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353號
TPHM,100,上訴,353,201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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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啟銘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 金學坪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672 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645、195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啟銘幫助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
一、賴啟銘孔令峯之多年友人,其與不詳姓名年籍印尼成年人 「AVIN」、孔令峯、TJHIN KIM MONG(後2 人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88 號判處罪刑,刻正上訴中,下稱 他案)均明知硝甲西泮(Nimetazepam ,俗稱一粒眠)、愷 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純值淨重20公克以上)、運輸,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 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所列管 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出口。孔令峯透過「AVIN」介 紹認識經濟不佳之TJHIN KIM MONG,3人於民國98年8、9 月 間,在印尼雅加達討論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一事。孔令峯 、TJHIN KIM MONG、「AVIN」遂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由「AVIN」、孔令峯聯絡運輸毒品相關細 節,並各將如附表二所示3 支行動電話、SIM卡交TJHIN KIM MONG供聯繫運輸毒品之用,除提供TJHIN KIM MONG來臺免費 食、宿外,另以7,500萬印尼盾〈折合新臺幣(下同)約25 萬元〉為代價(尚未給付),再由TJHIN KIM MONG來臺運輸 毒品至印尼。其等謀議既定,TJHIN KIM MONG依「AVIN」指 示,於99年4月7日搭乘中華航空CI-762號班機抵臺,於同日 晚上8時57分許查驗通關後,以孔令峯前此持交之000000000 0號行動聯絡孔令峯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人約在臺 北火車站附近某不詳地點會合。其後,孔令峯駕駛車號1910 -NE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賴啟銘、1名女性友人前往約定地點, 再搭載自行搭車而至之TJHIN KIM MONG。其等吃完宵夜後即 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75號肯特商務飯店(下稱肯特飯店 )503號房住宿。直至99年4月11日凌晨3時許,孔令峯在肯 特飯店503號房內,將行李箱1個(內有如附表一編號一硝甲 西泮及1顆(已為TJHIN KIM MONG施用),事先以感冒藥塑



膠紙、盒子裝妥,分別放入5個鳳梨酥盒子,再放入行李箱 內)交予TJHIN KIM MONG,並將襪子2條(內有如附表一編 號二愷他命)、膠帶交予在旁之賴啟銘,要求其將襪子2條 以膠帶纏在TJHIN KIM MONG腰間上,賴啟銘明知襪子內藏有 毒品愷他命,因孔令峯忙於接聽電話,賴啟明未便拒絕,遂 基於幫助孔令峯等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 境印尼之犯意,親手掀開TJHIN KIM MONG衣服,以孔令峯提 供之膠帶將上開襪子2條黏綁於TJHIN KIM MONG肚子下方。 嗣於99年4月11日上午6時許,TJHIN KIM MONG搭乘孔令峯先 前預訂之計程車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欲 搭乘中華航空8時50分CI-761號班機返回印尼雅加達。於同 日上午7時25分許,通過第一航廈出境北安檢線時,為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警隊警員以X光檢查儀檢查發現行李 箱內物品異常,會同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攔查,自TJHIN KIM MONG之身上及隨身攜帶之行李箱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毒品 、包裝物、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及與本件無涉行動電話2 支,TJHIN KIM MONG為掩飾犯行,佯稱攜帶之物為藥品,並 於警員陳政義面前吞食置於上開鳳梨酥盒內之硝甲西泮1顆 。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TJHIN KIM MONG之供 述,先於99年5月23日上午8時45分許,孔令峯欲搭機出境時 ,為警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查驗檯拘提孔令峯 到案;後於99年7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賴啟銘在桃園機場 ,為警拘提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 啟銘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4反頁) ,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以下所引卷內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該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文書證據、證物均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99年4月7日至同年月11日止,曾多次出入肯特 飯店,且TJHIN KIM MONG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扣得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物等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TJHIN KIM MO NG於99年4月15日供稱:係「阿平」幫他綁毒品的,而99年4 月11日肯特飯店502房已退房,毒品無法自502 房攜帶入503 房內。原判決事實以TJHIN KIM MONG於98年4月7日搭機來台 ,而孔令峯於98年10月間,才經由「AVIN」介紹認識TJHIN KIM MONG,顯然粗疏草率。TJHIN KIM MONG前後對於毒品來 源、交付毒品時間、由何人幫他捆綁毒品、運輸毒品次數、 有無積欠孔令峯金錢、有無攜帶行李箱來台、是否知悉行李 箱內裝何物等情,迭次供述不一,顯圖寬減其刑而杜撰虛偽 之詞,自不足採。且由孔令峯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未與「AV IN」聯絡之紀錄,而TJHIN KIM MONG之通聯紀錄尚有孔令峯 外之他人,足證TJHIN KIM MONG在臺期間,尚與他人聯絡, 並曾出入肯特飯店,自無法證明係由伊捆綁毒品云云。二、經查:
(一)TJHIN KIM MONG於99年4 月11日上午7 時25分許,欲搭乘中 華航空CI-761號班機運輸扣案毒品至印尼雅加達時,為警於 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北安檢線當場查獲,並從其行李箱及 身上起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毛重2912公克(驗餘淨重2877 .83公克)及愷他命毛重8公克(驗餘淨重7.8265公克)等情 ,有扣案圓形藥錠及白色結晶體各1 批、電子機票、刑案現 場照片可稽(偵9891卷第26至30頁)。又扣案圓形藥錠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定均含第三級毒品硝 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 ,俗稱一粒眠)成分,其 中編號A(亮橘色圓形藥錠)部分合計驗前淨重1164.25公克 ,取0.19公克鑑定用罄,餘1164.06公克。純度約2%,驗前 純質淨重約23.28公克。編號B部分(深橘色圓形藥錠),合 計驗前淨重1420. 87公克,取0.21公克鑑定用罄,餘1420.6 6公克。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28.41公克。編號C部分 (淺橘色圓形藥錠)合計驗前淨重293.29公克,取0.18公克 鑑定用罄,餘293. 11公克。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2. 93公克等情,有該局99年4 月27日刑鑑字第0990049794號鑑 定書附卷可稽(偵18645卷第48、48之1頁)。又扣案白色細 結晶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實稱毛 重8.1620公克(含1袋),淨重7.8270公克,取樣0.0005 公 克,餘重7.8265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有該中心99年4 月29日航藥鑑字第099281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偵18645卷第 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上開幫助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證人TJHIN



KIM MONG證稱:因伊欠會說中文、印尼話、約30歲印尼人「 AVIN」及孔令峯錢,「AVIN」在雅加達介紹伊認識孔令峯。 伊與孔令峯、「AVIN」在本次伊來臺前,曾於98年8、9月份 ,在雅加達就此次運輸毒品過程討論過。「AVIN」與孔令峯 聯絡好後,由伊到臺灣找孔令峯,再把毒品帶回印尼給「AV IN」,以清償其等債務。99年4月7日伊到臺灣坐車到臺北車 站後,由孔令峯駕駛車號1910-NE 號車子來接伊,帶伊去吃 飯、住旅館。99年4月8日到10日也是孔令峯帶伊吃飯、玩, 孔令峯在伊住的旅館訂2 個房間,伊住503號房,502號房是 孔令峯及他的朋友住。來臺的機票、食宿費用是孔令峯支付 ,這次運輸毒品報酬是7,500 萬印尼盾(約25萬元),伊還 沒有拿到。孔令峯於99年4月11日凌晨3 時許交給伊1袋藍色 行李箱,毒品都包裝好鎖起來,孔令峯將鑰匙交給伊,行李 箱就是伊在機場被查獲的那個,另有2 支襪子包裝的毒品, 因當時孔令峯忙著接電話,就叫被告把毒品綁在伊身上,被 告將伊衣服掀起來,用孔令峯提供寬的膠帶將毒品黏綁在伊 肚子下方。99年4月11日伊要離開時,孔令峯在503房睡覺, 孔令峯前一晚有請飯店櫃臺幫伊叫計程車。伊會運輸毒品是 因缺錢,因孔令峯認伊欠他們錢,伊之前說的「IVAN」就是 「AVIN」;「阿平」、「小平」就是孔令峯,伊都叫他「AP ING」,孔令峯電話是0000000000 。伊在肯特飯店就看過被 告,當時孔令峯帶被告到肯特飯店等語甚詳(偵9891卷第9 、10、13、42、59、60、92反、93反、104、135、136、145 、152頁,訴588卷一第38、39、53反、54反、55、56正、反 、58、88-92頁、偵18645卷第97、98頁、原審卷第77反、79 頁)。核與證人孔令峯證述:TJHIN KIM MONG此次抵臺後, 隨即與其聯繫,由其駕車附載被告、1 名女性友人至約定之 台北火車站附近搭載TJHIN KIM MONG,並一同吃宵夜,再前 往其代訂之旅館住宿,費用由其支付,再借1萬元給TJHIN KIM MONG。另其於同年3月間,代TJHIN KIM MONG訂返回印 尼機票等情大致相符(偵13732卷第8正、反、54、55、74頁 )。且TJHIN KIM MONG與被告僅係泛泛之交,業經被告自述 在卷(本院卷第34反頁),倘TJHIN KIM MONG意圖供出毒品 來源以求寬典,則其供出孔令峯即為已足,尚無須額外虛偽 指證被告幫助捆綁如附表一編號二毒品於己身肚子下方之理 ,且TJHIN KIM MONG亦明確證稱:被告只有做這件事情,沒 有其他事件等有利被告之證詞(偵18645卷第97頁),足見 TJHIN KIM MONG上開所證,要非虛妄。(三)以孔令峯曾於98年8月、9月間,先後2 次前往印尼之情,有 孔令峯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附卷可考(偵9891卷第101 頁)



,顯然孔令峯於98年8、9月間某日,曾在印尼與TJHIN KIM MONG、「AVIN」商討此次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事宜。又TJ HIN KIM MONG持用孔令峯前此交付如附表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99年4月7日甫下飛機後之晚上9時3分37秒即與孔令 峯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同日晚上10時0 分38 秒許,雙方再度聯絡,斯時,TJHIN KIM MONG所持行動電話 基地臺位置在「台北市○○○路6號11樓之1」,有TJHIN KI M MONG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存卷可參( 訴588卷一第101正、反頁),TJHIN KIM MONG於99年4月7日 搭機抵達臺灣後,隨即與孔令峯聯絡,孔令峯駕車附載被告 、1 名女性友人前往台北車站附近搭載TJHIN KIM MONG無訛 。參以被告與孔令峯、TJHIN KIM MONG於99年4月7日晚上11 時40分,在肯特飯店停車場停車;於同日晚上11時44分許, 先後出現在肯特飯店走廊進入503房內。於9日下午3 時許, 孔令峯手提1個深色行李箱進入502房內。於10日下午2時14 分許,孔令峯自502房走出,左手拿1個黑色行李箱,走入50 3房內。於11日上午6時2分許,TJHIN KIM MONG右手拖1個深 色行李箱,自503 房走出,有他案原審法院勘驗肯特飯店停 車場、走廊監視錄影畫面檔名EvenZ00000000000000003、Ev enZ00000000000000008、EvenZ00000000000000008(第14) 、EvenZ00000000000000008(第35)、EvenZ0000000000000 0000(第10)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訴588卷一第191、210 、192反、195反、197 頁),並有肯特飯店訂房記錄附卷為 憑(偵9891卷第96頁)。TJHIN KIM MONG證稱:99年4月9日 第14畫面與同年4月10日第35畫面,也就是4月11日第10畫面 ,是孔令峯交給我要帶回印尼的行李箱(訴588卷一第197反 頁)。又被告自99年4月7日至11日多次進出肯特飯店503、5 02房,並於99年4月11日0 時42分許,進入503房內;孔令峯 於同年月日0時52分許,進入503房內;小k於同年月日1時19 分、2時20分許,先進後出503房;黃相和於同年月日4 時42 分、5時12分許,先出後進503房;被告與黃相和一起於同年 月日5時31分許,走出503房;TJHIN KIM MONG於同年月日6 時2分許,拖行李箱走出503房;孔令峯於同年月日11時3 分 許,走出503 房等情,有他案原審法院勘驗肯特飯店走廊監 視錄影99年4月11日編號1至11檔案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訴588 卷一第196反、197頁),顯然TJHIN KIM MONG所證 :孔令峯於99年4月11日凌晨3時許交付扣案毒品時,孔令峯 、被告均在503 房內,而TJHIN KIM MONG要離開時,孔令峯 尚在睡覺,孔令峯遲於99年4月11日上午11時3分許,始離開 503 房等情與肯特飯店走廊監視錄影情形完全吻合。綜上,



益見TJHIN KIM MONG上開所證,信而有徵。(四)按供述證據,雖然先後稍歧或彼此略異,若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並無二致,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 ,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 不採。此因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觀察、認知事物能力;言語 表達、描述能力;記憶清晰、退化能力;主觀好惡、情緒作 用;筆錄人理解、記錄能力等主、客觀情形所影響,乃當然 之理,不待贅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 參照)。TJHIN KIM MONG雖於查獲當日上午8 時25分許,在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詢問時供述:這些物品是在台北的卡拉OK 店購得,為自行服用的藥物(偵9891卷第16、17頁)。惟隨 後迭次供述均改以如上開二之(二)所述,倘扣案毒品確係 TJHIN KIM MONG自行服用,大可直接置於行李箱內,其捨此 不為,以鳳梨酥盒包裹內有類似普拿疼的包裝盒裝一排排如 附表一編號一藥錠,另以襪子包裹如附表一編號二藥錠等不 合常情方式攜帶,顯然欲隱匿所攜帶之物為第三級毒品硝甲 西泮、愷他命而企圖闖關成功,昭然若揭,故TJHIN KIM MO NG最初所供,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TJHIN KIM MONG於 他案原審99年12月9日審理時改以:扣案毒品是「小K」交付 的,「小K」也交襪子給我(本院卷第63正、反、64頁), 倘TJHIN KIM MONG該次所證屬實,何以TJHIN KIM MONG於他 案偵查中與孔令峯對質時,仍指證毒品係孔令峯交付(偵13 732 卷第80頁),於本案與被告對質時,仍指證因孔令峯那 天很忙,就叫被告幫忙將毒品綁在其身上(偵18645 卷第97 、98頁),甚至TJHIN KIM MONG於本案原審作證時,仍指證 歷歷係被告捆綁毒品在其身上(原審卷第54頁)。再觀諸TJ HIN KIM MONG該次所證與孔令峯於另案所辯:係「阿龍」介 紹認識TJHIN KIM MONG、機票在臺灣買比較便宜、借款事後 回印尼再匯錢給孔令峯等節大致吻合,惟與TJHIN KIM MONG 於偵查中表示從來沒有付過機票、旅館費用給孔令峯迥異( 偵13732卷第80頁),顯然TJHIN KIM MONG於99年12月9日所 證,係配合迴護孔令峯之詞,自難遽信。衡以倘扣案毒品確 實係「小K」交付,則TJHIN KIM MONG 於初次指證出入肯特 飯店走廊監視錄影畫面時,即有「小K」身影〈指證照片B( 偵18645卷第17頁)與他案原審勘驗99年4月8日檔名EvenZ00 000000000000008(第3)照片身影穿著T恤圖案相同,均有 佩戴眼鏡,且被告於99年9月30日稱此身影係「小K」(訴58 8卷一第85、191、213頁)〉,以「小K」僅單純為一綽號, 無年籍、姓名、特徵供查證確認,衡情無法循卷內模糊影像 查緝到案,TJHIN KIM MONG縱或供出「小K」亦無法因此破



獲相關人士,則TJHIN KIM MONG以其因伊來臺灣之前,「AV IN」告訴伊,如果說是「小K」給伊的,家人會有危險,伊 方說毒品是孔令峯交給伊、被告幫忙捆綁所辯,尚屬無稽。 又TJHIN KIM MONG雖曾以孔令峯交付毒品時間為99年4月10 日下午4時、99年4月11日早上10時2種版本,另以「小K」於 99年4月11日早上交付毒品。以99年4月11日早上6時2分許, TJHIN KIM MONG即拖扣案行李箱離開肯特飯店,已如前述, 且TJHIN KIM MONG證稱:警員問的話我聽不清楚,所以回答 錯誤(訴588卷一第55頁),則孔令峯於99年4月11日凌晨3 時許,才將扣案毒品交給TJHIN KIM MONG,並要求被告捆綁 內裝附表一編號二毒品於TJHIN KIM MONG身上等情,自較可 採。TJHIN KIM MONG雖曾於偵查中陳述,毒品係孔令峯幫其 綁的(偵9891卷第60頁),然以該回答係針對TJHIN KIM MONG前後3次運輸毒品係由何人捆綁而非針對本案情節詳細 訊問之粗略回答。且TJHIN KIM MONG亦證述:我之前說胖子 幫我捆綁的就是被告(原審卷第80反頁),因TJHIN KIM MONG製作警詢筆錄時即表示是「小平」(即孔令峯)的朋友 在肯特飯店將毒品綁在其身上。我聽到孔令峯叫那胖胖的人 的名字「APIN」(偵9891卷第13頁、訴588卷一第90頁), 而TJHIN KIM MONG稱呼孔令峯為「APING」(訴588卷一第90 反頁),則「APIN」、「APING」容有因TJHIN KIM MONG之 發音,透過翻譯所可能出現之誤差。另TJHIN KIM MONG就攜 帶毒品之次數、是否積欠孔令峯金錢因而運輸毒品一節,雖 亦供述不一,然先前運輸毒品之次數,與本件運輸毒品並無 直接關係;是否向孔令峯借錢、數量為何,亦可能因TJHIN KIM MONG不知「AVIN」與孔令峯就其支出費用之分擔方式因 而多次說詞不一所致。TJHIN KIM MONG就其是否有攜帶行李 箱來臺,前後陳述雖有歧異,縱或TJHIN KIM MONG確實攜帶 扣案行李箱來臺,衡情行李箱不至於藏放扣案毒品,否則, 焉須大費周章攜帶扣案毒品由印尼搭機來臺再返回印尼之理 。且倘孔令峯自承:黑色行李箱(即扣案行李箱)係由「小 K」攜出5 03房放在櫃台,孔令峯到櫃台再開另一房間時, 從櫃台那裡帶上來(訴588卷一第210反頁)屬實,扣案行李 箱僅放置TJHIN KIM MONG來臺隨身衣物,焉須由「小K」於 99年4月9日上午10時27分許,自503房攜出放在櫃台,再由 孔令峯於99年4月10日下午3時許,自櫃台攜往502房後,於 99年4月10日下午2時14分許,再攜入503房內,直至99年4 月11日上午6時2分許,TJHIN KIM MONG再攜出503房而前往 機場搭機,凡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訴588卷一第210反、 192反、195反、197頁),故TJHIN KIM MONG對扣案行李箱



之歸屬縱稍有不同,亦不影響扣案毒品確實係孔令峯交付, 並由被告幫忙捆綁在TJHIN KIM MONG身上無誤。另扣案行李 箱雖早於99年4月10日下午2時14分許,即由孔令峯攜入503 房內,因扣案毒品價值甚鉅,預定返回印尼航班為99年4月 11日上午8時50分中華航空CI-761班機,則孔令峯遲於99年4 月11日凌晨3時許,始將包裝妥適之扣案毒品鎖上交予TJHIN KIM MONG,並由被告協助捆綁附表一編號二毒品在TJHIN KIM MONG身上,尚與常情不悖。又孔令峯縱未曾以00000000 00行動電話與「AVIN」持用0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以 現今資訊科技發達,與遠方友人聯絡除行動電話外,尚可透 過即時通、網路電話、電子郵件等,且一人同時可持有多支 行動電話,尚難以此認遽認孔令峯未曾與「AVIN」聯絡而認 TJHIN KIM MONG所證,不足採信。以扣案襪子內裝如附表一 編號二毒品係由被告以膠帶捆綁在TJHIN KIM MONG 肚子下 方之特殊方式藏放毒品,倘TJHIN KIM MONG不知該物為何, 顯悖於常情,況倘扣案行李箱內裝物品係合法,何以TJHIN KIM MONG單純由臺灣將扣案行李箱搭機運回印尼,竟可獲得 顯不相當代價7,500萬元印尼盾,若謂TJHIN KIM MONG不知 內容物為何,亦悖於情理,故TJHIN KIM MONG曾以不知扣案 物品為何置辯乃心虛之詞,要難採信。TJHIN KIM MONG另證 述:99年4月11日凌晨3時許,孔令峯將皮箱帶到我房裡來, 我第1次看到該皮箱(原審卷第55頁),上開陳述與他案原 審法院勘驗肯特飯店走廊監視錄影畫面不符,乃混淆孔令峯 於斯時始將內裝如附表一所示毒品親交TJHIN KIM MONG之誤 。綜上,TJHIN KIM MONG多次對於扣案毒品係孔令峯交付, 並請被告幫忙以膠帶捆綁內裝附表一編號二毒品襪子於其肚 子下方等情,前後一致,自難以TJHIN KIM MONG前後對於細 節稍有不一之詞,即認所證不可採信而棄之不採。(五)孔令峯於原審雖證稱:扣案行李箱不是伊在肯特飯店房間內 交給TJHIN KIM MONG的,99年4月10日晚上到99年4月11日凌 晨間,伊只有訂1個房間,故沒有出房間到別的房間去,也 沒去別的房間拿毒品再回來的情形。當晚伊與被告、黃相和 、TJHIN KIM MONG在房間內聊天、看電視,並無看到被告幫 TJHIN KIM MONG綁毒品行為云云。惟孔令峯己身涉嫌本件運 輸毒品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88 號刑事判決 判處罪刑,刻正上訴本院中,則其所言不無脫免自身刑責之 詞,尚難遽信。況因扣案行李箱早於99年4月10日下午2時14 分許,由孔令峯自肯特飯店502房攜入503房內,縱令99年4 月10日晚上至翌日凌晨間孔令峯只訂1 房間,亦不影響扣案 毒品係於99年4月11日凌晨3 時許,在503房內取交予TJHIN



KIM MONG,並由被告幫忙捆綁內裝附表一編號二毒品之襪子 TJHIN KIM MONG肚子下方之情,孔令峯所證及被告所辯,只 訂1 房間,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證人黃相和於原審雖 證稱:伊於99年4 月11日凌晨有到過肯特飯店,沒看見被告 將毒品綑綁在TJHIN KIM MONG身上等語,惟由他案原審法院 勘驗肯特飯店走廊監視錄影可知,黃相和於99年4 月11日凌 晨4時42分許,自503房間走出,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訴58 8卷一第197頁),其究係何時進入503 房,尚無從得知,則 其是否可親睹被告將裝附表一編號二毒品之襪子捆綁在TJHI N KIM MONG肚子下方,尚難遽斷,縱或其於99年4 月11日凌 晨3時許,亦在503房內,其是否未從事其他事情,並清醒而 能目睹房內一切情況,亦乏證據論斷,故其所證,亦不足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TJHIN KIM MONG在臺期間,雖出入肯特 飯店多次,並以行動電話對外聯絡,然TJHIN KIM MONG證述 :在臺期間均由孔令峯帶同外出玩樂,已如前述,且依他案 原審法院勘驗肯特飯店走廊監視錄影畫面,除孔令峯、被告 、小K、黃相和、1名由被告叫來的小姐出入503 房外,尚無 其他不相干人士出入503 房,故尚難以TJHIN KIM MONG可對 外聯絡及外出,即認扣案毒品非孔令峯交付。
(六)按刑法上之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非知識 或歷練特別低下之人,且曾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 察勒戒,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屬有毒品經驗 之人。被告於孔令峯要求其幫忙將裝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毒品之襪子以孔令峯提供膠帶捆綁於TJHIN KIM MONG肚子下 方之異於常情置放物品方式加以藏匿,並知悉TJHIN KIM MO NG來臺僅短短數日,倘TJHIN KIM MONG非從事運輸、私運毒 品,當無如此特異之行徑,故若謂被告不知襪子內藏有如附 表一編號二所示毒品,孰人能信。又TJHIN KIM MONG與孔令 峯、「AVIN」於98年8、9月間某日,在印尼已就此次運輸、 私運扣案毒品一事有所謀議,並由孔令峯負責訂機票,提供 TJHIN KIM MONG來臺食宿費用及行動電話供聯絡運輸、私運 毒品之用,復交付扣案毒品予TJHIN KIM MONG,顯然TJHIN KIM MONG與孔令峯、「AVIN」彼此間,就此次運輸、私運第 三級毒品事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被告雖



於99年4月11日凌晨3時許,在肯特飯店內將裝有如附表一編 號二毒品之襪子以孔令峯提供膠帶捆綁於TJHIN KIM MONG肚 子下方,因TJHIN KIM MONG已明確證述:被告只有做這件事 情,沒有其他事件;並因孔令峯當時忙接電話,要求被告代 為捆綁等情,已如上述,則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事前與TJ HIN KIM MONG、孔令峯、「AVIN」達成運輸、私運第三級毒 品之謀議,被告亦未安排TJHIN KIM MONG來臺相關事宜,包 括未提供行動電話、借款予TJHIN KIM MONG供來臺使用,顯 然被告未深入參與整個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犯行,僅偶一 因孔令峯忙於接聽電話而要求被告代為捆綁裝有如附表一編 號二毒品之襪子於TJHIN KIM MONG肚子下方。是以,縱或被 告曾與孔令峯同往台北火車站附近搭載TJHIN KIM MONG,並 同往出宵夜、多次出入肯特飯店等情,因無證據證明被告主 觀上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客觀上被告僅從事運 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該當於運輸 、私運第三級毒品罪之幫助犯。至「德哥」、「小K 」、黃 相和雖於99年4月7日至同年月11日間,多次出入肯特飯店50 3 房,因乏積極事證證明其等亦參與本件犯行,本院不認定 其等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七)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 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 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 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 ,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 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8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除TJHIN KIM MONG多次陳明 被告應孔令峯要求,而幫忙將裝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毒品 之襪子以孔令峯提供之膠帶捆綁於TJHIN KIM MONG肚子下方 外,尚有孔令峯負責為TJHIN KIM MONG訂機票、提供來臺使 用之行動電話、食宿費用之證述,並有TJHIN KIM MONG離臺 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北安檢線時,為警查獲如附表一所 示毒品、附表二所示供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復 有肯特飯店走廊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資料,綜合TJHIN KIM MONG、孔令峯之證詞及其他證據資料,依正犯、幫助犯之主 觀犯意、客觀犯行之理論,認定被告有幫助孔令峯等人運輸 、私運第三級毒品犯行,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TJHIN KIM MONG之證述為真實者,自得為有罪之 認定,而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 喚TJHIN KIM MONG,因其已多次證述在卷,且事證已臻明確 ,尚無再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一粒眠、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 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並同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規定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孔令峯 將藏有附表一編號一毒品之行李箱交予TJHIN KIM MONG,被 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附表一編號二毒品綑綁在TJHIN KIM MONG身上之構成要件以外之犯行後,TJHIN KIM MONG離開肯 特飯店前往桃園機場時即屬起運,雖未達終極目的地印尼, 旋於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北安檢線遭查獲,既已起運離開現場 ,其運輸行為即告完成,不因未達終極目的地影響其等運輸 行為既遂之認定,僅因尚未運出我國國界,仍屬私運管制物 品出口未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其持有純值 淨重達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與孔令峯等人 為共同正犯,然被告自始至終僅協助捆綁裝有如附表一編號 二所示毒品在TJHIN KIM MONG身上,尚無具體證據足認其係 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從事上開行為,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因幫助犯與共同正犯僅行為態樣有別,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JH IN KIM MONG、孔令峯與「AVIN」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依共同正犯之刑減輕之 。
五、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TJ HIN KIM MONG來臺時間為99年4月7日,有卷附旅客入出境記 錄查詢不同(偵9891卷第30頁),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為98年 4月7日,顯與卷附資料不符,尚有未洽。⑵被告係基於幫助 意思,從事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犯行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原判決誤為共同正犯,同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 雖無理由,已如上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一粒眠、愷他命係屬毒品, 不得運輸出口,竟基於幫助孔令峯、TJHIN KIM MONG、「AV IN」之意思,協助其等利用行李夾藏及綑綁於正犯身上之方



式,將第三級毒品運輸、私運出境,危及他人身心健康甚鉅 ,所為非是,念及尚未運抵目的地即遭查獲,所生危害尚非 嚴峻,併斟酌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幫 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尚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 │備註 │
├──┼─────────────────┼─────────────┤
│一 │硝甲西泮(Nimetazepam ,俗稱一粒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
│ │),驗餘淨重共2877.83 公克(依照藥│4 月27日刑鑑字第0990049794│
│ │錠型態分3 類鑑驗,驗餘淨重分別為1,│號鑑定書 │
│ │164.06、1,420.66、293.11公克,純度│ │
│ │分別為2 %、2 %、1 %) │ │
├──┼─────────────────┼─────────────┤
│二 │愷他命(Ketamine),驗餘淨重7.8265│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 │公克 │心99年4 月29日航藥鑑字第09│
│ │ │92810號鑑定書 │
├──┼─────────────────┼─────────────┤
│三 │上開編號一毒品之包裝1批;鳳梨酥盒 │ │
│ │子6個;行李箱1個。 │ │
├──┼─────────────────┼─────────────┤
│四 │上開編號二毒品之包裝袋1個;襪子2條│ │
│ │;膠帶1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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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