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16號
TPHM,100,上訴,116,201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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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檢察署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嘉豪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峰松
          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蔡宥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張博棻
      蔡明富
      鄭詠田
      王廷耀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林千勝
上列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
被   告 蕭丞哲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51之1號
          送達地:金門郵政90675附3號信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559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165號、99年度偵
字第3371、7655、7791號,移送併辦案號:99年度偵字第141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嘉豪范峰松蔡宥緯張博棻蔡明富鄭詠田王廷耀林千勝部分均撤銷。
蘇嘉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聯單收據專用」印文伍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印文玖枚、附表三編號1至12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范峰松犯如附表一編號9、11至13、15、17、21至31「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11至13、15、17、21至31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印文捌枚、附表三編號1至12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宥緯犯如附表一編號2、9、11、12、14、16至2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9、11、12、14、16至2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印文壹枚、附表三編號1至6、12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博棻犯如附表一編號20至31「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0至3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印文柒枚、附表三編號1至12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蔡明富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8、10、13、15「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8、10、13、1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1、2、4至6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詠田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8、10、13、15「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8、10、13、1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1、2、4至6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廷耀犯如附表一編號12、14、16至31「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14、16至3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印文捌枚、附表三編號1至12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千勝犯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嘉豪前於民國9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本院 以98年度上訴字第3042號判決撤銷改判,仍判處有期徒刑2 年在案(尚未確定,不構成累犯)。范峰松於99年3月間, 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4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 100年5月4日,不構成累犯)。
二、蘇嘉豪(綽號「歐陽」、「楊哥」)明知大陸地區某詐欺集 團,係利用一般人對於檢調、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流程大多 不甚熟悉,於接獲自稱為警察、檢察官、法官、書記官等公 務員之來電時,均會信以為真並聽從指示辦理之心態,而以 冒稱上開公務人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詐騙他人



之財物,竟因有利可圖,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臺灣地區指 揮人員,依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人別不詳綽號「阿偉」、 「經理」之成年男子指示,以每次成功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可獲固定比例報酬之代價,招攬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范峰松( 綽號「阿成」、「成哥」)、蔡宥緯(綽號「阿發」、「發 哥」)、張博棻(綽號「連哥」、「阿連」)、蔡明富(綽 號「阿雞」)、鄭詠田(綽號「阿鴻」)、王廷耀及真實姓 名人別不詳綽號「小胖」、「阿正」、「阿中」、「小馬」 等成年男子加入該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渠等以 2 、3人為1組,依據蘇嘉豪之指揮輪流出面,分別負責偽稱 公務人員向被害人取款、司機、把風暨監看被害人等工作( 蘇嘉豪除擔任指揮人員外,有時亦會至現場擔任監視被害人 、查看現場情況等工作,范峰松擔任監視被害人及查看現場 情況之工作,司機蔡宥緯張博棻蔡明富、「小馬」負責 駕駛車輛,鄭詠田王廷耀、「小胖」、「阿正」、「阿中 」等為取款車手),林千勝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加入上開 詐騙集團,負責將詐騙得來之款項匯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 帳戶。迨議定上開分工模式後,前開人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與該詐欺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經 理」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集團 內有未成年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在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 成員假冒檢察官、法官、書記官、警察之名義,以電話向臺 灣地區民眾謊稱個人資料、證件遭冒用,帳戶涉及洗錢,需 將財產交付監管調查云云,致使:
(一)如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件編號1及編號19,起訴書附 件編號19為重複列載)、2、14、17、21、22、27、29、 31、32所示之被害人於接獲電話後,陷於錯誤而誤信上情 ,即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見面時間、地點,欲交付財產供 監管,蘇嘉豪即於約定取款前之當日早上或前日晚間,先 以電話告知各該組之司機、取款車手或把風監看聯繫之人 前往指定地點附近勘查、等候,各該組人員即乘一部或分 乘二部汽車至指定之地點,再由「經理」或蘇嘉豪以電話 告知被害人之地址,各該組人員抵達現場向「經理」或蘇 嘉豪回報後,「經理」或蘇嘉豪即會電話告知被害人之穿 著、長相及特徵,命各該組在場人員注意向被害人取款過 程中有無任何可能遭警查悉之狀況,或幫忙尋找其他合適 之取款地點,待現場負責監視之人確認均無異狀準備取款 時,「經理」或蘇嘉豪也會撥打電話向乘坐另一部車之駕 駛或取款車手告知現場狀況,嗣取款車手與被害人見面後



,即假冒為公務員向各該被害人取款而僭行財產扣押之公 務員職權,其中於向附表一編號1、2、14、17、21、27、 29、31、32所示之被害人取款時,車手並提出自便利商店 傳真機收取之該詐欺集團事先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臺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行使交付予各該被害人 ,另於向附表一編號17、21、27、31所示之被害人取款時 ,並同時出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張光耀」識別證 之特種文書(該偽造識別證經該詐騙集團「阿偉」、「經 理」偽造後,透過蘇嘉豪交予王廷耀,再由王廷耀本人於 98年10月12日在新竹市圓環某處將其自己之照片貼於其上 ),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務機關對所屬人員管理及職務執 行之正確性暨該服務證上所示之名義人張光耀,致該等被 害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受騙而交付金錢予前來 取款之車手(詳細被害人、詐騙時間、地點、詐騙及行使 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情節及各次參與詐騙行為之成員 ,詳如附表一編號1、2、14、17、21、22、27、29、31、 32所示)。嗣車手成功收取款項後,各該組人員即行離去 ,並向蘇嘉豪回報及約定見面時、地,由車手將詐騙所得 款項交回予蘇嘉豪蘇嘉豪於收取各該詐騙所得款項後, 或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所收得之詐騙款項交予詐欺 集團所指定之人,由該人以匯款方式,匯入指定帳戶,其 中蘇嘉豪曾將包含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詐騙所得在內之款 項,在新竹的公園或路旁交予林千勝林千勝即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地匯入「經理」指定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或由蘇嘉豪將詐得之款項自行交給「阿偉」或其派來收 款之不詳男子,「阿偉」或其派來收款之男子則將蘇嘉豪 及各該組車手應得之報酬,交由蘇嘉豪轉交給各該組之成 員。
(二)如附表一編號3至13、15、16、18至20、23至26、28、30 所示之被害人於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後,蘇嘉豪亦先 以電話通知各該組之司機、取款車手或把風監看聯繫之人 前往指定地點附近勘查、等候,惟或因被害人即時發覺受 騙而未前往約定地點、或因其他不明原因未為取款行為而 未遂(詳細行為時間、地點、詐騙情節及各次參與詐騙行 為之成員,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13、15、16、18至20、23 至26、28、30所示)。
三、嗣於98年12月11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館 前路口二二八紀念公園前,為警查獲正前往向附表一編號31



所示被害人李佳臨取款之王廷耀,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 12所示供上開詐騙行為所用或預備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如 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之物;復於99年1月20日上午8時34分 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76號 搜索票,在蘇嘉豪位於新竹市○區○○路98巷1號9樓住處內 ,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供上開詐騙行為所用或預備之 物,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物;於同日上 午9時20分許,在范峰松位於新竹縣新埔鎮○○路犁頭山段 929巷42號住處內,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在蔡明富位於新竹市○區○○路2段 683巷2號住處內,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六所示之物;並 於同日分別拘提蘇嘉豪范峰松蔡宥緯張博棻蔡明富鄭詠田到案,及於99年3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至林千勝 新竹市香山區○○○路256巷7號住處,拘提林千勝到案,而 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暨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前段謂:「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 2423號及46年台上字第419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 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 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 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 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 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 之中華民國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規定 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 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 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是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仍應進行人證之法定調查 程序,予以被告行使詰問權之機會。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 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 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 人即共同被告蘇嘉豪鄭詠田於原審時,經以證人身分傳喚 到庭作證,依法具結,且由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千勝、 上訴人即被告蔡明富及渠等辯護人對之行交互詰問;另上訴



人即被告蘇嘉豪范峰松蔡宥緯張博棻蔡明富、鄭詠 田、王廷耀林千勝(下稱蘇嘉豪等八人)及被告蕭丞哲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明不須對其他共同被告為詰問(本院100 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9頁、100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22頁),而放棄行使詰問權,是上開共同被告等證人, 於審理中均依法予以其他共同被告對之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已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揆諸上開說 明,上開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均得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 、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未予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貳、有罪部分(即被告蘇嘉豪等八人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嘉豪范峰松蔡宥緯張博棻蔡明富、鄭詠 田、王廷耀等七人,固坦承有分別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32 所示犯行之事實(各次參與之成員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32所 示),被告林千勝固亦坦承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事實,然 被告蘇嘉豪否認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辯稱:附 表一編號1之詐騙行為人係范峰松,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 告蘇嘉豪有參與該次詐騙行為,且此次是否有行使偽造之公 文書,因並無文件扣案,證據尚有不足。附表一編號9、15 、24、26部分,依據監聽譯文、通聯紀錄,並無從認定大陸 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是否已經著手行騙各該被害人。另附 表一編號32部分,其中99年1月8日、99年1月9日之詐騙行為 ,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蘇嘉豪有關云云。被告范峰松、蔡宥 緯、張博棻蔡明富鄭詠田王廷耀則均辯稱:事實欄二 (二)所示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並非渠等撥打電話詐騙各該 被害人,渠等完全不知被害人為何人,都只是聽從指示而已 云云;被告蔡宥緯王廷耀另辯稱:附表一編號22部分,並 沒有拿到錢云云。被告被告林千勝辯稱:伊只是受蘇嘉豪之 委託,將蘇嘉豪交付之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伊不知該款項



是不法取得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蘇嘉豪范峰松蔡宥緯張博棻蔡明富鄭詠田王廷耀有關附表一編號2至32所示犯行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各次參與犯行之被告蘇嘉豪范峰松蔡宥緯張博棻蔡明富鄭詠田王廷耀於原審理時自 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61至70頁背面),並經證人即被害 人江素瓊(見偵字第7655號卷一第141至142頁)、李文哲 (見偵字第7655號卷一第146至147頁)、李振功(見偵字 第7655號卷一第148至150頁)、姚漢(見偵字第7655號卷 一第161至162頁)、王振輝(見偵字第7655號卷一第165 至166頁)、陳金發(見偵字第7655號卷一第167至168頁 )、張琴霞(見偵字第7655號卷一第174至175頁)、呂吳 柑(見偵字第7655號卷一第176至177頁)、陳麗鴦(見偵 字第7655號卷一第182至186頁)、李佳臨(見偵字第2916 5號卷第6至14頁)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辜太郎(見偵 字第7655號卷一第152至156頁、原審卷二第285至287頁) )、高菊(見偵字第7655號卷一第209至210頁、原審卷二 第289頁)於警詢及原審時、證人即被害人徐素娥(見原 審卷二第12、13頁)、徐詹秀端(見原審卷二第19、20頁 )、蔣美玉(見原審卷二第242頁背面至244頁)於原審時 證述明確,且有被告蘇嘉豪范峰松蔡宥緯張博棻蔡明富鄭詠田等人所持用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他字第 8969號卷第54至60頁)、通訊監察譯文、譯文雙向通聯紀 錄、跟監報告與現場勘察照片(以上見他字第89 69號卷 第75至97頁、第121至133頁、第148至158頁、第186至194 頁、第222至233頁、第259至270頁、第296至309頁、第31 7至331頁、偵字第7655號卷二第216至389頁、第392至415 頁、聲拘字第10號卷第84至106頁)、被告范峰松等人駕 駛之車牌號碼4673-KP號、4575-VW號、5185-RX 號、9B-3760號、2525-HF號車輛之車行紀錄查詢結 果表(見偵字第7655號卷一第64至66頁、他字第8969號卷 第159至161頁、第195至199頁、第332至351頁)、證人徐 素娥遭詐騙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7頁) 在卷可稽,另有證人江素瓊提出之宜蘭信用合作社存摺影 本(見偵字第7655號卷一第145頁)、證人陳金發提出之 金山郵局存摺影本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見偵字第7655號卷一第171、173頁)、證人陳麗鴦提出之 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與「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影本(見度偵字 第7655號卷一第188、189頁)、證人徐素娥提出之存摺影



本、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影本(見 原審卷二第14至16頁)、證人李佳臨提出之偽造「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影本、「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29165號卷第15至20頁)、證人 高菊提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見偵字第76 55號卷一第211至214頁)等在卷可佐,及扣案之如附表三 、四所示之證物暨扣案物品之照片列印資料(見偵字第29 165號卷第31至44頁、第53至60頁)在卷足資佐證。 2、附表一編號3至13、15、16、18至20、23至26、28、30部 分(即事實欄二(二)部分),依據監聽譯文暨基地台位 置(詳見附表一各該次編號之監聽資料出處欄所載)可知 ,各該次參與犯行之被告間,有相互聯繫通知取款地點或 被害人住址、討論作案細節、回報現場狀況等情事,是倘 非詐欺集團之成員已著手詐騙各該被害人,則何須大費周 章命各該次參與犯行之被告前往相關地點勘查等候,縱各 該次犯行未能取得詐騙款項,然此或因被害人即時發覺受 騙而未前往現場、或因其他不明原因未為取款行為,均無 解於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騙行為之事實。又刑法上之 共同正犯,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行為 之分擔,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70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蘇嘉豪係詐欺集 團在臺灣地區之指揮人員,被告范峰松蔡宥緯張博棻蔡明富鄭詠田王廷耀則依據蘇嘉豪之指揮,分組擔 任各次詐騙行為之取款車手、司機、監看及把風之人員, 是渠等與詐騙集團之其餘共犯間,顯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 思,分擔犯罪行為各階段之實行,故詐欺集團成員既已著 手詐騙被害人,則渠等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 仍應負詐欺取財未遂共同正犯罪責。是被告蘇嘉豪辯稱: 附表一編號9、15、24、26部分,依據監聽譯文、通聯紀 錄,並無從認定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是否已經著手 行騙各該被害人云云,及被告范峰松蔡宥緯張博棻蔡明富鄭詠田王廷耀辯稱: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並非 渠等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渠等完全不知被害人為何人, 都只是聽從指示而已云云,均非足採。
3、附表一編號22犯行部分,依據卷附監聽譯文所示(見偵字 第7655號卷二第265、326、327、363頁),被告蘇嘉偉( 綽號楊哥)、范峰松(綽號成哥)、蔡宥緯(綽號發哥) 、張博棻(綽號連哥)與綽號「阿偉」之男子間,於向被



害人取款時,彼此不斷以電話相互聯絡及回報現場狀況, 聯絡電話中談及收款金額為「30」(即新台幣《下同》30 萬元)及開立2張收據等語,至當日下午5時6分49秒時, 「阿偉」電話通知張博棻可以到新北市○○區○○路29號 前載他後,於同日下午5時24分28秒時,「阿偉」即打電 話向范峰松回報稱有一疊錢等語,足見此次確有向被害人 取得款項,被告蔡宥緯王廷耀辯稱:此次沒有拿到錢云 云,尚非足採。
4、附表一編號32犯行部分,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2所 示之方式詐騙高菊,致使其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一編號 32所示時間、地點,接續交付現款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業據證人高菊於警詢及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7655 號卷一第209至210頁、原審卷二第289頁),並有高菊提 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4張(見偵字第76 55 號卷一第211至214頁)在卷可佐,又證人高菊於原審時證 稱:伊都是將款項交付予同一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9 頁背面),顯見出面向證人高菊取款之人,均為同一詐欺 集團中之同一成員,而被告蘇嘉豪於原審時陳稱:我們去 詐騙高菊這件時,其他同案被告都已經離開詐騙集團,當 天是綽號「小馬」之人載「阿中」到現場,去的人是「阿 中」和「小馬」,「小馬」是司機。伊有去過現場,但不 確定是哪一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0頁背面),足見被告 蘇嘉豪所屬之詐騙集團確有於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時間, 接續向證人高菊詐騙取款多次,被告蘇嘉豪且曾於其中一 次前往取款現場,而出面向證人高菊取款者,均為該詐欺 集團成員綽號「阿中」之人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蘇 嘉豪辯稱:附表一編號32之犯行中,99年1月8日、99年1 月9日之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與伊有關云云,不足採信。 5、至附表一編號12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害人辜太郎係於98 年10月12日遭詐騙118萬元,然證人即被害人辜太郎於原 審時證稱:伊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8年10月5日 匯款20萬元給對方,之後對方又來電,故伊於同年月6日 再領了100萬元現金出來,給了對方98萬元,對方有給伊1 張收據,就是在警察局提出的那張收據,現金是在伊住處 之樓下交給一個年輕人,之後沒有再聯絡,都不是在庭的 被告跟伊拿錢。在交現金一週後,又接到詐騙集團的電話 ,因伊有警覺,故接到電話後就到警察局去報案,這次打 電話來的人與先前打電話來的人聲音不一樣。這次是與對 方約在住家附近的公園見面,見面後對方跟伊要50萬元, 還說這次的檢察官跟上次不同人,之後伊就打電話給警察



,後來對方可能知道有警察打電話給伊,就要伊到住家附 近的土地廟往前50公尺處,伊就趕快打去派出所說對方更 改地點,後來警察在雪山隧道附近的地方等候,但是對方 很厲害,知道有警察在該處等候,就沒有出現等語(見原 審卷二286、287頁),並有臺北縣深坑鄉(已改制為新北 市深坑區)農會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及偽造之「臺北地 檢署監管科收據」(見偵字第7655號卷一第157至160頁) 在卷可按。足見證人辜太郎係接續於98年10月5日、6日接 獲某詐騙集團之電話後,先後交付20萬元、98萬元予對方 ,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未再與證人辜太郎聯絡,直至相 隔一星期後(即98年10月12日),始另有他人以電話向其 詐騙,表示是不同的檢察官,並要求證人辜太郎交付50萬 元。又依據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見偵字第7655號卷 二第241、319、345頁),於98年10月12日向辜太郎詐騙 之人,確係被告蘇嘉豪范峰松蔡宥緯王廷耀所屬之 詐欺集團無誤,然就98年10月5日、6日辜太郎遭詐騙之情 事部分,並無任何被告蘇嘉豪范峰松蔡宥緯王廷耀 間之監聽譯文足資佐證渠等有參與其中,再參酌證人辜太 郎接續於98年10月5日、6日接獲某詐騙集團之電話,並陸 續交付20萬元、98萬元予對方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未再 與證人辜太郎聯絡,直至一星期後另與之聯絡詐騙者,已 經是不同之人,且表示是不同的檢察官等情,有如前述, 顯然與前次詐騙之人非屬同一集團,自無從遽認98年10月 5日、6日向辜太郎詐騙之人,即為被告蘇嘉豪范峰松蔡宥緯王廷耀,或係與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蘇嘉豪范峰松蔡宥緯王廷耀有參與98年10月5日、6日詐騙辜太郎之犯 行,且公訴意旨所指犯罪時間亦僅為「98年10月12日」, 並未及於98年10月5日、6日之部分,是公訴意旨稱辜太郎 於98年10月12日遭詐騙118萬元云云,應係詐騙金額之誤 載,被害人辜太郎應係遭被告蘇嘉豪范峰松蔡宥緯王廷耀及所屬詐欺團詐騙50萬元未遂,附此敘明。 6、另⑴附表一編號2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江素瓊雖於警詢陳 稱:詐欺集團成員有交付1張類似收據的紙給伊,然其已 忘記將該紙張文件放在何處等語(見偵字第7655號卷第14 2 頁);⑵被告鄭詠田於原審時固陳稱:有於如附表一編 號3至5所示時、地收受傳真等語,然其亦稱:不記得傳真 文件之內容,且無蓋用公印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5頁 背面至236頁背面),且並未查獲相關傳真文件資料;⑶ 附表一編號14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姚漢於警詢陳稱:詐騙



之人有交付伊1張單據等語(見偵字第7655號卷第163頁) ,然亦無相關單據扣案;⑷被告王廷耀於原審雖復稱:附 表一編號21被害人蔣美玉部分,伊有給蔣美玉一份公文, 上面有蓋印章等語,然其亦陳稱:公文上寫什麼伊不清楚 ,蓋什麼章伊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4頁),且卷 內並無相關文書資料可參。是上開部分,無從審認該等文 件資料是否業已符合刑法上公文書之要件,本之「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難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推論 被告等就此部分有偽造公文書或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 併此敘明。另證人即被害人陳麗鴦於原審時雖稱並非被告 王廷耀至現場取款,取款之人另有其人云云,然被告王廷 耀於原審時坦承確為其向陳麗鴦取款,核與卷內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相符,可知當日應係被告王廷耀向被害人陳麗 鴦取款無誤,是被害人陳麗鴦於原審時所為上開陳述,當 係因其與取款之人接觸時間短暫,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 所致,亦不足為有利被告王廷耀之認定,併予敘明。(二)被告蘇嘉豪有關附表一編號1犯行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鄭月於原審時證稱:98年9月16日,對方自 稱為李警察,說伊帳戶被盜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同 時要伊把48萬元領出來交付,這48萬元本來是放在定存, 後來伊在下午4點多去銀行解約把錢領出來,對方到伊住 處2樓來拿,當初騙伊錢的人有拿3張紙給伊看,紙張很大 張,但沒有拿任何證件給伊看。之後伊兒子林明達下班回 來時,有拿這3張紙給伊兒子看,之後伊兒子看完後就說 伊被騙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1、282頁),證人林明達 即鄭月之子於原審時證稱:在快下班時,伊母鄭月打電話 給伊,後來下班時,伊母拿3張偽造的法院文件給伊看, 伊看了以後才知道被騙,被騙時間是9月16日,內容已記 不起來,但知道這是偽造法院文件騙人的文件,當時有看 一下,當時看的直覺就認為這是詐騙集團騙人所用的文件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3頁背面),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見偵字第28243號影卷第13至15頁)及證人鄭月 提出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 署政務科」公文書各1件(見本院卷)在卷可稽。是被告 蘇嘉豪辯稱並無文件扣案,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證據尚有不 足云云,已非足採。
2、共同被告范峰松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參與詐欺 集團,依綽號「歐陽」之男子之指揮,負責駕駛車輛在現 場把風、監看被害人鄭月,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因而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之事實,有判決書1件在卷足佐,並經本院審閱 卷附該案影卷全卷無訛。證人即共同被告范峰松於上開案 件警詢時即陳稱:都是聽「歐陽」大哥之指示等語(見偵 字第28243號影卷第6頁),其於本案警詢中亦指認綽號「 歐陽」之人即為被告蘇嘉豪等語(見偵字第7655號卷一第 28頁),於原審時亦陳稱:先前大家都不知道彼此本名, 都是以綽號稱呼。因為來電顯示就是「歐陽」,來跟伊見 面的人是蘇嘉豪,所以伊認為蘇嘉豪就是「歐陽」,伊都 是根據他的電話指示做事情。伊從頭到尾就只有參加這個 詐欺集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0頁背面),足見范峰松自 參與詐欺集團起,該集團中與之接洽聯絡綽號「歐陽」之 人,僅有一人,且即為被告蘇嘉豪。況詐欺集團內成員眾 多,為免身分曝光,彼此聯絡時固均以綽號相稱,而不使 用真實姓名,然衡情亦無不同人卻使用相同綽號,致生混 淆而妨害溝通聯繫之理,是范峰松亦無誤認之可能。再參 酌被告蘇嘉豪於原審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時,亦承稱:伊加 入此詐騙集團之時間為98年9月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8 頁),核與鄭月遭詐騙之時間(98年9月16日),亦無不 合。是綜上各情以觀,足認被告蘇嘉豪確有參與此次詐騙 鄭月之犯行,其辯稱未為此次犯行,其對於此案完全不清 楚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范峰松於原審時雖 另稱在9月16日當日及之前都沒有見過本案共同被告,是 差不多9月底時才見到被告蘇嘉豪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1 頁),然此或因范峰松為本件犯行時,係第一次參與犯罪 集團之行動,過程中蘇嘉豪均係以電話聯絡指示范峰松范峰松未曾直接與蘇嘉豪見面,是縱其於本件犯行前未曾 見過蘇嘉豪,亦無從執為有利蘇嘉豪之認定。
(三)被告林千勝部分:
1、被告林千勝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匯款進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千勝 坦承不諱,而各該帳戶內確有該等款項匯入,並經各該帳 戶之名義人張瀞方(見偵字第14143號卷一第100至102 頁 )、東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俊龍(見偵字第1414 3號卷一第28至33頁)、特好食品生化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蔡世全(見度偵字第14143號卷一第53至56頁)、成偉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灯照(見偵字第14143號卷一 第65至69頁)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大陸地區詐騙集團 成員綽號「經理」之人,於98年9月23日上午9時04分49秒 、98年9月24日上午11時33分29秒、同日上午11時33分53



秒、同日上午11時34分6秒先後,以0000000000000號電話 ,傳送如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名稱、帳號資料之簡訊予被 告蘇嘉豪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4143號卷一第34頁 、第57頁、第70頁、第109頁、第139至151頁)、存款憑 條影本(見偵字第7791號卷第80至83頁)、被告林千勝匯 款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7791號卷第14至19 頁)、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16日刑紋字第0980159180號鑑 驗書(見偵字第7791號卷第67至70頁、偵字第14143號卷 一第152至155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98年10月 16日98員林字第00427號函暨檢附資料(見偵字第14143號 卷一第161至18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98年11 月4日98新竹字第693號函暨檢附資料(見偵字第14143號 卷一第36至38頁、第262至263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新豐分行98年10月8日渣打商銀新豐字第09800 176號函暨檢附資料(見偵字第14143號卷宗一第184至223 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98年11月 6日渣打商銀新竹字第09800173號函暨檢附資料(見偵字 第14143號卷一第250至254頁)、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98年10月26日華基存字第09800685號函暨檢附資料(見偵 字第14143號卷一第224至230頁)、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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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特好食品生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新竹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