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添漢
選任辯護人 鍾康治律師
被 告 陳漢文
上列上訴人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2617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3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添漢及陳漢文均明知臺北縣三峽鎮○ ○段23之4 地號土地上之臺北縣三峽鎮第四公墓區為臺北縣 三峽鎮所有,並委託前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已經改制為新北 市三峽區公所)管理,且經行政院於民國68年11月21日以台 68經字第11701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於69年2月6日以69府 農山字第120166號公告之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墾殖 、占用,被告洪添漢竟仍於98年3月23日某時許,委託被告 陳漢文以修繕被告洪添漢之母陳目莉墳墓之名義,向三峽鎮 公所申請修繕許可後,擅自在前揭第四公墓區內,設置「洪 (陳)家歷代佳城」鋼筋混凝土加強磚式納骨式祖墳(下稱 新建納骨式墳墓)1座。因認被告洪添漢、陳漢文均違反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 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為刑事訴訟法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 1 項之規定,固重在保護山坡地,防止濫墾、濫建,但亦含 有竊佔罪之本質,亦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對該山坡 地無使用權源,竟擅自墾殖或開發經營為要件。故如對該山 坡地有使用權,或經土地所有權人或對該山坡地有占有使用 權人之同意而開發經營,即與該條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如 因租賃或得所有權人之同意,或因其他原因,對該山坡地有 正當使用權源時,縱違反約定使用方法而為墾殖或開發經營 ,亦與「擅自」之要件不符,尚難成立該條例第34條第1項 之罪(最高法院93臺上字第28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 5359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4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林瑞宜 、證人劉進財、王至嘉、文右武偵查中之證述,及臺北縣三 峽鎮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殯葬設施設置、經營管理查報案件98 年6月9日會勘紀錄、臺北縣政府農業局98年11月2日北農山 寁促0980888817號函、臺北縣政府農業局98年11月2日北農 山字第0980906984號函、三峽鎮○○段23-4地號土地謄本( 含地籍圖)、三峽鎮公墓現況調查表、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受 理公墓內墳墓原地修繕申請表及臺北縣三峽鎮公所98年3月 24 日函、臺北縣三峽鎮公所98年10月27日函文、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紙及現場照片10張,資為論據。四、訊據被告陳漢文固坦承98年間受託修繕被告洪添漢家族座落 於臺北縣三峽鎮○○段23之4地號土地上之第四公墓區內祖 墳,動工後才以修繕「陳目莉」墳墓之名義提出申請,重新 新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納骨式墳墓等情不諱;被告洪添漢 亦坦承由伊申請亡母陳目莉除戶戶籍謄本予陳漢文修繕祖墳 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犯行, 被告洪添漢暨辯護人為被告洪添漢辯稱:伊胞兄洪錫銘因車 禍致半身不遂行動不便,欲修祖墳改善家運,委託被告陳漢 文修繕祖墳,伊僅聽從洪錫銘指示去申請亡母陳目莉之除戶 戶籍謄本予陳漢文,修墳之具體內容與相關工程款項支應伊 均不知情,除加強駁崁保固工程外,並未擴大面積,亦無違 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語;被告陳漢文則辯稱:洪添漢家 族祖墳座落之第四公墓,開放民眾下葬,因為初次修墳,不 知應事先提出申請之相關規定,迨施工拆除舊墳後,經告知 必須申請,為符合規定,才就近找外型相似之墳墓拍照,伊 不知道這樣做是違法的等語。經查:
㈠臺北縣三峽鎮○○段23-4地號之土地係經行政院68年11月21 日臺68經字第11701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69年2月6日69府 農山字第120166號公告為法定山坡地,亦為依據水土保持法
經行政院85年1月13日臺85農01335號函核定,省府85年3月6 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之山坡地;而98年2月間,被告 陳漢文受託於上開地號修繕被告洪添漢家族之祖墳後,於同 處所新建納骨式墳墓1座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認在卷,並 有98年9月23日臺北縣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殯葬設施設置、經 營管理取締會勘紀錄、臺北縣政府農業局98年11月2日北農 山農促0980888817號函、臺北縣政府農業局98年11月2日北 農山字第0980906984號函、三峽鎮公墓現況調查表、臺北縣 三峽鎮○○段23-4地號地籍圖及土地謄本、新建納骨式墳墓 1座照片10張、三峽鎮○○段23-4地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 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至11頁、第16至23頁、第35、36 頁 、第50至60頁),均堪認屬實。
㈡臺北縣三峽鎮○○段23-4地號土地係臺北縣三峽鎮公所經管 之第四公墓範圍,而設置於該處之新建納骨式墳墓,係被告 洪添漢家族舊墓原址改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洪添漢胞 兄洪錫銘於原審證述:「洪(陳)家歷代佳城」原址也是伊 與被告洪添漢祖先的墳墓,本來放置其曾祖父陳追、曾祖母 黃粘蕊(依戶籍謄本記載應為粘氏芯,下均稱粘氏芯)的骨 灰,原來是1個墓碑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核與證 人即三峽鎮公所第四號公墓巡墓員劉進財於偵查中證述:伊 為三峽鎮第四公墓巡墓員,假日沒去巡,禮拜一去時就已經 打掉了,原來的墓碑是姓陳的,不是空穴等語(見偵一卷第 68 頁)相符。又新建納骨式墳墓之責任區公墓巡查員係劉 進財,劉進財稱例行公墓巡查勤務時,發現該公所經管之第 四公墓土地,被本案被告陳漢文擅自將該處公墓土地濫行整 地,預建納骨式墳墓(現已完成等情),亦有臺北縣三峽鎮 公所98年12月28日北縣峽殯字第0980038548號函(見偵二卷 第16頁)在卷可稽,故證人劉進財方為本案墳墓所在之責任 區公墓巡查員,而非僅為三峽鎮公所於98年6月2日接獲檢舉 電話,為查報始首次到現場勘查,故其對於現場狀況應最為 知悉,且為親自見聞,其在偵查中證稱新建納骨式墳墓所在 之墓碑是「姓陳」的,不是空穴等語之可信性甚強。足徵被 告陳漢文受委託於第四公墓區內,新建納骨式墳墓所在,應 即為被告洪添漢家族埋葬祖先骨骸之墓地無誤。雖證人洪錫 銘與被告洪添漢就原埋葬之先祖為何人之陳述,有陳追、粘 氏芯暨洪串、陳追、陳變之歧異,惟被告洪添漢早年離家在 外,不問家事,原址所埋葬者又為其等之祖父母洪串、陳變 乃至曾祖父母陳追、粘氏芯,洪添漢、洪錫銘陳述埋葬之祖 先姓名雖有不同,惟均為被告洪添漢及證人洪錫銘親等最為 接近之先祖無誤,自不宜以2人供述原埋葬者為何人略有出
入之情,率爾評斷被告洪添漢、證人洪錫銘憑空杜撰上情。 又被告洪添漢之祖母陳變於88年死亡後,骨灰由被告洪添漢 之父洪文義(已死亡)申請存放在台東市納骨塔,惟98年12 月16日向台東市公所查證,已經於98年12月14日辦理骨骸遷 移手續(見偵一卷第88頁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可證被告洪 添漢所稱新建納骨式墳墓原址本埋葬陳變之陳述有誤,再參 以被告洪添漢與家庭疏於聯絡之狀況,實難期被告洪添漢可 以辨明究竟,故關於祖墳埋葬何人應以證人洪錫銘所言為可 採。
㈢雖內政部77年12月6日(77)內民字第652960號函示規定,墳 墓「修繕」係指「就原有墳墓形式,採用原用或相近材料, 進行部份之修護,而不增加高度、不擴大面積,且非重新撿 (洗)骨再葬者」;另殯葬管理條例第73條第1項明定「修繕 」僅得依原墳墓形式修繕,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有臺 北縣三峽鎮公所98年3 月24日北縣峽殯字第0980008376號函 ,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受理公墓內墳墓原地修繕申請表(下稱 修繕申請表)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縱使被告2人 佯以原埋葬者為被告洪添漢之亡母陳目莉之名義申請修繕, 未據實填載原埋葬之先祖姓名,又逾越主管機關函示之「修 繕」範圍施工,而新建完成加強磚式納骨式墳墓1座,固有 違上開規定,應依行政機關之命限期改善乃至接受裁罰,然 被告洪添漢家族先祖就原墓基底有正當使用權源,已見前述 ,自難僅以被告違背行政規定遽認被告2人該當於公有山坡 地「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 所定之開發、經營或使用之要件,而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34條之罪刑相繩。
㈣至於新建納骨式墳墓基底大小與原墓基底大小有無不同一節 ,經檢察官函詢臺北縣三峽鎮公所,據覆略以:該納骨式墳 墓處現場無原有既存墳墓與空穴墓跡證,故就原墓基底大小 與現今之基底大小有無不同,已無事證可供查明,僅就已擅 自設施完成納骨式墳墓基底大小為40平方公尺提供參辦(見 偵二卷第16頁),依上開函文所示,無法證明新建納骨式墳 墓有逾越舊墳所在而無權佔用之情形。且依台北縣政府所提 出新建納骨式墳墓所在地96年7月18日(案發前2年)所拍攝 及98年10月19日(案發後數月)之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農林 航空測量所航照圖(外放於證物袋)暨案發後所拍攝之現場 照片(附於偵二卷第43-47頁)顯示,三峽鎮第四公墓之墳 墓櫛比鱗次,相鄰墳墓間根本無多餘空隙,故被告陳漢文辯 稱不僅沒有越界且有較舊墳面積略微縮小等情,尚非全屬無 據。故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所造之新建納骨式墳墓之
基底已逾越舊墓之基底,實難遽認被告有占用、竊佔公有山 坡地之犯行。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所謂「墾殖」係 指開墾與種植而言,雖非必需同時具備,但需係以供農業使 用之行為,被告2人修繕被告洪添漢家族祖墳並非開墾及種 植之行為,與自非上開條文所指之「墾殖」行為有別,併此 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洪添漢、陳漢文在臺北縣三峽鎮○○段23-4 地號之第四公墓土地上新建納骨式墳墓前,其先祖陳追、粘 氏芯之遺骨即安葬該處,是被告2人認有使用權源,尚非無據 ,自難遽以推定被告主觀上有明知為公有山坡地而具有未經 他人同意卻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 條所定之開發、經營或使用之故意。至檢察官所舉之林瑞宜 、王至嘉、文右武之指述,僅足以說明被告洪添漢亡母陳目 莉並未埋葬在新建納骨式墳墓所在,惟被告洪添漢、陳漢文 卻佯以修繕被告洪添漢亡母陳目莉墳墓之名義,申請「修繕 」許可,實際上「新建」成為納骨塔式墳墓。惟三峽鎮公所 對於民眾申請修繕舊墳既需實地瞭解會勘,即有進行實質審 核之權,被告所為或有違反相關殯葬規定而應負行政罰之責 任,惟「違規行為」究與被告是否犯罪本屬二事,自難依上 開林瑞宜等人之陳述,逕入被告於罪。再臺北縣三峽鎮違反 殯葬管理條例殯葬設施設置、經營管理查報案件98年6月9日 會勘紀錄、臺北縣政府民政局98年10月20日北民生字第0980 887615號函(含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8年9月28日北縣樹 地測字第0980013813號函、三峽鎮○○段23-4地號地複丈成 果圖)、三峽鎮公墓現況調查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勘驗筆錄之內容,均係檢察官、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及臺北縣 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會勘系爭「洪(陳)家歷代佳城」 為加強磚式納骨式祖墳之現狀,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於公有 山坡地「擅自」占用、墾殖,或從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9條各款之經營或使用,而無從執此認定被告2人已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第10條所定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上開公有土 地上興建「洪(陳)家歷代佳城」時,主觀上明知為他人私 有山坡地而有未經他人同意擅自從事占用、墾殖或從事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各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之故意 ,客觀上亦難認已該當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所示在 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9條各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 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何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是本件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認定本建新建納骨式墳墓原係被告洪添漢家族埋葬祖 先墓地,故有合法使用權一節,有下列違誤:
⒈申請修繕墳墓應由申請人提出申請書、檢具相關證明文 件(如原墳墓照片、亡者戶籍謄本等),於會同公墓責 任區巡查員前往現場會勘確認墳墓原址、毀壞情形,經 巡查員於申請表簽章後,送交公所承辦人員複審並報請 公所長官核章,公所始正式函知申請人施作。被告陳漢 文受洪添漢之託於98年3月23日書申請修繕墳墓,公所 前往會勘之公墓巡查員係洪承宗。證人劉進財係於98年 6 月2日三峽鎮公所接獲電話通報違規,於翌日受派至 現場查報之巡查員,並非三峽鎮公所受理被告洪添漢修 繕墳墓後申請後首到現場之人,其證稱墓碑係「姓陳」 所有而非空穴,是否出於親自見聞,即有疑義。 ⒉證人即民政局生命禮儀科科員文右武係於98年9月23日代 表民政局前往現場會勘,其所見即非墓地原貌,其於偵 查中稱該處為被告洪添漢祖墳等語,應係聽聞被告洪添 漢所述,不具證據能力,且被告洪添漢、陳漢文既然以 其他墳墓照片冒充墓地原貌之行為,文右武之證詞即有 遭誤導之疑。
⒊證人即被告胞兄洪錫銘於原審證稱舊墳埋葬陳追、粘氏 芯之骨骸,與被告洪添漢稱埋葬洪串、陳變、陳追之骨 骸有所齟齬。經查,粘氏芯、陳追分別於民前2年、民 國26年在彰化縣二林鎮戶籍地死亡;洪串、陳變則先後 於59年、88年在台東縣太麻里鄉寄居地死亡,陳變骨灰 並存放在台東市納骨塔,洪串、陳變家屬即被告洪添漢 、證人洪錫銘、洪文義、陳目莉、洪美玉等人於洪串死 亡之59年間均為設籍於台北縣地區,陳追、粘氏芯、洪 串、陳變四人死亡地暨洪串死亡時家屬之居住地,均與 三峽鎮墓地不具地緣關係,且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原墳墓 照片,則被告洪添漢先祖陳追、粘氏芯、洪串、陳變是 否原葬於前開墓地,誠屬可疑。
原審未究明證人劉進財、文又武、洪錫銘等人證述之證據 力及證明力遽為被告有利認定,容有採證上之違誤。 ㈡被告陳漢文於申請表上填載原墳墓面積為12平方公尺,施 工完成之新建納骨式墳墓經地政人員測量結果為40平方公 尺,顯然已經逾越原墳墓範圍,逾越擴建部分難謂無涉及 不法,原判決疏未審酌上情,容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綜上,請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六、惟查:
㈠新建納骨式墳墓之責任區公墓巡查員劉進財,於檢察官向 三峽鎮公所查詢新建納骨式墳墓所在原是否有既存墳墓或 空穴及原墓基地大小乙節,其答稱約於98年3月10日例行 公墓巡查勤務時,即發現被告陳漢文以擅自將該處公墓土 地濫行整地等情,有臺北縣三峽鎮公所98年12月28日北縣 峽殯字第0980038548號函在卷可稽,故證人劉進財方為本 案墳墓所在之責任區公墓巡查員,對於墳墓更迭情況為親 自見聞且最為瞭解。雖被告陳漢文於98年3月23日以被告 洪添漢為申請人提出修繕申請表時,簽名之公墓巡查員欄 位係「代洪承宗」,惟三峽鎮公所於98年3月24日函復洪 添漢同意原地修繕之北縣峽殯字第0980008376號函(見偵 一卷第26頁),其副本收受者為「陳漢文(施作人)、公 墓巡查員劉進財、本所殯葬管理所」,益見證人劉進財才 是有權責之公墓巡查員,洪承宗當時係「代」劉進財在修 繕申請表上簽名,俾便陳漢文可以完成申請流程,三峽鎮 公所即於提出申請之翌日函覆同意修繕。且依被告陳漢文 辯稱:知悉需辦理申請手續時,舊墳已經打掉,以附近墳 墓照片張冠李戴,向公所提出申請日期確為98年3月23日 等語以觀,若果被告陳漢文至三峽鎮公所提出修繕申請書 時尚未開始施工,何必如此大費周章,雖提出修繕申請獲 同意其間或有便宜行事與取巧之情,惟均無礙於證人劉進 財親自見聞墳墓今昔之無可取代性,上訴意旨指摘證人劉 進財非親自見聞等語,容有誤會。而告訴代理人文右武於 偵查中僅陳述被告洪添漢於會勘時聽聞被告洪添漢承認本 是土墳後改建成現今之納骨間等語,此部分陳述並非原審 據為被告無罪認定之證據,上訴意旨指文右武遭被告洪添 漢誤導云云,容有未洽。另新建納骨式墳墓原係埋葬被告 洪添漢之先祖,業如上述,雖被告洪添漢之曾祖父母即陳 追、粘氏芯均在彰化縣二林鎮死亡,祖父母即洪串、陳變 在寄居地台東縣太麻里鄉死亡,惟被告洪添漢於66年5月 14 日即隨同母親陳目莉遷往台北市○○區○○路寄居, 證人洪錫銘於62年4月14日遷出台北市○○區○○街寄居 ,此後其等住居所均在台北縣市境內,此有各該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8-89頁)。另被告洪添漢之父、 母即洪文義、陳目莉均在桃園地區死亡,被告洪添漢亡母 陳目莉92年病逝後骨灰存放在桃園市公所經管之納骨塔, 業據被告洪添漢陳明在卷,並有台北縣三峽鎮公所98年10 月50北縣峽殯字第0980029096號函(見偵一卷第5頁)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辯護人稱被告家族於60年間均已在桃園 、台北地區謀生,為嗣後便於祭拜祖先,乃將先祖骸骨遷
葬至至於臺北縣三峽鎮第四公墓等情,資堪採信。又三峽 鎮公所函覆第四公墓有案可查之最早登記之墓地申請案, 其申請日期均74年1月間(見偵二卷第48-49頁),晚於被 告家族遷徙至北部地區近10年,極有可能因早期墓地使用 資料登記保存不完備,致查無被告洪添漢家族之墓地使用 申請資料,實不宜僅以74年以後之墓地申請資料查無被告 洪添漢家族之登記資料,否定被告洪添漢家族先祖於民國 74年前即已遷葬三峽鎮第四公墓之事實。上訴意旨徒以被 告之先祖陳追、粘氏芯、洪串、陳變等四人死亡所在地及 家屬之住居地均不在台北縣境等情,質疑新建納骨式墳墓 之處並非被告之先祖埋葬之舊址,亦嫌速斷。
㈡至於申請表上之原墳墓面積欄記載「12」後之單位是否為 「平『方』」,由字跡無法判別,不宜遽認為「12平『方 公尺』」。且民間就土地面積慣以「坪」為單位,新建納 骨式墳墓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40平方公尺,經換算約為 12.1坪,恰與面積記載「12」相符,上訴意旨遽行認定申 請書上記載原墳墓面積為12「平方公尺」云云,稍嫌速斷 ,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
七、原審綜合事證,以檢察官所指被告所涉犯行,均有疑義,致 未能使法院確信被告犯罪,公訴人上訴意旨所認原判決違誤 諸端,均未能積極舉證被告確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 違法擅自佔用墾殖之犯行,尚無從使本院得以確信被告確有 上開犯行,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