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
第171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審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聲享因 陳人豪犯強制罪嫌,於民國97年5月29日,在原審法院作證 時,為使陳人豪脫免罪責,基於偽證之犯意,就與案情有重 要關係事項即「陳人豪是否強制其簽發林承豪之本票」一節 ,供前具結,竟虛偽陳述,因認被告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嫌等語,經調查結果,認為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 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補充下述理由外,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引用之(如附件)。二、證人自警詢、檢察官偵查以至法院審訊之陳述,或因對於記 憶經歷事實認知之差異或因訊(詢)問之方式,而相異其趣 ,以致先後陳述不一致者,究竟以何者為可憑信,委屬事實 審之職權;而事實審就此所為證據之取捨,如不違背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指為違法。至於證人對於事件經過 之陳述,距案發時愈近,記憶固較新鮮,然若事出突然,對 於細節之回憶,一時恐難周全,如嗣後稍加整理,所為陳述 反較真實,是事實審在採信證人前後證言之間,捨前之證言 而採信後之證言,亦不能任指為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三、本件被告就系爭陳人豪因催討林承豪之債務,由被告簽下面 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40萬元、10萬元本票各1張(被 告已獲得林承豪之授權)之事實,固屬實在,惟關於陳人豪 個人對被告有無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一節?被告在警詢所 稱:「陳人豪出言辱罵,並謂:『不處理就叫兄弟上來處理 』」云云,係指陳人豪一人上樓,親自對被告施脅迫,而其 餘之人在樓下;但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稱:「陳人豪帶了4 、5名男子、1名女子到公司,逼我簽本票,開始我不願意簽 ,旁邊即有男子說:『不簽的話,樓下有兄弟會上來處理』 」云云,則係指其餘來人亦與陳人豪上樓,由其中一男子對 被告施脅迫。核此警詢與偵查中之陳述,仍有扞格,難認無 疑竇,非可遽信,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等證詞,認為前後一 致,已堪採信等語,有所誤會。又被告於原審接受交互詰問
時證稱:「被告簽發本票時,陳人豪僅在一旁,並未有逼迫 之舉動」等語,核係摒棄前述疑義,純就陳人豪所為之客觀 事實予以陳述,並未涉及陳人豪有無與他人主觀上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問題,故不能謂之為虛偽陳述。從而,原審本於 事實審職權,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被告被訴偽證之犯行 ,尚不能證明,核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 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祐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享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138巷臨20之1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人豪(本案其被訴教唆李林謹治偽證部分 ,本院另行審結)前涉嫌於民國93年9 月6 日,在臺北市○ ○○路167 號3 樓鼎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豐公司) ,逼使被告吳聲享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涉犯強制罪嫌,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677號提起 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94號案件審理 ,被告吳聲享於97年5 月29日,在同法院第5 法庭審理該案 件時,為使陳人豪脫免罪責,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是否遭陳 人豪強制簽發票據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同日同一法
庭審理時,供前具結,虛偽證稱:案發當天伊係與1 名女子 對話,她請伊聯絡林承豪,伊打電話給林承豪,林承豪委託 伊先簽發本票,他改天再做處理。陳人豪沒有逼伊簽本票, 有人出言恐嚇,但伊沒有辦法確定是陳人豪講的。當時是一 個戴眼鏡男子叫伊趕快簽,也是戴眼鏡男子遞筆給伊,拉伊 的手去畫白紙看看筆有無墨水,要伊趕快簽本票。當天那些 人走向林承豪在催討公司的債,林承豪說趕不回來,授意伊 簽本票。是那名女子叫伊到小辦公室,伊心甘情願同意去小 辦公室,因順路,伊就直接開門。伊會用自己名字簽本票, 主要原因係伊與林承豪共事很長時間,他講話算話,他授意 伊先幫他代簽本票,伊沒簽過,就很制式寫自己名字。對方 離開後,伊沒有報警,伊願意幫主管揹債務才簽發本票,簽 新臺幣(下同)150 萬本票,第一個是主管林承豪要求,第 二個是對方恐嚇。整個過程中,陳人豪有無說話伊沒印象, 因為伊與那名女子對話最多。伊在警局只有提到陳人豪,並 非伊提出告訴,係因警察通知伊過去云云,而翻異先前偵查 中經具結之指證,使陳人豪因而脫免罪責。因本署檢察官蒞 庭執行職務,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吳聲享涉犯刑法第168 條 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 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末按 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 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
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又刑法第16 8 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 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 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 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 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 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 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30年 度上字第2032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亦可 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 陳人豪證述伊於93年9 月6 日與4 男1 女前往鼎豐公司向林 承豪討債、被告吳聲享於偵查中具結稱陳人豪涉嫌強制其簽 發本票,於法院審理時改證稱:陳人豪未強逼伊簽本票,而 係與陳人豪一同到場之另一名戴眼鏡男子所為云云,其於法 院審理時與偵查中之證詞不盡相符、證人蕭國振證述被告吳 聲享於警詢時未提及有1 名女子帶同陳人豪與1 名戴眼鏡之 男子及其他人同至鼎豐公司,而係直接稱陳人豪恐嚇他,亦 未提及當時1 名戴眼鏡之男子拉他的手簽發本票,而係指陳 人豪要找主管,因為主管不在,就恐嚇他,強迫他簽發本票 ,自始至終均未提到有1 名女子帶隊至其任職之鼎豐公司、 被告吳聲享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677號 偵查案件之96年7 月4 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被告吳聲享 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94號刑事案件之97年5 月29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聲享對於伊先後於96年7 月4 日,在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677號案件偵查中,及97年5 月 29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94號案件審理時 ,均曾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分經檢察官、法官於訊問前諭 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復由伊朗讀結文後具結等事實 ,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不認識93 年9 月6 日前往鼎豐公司討債之人,警方通知伊去做筆錄時 ,拿照片給伊指認,伊對陳人豪的長相有印象才指認出那群 來到鼎豐公司的人之中有陳人豪,員警問伊這一群人做了哪 些行為,因為伊都不認識那些人,以致當時沒有想到要將那 一群人所做的事情精準地按每個人所作所為加以區分,才說 陳人豪有逼伊簽本票,嗣於偵查中伊之證述亦是如此,伊於 警詢、偵查中只是陳述自己主觀上被那群人恐嚇的感受,未 詳加細分每個人客觀的行為,到該案法院審理中作證時,因 檢察官詰問到比較細膩之事實,要伊特別指出哪些行為是陳
人豪所為,伊才能將事實的細節陳述出來,伊不認識陳人豪 ,且伊是該強制案件的被害人,沒有必要去袒護不認識的人 而作偽證等語。
五、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 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蕭國振、陳人豪於偵查中之證述,因其等於偵查 中同意具結而為證述,有證人結文可證,依現存證據亦查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蕭國振、陳人豪於檢察官 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 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本案有關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有害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解釋,認亦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六、經查:
㈠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677號偵查案 件96年7 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就陳人豪究竟有無於93年9 月6 日強制其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各1 紙而行無義務之事與 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於 何處任職?)之前在鼎豐公司任職,於93年發生本案後就離 職」、「(檢察官問:93年9 月6 日陳人豪是否有帶人到你 們公司討債?)陳人豪是要找林承豪,他帶4 、5 位成年男 子、1 位女子,到我們公司時林承豪不在,當時公司內只有 我跟張宇豪,後來陳人豪有跟林承豪通電話,但因為林承豪 還是沒有回來,陳人豪就逼我簽各50萬、40萬元、10萬元本 票各1 張,我一開始不願意簽,旁邊就有男子說『不簽的話 ,樓下就有兄弟會上來處理』,當時我心裡很害怕,他們就 拉著我的手簽下本票」、「(檢察官提示卷附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問:該本票是你所簽立?)對」等語(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677號偵查卷宗第184 、185 頁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677號偵查案 件96年7 月4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查。又被 告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1594號刑事案件97年5 月29日審理時
,就陳人豪究竟有無上開強制其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而行無 義務之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證稱:「(檢察 官問:你是否曾任職鼎豐公司?陳人豪是否來過鼎豐公司? )是,對」、「(檢察官問:有幾個人?)1 位女生、4 位 男子,那個女生帶4 位男子」、「(檢察官問:他們到鼎豐 公司作何事?)找主管林承豪,好像有債務糾紛」、「(檢 察官問:當時林承豪在嗎?)不在,當場我職位最高,我就 詢問有什麼事情」、「(檢察官問:你都是跟陳人豪講話? )我是跟那個女子講話,她請我聯絡陳人豪,我就聯絡」、 「(檢察官問: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是否你所簽?是當天簽 的嗎?在何種情況下所簽?)是,是,我有打電話給林承豪 ,他委託我先簽本票,並說改天會跟事主處理」、「(檢察 官問:陳人豪在簽本票之前有無說讓你害怕的話?)有人恐 嚇我,可是我不能明確的說是否為陳人豪,因為當時有4 個 男生」、「(檢察官問:恐嚇的內容?)他叫我簽本票,我 在猶豫的過程中,有人說若我不簽本票,下面有兄弟會上來 找我」、「(檢察官問:是誰說的?)我記得是個戴眼鏡的 男子」、「(檢察官問:本票是誰拿出來的?)沒印象」、 「(檢察官問:是否陳人豪逼你簽本票?)他沒有逼我簽本 票,是有人恐嚇我,但我沒有辦法確定恐嚇的話是陳人豪講 的」、「(檢察官問:陳人豪當時的姿態如何?)他是在女 事主旁邊,手插著,坐在沙發上,其他4 名男子也坐在沙發 上,他們看我是質疑我的表情」、「(檢察官問:你在檢察 官那邊說陳人豪逼你簽本票是如何的情況?)其中戴眼鏡的 男子說很兇,一直逼我,我叫趕快簽,我通完電話後,他們 叫我把電話給他們,然後叫我先簽,我不是欠錢的當事人, 我不願意簽,戴眼鏡的人就說趕快簽,並說林承豪叫我代簽 ,明天他會處理,其他人就應和說趕快簽」、「(檢察官問 :他們一夥人是同樣的目的?)是」、「(檢察官問:你當 時心中的想法?)我當時很緊張、很害怕,人家就恐嚇了, 我就畏懼」、「(檢察官問:你在偵查中證稱他們拉著你的 手簽下本票?)對,其中一個戴眼鏡的人拿筆給我,拉我的 手去畫白紙,看筆有沒有水,然後叫我趕快簽」、「(辯護 人問:他們當天是向誰要債?)林承豪」、「(辯護人問: 是屬於林承豪的債,還是公司的債?)公司的債」、「(辯 護人問:為何你要簽本票?林承豪有交代你要怎麼做?)他 說他趕不回來,就麻煩我先簽,我也很無奈」、「(辯護人 問:你簽本票之前,林承豪有無說要用誰之名義簽發本票? )他沒有交待這部分」、「(辯護人問:你簽本票是林承豪 先授意你做的事?)林承豪授意」、「(辯護人問:你事後
有無報案?)事發時就有打電話報警,分局有派人來,他們 尚未離去前有留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審判長問:是 警察來之前就簽本票?)是」、「(審判長問:是否因為害 怕才簽本票?)是」、「(審判長問:是你心甘情願跟他們 去小辦公室?)對,因為順路,我就直接開門」、「( 審判長問:你當下願意簽本票?)應該是,當下我在想這個 問題,因為我跟主管林承豪已經跟一段時間」、「(審判長 問:你用自己之名義簽下本票,是何原因?)主要原因是我 跟林承豪共事很長時間,他講話都算話,既然他授意我,請 我幫忙,他又趕不回來,當時氣氛又是當天就要解決的氣氛 ,所以我就簽了」、「(審判長問:不解決會怎樣?)其中 1 位已經講了樓下有人,怎麼樣的」、「(審判長問:為何 用你的名義簽?)因為林承豪授意當下沒有想說要寫誰的名 字,只有說『你先幫我簽』,我又沒簽過本票,就很制式寫 自己之名字,他們1 個指令,我1 個動作」、「(審判長問 :你是否願意幫主管背債所以才簽本票?)對」、「(審判 長問:你不是因為強暴脅迫才簽本票?)我有因為是強暴脅 迫才簽這本票」、「(審判長問:在他們的恐嚇下,你才願 意幫你的主管背債?)我還在猶豫時,他們就告訴我要怎麼 寫怎麼寫」、「(審判長問:你簽這150 萬元之本票是因為 他們恐嚇你,還是你主管的要求?)第1 個是主管的要求, 第2 個是他們恐嚇我」等語(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594號刑 事卷宗第101 至115 頁),亦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1594號97 年5 月29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憑。細譯被告於該案 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被告就93年9 月6 日,陳人豪與4 、5 名男子、1 名女子,前往其任職之鼎豐 公司欲向其主管林承豪催討債務,其中有人恫稱:「不簽本 票的話,樓下就有兄弟會上來處理」,致伊心生畏懼,始簽 發本票等主要事實,先後於偵、審中具結後證述之內容並無 二致。
㈡被告雖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1594號案件97年5 月29日審理中 ,具結後證稱:「有人出言恐嚇稱如果不簽本票,樓下就有 兄弟上來處理,但伊不能確定該恐嚇之話語是陳人豪所說, 陳人豪當時坐在沙發上、手插著,以質疑之表情看著伊」、 「伊有與林承豪通電話,林承豪說他趕不回來,麻煩伊先簽 本票,林承豪有授意伊簽本票」、「伊沒簽過本票,就很制 式寫自己之名字」、「伊簽發本票的原因第一個是應主管要 求,第二個是是受到恐嚇」等語,而該等情節係被告於該案 偵查中96年7 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未證述之內容。惟查,被 告於該案審理中因檢、辯雙方就事實細節進行交互詰問,檢
察官詰問「你於檢察官偵訊時說陳人豪逼你簽本票是如何之 情況?」、「是誰說恐嚇的話?」等問題後,被告始能詳細 陳述案發當時是有人出言恐嚇稱如果不簽本票,樓下就有兄 弟上來處理,但伊不能確定該恐嚇之話語是陳人豪所說,陳 人豪當時坐在沙發上、手插著,以質疑之表情看著伊等情, 又於辯護人詰問「為何你要簽本票?林承豪有交代你要怎麼 做?」、「簽本票是否是林承豪有先授意你做的事?」等問 題後,被告始證稱林承豪說他趕不回來,麻煩伊先簽本票, 林承豪有授意伊簽本票等細節,復於審判長訊問「你是否願 意幫主管背債所以才簽本票?」、「你簽這150 萬元之本票 是因為他們恐嚇你,還是你主管的要求?」等問題後,始答 稱伊簽發本票的原因第一個是應主管要求,第二個是是受到 恐嚇等情。從而,被告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1594號案件97年 5 月29日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述之細節,顯係該案審理中檢辯 雙方進行交互詰問及本院訊問問及事實細節之結果,雖與被 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677號案件96年 7 月4 日訊問時證述「陳人豪逼我簽本票」一語未盡相符, 然被告於偵查中所稱「陳人豪逼我簽本票」一語僅係抽象概 括之結論,非就陳人豪所為舉動為客觀具體之描述,又該案 檢察官於96年7 月4 日訊問時,未進一步對被告訊明「陳人 豪係以何等之行為逼迫其簽發本票」、「何以其認為陳人豪 有逼其簽本票」,是被告於96年7 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究 竟係以陳人豪客觀上如何之行為舉動,而認陳人豪有逼其簽 發本票已屬未明。再者,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教育程度非 高,職業為從商,亦非從事與法律有關之工作,有被告之調 查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 字第3677號偵卷第39頁),被告受限於己身教育、智識程度 及陳述事實之能力非高,其經歷上開審理中所證陳人豪與該 名出言恫嚇之男子,及其他3 名男子、1 名女子一同至鼎豐 公司欲向主管林承豪討債,陳人豪手插著、坐在沙發上,以 質疑之表情看著伊,伊有與主管林承豪通電話,林承豪有委 託伊先簽本票予該等討債之人,伊尚在猶豫是否要簽本票時 ,有人出言恫稱:「不簽本票的話,樓下有兄弟會上來處理 」,致伊心生畏懼,始簽發本票等事實,而於該案偵查中檢 察官訊問「93年9 月6 日陳人豪是否有帶人到你們公司討債 ?」此一問題時,未詳予證述陳人豪客觀上以何等行為逼伊 簽發本票,僅籠統、簡略地答稱:「陳人豪是要找林承豪, 他帶了4 、5 名男子、1 名女子,到我們公司時林承豪不在 ... 陳人豪就逼我簽面額50萬元、40萬元、10萬元本票各1 張,一開始我不願意簽,旁邊就有男子說『不簽的話,樓下
有兄弟會上來處理』,當時我心裡很害怕,他們就拉我的手 簽下本票」等語,亦合於一般經驗法則。是被告辯稱:伊於 警詢、偵查中均沒有按當天到鼎豐公司之被告及其他男子4 、5 名、女子1 名,精確地區別個人所作所為,而籠統稱是 被告逼伊簽發本票等語,自無不合理之處,要屬可信。實難 僅憑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677號案 件96年7 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僅籠統、概略證述「陳人豪 逼伊簽本票」一節,與被告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1594號案件 97 年5月29日審理中因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及本院訊問問及事 實細節而為證述之內容不盡相符,遽認被告於該案審理中就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明知不實而為虛偽陳述。起訴檢察 官逕以被告於該案偵查中有結證稱「陳人豪逼伊簽發本票」 一語,與被告於該案審理中結證述及遭恐嚇簽發本票之歷程 及細節不盡相符,認被告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1594號案件97 年5 月29日審理中,有使陳人豪脫免罪責而為偽證之故意, 顯屬率斷。
㈢再者,被告於上開案件96年4 月13日警詢中陳稱:「(問: 陳人豪如何以言詞恐嚇暴力討債?)陳人豪在我們公司以三 字經辱罵後,說『你要不要處理?你不處理我就叫樓下的兄 弟上來處理』,邊說邊用手指著樓下車子,令我心生畏懼而 簽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偵字第3677號偵查卷宗第40頁),其就案發當時恫稱 :「不簽本票的話,樓下就有兄弟會上來處理」此一話語之 人究竟係陳人豪或案發當時與其同至鼎豐公司之其他男子, 於該案警詢中稱是陳人豪所為,於該案偵、審中均證述是與 陳人豪同至鼎豐公司之其他男子所為,前後所述已不相同; 又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員警蕭國振於本案偵查中證稱 :「(問:警詢筆錄是依被告所述記錄?)是,完全依照被 告所述據實記載」、「(問:被告於警詢時有無提到1 名女 子及1 名戴眼鏡的男子及其他人到鼎豐公司?)沒有,他直 接指證陳人豪對他恐嚇」、「(問:被告有無在警詢中稱是 戴眼鏡的男子,拉他的手簽本票?)沒有,他是說陳人豪恐 嚇他,硬要他簽本票」、「(問:被告警詢中有無提到帶隊 去鼎豐公司的女子自稱是公司負責人的老婆?)沒有,在警 詢中從頭到尾都沒有提到該名女子」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60號偵卷第14、15頁),被告於 該案警詢中完全未提及93年9 月6 日尚有4 名男子、1 名女 子與陳人豪同至鼎豐公司討債,於該案偵、審中均證述案發 當日有4 名男子與1 名女子與陳人豪同至鼎豐公司討債,又 於警詢中陳稱是陳人豪恐嚇稱不簽本票樓下就有兄弟上來處
理,於偵查中則改稱是陳人豪以外之男子恐嚇上開話語,足 見被告初始於警詢中即有用語不精確之情形,將93年9 月6 日前往鼎豐公司之被告及其他4 名男子、1 名女子之所作所 為均指稱是陳人豪所為,嗣於偵查中始將當日尚有4 名男子 、1 名女子一同前往鼎豐公司,及除陳人豪以外之另名男子 出言恐嚇稱「不簽本票的話,樓下就有兄弟會上來處理」等 情證述出來,益徵被告所辯:伊於警詢、偵查中均沒有按當 天到鼎豐公司之被告及其他男子4 、5 名、女子1 名,精確 地區別個人所作所為,而籠統稱是被告逼伊簽發本票等語, 確屬實在。起訴檢察官徒以證人即員警蕭國振於偵查中證述 :被告於警詢時未提及有1 名女子帶同陳人豪與1 名戴眼鏡 之男子及其他人同至鼎豐公司,而係直接稱陳人豪恐嚇他, 亦未提及當時1 名戴眼鏡之男子拉他的手簽發本票,而係指 陳人豪恐嚇他,強迫他簽發本票,自始至終均未提到有1 名 女子帶隊至其任職之鼎豐公司等語,遽認被告於本院96年易 字第1594號案件審理中所為證言係使陳人豪脫免罪責而為偽 證,此部分推論實與常理相悖,無足憑採。
㈣至於檢察官所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人豪於偵查中證述伊於93 年9 月6 日與4 男1 女前往鼎豐公司向林承豪討債一節,亦 不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作偽證之故意。 ㈤末查,被告與陳人豪素不相識,亦無交情,為同案被告陳人 豪供述無誤,又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 第3677號案件警詢、偵查及本院96年度易字第1594號案件審 理中均迭次證述伊係遭人恐嚇才簽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等情 ,其確係該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實無為脫免陳人豪之罪責, 而虛偽為上開審理中陳述之理由,益徵被告無偽證之動機及 實益,是其辯稱:伊不認識陳人豪,也是該案之被害人,伊 沒有作偽證之必要等語,殊值採信。
七、綜上所陳,檢察官就被告吳聲享前揭被起訴之犯罪事實,所 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對被告是否 有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1594號刑事案件97年5 月29日審理中 為偽證之故意一節,猶存有合理之懷疑,認尚未達有罪之確 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 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偽證犯行,其犯罪尚 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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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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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50萬元 │93.9.6 │93.11.5 │ 1495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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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10萬元 │同上 │93.11.7 │ 1495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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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40萬元 │同上 │93.11.5 │ 1495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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