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銘澤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黨立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199 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7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 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不當或違法,因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 ,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 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 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 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於不具有調查必要 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 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 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 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 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 參照)。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 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之上訴即不符合法定之 要件。
二、本件被告洪銘澤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洪銘澤參與案情 程度較其他共犯為輕,且已於原審與被害人謝靜嫻、陳淑美
達成和解,賠償二人各25,000元,卻遭量處較重刑度,足認 量刑不當;另我國政府機關全銜並無「臺灣法務部地檢署」 ,被害人謝靜嫻、陳淑美並非毫無智識之人,是否有誤認之 可能?上開印章非屬公印,原判決認係公印顯屬不當云云。 被告黨立誠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黨立誠年少無知遭人 利用,且同類案件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更高,量處刑度卻較低 ,我已知道錯了,深表悔意,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三、經查:
㈠按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需依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 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證據取捨、認事用法或 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 具體事由,始合於上訴之具體理由。
㈡被告洪銘澤上訴意旨略稱:我國政府機關全銜並無「臺灣法 務部地檢署」,被害人謝靜嫻、陳淑美並非毫無智識之人, 是否有誤認之可能?上開印章非屬公印云云。惟查:按刑法 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 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 ,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9 0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 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 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315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 印章,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有別,然仍有使人誤信係代表 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屬公印,如附表一編號2 、3 及附表二 、三編號1 、2 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 ,已明確記載機關名稱、案號、受凍結管制人之身分資料、 受凍結人所涉之犯嫌、檢察官職稱,堪認係由法務部檢察官 賴正聲所出具,且蓋有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 以為憑信:另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公證科」公文書及收據,上載有申請人之身分資料 ,收到之金額,檢察官之職稱,堪認係由法務部檢察官張介 欽所出具,且蓋有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以為 憑信,該印文所表示公署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有別,惟仍 有使人誤信其為真正公印文之危險,自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公文書,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識別證, 係表徵服務單位及職稱之證明,自屬特種文書。被告洪銘澤 駕車搭載共同被告黨立誠及其他共犯至現場,由被告黨立誠 及其他共犯佯裝法務部檢察署行政單位監管科科員身分,分 別對謝靜嫻、陳淑美行騙,自有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 行為等情,業據原審判決詳述認定事實依據及理由(見原審
99年度訴字第199 號判決第6 頁倒數第10行起至第7 頁第14 行)。雖被告洪銘澤未親自著手實施,惟被告洪銘澤既基於 參與犯罪之犯意聯絡,而駕車搭載其他共犯前往現場,並在 車上把風守候接應而為本件犯行,自應就犯罪結果共同負其 責任,被告洪銘澤徒託空言,就原審已詳載理由依據之事項 再為爭執,尚難謂係具體理由。
㈢至被告洪銘澤上訴意旨另稱:被告洪銘澤參與案情程度較其 他共犯為輕,且已於原審與被害人謝靜嫻、陳淑美達成和解 ,賠償二人各25,000元,卻遭量處較重刑度,足認量刑不當 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 參照)。本件既經原審綜為斟酌被告洪銘澤犯案之動機、目 的、手段,係冒用檢察官之職銜及姓名,嚴重損害司法形象 及威信,且所詐騙之對象為辨識能力薄弱之退休人士及老年 ,致現已無謀生能力之被害人損失畢生積蓄,每次所得財物 均達200 萬元以上、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被告洪銘澤年 輕識淺,極易為外力所誘,動搖心性而入岐途,然被告洪銘 澤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自始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暨 其家人業與被害人謝靜嫻、陳淑美達成和解之情事,且被告 洪銘澤於犯罪後尚知悔悟,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 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因認宣告上開刑度, 已足認為與其犯行處罰相當,尚難認為有另諭知強制工作以 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是檢察官聲請求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並諭知強制工作,尚無 必要,原審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並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在法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於法即無違誤。以被告洪銘澤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法定刑度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言,原審僅對被告洪銘澤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一 年六月,二罪併罰亦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且說明 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尚嫌過重,而量處如原審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對照原審認為就被告洪銘澤所宣告之刑已與 其犯行處罰相當,無另諭知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被告社會危 險性之必要,乃駁回檢察官就諭知被告洪銘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之聲請,原審顯已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予以從輕量刑。被告洪銘澤提起上訴,並未具體 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就量刑部分亦僅泛稱其遭量處刑度較其他共犯為重,請求重 新審酌給予被告從輕判決云云,難認已舉出具體之理由。
㈣被告黨立誠上訴意旨略稱:被告黨立誠年少無知遭人利用, 且同類案件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更高,量處刑度卻較低,我已 知道錯了,深表悔意,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已 詳如前述。本件既經原審綜為斟酌被告黨立誠犯案之動機、 目的、手段,係冒用檢察官之職銜及姓名,嚴重損害司法形 象及威信,且所詐騙之對象為辨識能力薄弱之退休人士及老 年,致現已無謀生能力之被害人損失畢生積蓄,每次所得財 物均達200 萬元以上、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被告黨立誠 年輕識淺,極易為外力所誘,動搖心性而入岐途,然被告黨 立誠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自始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 等情以觀,因認宣告上開刑度,已足認為與其犯行處罰相當 ,尚難認為有另諭知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 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是檢察官聲請求處有期徒刑 四年六月並諭知強制工作,尚無必要,原審顯已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於法即無違誤。以被告黨立誠 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法定刑度 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原審僅對被告黨立誠量 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且說明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 尚嫌過重,而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對照原審認為 就被告黨立誠所宣告之刑已與其犯行處罰相當,無另諭知強 制工作以預防矯治被告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乃駁回檢察官就 諭知被告黨立誠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聲請,原審顯已考量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予以從輕量刑。被告黨立誠提起上訴, 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就量刑部分亦僅泛稱其遭量處刑度較其他共犯為重 ,請求重新審酌給予被告從輕判決云云,難認已舉出具體之 理由。至於被告黨立誠上訴意旨另稱:同類案件被害人遭詐 騙之金額有比本案金額為高者,但量處刑度卻較低云云,惟 各案情節均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㈤被告洪銘澤、黨立誠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 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 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核與前揭具體理由 之要件不符。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 處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 上開法條所規定之具體理由。此外,被告二人復未具體指摘 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符合法律上之
程式,自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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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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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法務部檢察署行政單位監管科」賴俊鍚識別證壹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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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蓋有「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公印文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地檢署公證科公文書壹紙。(附於偵查卷第8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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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蓋有「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公印文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壹紙。(附於偵查卷第8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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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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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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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填有羈押日期99年5 月28日及姓名為陳淑美並蓋有「臺灣法│
│ │務部地檢署」公印文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
│ │偵查卷宗公文書貳紙。(附於偵查卷第223至224頁) │
├───┼──────────────────────────┤
│ 2 │填有姓名為陳淑美並蓋有「臺灣法務部地檢署」之偽造法務│
│ │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公文書貳紙。(附於偵查卷第22│
│ │5至2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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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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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填有羈押日期99年5 月31日姓名為陳淑美並蓋有「臺灣法務│
│ │部地檢署」公印文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
│ │查卷宗公文書壹紙。(附於偵查卷第79頁) │
├───┼──────────────────────────┤
│ 2 │填有姓名為陳淑美並蓋有「臺灣法務部地檢署」之偽造法務│
│ │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公文書壹紙。(附於偵查卷第80│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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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編號 │ │
├───┼──────────────────────────┤
│ 1 │「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公印壹枚。 │
├───┼──────────────────────────┤
│ 2 │車用衛星導航壹台。 │
├───┼──────────────────────────┤
│ 3 │膠水壹個。 │
├───┼──────────────────────────┤
│ 4 │印台壹盒。 │
├───┼──────────────────────────┤
│ 5 │黑色手套壹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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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安全環扣識別證套壹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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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法務部檢察署行政單位監管科」蘇哲彬識別證壹只。 │
├───┼──────────────────────────┤
│ 8 │被害人陳淑美資料便條紙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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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黨立誠大頭照相片壹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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