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20號
TPHM,100,上訴,20,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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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福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1513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
朱福隆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票號TH030399號本票(發票人吳春成;面額新臺幣陸萬元)壹張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朱福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97年11月 5日,在臺北市南港區某處,未經其父朱春成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在票號TH030399號之空白本票上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等欄內分別填載「97年11月5日」、「97年11月14日」及「(新臺幣〈下同〉)陸萬元整」、「60000」等文字,並接續在發票人欄內偽造朱春成之署名、指印各1枚,在金額欄內偽造朱春成之指印1枚,表示朱春成為本票之發票人,願擔負票據責任,而偽造該紙本票。偽造完成後,朱福隆旋於同日在臺北市南港區某處,交付某地下錢莊成年成員而行使之,用以作為 6萬元借款之擔保,致該地下錢莊人員誤以為朱春成係本票之發票人,有足夠之擔保,而陷於錯誤,借款予朱春成。嗣因吳帝全代為清償該借款,而取得上開本票,向朱春成追償,始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福隆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朱春成於原審證述: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本 票,及證人吳帝全於原審證稱:我幫被告償還積欠地下錢莊 之債務,由地下錢莊處取得朱春成所簽發之本票等情相符, 復有系爭本票影本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



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 一行為,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係為向地下錢莊 人員借款,而偽造本票並交付之,以作為借款之擔保,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 分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經偽造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上開本票後,持向地 下錢莊人員擔保借款而行使,致該地下錢莊人員因而陷於錯 誤同意借款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詐 欺取財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就被告詐騙 地下錢莊人員部分加以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明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 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所謂犯罪之情 狀者,係指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 號 、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查 本案被告偽造之本票金額僅6 萬元,係因需款孔急為向地下 錢莊借錢而偽造、行使,並非用以行騙善良百姓,且被偽造 名義人即被告父親朱春成,未曾表示要追究被告責任,於原 審審理期間甚且陳明願為被告清償該筆債務,本案所生危害 尚屬輕微,又被告經濟狀況欠佳,收入不定,據其供明在卷 ,本院綜核被告一切情狀,認為科以被告法定最輕本刑有期 徒刑3 年之刑,猶嫌過重,且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事實業已認定被告持偽造本票向地下錢莊成員作 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卻疏未就此部分成立詐欺取財罪予 以論科,於法未合。㈡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審未依刑 法第59條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亦有未當。被告上訴以原審量 刑過重指摘原判決,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 ,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偽造有價證 券部分。爰審酌被告冒用其父朱春成之名義開立系爭本票並



行使之,妨害有價證券之正常流通、交易秩序,惟其犯後坦 承犯行,尚具悔意,被害人朱春成於原審審理時亦未要求追 究被告之刑責,反而陳稱願意幫被告償還系爭本票之債務等 語,及被告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2年。末查,偽造之票號H030399號本票1張( 發票人:朱春成;面額6萬元) ,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 之。另本票上偽造之朱春成署名、指印,屬偽造本票之一部 分,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貳、無罪(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無還款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97年10月至11月間,分持面額共19萬元之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本票4紙及金額共8萬元之借據 2紙,向秦祖平 借款27萬元,另於97年3月及11月間,開立如附表編號 5至8 所示,面額共31萬元之本票 4紙,交給吳帝全作為擔保而行 使之,向吳帝全借款37萬元。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 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 ,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 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 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 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 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 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檢察官認被告對告訴人秦祖平吳帝全涉犯詐欺取財犯行, 無非係以告訴人秦祖平吳帝全之指訴,及卷附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8紙、上開偽造之本票1紙、借據2紙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對告訴人秦祖平吳帝全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我和告訴人秦祖平是朋友,和告訴人吳帝全則 是以前見過一次面但不認識,我沒有向告訴人秦祖平、吳帝 全借錢,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卷附借據都是我向蕭先生 及「張保民」借錢所開立等語。經查,本件被告究如何對告



訴人秦祖平吳帝全施用詐術,告訴人等如何陷於錯誤而交 付被告金錢,未見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在偵查中,就上開 屬於詐欺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檢察官、檢察事務官亦俱未為 任何訊(詢)問 (且檢察官訊問告訴人部分,未經具結,無證 據能力) ,檢察官率行起訴被告此部分詐欺,已有未當。又 附表所示本票及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借據,充其量僅能證明 被告有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借款之初 即有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及具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再告訴 人秦祖平於原審結證稱:因被告之前有向我借過錢,都有歸 還,且朋友間有通財之義,所以我願意借錢給被告,被告除 了未還錢之外,並無其他施用詐術之行為等語 (詳原審卷第 69頁至第73頁) 。告訴人吳帝全於原審證稱:是秦祖平帶被 告來向我借錢,秦祖平說被告挪用公款,如果不幫他,他要 負法律責任,我信任秦祖平,且基於惻隱之心,所以同意借 錢給被告,借錢時被告未施用詐術等語 (詳原審卷第74頁、 第75頁) 。由其等上開證詞可知,告訴人秦祖平係基於友誼 關係而同意借款予被告;告訴人吳帝全則係基於信任秦祖平 及同情被告,而同意借款,均非基於被告施用詐術所致。且 依告訴人秦祖平吳帝全上開所述,其 2人於借款予被告時 ,即知被告有挪用公款及向地下錢莊借錢之舉,被告並未隱 匿其債信不佳之事實,亦未虛構有還款能力之假象,告訴人 等明知被告已捉襟見肘,猶願借錢供其償債,顯然甘冒風險 ,亦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可言。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 尚難僅因被告事後有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即認被告於借 款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秦 祖平、吳帝全之行為,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 本票之犯行,因與其行使有價證券本身之詐欺取財犯行有裁 判上不可分割之關係,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應於理由中 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無庸於主文內,更為無罪之諭 知。原判決竟於主文及理由欄另為無罪之諭知及說明,自有 重複判決及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查本案被告行 使上開偽造本票,固另成立詐欺取財罪,惟其對象係地下錢 莊成員,非告訴人秦祖平吳帝全,已論述如上。故被告偽 造有價證券犯行核與檢察官起訴詐騙告訴人秦祖平吳帝全 部分無涉;且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併所犯法條欄已明確記載 「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與其先後對告訴人秦祖平、吳



帝全所為詐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 」等語,亦認二者間並無裁判上不可分割之關係。原審就該 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查,錯 誤引用與本案情節不符之法律見解,任意指謫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單純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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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金額 │ 本票號碼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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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朱福隆│98年1 月25日│98年4 月26日│3 萬元│WG000000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
│ │ │ │ │ │ │本票(見偵一卷第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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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朱福隆│97年8 月10日│97年12月11日│10萬元│WG000000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
│ │ │ │ │ │ │本票(見偵一卷第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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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朱福隆│97年11月25日│98年3 月26日│3 萬元│WG000000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
│ │ │ │ │ │ │本票(見偵一卷第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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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朱福隆│97年12月25日│98年5 月26日│3 萬元│WG000000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
│ │ │ │ │ │ │本票(見偵一卷第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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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朱福隆│97年3 月18日│97年4 月16日│7 萬元│WG000000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所示│
│ │ │ │ │ │ │本票(見偵一卷第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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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朱福隆│(空白) │97年6 月15日│10萬元│CH37374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所示│
│ │ │ │ │ │ │本票(見偵一卷第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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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朱福隆│97年3 月18日│97年5 月16日│8 萬元│WG000000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所示│
│ │ │ │ │ │ │本票(見偵一卷第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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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朱福隆│97年11月5 日│97年11月14日│6 萬元│TH03039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示│
│ │ │ │ │ │ │本票(見偵一卷第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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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