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又中
選任辯護人 林照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
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
度偵字第五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又中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捌包(驗餘總純質淨重貳陸捌點零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捌只(約肆點肆玖公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壹張)、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販毒用筆記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與李國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國賢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戴又中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又稱K他命)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 ,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以資牟利之犯意 ,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ony Erics son牌行動電話一支(SIM卡一張則係向人借用非戴又中 所有)作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聯絡工具,先後二次於 下列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國賢,並以 其所有之筆記一張用以記載與李國賢之價金往來情形:(一)戴又中以其所有之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一支與李國賢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聯絡後,而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 二十五日,由李國賢前往戴又中當時位於基隆市安樂區○ ○○街六十二巷六十四號五樓居住處所內,以每公克新臺 幣(下同)七百五十元之價格,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十公 克販賣予李國賢,惟戴又中向李國賢言明,可待李國賢將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售完罄再給付價金,李國賢遂以其所 有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為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聯繫工具,而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數量、價格,將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予馬郁涵,李國賢於上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販售及自行施用完畢後,戴又中即於九十八年十 月三十一日,前往李國賢位於「東方帝景」社區之基隆巿 仁一路二五七號十九之三住處內,向李國賢收取價金七千 五百元。
(二)戴又中再以其所有之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一支與李國賢所有前揭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一支聯絡後,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由李 國賢前往戴又中當時位於基隆市安樂區○○○街六十二巷 六十四號五樓居住處所內,以每公克七百五十元之價格, 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十公克販賣予李國賢,另又將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二十公克交由李國賢保管,李國賢復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作為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聯繫工具,於附表二編號七至十三所示時間、地點, 而以如附表二編號七至十三所示之數量、價格將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販賣予馬郁涵,李國賢於上開毒品販售及自行施 用完畢後,戴又中即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往李國 賢位於「東方帝景」社區之基隆巿仁一路二五七號十九之 三住處內,向李國賢收取價金一萬五千元。
二、戴又中復邀同亦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三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之李國賢,兩人共同意 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資牟利之犯意聯絡, 分別由戴又中利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一支、李國賢則利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一支,作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先後於 下列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戴又中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欲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二十公克,以二萬元之價格販售予胡晏慎,當胡晏慎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戴又中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戴又中即於電 話中向胡晏慎表示直接向李國賢拿取愷他命,胡晏慎遂與 李國賢聯繫,李國賢於同日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戴又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向戴又中確認上開情節,且係由戴又中與胡 晏慎自行結算金錢後,李國賢即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晚間二十三時許,在基隆巿東方帝景大樓之「OK便利商 店」前,將戴又中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交付保管之第 三級愷他命二十公克交予胡晏慎(嗣胡晏慎於九十八年十 一月十五日晚間十九時許,因攜帶上開購得之愷他命十八
包,行經基隆巿仁一路與愛三路口時為警查獲)。直至九 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戴又中撥打電話向胡晏慎催討上開 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價金及胡晏慎另積欠之金錢,另囑 李國賢前往基隆巿精一路舊大華戲院附近,向胡晏慎收款 ,胡晏慎遂於同日傍晚在舊大華戲院附近,將五千元交予 李國賢以給付部分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價金,再由李 國賢將上開五千元轉交予戴又中。
(二)戴又中、李國賢復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入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再賣出牟利之犯意聯絡,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推由戴又中在臺北市○○○路○段「統領百貨」樓下之 「LUXY」夜店內,以十九萬五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四百五十公克後,再持往李國賢前揭位於「東方帝景」 社區之基隆巿仁一路二五七號十九之三住處囑其藏放,兩 人並伺機尋找買主售出,而戴又中復行竟基於轉讓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犯意,當場向李國賢表示如李國賢需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時,可從中取用,而以低於購入之原價(購 入價格為每公克四百三十三.三三元,即一萬九千五百元 除以四百五十公克)即每公克均以三百八十元之價格有償 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國賢,並表示可待李國賢實際 取用數量確定後再行給付(戴又中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犯行,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敘及,故 未經檢察官起訴,另李國賢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欄三已敘明:戴又中販入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交 付予李國賢循上開事實欄三(一)之模式販售牟利,原審 就檢察官一併起訴李國賢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部分漏判,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應由檢 察官向原審請求補充判決)。李國賢隨即將上開戴又中所 販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藏放在基隆巿金華街二六九號地 下一樓電梯前風管內,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至十一 月二十六日間某日,分二次從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二 次取用五十公克總計一百公克,戴又中即以此方式有償轉 讓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國賢。
嗣因警方接獲線報查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戴又中、 李國賢有販賣毒品之情事,乃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核發 通訊監察書,經法院核准後,持續上線監聽戴又中所使用之 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李國賢所使用 之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監聽查知 戴又中、李國賢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事,乃報請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九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持檢察官拘票,在前揭李國賢位於「東方帝景」 社區之基隆巿仁一路二五七號十九之三住處拘獲戴又中、李 國賢,復經警附帶搜索,在李國賢身上扣得前揭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在戴又中扣得前揭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及戴又中犯上開事實欄 一(一)、(二)所示犯行供作記載與李國賢間金錢往來之 筆記一張,再由警方帶同戴又中前往基隆巿金華街二百六十 九號地下一樓電梯前風管,取出戴又中、李國賢前揭事實欄 二(二)所示販入之剩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八包(驗前總純 質淨重二百六十八.0九公克,經取0.0七公克鑑驗用罄 ,驗餘總純質淨重為二百六十八.0二公克)。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戴又中於原審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詳 訴字第五三號卷一第九頁至第十一頁),被告戴又中及其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皆表示:對於被告戴又中在原審所言 ,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一百年三月十六日 審判筆錄第十三頁),且被告戴又中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 示:於原審法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是出於任意性,非出於 強暴脅迫等語(詳本院一百年二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 頁),是被告戴又中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部分自得作為證據 。
二、證人李國賢於原審中準備程序中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供述部 分,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 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 )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 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 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 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 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
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 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 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 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 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 ,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 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 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 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 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 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 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 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 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 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 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 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 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 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 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查證人李國賢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以被告身分向法官所為供述之內容,雖未經具結, 惟法官當時係以被告身分傳喚而為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 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法官調查 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上開陳述本質上屬於 傳聞證據,惟嗣後於原審時已依法對證人李國賢以證人身分 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戴又中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 審理中對證人李國賢進行交互詰問,則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 在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 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 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 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 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
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 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 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 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 通保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 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 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 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 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 ,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 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 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適當之設 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 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 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 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 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 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 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 依卷附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之記載,檢察官依行為時之通保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由司法警察執行 通訊監察,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合法。」(詳最高法院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0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對於 被告戴又中、證人李國賢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 通訊監察,事前已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依法核發通訊 監察書,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 表在卷可參(詳警聲搜字第五九二號卷第五頁至第八頁), 程序未見違法情事,而前揭被告戴又中所使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國賢所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被告戴又中就前揭對 話內容之真實性並不爭執。由上可知,本件警察機關依法定 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 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 外之陳述」無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且被告戴又中復就前揭監聽錄音之真實性並不爭執,自有 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 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被告戴又中及其選任辯護
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亦不爭執,且經踐行提示前揭 監聽譯文供被告戴又中及其選任辯護人辨認及告以要旨,使 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監 聽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 報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是鑑定 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具有 證據能力。而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 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 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 一項亦定有明文。從而,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 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 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由檢察官針對該類 案件之性質,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分,認為當然有鑑 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 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 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 關(團體)實施鑑定。是以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所定之傳聞 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 二九八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判決關於扣案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鑑定書及被告戴又中、證人李國賢二人所採尿液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係由查獲機關及承辦檢察官依轄區檢察署 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實施鑑定,揆諸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立法理由說明與同法第二百零六條 第一項規定,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十二月 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八0一六七一四七號鑑定書(詳訴字第 五三號卷一第十七頁、第三八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 戴又中、證人李國賢部分)(詳訴字第五三號卷一第六七頁 至第七十頁),自得作為證據。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 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 號判決意旨、第五八三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下列除上述 其他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即被告戴又中及其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 爭執(詳本院一百年二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及詳本 院一百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十三頁),本院審 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戴又中固坦承分別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 之時間,在其當時位於基隆市安樂區○○○街六十二巷六十 四號五樓居住處所內,交付十公克、二十公克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予李國賢;另於事實欄二(一)所示之時間,當胡晏 慎撥打電話向被告戴又中問有沒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被 告戴又中曾向胡晏慎說叫胡晏慎撥打電話去給李國賢,直接 李國賢買,因為之前有給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國賢所以知 道李國賢那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胡晏慎曾交付五千元 予李國賢,再由李國賢轉交給被告戴又中,另胡晏慎尚積欠 被告戴又中一萬五千元;且有於事實欄二(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前往臺北市○○○路「統領百貨」樓下之夜店,以 十九萬五千元之價格,向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四百五十公克後,再持往李國賢前揭位於「東 方帝景」社區之住處囑其藏放等情(詳本院一百年二月十四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及本院一百年三月十六日審 判筆錄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犯行,辯稱:事實欄一(一)、(二)二次都是 李國賢拜託我幫忙他去買愷他命,所以才會在我住處交愷他 命給他,因為李國賢身上沒有錢,所以愷他命的錢是由我代 墊,但後來李國賢也沒有把錢還給我;至於事實欄二(一) 胡晏慎雖然有打電話問我有沒有愷他命,但我說沒有,我叫 胡晏慎打電話去問李國賢,叫胡晏慎直接跟李國賢買,因為
我曾經給李國賢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知道他那邊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所以胡晏慎是李國賢自己賣給他的,至於李國賢 雖然有轉交五千元給我,但那是因為我把車借李國賢用,李 國賢又將車子轉借給胡晏慎開,後來因為胡晏慎在我車上施 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警察抓,我車子被罰款三萬元,因為 罰款是我先繳,所以這五千元是胡晏慎賠我的,至於另外一 萬五千元是因為胡晏慎交保而欠我的;另外事實欄二(二) 我買入四百五十公克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給李國賢保管並 不是要賣,雖然李國賢有從中拿走二次各五十公克總計一百 公克,但我是以每公克三百八十元對李國賢計價,這是低於 成本的價錢,並不是賣李國賢云云。然查:
(一)上揭事實欄一(一)、(二)被告戴又中有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予李國賢,及被告戴又中與李國賢共同於事實欄 二(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胡 晏慎之事實,業據被告戴又中於原審訊問時自承有於事實 欄一(一)、(二)所示二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 國賢,且於事實欄二(一)係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予胡晏慎之事實(詳訴字第五三號卷一第九頁至第十頁稱 :「(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 並告以要旨)我承認犯罪。我有提供李國賢K他命供他販 賣,我是從九十八年十月中開始提供李國賢,我第一次是 在十月中旬提供K他命給李國賢(此次非檢察官起訴之範 圍),因為我本來就有在施用K他命,所以李國賢問我是 否可以拿到K他命,我回稱可以,所以在九十八年十月中 旬的某日,李國賢打電話給我,說要過來我家找我,我在 基隆市安樂區○○○街六十二巷六十四號五樓的家中交付 二十公克的K他命給他,我賣給他約一萬五千元。十月底 時,他有跟我拿,該次我賣給他十克的K他命,我賣他六 千五百元。等到十一月十日左右,李國賢又到我家找我, 我賣給他五十公克的K他命,賣他一萬五千元,因為這段 期間K他命有降價,所以五十克的K他命也算他一萬五千 元。被搜索到的紙條,上面記載三萬加一萬七千五百,其 中三萬是加上李國賢欠我的錢,這三次中,他只給我二萬 元,所以他還欠我一萬多元沒有還我。而我在紙條上還沒 有記載他還我的部分。(問:你在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有無跟胡晏慎通電話,叫他來拿K他命?)胡晏慎有打電 話給我,問我有沒有K他命,我叫李國賢拿去賣給他,所 以K他命是李國賢賣給他,但是來源是我,該次我賣給胡 晏慎二十公克的K他命,我賣給他一萬一千元,胡晏慎說 我賣他的金額不實,我跟胡晏慎說我拿的價格是五百五十
元,我叫李國賢拿K他命去的時候,胡晏慎打電話給我說 要跟我算,我就跟他說我拿的價格是五百五十元,胡晏慎 問我可否賒欠,我說不行,他就一直拜託我,說等到有錢 就會在一個星期內還我,我承認我有販賣K他命給胡晏慎 ,販賣地點是在基隆市東方帝景後面的OK超商,我也沒 有向李國賢收取販賣K他命的錢,該次李國賢幫我跑腿我 沒有給他什麼好處,我也沒有因此於販賣K他命時,算他 便宜一點。」等語);另被告戴又中於事實欄二(二)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事實欄二(二)所示之價格,一次 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四百五十公克,再將之持交予李國 賢藏放等情,亦據被告戴又中迭於原審審理時(詳訴字第 五三號卷一第十頁至第十一頁稱:「(問:你在九十八年 十一月十九日是否有交一個盒子,裡面裝有K他命、一粒 眠與李國賢?)有。因為我要叫李國賢幫我拿去藏起來, 我有問李國賢有無地方可以藏,他說有,所以我才叫他幫 我藏起來。(問:李國賢有無從中取用K他命?)我只有 叫他拿去藏起來,並沒有販賣給他。(問:你是否是要賣 給李國賢上開所交付之物品,所以叫他藏起來?)不是。 我叫李國賢拿去藏起來的意思,是說如果他有需要,可以 從中直接取用,再跟我算錢,我的成本價是一克三百八十 元,所以按照李國賢取用的數量,以每克三百八十元的價 錢來計算價金,我自己也會從中取用K他命來施用。(問 :你有無跟他說,有需要時,可以直接從中拿取K他命, 再跟你算錢?)有。(問:對於李國賢稱他從十一月十九 日到二十五日有自你所交付給他的K他命中分兩次各拿五 十克K他命,有無意見?)無意見。但是我沒有跟他收錢 。」等語、訴字第五三號卷二第一一五頁稱:「...九 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寄放K他命於李國賢處所是事實,寄 放的K他命是我在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買的,是去台北 市○○○路○段統領那邊的夜店『LUXY』,向一位綽 號『阿傑』的男子購買,我用十九萬五千元向『阿傑』購 買這批K他命,『阿傑』是李國賢介紹給我認識的。」等 語)及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一百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 十六頁稱:「我在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在忠孝東路統領 下方的夜店以十九萬五千元購入四百五十公克K他命,並 交給李國賢保管,是李國賢來找我,或是我去他家把K他 命交給他我已經忘記了。我有跟李國賢講如果他需要使用 的話,以每公克三百八十元計算,但這是成本價。後來李 國賢拿走多少公克我不知道。」等語)供承在卷,而被告 戴又中前揭任意性自白,並與以下之證據相符:
1、證人李國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總共跟戴又中買了二 次愷他命,十月份賣給馬郁涵的六次,是在九十八年十月 二十五日跟戴又中買的,我打電話給戴又中說我要找他, 同天戴又中到我家找我,並帶愷他命過來,我跟戴又中購 買的金額是一公克七百五十元,十公克七百五十元,是等 到這批毒品都賣完及我自己施用完畢以後的九十八年十月 三十一日,戴又中才又到我家,當場向我收取七千五百元 的買賣價款;十一月份賣給馬郁涵的七次,是我於九十八 年十一月八日先跟戴又中購買四十公克愷他命,價金本應 是三萬元(一樣一克七百五十元),也是戴又中到我家把 四十公克愷他命交給我,但因胡晏慎打電話給我,問我要 愷他命,所以我打電話問戴又中,是否戴又中叫胡晏慎打 電話給我,戴又中回稱是,就我跟戴又中的默契,我知道 戴又中的意思是叫胡晏慎來跟我拿愷他命,所以九十八年 十一月十四日我就依照胡晏慎告知的數額交付愷他命二十 公克給胡晏慎,但買賣價金胡晏慎沒有交給我,所以九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在我家將愷他命交給戴又中的數額,只 有相當於二十公克的一萬五千元;戴又中寄放在我那邊的 四百五十公克愷他命不是免費送給我,九十八年十一月八 日我買的該批愷他命所剩無幾,所以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 日戴又中才會於同天寄放上開愷他命到我那裡,寄放在我 這裡的愷他命,如果我有拿來施用,事後當然還是要跟戴 又中結算價金...這次戴又中跟我說一公克三百八十元 」等語;證人李國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胡晏慎打 電話給戴又中說他要跟戴又中買愷他命,戴又中打電話給 我說,胡晏慎會來找我,本於我與戴又中的默契,我就知 道胡晏慎是要來找我拿愷他命,該次我交給胡晏慎的愷他 命是戴又中原先賣給我的,我還沒有與戴又中結清,我先 把手邊的二十公克愷他命交給胡晏慎,之後戴又中會扣除 這二十公克價款,而由胡晏慎自己與戴又中結算,後來胡 晏慎有打電話問我要約在那裏,我就說約在我家東方帝景 後面的便利商店..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戴又中叫我去 幫他向胡晏慎收取十一月十四日賣給他愷他命的款項,但 沒有說多少錢,而胡晏慎只給我五千元、九十八年十一月 十九日戴又中交給我愷他命等物叫我拿去藏起來,我就把 上開物品藏在我住處大樓地下室電梯前的風管內,戴又中 有跟我說如果我要拿愷他命的話,可以自己從中直接拿取 ,事後再跟他算錢,那時談妥的價格是一公克三百八十元 」等語。
2、再證人胡晏慎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
日被警擦查獲持有的愷他命是向戴又中買的,他叫李國賢 拿來給我的,我打電話給戴又中,戴又中再打給李國賢, 之後李國賢再打給我問我人在那裏,李國賢再拿到東方帝 景後方的OK店來給我,我這一次是買二十公克,要二萬 元;李國賢在OK店拿二十公克愷他命給我時沒有收錢, 我都是直接與戴又中算錢」等語(詳偵字第五二一七號卷 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六頁),已明確指證被告戴又中販賣 愷他命之過程,又證人胡晏慎上開證詞,既係在被告戴又 中羈押禁見中時所述,細節尚可與李國賢所述情節相符, 是其在偵訊之證述當與證李國賢前揭所述同為可採。至證 人胡晏慎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係向李國賢購 買愷他命、五千元係積欠被告板球的錢云云(詳訴字第五 三號卷二第三六頁至第三六之一頁),已附和被告戴又中 辯詞,參酌被告戴又中於本院審理中卻稱:胡晏慎交付五 千元係由李國賢轉交,那是賠償車子由李國賢轉借予胡晏 慎之賠償(詳本院一百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至 第十六頁)云云,兩人所述亦顯不相符,足證其於原審審 理中所言應非事實,無從採信。
3、被告戴又中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四時三十分,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國賢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經監聽得知 下述內容(詳訴字第五三號卷一第一八四頁背面): A(戴又中):嘿
B(李國賢):你叫他來找我歐
A(戴又中):對
B(李國賢):他自己跟你
A(戴又中):好
B(李國賢):我說他自己到時候跟你算嗎
A(戴又中):好啊 好
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李國賢確有與戴又中電話中確 認,暗指由證人胡晏慎向其拿取毒品後,再與被告自行結 算金錢等情。是確為被告戴又中將愷他命販賣予證人胡晏 慎,而由李國賢交付毒品一節無誤。
另參酌被告戴又中所使用之前揭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胡晏慎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內容(詳偵字第五二一七號卷第二0二頁至第 二0五頁),胡晏慎問被告戴又中那裏有多少,並要胡晏 慎將錢交給「阿賢」即李國賢(偵字第五二一七號卷第二 0三頁背面);另李國賢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胡晏慎所使用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內容(詳偵字第五二一七號卷第二0八頁至 第二一0頁),胡晏慎表示要過去了,並表示先給五千元 等語(詳偵字第五二一七號卷第二0九頁至第二一0頁背 面);李國賢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被告戴又中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表示:胡晏慎只給五千元等語(詳偵字第五二一七 號卷第一四0頁背面),上開通聯譯文之內容,核與證人 李國賢於原審審理時、證人胡晏慎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 相符。
4、參酌被告戴又中於本院供述之內容,就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確實各有交付李國賢十公克及 二十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於事實欄二(一)所示 之時間,確實有與胡晏慎通話,且叫胡晏慎直接去找李國 賢,之所以知道李國賢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因之前有 給李國賢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後來胡晏慎有交付五千元 予李國賢,再由李國賢轉交五千元,並且胡晏慎尚欠一萬 五千元等語;於事實欄二(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確實 以十九萬五千元價格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四百五十公克 等語。
5、扣案之白色細晶體八包經送鑑定,分別予以編號A1至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