問吳政綱多久可以到,顯然其等於此之前已談 妥購買愷他命事宜。⑸起訴書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七99年3 月28日「上午11時51分許」,因通訊監察譯文中同年月日「 上午11時46分許」,陳子錤表示「阿志沒跟你說嗎」「要送 一本」,故前此應已有買賣愷他命之合意。⑹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八99年4月5 日「晚上10時6分許」,原判決記載「晚上 10時3分許」,因通訊監察譯文中同年月日「晚上9時18分許 」,王慶豐電話中指引張茗嘉如何前往交貨地點,顯然在此 之前已合意購買愷他命。⑺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一99年3 月 15日「中午12時36分」,因通訊監察譯文鍾同年月日「下午 4 時53分」林心嫻要求送愷他命,斯時其等始合意購買愷他 命。⑻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四99年4月6 日「下午2時40分許 」,因通訊監察譯文中同年月日「中午12時46分許」林心嫻 告知林永斌等候林永斌自龍潭完八德後再來,顯然斯時其等 已有購買愷他命之合意。茲更正如附表一、二所示犯罪時間 。
三、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陳佳羚持有白色結晶1 包,經 送檢驗(編號B0000000號),鑑定結果確係愷他命成分(送 驗淨重0.3923公克,驗餘淨重0.3909公克),有行政院草療 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64頁),然因該包愷他命 1包,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06號4樓內查扣供陳佳羚



施用,且係向綽號「阿君」拿的,業經陳佳羚陳明在卷(本 院卷第141 頁),與陳敦志吳政鋼如附表一編號七販賣愷 他命予陳子錤無涉。又扣案附表三編號六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以范承生名義申請、扣案附表四編號六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以房尚潾名義申請、未扣案附表七編號四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以江永顯名義申請,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存卷 可參(本院卷第160、161頁),因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係陳敦 志、陳建平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惟不影響係供其等販賣愷 他命所用。扣案附表三編號五所示愷他命,林群量雖自承: 係供其施用(原審卷一第189 反頁),然以扣案愷他命淨重 與陳敦志吳政鋼持有供販賣所用之愷他命數量大約相當, 且倘確係供其施用,於其駕車搭載張茗嘉販賣愷他命予陳俊 傑時,焉須將該愷他命隨身攜帶之理,故其所陳,尚難採信 ,本院認應係供其繼續販賣之用。附表二編號三販賣金額, 林永斌雖供稱:賣給小寒1包愷他命250元(偵四卷第50反、 97頁),然李記寒證述:這次買3包共900元(偵四卷第167 頁),因李記寒對於販賣數量記憶如新,且金額與陳建平等 人販賣予林心嫻一致,自以李記寒所述較為可採。四、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 分擔,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陳敦志與吳 政鋼、黎振璿林群量張茗嘉陳建平林永斌鍾承鈞 ,事先均達成由吳政鋼等人排班,負責對外與購買愷他命者 聯繫,出面交付愷他命、收取價金,因此而獲取排班代價, 陳敦志陳建平對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交易行為均有所認 識,足徵陳敦志黎振璿吳政鋼林群量張茗嘉等5 人 ,及陳建平林永斌鍾承鈞等3 人,各於附表一、二所示 時、地,確就附表一、二所示第三級毒品之販賣犯行,各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五、衡酌陳敦志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每次以2萬5千元至2萬8 千元不等價格,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 公克,並分裝成 每包淨重約0.4公克後,以1包300元、4 包1,000元價格對外 出售。而販賣愷他命所得,以每販出100公克愷他命可獲得 2,500元、或每排班1日即可取得2,500元方式,分配黎振璿吳政鋼林群量張茗嘉酬勞後,餘由陳敦志取得一節, 業據陳敦志等5人陳述在卷,而陳敦志亦供稱:每包愷他命 ,大約賺100多元等語(偵11596卷一,下稱偵卷一第58頁) ,足徵陳敦志等5人販售愷他命均獲相當之利潤,是陳敦志



等5人,分別共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愷他命予陳子 錤等5人,主觀上自有營利之意圖無訛。另陳建平於事實欄 二所示時、地,每次以6萬元價格,販入愷他命200公克,並 分裝成每包約0.6公克後,再以每包300元價格對外出售。而 販賣愷他命所得,每隔2個工作日分配林永斌鍾承鈞各 3,500元酬勞後,餘由陳建平取得等情,業據陳建平等3人陳 述明確,而陳建平亦供稱:每包愷他命,成本大約200元等 語(偵115 97卷,下稱偵卷四第36頁),顯見陳建平等3人 販售愷他命均獲相當之利潤,是陳建平等3人,分別共同於 附表二所示時、地,販賣愷他命予林心嫺等2人,主觀上自 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六、陳敦志雖辯稱:陳子錤於99年2月18日、99年3月24日;陳俊 傑於99年3月25日上午9時36分、同日下午21時24分、99年4 月5日;鍾銣玲黃琅銘於99年3月25日、99年3 月26日;王 慶豐於99年4月5日所為購買愷他命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而 以一罪論云云。然刑法上「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 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者而言。因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 連續犯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意在將原應各自獨立評價 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以維持刑 罰公平原則。本件陳敦志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基於營利之多次 販賣行為,未必皆出於一個犯罪決定,且時間、地點均有不 同,與之共同販賣之人亦有不同,顯然各次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自應分論併罰,陳敦志上開所辯,尚有誤會。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陳敦志吳政鋼(僅就附表一編 號四部分上訴)、陳建平等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
(一)核陳敦志就附表一、吳政鋼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陳敦志、吳 政綱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因無法證明持有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自無「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陳敦志黎振璿就附表一編號一;陳敦志吳政鋼就附表 一編號二、三、六、七;陳敦志吳政鋼林群量就附表一 編號四;陳敦志林群量就附表一編號五;陳敦志張茗嘉 就附表一編號八;陳敦志林群量張茗嘉就附表一編號九



等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陳敦志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各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陳敦志吳政鋼 ,分別所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各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罪, 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等刑 。
(二)核陳建平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陳建平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行為,因無法證明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自無「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陳建平林永斌 就附表二編號三、四;陳建平鍾承鈞就附表二編號一、二 所示各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陳建平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陳建平所犯如附表 二所示各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坦承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陳敦志吳政綱陳建平,雖均供認彼等間之犯罪事實,惟 因檢警早已鎖定陳敦志等人分別共同販賣毒品情資,有附表 一、二證據欄內所示通訊監聽譯文表可稽,其等所供尚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之要件有間,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沒收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四、五所示,及附表四編號一所 示愷他命,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之;至送鑑耗損之愷 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另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 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應僅為最後一次 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 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 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7 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附表三編號一、五、附表三編號二、四 、及附表四編號一所示各愷他命,應於如附表一編號九、七 、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最後一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諭 知沒收。至附表三編號三愷他命,與本件無涉,已如前述, 尚無庸諭知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帳冊,係供登載販賣愷他命交易紀



錄;附表四編號三、四所示電子磅秤、盤子,係用於愷他命 毒品秤重、分裝之工具,均係林永斌所有,為林永斌自承在 卷(原審卷一第189反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 之未使用包裝袋1批,經原審勘驗為5大包,有勘驗筆錄、照 片存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7至25頁),均為林永斌所有,亦 據其供明在卷(原審卷一第189 反頁),係供盛裝毒品、供 預備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附表四編號六所示行動電話各1 支( 均含SIM卡1張),無證據證明係陳敦志陳建平或其他共同 正犯所有,已如上述,尚無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⑷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 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 經查:
陳敦志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各次犯行之共同犯罪所得 共計3,600 元,雖均未扣案,仍應於其各次所涉犯行下宣告 沒收,且應與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罪 所得300 元,應與黎振璿連帶沒收;就附表一編號二、三、 六、七所示犯罪所得共1,500 元,應與吳政鋼連帶沒收;就 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犯罪所得300 元,應與吳政鋼林群量連 帶沒收;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犯罪所得600 元,應與林群量 連帶沒收;就附表一編號八所示犯罪所得300 元,應與張茗 嘉連帶沒收;就附表一編號九所示犯罪所得600 元,應與林 群量、張茗嘉連帶沒收),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 以其與共同正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 罪所得300 元,應與黎振璿連帶抵償;就附表一編號二、三 、六、七所示犯罪所得共1,500 元,應與吳政鋼連帶抵償; 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犯罪所得300 元,應與吳政鋼林群量 連帶抵償;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犯罪所得600 元,應與林群 量連帶抵償;就附表一編號八所示犯罪所得300 元,應與張 茗嘉連帶抵償;就附表一編號九所示犯罪所得600 元,應與 林群量張茗嘉連帶抵償)。
陳建平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各次犯行之共同犯罪所得 共計2,100 元,亦均未扣案,仍應於其各次所涉犯行下宣告 沒收,且應與共同正犯宣告連帶沒收(就附表二編號一、二 所示犯罪所得共900 元,應與鍾承鈞連帶沒收;就附表二編 號三、四所示犯罪所得共1,200 元,應與林永斌連帶沒收)



,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與共同正犯之財產連帶 抵償之(就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犯罪所得共900 元,應與 鍾承鈞連帶抵償;就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犯罪所得共1,20 0元,應與林永斌連帶抵償)。
吳政鋼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犯行之共同犯罪所得300 元,雖 未扣案,仍應於該次所涉犯行下宣告沒收,應與陳敦志、林 群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陳敦志、林 群量連帶抵償。
⑸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三所示分裝袋,陳敦志否認為其所有 (原審卷一第189 反頁);附表五編號四、五、七至九號所 示電子磅秤、行動電話、吸食器、分裝匙、充電器,陳敦志 固坦認均為其所有,惟均否認用以供販毒所用(原審卷一第 189反頁),亦均無積極證據足認與陳敦志等5人所犯本件販 賣毒品罪有直接關連;如附表五編號六所示行動電話1支(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用以供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 示各販毒交易聯繫所用,惟未據扣案,且已毀損滅失,業據 吳政鋼供承在卷(偵卷一第101 頁);均無庸諭知沒收。 ⑹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二所示橘色圓形錠劑10粒、不明膠囊 (俗稱「喵喵」)3 包共45粒;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所示 不明晶體2 大包(袋上編號01、04),經送檢驗,並未檢出 愷他命、或其他毒品成分,有航醫鑑定書及慈大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偵卷三第200、302頁),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該等物品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三所示行動電話(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編號四所示現金,均為吳政鋼 所有,非販賣愷他命所用或所得,業據吳政鋼陳明在卷(原 審卷一第189 反頁),與所犯本件販賣毒品罪無直接關連, 爰均不諭知沒收。
⑺扣案附表七編號二、三所示行動電話,無積極證據足認與陳 建平等3人所犯本件販賣毒品罪有直接關連;扣案如附表七 編號五所示現金,非販賣愷他命所得,業經林永斌供述在卷 (原審卷一第189反頁),亦無證據足認與陳建平等3人,所 犯本件販賣毒品罪有直接關連;如附表七編號四所示行動電 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 張),雖用以供附表二編號 一至三所示各販毒交易聯繫所用,然無法證明為陳建平等3 人所有,已如上述,均無庸諭知沒收。
九、原判決駁回及撤銷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陳敦志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吳政綱就如附表一 編號四、陳建平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犯罪事實事證明 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因其等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依法減輕其等刑



,並審酌其等圖一己之利而販賣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危害 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念及其等均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一編號四、附表二編號 一至三所示各刑,並分別諭知如上述之從刑等情,經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陳敦志吳政綱陳建平 均以量刑過重,請求輕判,陳敦志並以應為接續犯、其非主 謀為由提起上訴。因刑之量定,為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自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量刑已審度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犯 罪情狀後,所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並無失之過重情形,且 如附表一所示各行為,應分論併罰,已如前述,陳敦志自承 :我是黎振璿林群量吳政鋼販賣愷他命之老闆,我與袁 明均拆夥後,才雇用吳政綱等人幫我送毒品(偵卷一第13、 16頁),陳敦志否認為主謀,要屬卸詞,另刑法修正後採一 罪一罰,陳敦志各次所為,均為獨立犯行,是以其等此部分 上訴,均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認陳敦志就如附表一編號七至九部分、陳建平就附表 二編號四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因原判決 附表三編號三陳佳羚持有愷他命1 包,與陳敦志吳政鋼如 附表一編號七販賣愷他命予陳子錤無涉,已如前述,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七主文誤予沒收;且該次販賣所得300 元,陳敦 志主文誤載為600 元,均有違誤。⑵因扣案附表三編號六所 示行動電話,無法證明為陳敦志及其他共同正犯所有,詳如 上述,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八、九誤予沒收,亦有未合。⑶ 扣案附表四編號六所示行動電話,無法證明為陳建平或林永 斌所有,已如上述,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四誤予沒收,同有 未洽。陳敦志陳建平雖以量刑過重,陳敦志另以各行為係 接續犯為由提起上訴,均如前述,而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 分既有上開所述之違誤,此部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十、爰審酌陳敦志陳建平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竟邀集黎振璿吳政鋼林群量張茗嘉鍾承鈞林永斌 等人各別販賣愷他命牟利,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所為非是,衡以陳敦志陳建平均屬販賣愷他命之 主要角色,犯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暨其等犯罪手段、目 的、智識程度、販賣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七至九、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從刑理由如上 述)。並均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等應執行刑,復諭知如主 文第5、6項所示之從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毒品種類│價 格│購│ 證據 │主文欄 │
│ │ │ │ │數量 │(販毒│毒│ │ │
│ │ │ │ │ │所得)│者│ │ │
├──┼───┼─────┼────┼────┼───┼─┼───────┼───────┤
│一 │陳敦志│99年2月18 │桃園縣中│愷他命1 │300元 │陳│1.陳敦志警詢、│陳敦志共同犯販│
│ │黎振璿│日上午11時│壢市中山│包 │ │子│ 偵訊及原審之│賣第三級毒品罪│
│ │ │15分許 │東路家樂│ │ │錤│ 自白(偵卷一│,處有期徒刑貳│
│ │ │ │福地下室│ │ │ │ 第6至7、13、│年陸月,未扣案│
│ │ │ │ │ │ │ │ 16、57至60、│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 │ │ 62頁;原審卷│所得新臺幣叁佰│
│ │ │ │ │ │ │ │ 一第22至23、│元應與黎振璿連│
│ │ │ │ │ │ │ │ 105、185反頁│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2.黎振璿警詢、│時,以其與黎振│
│ │ │ │ │ │ │ │ 偵訊及原審之│璿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 │ 自白(偵卷二│之。 │
│ │ │ │ │ │ │ │ 第4至5、31至│ │
│ │ │ │ │ │ │ │ 32、34、35頁│ │
│ │ │ │ │ │ │ │ ;偵卷三第25│ │
│ │ │ │ │ │ │ │ 8 頁;原審卷│ │
│ │ │ │ │ │ │ │ 一第26反、10│ │
│ │ │ │ │ │ │ │ 5反、185反頁│ │
│ │ │ │ │ │ │ │ )。 │ │
│ │ │ │ │ │ │ │3.吳政鋼警詢、│ │




│ │ │ │ │ │ │ │ 偵訊之證述(│ │
│ │ │ │ │ │ │ │ 偵卷一第91、│ │
│ │ │ │ │ │ │ │ 202、203頁)│ │
│ │ │ │ │ │ │ │ 。 │ │
│ │ │ │ │ │ │ │3.陳子錤警詢、│ │
│ │ │ │ │ │ │ │ 偵訊之證述(│ │
│ │ │ │ │ │ │ │ 偵卷三第46、│ │
│ │ │ │ │ │ │ │ 47、70頁)。│ │
│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1 份(偵卷二│ │
│ │ │ │ │ │ │ │ 第7反頁)。 │ │
├──┼───┼─────┼────┼────┼───┼─┼───────┼───────┤
│二 │陳敦志│99年3月24 │桃園縣中│愷他命1 │300元 │陳│1.陳敦志警詢、│陳敦志共同犯販│
│ │吳政鋼│日下午16時│壢市華勛│包 │ │子│ 偵訊及原審之│賣第三級毒品罪│
│ │ │10分許 │路上之某│ │ │錤│ 自白(偵卷一│,處有期徒刑貳│
│ │ │ │處 │ │ │ │ 第6至7、13、│年陸月,未扣案│
│ │ │ │ │ │ │ │ 16、57至60、│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 │ │ 62頁;原審卷│所得新臺幣叁佰│
│ │ │ │ │ │ │ │ 一第22、23、│元應與吳政鋼連│
│ │ │ │ │ │ │ │ 105、185反頁│帶沒收,如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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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