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298號
TPHM,100,上訴,298,201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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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義
輔 佐 人 林秀蘭
(被告之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
度訴字第2929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7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俊義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原審前於98年9月間委請法務部調 查局對被告為測謊鑑定,經該局函覆稱被告因身體狀況不宜 測謊,原審竟又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實施測 謊鑑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 鑑定報告之可信性誠屬有疑,自應傳訊實施本案測謊鑑定之 員警到庭接受詰問,以查明被告接受測謊時之狀態是否已達 可明瞭施測人員問題之程度,然原審並未傳訊本案實施測謊 鑑定之施測警官,即遽然援用測謊鑑定報告作為判決被告無 罪之佐徵,尚嫌速斷,而有應於審判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審判決雖認A童就本案案發前是否認 識被告及其遭被告侵害之方式,其說法前後屢有不同,且非 無可能因A童心理發展不成熟而有記憶錯誤之情事,以致於 有誤認被告即為強制撫摸其下體及臀部之人的情況。惟A童 雖然就其遭被告強制撫摸其下體及臀部之方式及順序於先後 陳述上有所出入,但實已盡其最大之能力加以詳述,畢竟A 童年僅9歲,年紀尚輕,社會歷練顯然不足,在嚴肅的檢警 偵訊或法庭活動中,非無可能因緊張或在詰問者設計問題而 刻意混淆下,因而其前後陳述存有些許出入,況本案案發至 經歷警詢、偵查及審理迄今已達一年半之久,距離案發時間 實已久遠,則A童就被告之手法與侵害順序有記憶不清,或 因遭詰問而有所混淆,實與經驗法則無違,是原審固認A童 或有可能有記憶錯誤而有誤認的情況,然A童於警詢、偵查 及審理中均明確陳述其遭強制猥褻之部位即為下體及臀部, 而下手實施強制猥褻行為者即為被告,堪認A童就本案構成



要件之核心事項所為之陳述自始至終均屬一致甚為明確,然 原審就此並未予以採認,容有未洽。㈢、至證人即被告之子 林君璧雖證述案發地點乃係當地老年居民聚集處云云,而原 審亦遽以認定亦有可能係聚集於案發地點之其他老人涉犯本 案,而A童係因遭受前往被告住處指認之暗示,致誤認被告 即為侵害其之人,然參酌證人林君璧乃係被告之子,是其所 言自有可能對被告多所維護,更何況參以證人林君璧與證人 曾慶恩就被告於案發當晚究竟是否步出家門乙節所證亦有出 入,則證人林君璧前揭證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實有傳訊 該處里長或飭警查訪該處究否屬當地老年人聚集地而詳予查 明之必要,即逕採證人即被告之子林君璧以充對於被告有利 之證據,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誠屬未當。㈣、故原審遽以採信證人林君璧之證詞並佐以測 謊鑑定報告,而未採信被害人A童之證詞及前揭法務部調查 局函覆被告實不宜進行測謊鑑定之意見,進而認定本案證明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尚有不足而判決被告無罪,認定事實自 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
三、經查:
㈠證人A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雖均指稱:98年3月28日晚 間9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9巷131弄21號前,遭 被告強行撫摸性器官,且其於閃避時,被告復強行將之推倒 ,再趁勢撫摸其臀部,其右膝、左膝並因此受擦挫傷等傷害 云云。惟被告自始均否認犯罪,且於原審中經法院委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測謊鑑定結果,被告就其否認有 為本案犯罪一節,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有該局99年7 月21日刑鑑字第0990100162號函所附鑑定書附卷可憑;而本 案發生地點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9巷131弄21號前」 ,乃一地方性宮廟,為開放之公共處所,亦會有其他老人在 此聚集聊天或經過,A童於驚慌之餘非無誤認之虞,且A童 年僅9歲,易受到暗示及誘導,其證言之憑信性非全無疑問 ,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犯行,尚難以 A童之指證為被告論罪之惟一依據等各節,業據原審於判決 理由中說明綦詳。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法務部調查局於98年9月28日調科參 字第09800500510號已函覆稱:被告因患有重聽及頭部開刀 ,不宜測謊等語,原審復援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9 年7月間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施測日期:99年7月13日), 被告有通過測謊而為被告有利認定,惟原審未傳訊實施本案 測謊鑑定之員警以查明被告接受測謊時之狀態云云。惟查: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我國專業之測謊鑑定機關,其評



估結果認為被告合乎施測之條件而予測謊鑑定並評定結果, 自不能任意指摘,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施測日期距法 務部調查局回函期間已隔10月之久,原審亦據此而認定:重 聽之耳疾與身心、意識狀態無必然關連,二次送請鑑定之時 間相距已逾半年以上,被告頭部開刀之影響自有不同,而仍 採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測謊鑑定結果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見原審判決第2、3頁理由四㈠之說明),尚難認為不 妥。
㈢至檢察官上訴復以A童就其遭強制撫摸下體及臀部之方式及 順序於歷次先後陳述上有所出入,但實已盡其最大之能力加 以詳述,且其於原審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實已久遠,縱就其 被侵害之事實細節有記憶不清情事,或因遭詰問而有所混淆 ,與經驗法則並無相違,應可採信,原審竟遽以採信被告之 子即證人林君璧之證詞而認A童有誤認之虞,不予採信A童 之證詞,而指摘原審無罪判決為不當。查:本案除A童之指 證外,並無任何直接證據。且依A母於原審所證稱:案發後 係透過鄰長把被告找出來的等語(原審卷第110頁背面), 復參以輔佐人即被告之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該鄰長 就是「阿忠」,已因案在執行等語(本院卷第21頁);本院 再向戶政事務查詢而傳喚當時擔任鄰長之證人周進忠到庭, 證人周進忠證稱:「(你有無提供任何訊息給小女孩的父母 ,說這個阿伯可能是誰?)當時好像是跟小女孩的爸爸討論 過,因為在宮廟出入的人很多,沒有辦法確定誰是誰。」、 「(你所提供的資訊,是否有說可能是本案的被告?)那麼 久,我忘記了。當初我聽小女孩的爸爸說是在宮前面,像被 告這樣年紀的人有好幾個,不曉得是誰。」、「(事情發生 後,小女孩的父母是否有去找你問常去那個宮的老人有那些 ?)應該是隔天有來問,並且跟我講這件事。」、「(你是 否有提供他常常去那裡的老人有那些?)那個宮來來往往的 老人有很多。我不記得,事情隔那麼久。」、「(提示原審 卷110頁背面筆錄,小女孩的媽媽到法院作證說,是他們向 鄰長描述對方是怎樣的人,然後鄰長幫他們找到被告的,有 何意見?)是小女孩有跟他爸爸形容老人的樣子,我有猜測 到被告是有在那邊進出的老人家,但是我不在現場,現場的 情形我完全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48頁背面、49頁正面 )。可知,證人周進忠雖於案發後曾對A母提及被告是曾在 案發處所出入之老人,惟周進忠並未指稱被告係加害A童者 ,且依周進忠向本院所證情節,案發處所確係會有不特定之 老人們出入,而本院於庭訊時,當庭觀察被告之面貌、身型 ,其係中等身材,於外貌上即係一般老翁模樣,並無特殊之



處,A童非無誤認之虞,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於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之下,本院自難僅以A童之證言 為本案論罪之惟一證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經週 查後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並無不當,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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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