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哲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62、1522、75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董哲明明知賴駿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590 號判處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 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陸佰 捌拾元確定)向其兜售位在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之石鹿山區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編定管理之第53林 班地(下簡稱第53林班地)上之牛樟木殘材,係其竊得之國 有林森林主產物贓物,竟仍基於收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 ,於民國98年1月中旬,與賴駿宥談妥以每公斤新臺幣(下 同)20元價格收買竊取砍伐散落在前揭林班地之牛樟木殘材 後,董哲明乃以每人每天2,000元之代價僱用幸木青、幸木 旺、谷明春、史金山(經原審均判處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搬運 贓物罪,各處拘役貳拾日,緩刑貳年,均未上訴確定)搬運 上開牛樟木殘材,幸木青、幸木旺、谷明春、史金山均明知 上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搬運 贓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於98年1月28日(農曆1月3 日)晚上由幸木青駕駛車號QM-1859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幸木 旺、谷明春、史金山抵達賴駿宥所有位在第53林班地旁工寮 ,待翌日(即同年月29日)天亮,幸木青、幸木旺、谷明春 、史金山開始將散落在第53林林班地的牛樟木殘材先搬運集 中在車輛可到達之路邊,再由董哲明於98年1月29日下午5時 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尤富顧(經原 審均判處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緩 刑貳年,未上訴確定)談定於翌日(即同年月30日)以1趟 車7,000元之價格載運樹木,尤富顧乃依約於98年1月30日上 午9時30分駕駛車號3V-482號大貨車至國道3號高速公路竹林 交流道與董哲明會合後,由董哲明引領前往第53林班地,詎 尤富顧亦明知上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與幸木青、幸 木旺、谷明春、史金山共同將牛樟木殘材吊掛上車,並依董 哲明指示欲將該等牛樟木殘材運送至南投縣埔里鎮。嗣於98
年1月30日下午5時許,尤富顧駕駛上開貨車行經新竹縣五峰 鄉○○○道第52林班地產業道路,當場為警查獲,並在前揭 貨車上查扣遭盜採之牛樟木殘材合計4,460公斤,復由尤富 顧提供董哲明、幸木青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及聯絡之行動電 話號碼,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 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 之例外規定之一。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 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被告董哲明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 之各該同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同案被告基於 被告以外之人身分所為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 ,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 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 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董哲明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有向證人賴駿宥 購買牛樟木殘材後,以每人每天2,000 元之代價僱請被告幸 木青、幸木旺、谷明春、史金山將第53林班地的牛樟木殘材 先搬運集中在車輛可到達之路邊,並以1趟車7,000元之代價 僱請被告尤富顧載運牛樟木殘材,嗣因被告尤富顧載運牛樟 木殘材4,460公斤行經新竹縣五峰鄉○○○道第52林班地產 業道路為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收買贓物之犯行,於 原審辯稱:係因其女友罹患癌症,想要買牛樟木種牛樟菇, 給女友治病,而證人賴駿宥說他有牛樟木,並先帶伊上山去 看,但是要伊自己找人去載,所以伊才向證人賴駿宥買,但 並不知道那牛樟木殘材是贓物云云;復於本院辯稱:伊不知 道是違法的,後來伊才知道他們之前有在那邊拿,伊是單純
的要買,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應該不夠成收受贓物。惟查:(一)被告董哲明係以每公斤20元之價格向證人賴駿宥購買第53林 班地上之牛樟木殘材,並以每人每天2,000 元之價格僱用同 案被告幸木青、幸木旺、谷明春、史金山自第53林班地搬運 至附近車輛可達之路旁後,再由被告董哲明以1 趟車7,000 元之代價,僱用同案被告尤富顧以其所駕駛車號3V-482號大 貨車載運牛樟木殘材至南投縣埔里鎮乙情,業據被告董哲明 於原審供承不諱(見98年度審訴字第962 號卷第41頁正反面 、原審卷一第33、51、259 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幸木青 、幸木旺、谷明春、史金山、尤富顧之證述大致相符(見98 年度偵字第1522號卷第76至77頁、原審卷一第170至178頁) ,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國有森林用 地出租造林契約書、造林木採伐買賣契約書、租地造林地林 木查驗放行總表在卷可按(見98年度審訴字第962號卷第67 至74頁反面、98年度偵字第1062號卷第134至136頁),足見 被告董哲明向證人賴駿宥購買扣案之牛樟木殘材4,460 公斤 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扣案之牛樟木殘材4,460 公斤係被告董哲明僱用同案被告 幸木青等4 人自第53林班地搬運至同案被告尤富顧所駕駛車 號3V-482號大貨車上後,由同案被告尤富顧依被告董哲明之 指示,欲駕駛該車將該等牛樟木殘材運送至南投縣埔里鎮等 情,業據同案被告幸木青、幸木旺、谷明春、史金山、尤富 顧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業如上述。另扣案之牛樟木殘材係在 第53林班地遭盜伐一節,復據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技術士范世賢、范盛堯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1062號卷第16至18頁、原審 卷一第164至165頁反面、第208至209頁),亦復有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98年2月16日竹授東政字第 0982590523號函暨所附資料、99年1月29日竹授東政字第099 2590477號函、贓物認領保管單、責付保管條、查獲現場照 片在卷可證(見98年度偵字第1062號卷第22、23、37至59、 90頁、98年度偵字第1522號卷第146至158頁、98年度審訴字 第962號卷第66頁),盜伐竊取扣案牛樟木之賴駿宥亦因罪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590號判處森林法第五十 二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陸佰捌拾元確定,有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62號判決在卷可憑,則堪認 扣案之牛樟木殘材確係盜伐自第53林班地之森林主產物,而 屬贓物。
(三)被告董哲明雖辯稱:會買牛樟木係因要自己種植牛樟菇,給
罹癌的女友食用,不知所購買之牛樟木殘材為他人盜伐云云 。惟扣案之牛樟木殘材4,460 公斤係在第53林班地遭人盜伐 之事實,業據證人蕭宗騏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斯時與被告聊天 時得知被告明知其所運之該批牛樟木係賴駿宥盜砍而仍予以 收買運輸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且按政府透過 媒體宣導勿盜伐購買樹木,被告董哲明亦知悉購買森林產物 、運出森林必須要有採運證、搬運申請書等,其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自承:賴俊宥有拿竹子砍伐申請書給伊看云云(見98 年度審訴字第962號卷第41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稱 :賴俊宥給伊看的是搬運許可證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 然被告董哲明未請求證人賴駿宥出示牛樟木之砍伐申請書, 佐以同案被告尤富顧駕駛上開車輛載運牛樟木殘材下山為警 查獲時,被告董哲明所駕駛車輛就在被告尤富顧車輛前方, 然被告董哲明見被告尤富顧為警攔查,竟仍駕車離去等情, 業據同案被告尤富顧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65頁 反面),故被告明知其收買之扣案牛樟木殘材係賴駿宥盜伐 而得,於其所僱用載運貨物之司機為警攔查時,為躲避警察 追緝逕自逃離,被告董哲明就其所收買之牛樟木殘材係贓物 ,顯有認識至明,所辯不知係贓物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董哲明收買贓物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 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是否為森林,應就林地整體觀察,凡林地及群 生竹木,皆為森林(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925號、88 年 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森林「主產物」 ,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國有 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亦有明文。是森林主產物,並 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 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伏竹、木、餘留 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 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 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本件上開牛樟木殘材自屬森林主產物。(二)核被告董哲明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收買贓物罪,應依 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處斷。公訴人雖認被告董哲明與同案 被告幸木青、幸木旺、谷明春、史金山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 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 取森林主產物罪。惟查扣之牛樟木殘材應係在97年12月23日
至同年月31日形成,97年12月31日至98年1月29日之間就沒 有盜伐跡象等情,業據證人范盛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一第208至209頁),又扣案之牛樟木係賴駿宥僱用蕭宗 騏盜伐而得,業據證人蕭宗騏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63頁反面),並經賴駿宥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 第590號審理中認罪,有該案之筆錄在卷可憑,賴駿宥並經 判處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4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陸佰捌拾元 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則在被告董 哲明僱用同案被告幸木青、幸木旺、谷明春、史金山等人上 山搬運前,牛樟木殘材既已遭賴駿宥盜伐,得手後暫置放原 處,該竊取行為業已既遂,被告董哲明向他人收買上開牛樟 木殘材,已難認為該竊取行為之一部分,是公訴人之起訴法 條,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 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董哲明罪證明確而適用森林法第50條 之收買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處斷,並審酌被告董 哲明明知牛樟木為他人盜竊而來之贓物,竟加以收買,助長 盜伐林木之風氣,有害於自然生態,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家庭狀況、智識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8月,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 結論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 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漫為爭執,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 認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